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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11/96/M號訓令

公報編號:

20/1996

刊登日期:

1996.5.13

版數:

962

  • 對求取津貼之房屋預約買受人,調整其月收入限額,該等房屋係根據房屋發展合同制度而興建者——廢止三月二十五日第56/91/M號訓令。
廢止 :
  • 第56/91/M號訓令 - 調整居屋發展合約制度,規定承諾購買者獲得購買現成房屋津貼之收入限額。
  •  
    相關法規 :
  • 第3/86/M號法令 - 訂定發展居屋合約範圍之購樓自住津貼制度。
  •  
    相關類別 :
  • 經濟房屋的津貼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11/96/M號訓令

    五月十三日

    取得自住房屋而獲津貼之目的,在於從財政上輔助預約買受人購買根據房屋發展合同制度興建之房屋。然而,由三月二十五日第56/91/M號訓令訂定之為獲發津貼之月收入限額,須作出調整以配合本地區在收入水平及現時通脹率方面所出現之變更。該調整為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所規定者。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第九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為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第二條所定之效力,家團月收入少於下列限額之預約買受人得享受該津貼制度: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月收入
    (澳門幣)
    1   3 900
    2   5 000
    3   6 300
    4   7 200
    5   7 900
    6   8 600
    7   9 300
    8 10 000
    9 10 700
    10 11 400

    第二條 根據一月四日第3/86/M號法令第三條第一款a項,分配予每個預約買受人之津貼總金額如下:

    a) 單位售價之10%,但其家團之月收入不得超過下列限額:

    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月收入
    (澳門幣)
    1   3 400
    2   4 400
    3   5 700
    4   6 600
    5   7 400
    6   8 000
    7   8 600
    8   9 200
    9   9 800
    10 10 400

    b) 單位售價之6.25%,但其家團之月收入在上款及第一條所定限額之間。

    第三條 廢止三月二十五日第56/91/M號訓令。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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