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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6/M號法令

六月三日

本法規之制定,屬於將本地區現行法律互相配合及本地化工作之一部分,藉此訂立更符合社會實況及切合使不法分子重返社會之要求之刑事紀錄制度,並考慮在刑事紀錄方面採用新電腦技術,以便更妥善管理刑事資訊及加強此等資訊之保密性。同時所引入之修改係為了使刑事紀錄制度配合澳門新《刑法典》

有關修改主要在於以下各方面:使公共機構及私人機構所獲之非為司法用途之刑事紀錄內容相同,使法院能在某些情況下決定不將判決轉錄於非為司法用途而發出之證明書,以及更改司法恢復權利及法律上之恢復權利之制度。

根據六月二十日第31/94/M號法令第十九條之規定,透過本法令將司法警察司在刑事身分資料方面之職責轉移予澳門身分證明司。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交如下:

第一章

刑事身分資料

第一條

(標的)

一、組織刑事身分資料之工作包括有條理收集、處理及保存屬澳門司法組織之法院對在其內被控訴之個人所宣示之刑事裁判之摘錄,以便得以知悉該人前科。

二、同樣收集不屬澳門司法組織之法院對本地區居民宣示之同一性質裁判之摘錄。

三、如有可能,亦須收集嫌犯指模,以建立電腦指模資料庫。

四、刑事身分資料由澳門身分證明司(葡文縮寫為SIM)以電腦整理並存於一中央資料庫,其主要目的在於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二條

(刑事紀錄)

一、刑事紀錄係由紀錄當事人之民事身分資料,及對該人宣示且依據本法規規定記錄之全部刑事裁判組成。

二、刑事紀錄載於由登記表或其影印本組成之個人紀錄內,而每一個人紀錄須集齊有關同一人之仍具法律效力之一切登記表。

三、每一個人紀錄有一存檔編號,該編號對應於電腦儲存媒體內之一紀錄。

第三條

(刑事紀錄內容)

下列者均須列為刑事紀錄之內容:

a)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

b)廢止上項所指裁判之裁判;

c)無罪裁判,如已作出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

d)涉及犯罪之有罪裁判,可處以徒刑之輕微違反之有罪裁判,以及可處以罰金,但累犯時,則可處以徒刑之輕微違反之有罪裁判;

e)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之裁判;*

f)科處保安處分之裁判,決定保安處分之終止、複查、延長或暫緩執行之裁判,又或決定廢止保安處分之暫緩執行之裁判,給予或廢止考驗性釋放之裁判,以及關於患有精神失常之可歸責者之裁判或關於驅逐非澳門居民之不可歸責者之裁判;*

g)延長徒刑之裁判,給予或廢止假釋之裁判,以及給予或廢止確定或非確定取消刑事紀錄之裁判;*

h)實施大赦之裁判,如已作出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以及實施特赦及赦免之裁判;*

i)決定不將已作之判罪轉錄於刑事紀錄證明書之裁判;

j)准予對裁判進行再審之合議庭裁判;

1)准予移交或拒絕移交逃犯之裁判;

m)受理針對已記錄之裁判之上訴之批示;

n)徒刑、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開始、結束、暫緩執行或消滅之日期;

o)罰金刑之履行;

p)刑事紀錄當事人之死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7/99/M號法令

第四條*

(刑事紀錄登記表之內容)

一、刑事紀錄登記表應載有下列內容:

a)指明送交登記表之法院、卷宗編號、日期及填寫該表之負責人經鋼印認證之簽名;如與過往卷宗編號不同,則應提及過往卷宗之編號;

b)嫌犯之身分資料;

c)裁判內容或須記錄之事實。

二、嫌犯之身分資料包括姓名及相應之電碼、綽號、父母姓名、出生地、國籍、出生日期、婚姻狀況、職業、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如無身分證明文件,則須填寫旅行證件編號;如有可能,尚須包括嫌犯之指模。

