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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2/9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9/1995

刊登日期:

1995.12.4

版數:

2599

  • 就控制及減少使用可減弱臭氧層之物質制定措施。
相關法規 :
  • 第2/91/M號法律 - 訂定本地區環境政策應遵守總綱及基本原則。
  • 第62/95/M號法令 - 就控制及減少使用可減弱臭氧層之物質制定措施。
  • 第78/GM/95號批示 - 核准十二月四日第62/95/M號法令規定之制度所訂定之A、B、C及E化學物質表。
  • 第343/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規定十二月四日第78/GM/95號批示附表C所載的氟氯烴類物質(HCFCs)的年度進口限額。
  • 第425/2009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第78/GM/95號批示附表C所載的氟氯烴類物質(HCFCs)的年度進口限額。
  • 第45/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十二月四日第62/95/M號法令的控制物質。
  • 第46/2022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十二月四日第62/95/M號法令的控制物質年度進口限額及其分配辦法。
  •  
    相關類別 :
  • 臭氧層 - 環境保護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2/95/M號法令

    十二月四日

    經常使用於噴霧劑、致冷流體、空氣調節流體、溶劑及其他產品中之某些化學物質,在排放入大氣後,將減弱,臭氧層,因而對氣候、環境及健康造成不利之影響。

    由於技術之發展上述物質易於由其他物質替代,而大多數國家為逐步減少使用上述物質.均已採納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及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關於消耗臭氧層之物質之蒙待利爾議定書》所規定之措施。

    基於比,本法規在三月十一日第2/91/M號法律規定之原則下,定出在生產及買賣可減弱臭氧層之物質及含有該等物質之產品中應遵守之一系列規則.以履行上述《維也納公約》及《蒙特利爾議定書》延伸至澳門後所引致之國際義務。

    基於此;

    經聽取環境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限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在生產、進口及出口可減弱臭氧層之物質及含有該等物質之產品或設備中應遵守之規則,以保護健康及環境。

    第二條

    (範圍)

    一、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

    a)由總督以批示核准公布於《政府公報》之表內之單獨存在或存在於一項混合物中之化學物質(以下稱為“控制物質”);

    b)含有上項所指任何物質之噴霧器、空氣調節設備及滅火器。

    二、本法規之規定不適用於進口或出口:

    a)用於治療或科學目的之“控制物質”;

    b)成為船舶、飛機或機動車組成部分或配件之設備;

    c) 於本地區定居或過境之人士之行李內個人使用之產品或設備。

    第三條

    (定義)

    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進口及出口──在規範對外貿易之法例中所定之對外貿易活動;

    b)空氣調節設備──冷藏機、抽濕機、冷凍機、製冷系統、水冷卻器、製冰機及空氣調節機;

    c)議定書──一九八七年九月十六日《關於消耗臭氧層之物質之蒙特利爾議定書》(由八月三十日第20/88號命令通過以待批准,且公布於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第二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及有關修正案。

    第四條

    (禁止之活動)

    不得:

    a)生產“控制物質”;

    b)生產、進口及出口含有任何“控制物質”之噴霧器。

    第五條

    (受條件限制之進口及出口)

    “控制物質”以及含有該等物質之空氣調節設備或滅火器,僅得根據本法規之規定獲許可進口及出口,但僅以該等貨物係來自或送至議定書之締約國或適用該議定書之地區為限。

    第六條

    (進口准照或出口准照)

    一、上條所指貨物及噴霧器之進口及出口,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且須具根據規範對外貿易活動之法例所批給之准照。

    二、經濟司司長有權限批給上款所指之許可及准照。

    三、在申請進口或出口噴霧器、空氣調節設備及滅火器之准照時,應指出在其中作為噴霧劑或致冷流體之物質。

    四、經濟司得要求利害關係人或任何實體提供必需之資訊,以對准照之申請作出決定。

    五、在進口“控制物質”時,應取得環境技術辦公室之意見。

    六、上款所指之意見書應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在該期限告滿後視為同意進口。

    第七條

    (“控制物質”之進口限額之訂定)

    一、“控制物質”之進口由總督應經濟司之建議以批示之方式所定之年限額約束。

    二、將限額分配予有興趣之經營人時所採用之規則由上款所指之批示定出,而該批示自本法規公布日起計一年內公布。

    第八條

    (紀錄)

    一、第五條所指貨物之進口商,應記錄進口、出口貨物或在本地市場上銷售貨物之情況,並使該紀錄適時,且應指出有關之用途。

    二、上款所指之紀錄應向有權限監察之人員提供。

    第九條

    (監察)

    一、經濟司有權限監察本法規之遵守清況,但不影響法律賦予水警稽查隊在監察貨物進口及出口事宜方面之權限。

    二、從事本法規所指貨物之商業活動之場所之所有人、董事或經理,應允許監察人員進入有關設施及查看文件紀錄,但僅以適當執行監察行動所必要者為限。

    三、如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任何違反本法規所定之情況,應作出實況筆錄且將該筆錄交予有權限之實體以科處有關處罰。

    四、監察人員得依法扣押引致違法行為之貨物,並將之交予保管人保管,但僅以組成卷宗或阻止違法行為繼續進行所必要者為限;在將貨物交予保管人保管之情況下,應在實況筆錄中加以說明。

    第十條

    (處罰)

    一、違反下列規定者,科以以下罰款:

    a)違反第四條a項或b項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00至80,000.00元;

    b)未獲第六條所指之預先許可而進口或出口第五條所指之貨物者,科以澳門幣30,000.00至50,000.00元;

    c)違反第八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規定者,科以澳門幣5,000.00至10,000.00元。

    二、在累犯之情況下,罰款之下限及上限加倍。

    三、累犯係指在作出違法行為之一年內再作出性質相同之另一違法行為。

    四、罰款之酌科應以違法者之經濟財政狀況及引致違法行為之貨物價額為之。

    五、經濟司司長具科處處罰之權限。

    六、根據第九條第四款之規定被扣押之貨物,自處罰決定轉為確定性之日起視為歸本地區所有,且由科處罰款之實體決定貨物之處置。

    第十一條

    (罰款之繳納及歸屬)

    一、罰款應自科處該罰款之批示之通知日起計十日內繳納。

    二、行政申訴在作出有關決定之通知前,中斷上款所指之期間。

    三、在第一款所定期間內罰款未獲主動繳納,應以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透過有管轄權之法院進行強制徵收。

    四、罰款之所得歸入公鈔局。

    第十二條

    (時效)

    一、科處罰款之程序之時效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算。

    二、罰款之時效為三年,由作出確定性處罰決定之日起算。

    第十三條

    (議定書締約國之名單)

    環境技術辦公室應每年在《政府公報》上公布議定書締約國之名單,以及適用該議定書之地區之名單。

    第十四條

    (再使用)

    本法規所指產品之回收及再循環,應由專門法例規範。

    第十五條

    (開始生效)

    除第七條自其所定之批示之公布日起開始生效外,本法規自公布日起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怖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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