三、藉列明裁判日期、性質,以及如犯罪或輕微違反有法定名稱者,則其法定名稱,並藉列明上述行為之日期(或大概日期)、所違反之規定、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又或所定之收容期間,將裁判註錄於登記表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7/99/M號法令

第五條

(送交)

一、應將刑事紀錄登記表僅送交澳門身分證明司,而送交應自作出裁判、須記錄之事實發生或卷宗下送第一審法院日起之三日內為之。

二、由負責處理有關卷宗之程序科之法院書記或執行相應職務之人,負責填寫及送交登記表,且其應將未收集到之資料之空白部分劃去。

三、須在卷宗上就登記表之送交作註記,並僅以有關收據作為送交之證明。

四、如在送交登記表後發現登記表所涉及之人曾提供虛假身分資料,則須將其真實之身分資料填寫於另一張登記表內,並附同有關說明註記一併送交予澳門身分證明司。

第六條

(收據)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自收到登記表後五日內,應發回有關收據,以表示已收到登記表。

二、如在送交登記表後八日內,澳門身分證明司未表示已收到登記表,負責有關卷宗之人應將此事通知澳門身分證明司。

第二章

刑事資訊

第一節

查閱權

第七條

(資訊權)

資訊當事人、或證明以其名義或為其利益作出請求之人,有權依據第十七條之規定知悉於刑事身分資料庫內涉及當事人之資料,並得要求將之更正及更新。

第八條

(當事人之查閱)

當事人有權依據第十三條之規定,查閱資訊。

第九條

(第三人之查閱)

下列者亦得查閱有關刑事身分資料之資訊:

a)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而查閱之目的係為進行刑事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之預審、刑罰之執行,又或查閱係為囚犯之個人目的;

b)具本身權限或獲授權進行上項所指訴訟程序之預審之其他實體,而查閱之目的係為進行預審;以及負責在預防及遏止犯罪方面在國際上給予協助之實體,而查閱之資訊係屬其此方面權限範圍內者;

c)司法事務司,而查閱之目的係為了實現其在社會重返方面之宗旨;

d)其他官方實體,而查閱之目的係為實現由其負責而不屬以上各項規定之公共利益,但資訊之查閱須在不能從利害關係人本身取得有關資訊時,而獲總督應澳門身分證明司附理由說明之建議而給予之許可後,方得為之;

e)本地區以外之當局,而查閱之目的係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之預審,但須獲總督許可,且在本地區相應當局相同條件下作出查閱之要求;

f)本地區以外之刑事身分資料部門,依據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之規定查閱資訊。

第二節

查閱方式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十條

(方式)

一、得以下列方式知悉有關刑事身分資料之資訊:

a)依據法律將訂定之條件直接查閱電腦中央資料庫;

b)刑事紀錄證明書;

c)經認證之電腦紀錄複製件。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係應申請或要求而發出。

三、經認證之電腦紀錄複製件,係應申請而發出。

第二分節

直接查閱

第十一條

(制度)

一、依據法律將訂定之條件而獲許可直接查閱電腦中央資料庫之實體,應採用必需之行政及技術措施,以保證資訊不會被不當取得及被用於允許以外之用途。

二、須以電腦將刑事身分資料之直接查閱或試圖直接查閱予以記錄並保存一段規定之期間,而有關紀錄由澳門身分證明司適當檢查,為此,澳門身分證明司得要求有關實體作出適當之解釋。

三、透過直接查閱取得之資訊內容不得比以上條所定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資訊內容更廣泛,為此,澳門身分證明司應採取措施以保障查閱之範圍。

第十二條

(刑事紀錄摘錄之發出)

刑事紀錄摘錄之發出由專有法規規範,而該發出係藉着設置於法院或第九條a、b及c項所指之其他實體設施內之電腦終端機作出,並僅為該等條文所規定之用途為之。

第三分節

申請及要求

第十三條

(申請)

一、下列者得申請刑事紀錄證明書:*

a)已滿十六歲之資訊當事人、或證明以其名義或為其利益作出請求之任何人;*

b)已滿十六歲之資訊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監護人或保佐人,只要該等人能證明資訊當事人不在本地區或不可能親身作出申請,且以資訊當事人之名義或為其利益作出請求;*

c)資訊當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及其他繼承人,但僅以資訊當事人已死亡,且以上所指之人能證明該刑事紀錄證明書之發出為行使一正當權利之唯一途徑及不會破壞資訊當事人死後之名聲為限。*

二、處於上款a項所指條件之人,如向澳門身分證明司申請發出關於他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須附同列明下列資料之當事人之書面聲明,否則不獲批准:

a)不能親身到澳門身分證明司作出申請之原因;

b)證明書之用途;

c)代替其本人作出申請之人之全名,其身分證明文件之編號及發出日期。

三、申請須以專有印件作出,其內應指明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書用途;如不完全或不正確填寫申請書又或在申請書內作出訂正、塗改或行間書寫,則應拒絕該申請。

四、申請人之簽名須經公證員認證,或申請人在遞交申請書時向接收申請書之公務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認證其簽名,而該公務員應在申請書上作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之註記、註明日期及簡簽。

五、只有在不能指明刑事紀錄證明書所涉及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極難獲得該編號時,且對所聲明之身分證明資料之正確性毫無疑問者,方得由澳門身分證明司司長免除在該申請書上指明該編號。

六、在對申請人之身分有懷疑,或有需要時,須按取申請人之指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7/99/M號法令

第十四條

(請求之提出)

一、刑事紀錄證明書之申請書,應呈交予澳門身分證明司。

二、如利害關係人不在本地區,得要求郵寄申請表。

三、申請人在適當填寫申請表,並附同其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以及寫上證明書之回郵地址後,應將申請書以掛號方式寄回澳門身分證明司。

第十五條

(遺失)

如在澳門身分證明司收到申請書後申請書遭遺失,或在發出證明書後而在送交申請人前證明書遭遺失,則在申請人重新作出申請後,澳門身分證明司發出另一證明書, 而不再次徵收費用;在此申請書內須指明有關遺失之情況。

第十六條

(要求)

一、第九條所指實體得要求取得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要求應以專有印件作出,並儘可能附上所要求認別之人之指模表;不應接受經訂正、塗改或行間書寫,但未作出更改聲明之要求書,又或未指明簽署之人之姓名及身分之要求書。

三、就未附上指模表之要求書而發出之證明書,僅在證明書顯示所載之身分證明資料為準確時方有效。

四、第九條d及e項所指實體為取得證明書而作之要求書上,應提及許可發出證明書之批示。

五、第九條 e及f 項所指實體要求取得證明書時,無須以本條第二款所指之專有印件作出。

第四分節

經認證之複製件

第十七條

(電腦紀錄)

具有依據第二十條之規定而轉錄之刑事紀錄全部內容,且經認證之電腦紀錄複製件,係由澳門身分證明司發出,且僅在用於第七條所指目的上方為有效;該司應採取必需措施以保證資訊不會被不當取得及被用於允許以外之用途。

第三章

刑事紀錄證明書

第十八條

(發出)

一、刑事紀錄證明書由澳門身分證明司以電腦發出,該證明書係證明資訊當事人前科之唯一及足夠之文件。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係根據本章之規定,證明載於個人紀錄中之刑事紀錄之內容。

三、有刑事紀錄之證明書得由登記表影印本組成,而在首頁上須載明登記表影印本數目;該證明書亦得由取自有關電腦紀錄之內容摘錄組成。

四、認證刑事紀錄證明書係藉負責之領導人在每一頁上簡簽並蓋上鋼印為之,如附同登記表之影印本,則亦須在其上簡簽並蓋上鋼印;此外,亦須在首頁上載明該領導人之身分。

五、經訂正、塗改或行間書寫之證明書屬無效且不得為任何目的被接受。

六、證明書內不得載有任何說明、編號或參考資料,從中可使人推斷在紀錄中存在一些不屬依法應明確表明於證明書內之其他事實、裁判或資料。

七、如證明屬合理者,證明書得附有英文譯文。

第十九條

(有效)

刑事紀錄證明書自發出日起之九十日內且僅在用於證明書上所指定之用途上方有效。

第二十條

(應要求發出之證明書)

一、為第九條a、b及c項用途而要求發出之證明書內,須載有轉錄刑事紀錄之全部內容,但依據第二十三條規定取消之資訊除外。

二、僅得在上款規定之證明書內載有不屬澳門司法組織之法院宣示之裁判,而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亦適用於此等裁判。

第二十一條

(為其他用途而發出之證明書)

為上條所規定以外之用途而申請或要求之證明書,應具該條所指之內容,但不包括下列者:

a)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

b)輕微違反之判刑,如服刑後已經過六個月;

c)依據第二十五條規定被取消之裁判,即使取消之部分僅與發出證明書之用途有關,以及該等裁判之廢止、撤銷及消滅;

d)依據《刑法典》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宣告禁止從事業務之裁判,如禁止期間已屆滿;

e)對初犯之不法分子所作之判處不超逾六個月徒刑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之判罪,但對該不法分子科處法律規定之禁止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僅在禁止或無能力之期間屆滿後,方不再將該判決轉錄;

f)准予移交或拒絕移交逃犯之裁判;

g)依據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應轉錄之裁判;

h)中間裁判,如已作出終局裁判;

i)依法不應轉錄於為上述用途而發出之證明書上之其他裁判。

第二十二條

(聲明異議)

一、如刑事紀錄證明書內所載之民事或刑事身分資料不正確,利害關係人或作出申請之人,應在證明書有效期內聲明異議。

二、如基於部門本身有錯誤而就該聲明異議作出批准,則無須支付本法規規定之費用。

第四章

取消及恢復權利

第二十三條

(確定取消)

一、取消刑事紀錄內之下列內容:*

a)已被適用下條規定之恢復權利之裁判;*

b)免除刑罰或不罰之裁判;*

c)無罪裁判;*

d)針對因實施某些犯罪而作出之起訴批示或等同裁判,但僅以該等犯罪已成為實施大赦之裁判之標的,且該實施大赦之裁判阻止審判之進行為限;及*

e)按法律規定視為無效力之裁判。*

二、作為依據上款規定而應取消之裁判之後果或補充之事實或裁判,以及執行上述應取消之裁判之事實或裁判,亦須予以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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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一、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且在該期間內未因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

a)十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五年,其餘情況。

二、屬輕微違反之情況,服刑後經過一年,且在該期間內未再次被判罪時,則恢復權利。

三、恢復權利不會對被判罪者因判罪而引致之確定喪失帶來任何益處,亦不損害被害人或第三人從該判罪中獲得之權利,且僅憑恢復權利不會將被判罪者在無能力時所作行為之無效予以補正。

四、本條所指之恢復權利不可廢止。

第二十五條

(非確定取消)

一、如屬為第二十一條所指之用途而申請之證明書,且從利害關係人之表現,有理由使人相信其已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則自刑罰或保安處分消滅時起經過下列期間後,具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之法院得決定全部或部分取消應載於證明書內之裁判,但宣告禁止期間或無能力期間之裁判除外:*

a)四年,如所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超逾五年;*

b)二年,其餘情況。

二、僅在申請人已履行對被害人在賠償方面之債務、以任何法定方法證明該債務已消滅或證明債務不能履行時,方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第一款所指之取消係藉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決定;如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該取消自動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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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

司法恢復權利之程序,受獨立法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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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裁判之不轉錄)

一、如屬被判不超逾一年徒刑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且從犯罪之情節使人推斷不會有再次犯罪之危險,則作出判罪之法院,得在判決或以後作出之批示內決定不將有關判決轉錄於第二十一條所指之證明書上。

二、如曾科處任何禁止者,僅在禁止期間屆滿後,方得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如利害關係人因故意犯罪而再次被判罪,則第一款所指之取消自動廢止。

第五章

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

第二十八條*

(標的)

所有科處、中止、改變或終止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措施之裁判,均須作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但勸告之裁判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7/99/M號法令

第二十九條*

(制度)

一、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具獨立性,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發出該等紀錄之證明書:

a)依據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作出申請;

b)由資訊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作出申請,但僅以資訊當事人未滿十六歲為限;

c)由具有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或具有對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作出審理之管轄權之法院提出要求;

d)由任何法院提出要求,但僅以資訊當事人在年滿十六歲後實施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之罪行或可將實際徒刑延長之罪行為限;

e)由司法事務司就處理未成年人之教育事宜而提出要求。

二、如資訊當事人已滿二十一歲,所有在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中之裁判則自動及確定取消;任何情況下,均不得發出該紀錄之證明書。

三、本法規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未成年人之特別紀錄,但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以及第四章之規定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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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費用及印件

第三十條

(費用)

一、澳門身分證明司對下列事宜徵收費用:

a)在十日內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

b)如需加快在兩日內發出刑事紀錄證明書。

二、依據第十六條之規定要求發出之刑事紀錄證明書,免除支付費用。

三、透過有權限部門發出之證明,證明有經濟困難、又或入住公共或私人之社會互助機構之人,以及監獄內之囚犯、根據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被收容或半收容於教育場所之未成年人,均獲免除繳交費用。*

四、徵收之費用成為本地區之收入。

五、本法規規定之費用之金額,由總督以訓令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7/99/M號法令

第三十一條

(費用之徵收)

刑事紀錄部門徵收費用係按澳門身分證明司徵收其他費用之規則為之。

第三十二條

(印件)

一、下列文件之印件式樣,由澳門政府印刷署專印:

a)刑事紀錄登記表;

b)刑事紀錄證明書;

c)刑事紀錄申請書;

d)刑事紀錄要求書。

二、上款所指之印件式樣,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政府公報》。

三、刑事紀錄證明書之印件在發出前不得交予公眾。

第七章

最後規定

第三十三條

(聲明異議及上訴)

一、對有關查閱刑事身分資料之資訊之聲明異議,以及對有關其內容之聲明異議,澳門身分證明司司長有權限作出決定;對其決定得提起上訴。

二、對在刑事紀錄證明書內所作轉錄之合法性而提起之上訴,須向具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管轄權之法院為之,而由該法院作出確定性裁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7/99/M號法令

第三十四條*

(資訊之法律效力之終止及文件之銷毀)

一、刑事身分資料之資訊之法律效力,隨著確定取消及資訊當事人之死亡而終止,但不影響第十三條第一款c項規定之適用。

二、在刑事紀錄登記表所涉及之人死亡一年後,須將其刑事紀錄登記表自資料庫中取出及微縮後將之銷毀;如屬宣告推定死亡之情況,則須在資訊當事人年滿八十歲後之翌年將之銷毀。

三、載有已被確定取消之裁判之刑事紀錄登記表,亦應自資料庫中取出及微縮後將之銷毀。

四、不得查閱及轉錄電腦資料庫內有關以上兩款所指登記表之資訊,但為統計目的且能確保對紀錄當事人身分之保密者,不在此限。

五、刑事紀錄證明書或其他載有刑事資訊之文件,如在發出後九十日內未被提取,則須將之銷毀。

六、對以上各款所指銷毀須作出筆錄,並在筆錄上指明進行銷毀之人之參與情況。

七、澳門身分證明司司長以批示決定銷毀之方法及負責銷毀之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87/99/M號法令

第三十五條

(特別制度)

本法規之規定不妨礙適用更嚴格之制度,尤其是有關保護電腦上之個人資料之法例。

第三十六條

(送交本地區以外)

澳門身分證明司得依據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將刑事紀錄登記表送交本地區以外之實體。

三十七條

(廢止)

廢止所有與本法規規定相抵觸之法律規定,以及下列法規:

a)公布於一九六零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零年七月二十六日第43089號法令;

b)一九六一年三月四日第6713號訓令;

c)公布於一九六二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十八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第19248號訓令;

d)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六月十一日第251/7l號命令。

第三十八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