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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刑法典》第301至350條

公報編號:

46/1995

刊登日期:

1995.11.14

版數:

2300

  • 《刑法典》第301至350條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刑法 - 法院 -

  • 《刑法典》第301至35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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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零一條

    (通謀外地)

    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為下列目的通謀另一國家或其他地區之政府、黨派、社團、機構或團體、又或其任一人員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a)接收指示、指令,又或收受金錢或有價物;或

    b)在下列活動方面給予協助:

    (一)收集、預備或公然散布虛假或明顯有所歪曲之消息;

    (二)引誘人員,又或便利該等活動之進行而提供集會地點、資助該等活動或為該等活動作宣傳;

    (三)承諾或贈送;或

    (四)威脅或欺詐他人。

    第三百零二條

    (侮辱本地區象徵)

    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本地區、其旗幟或徽,又或不對之給予其應受之尊重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零三條

    (脅迫本地區之機關)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止或限制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機關自由行使職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係向該款所指機關之成員作出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零四條

    (擾亂本地區機關之運作)

    藉暴動、擾亂秩序或喧嘩,而:

    a)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一款所指機關之運作,而本身並非該機關之成員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b)不正當擾亂上條第二款所指之人執行職務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零五條

    (預備行為)

    第二百九十七條至第二百九十九條所指之罪,其預備行為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三百零六條

    (減輕)

    就本章中涉及產生危險之罪,如行為人在重大之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三百零七條

    (附加刑)

    因犯本章之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之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況後,得使其喪失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為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第二章

    妨害國家及國際組織罪

    第三百零八條

    (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之人罪)

    一、試圖侵害享有國際保護之人之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者,而被害人係因執行官方職務而身在澳門,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侵犯享有國際保護,且處於上款所指條件下之人之名譽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為著以上兩款之規定之效力,享有國際保護者為:

    a)國家元首,包括依照憲法規定執行國家元首職務之合議機關成員,及政府首腦與外交部部長或等同者,以及上述者之隨行家屬;及

    b)在犯罪之時,按照國際法享有特別保護之地區或國家之代表或公務員、又或國際組織之人員,以及與上述之人共同生活之家屬。

    第三百零九條

    (侮辱官方象徵)

    以言詞、動作或散布文書,又或以其他與公眾通訊之工具,公然侮辱某一地區、國家或澳門所參加之國際組織之官方旗幟或其他官方象徵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三百一十條

    (處罰條件及進行程序之條件)

    一、本章之罪,非經澳門總督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如屬侵犯名譽罪,尚須經被侵犯之地區或國家之政府、或國際組織之代表告訴,方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本章中凡涉及被侵犯之地區或國家、其代表或公務員之規定,必須在作出該事實及審判該事實之時,對於該事實在刑事上係有互惠待遇者,方得適用之。

    第三章

    妨害公共當局罪

    第三百一十一條

    (抗拒及脅迫)

    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二條

    (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一十三條

    (縱放被拘禁之人)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a)以暴力、威脅或計謀釋放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或

    b)教唆、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脫逃。

    第三百一十四條

    (公務員幫助脫逃)

    一、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之公務員,將該人釋放,任由其脫逃,又或便利、促成或以任何方式幫助其脫逃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公務員雖非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但基於所擔任之職務,其有義務看管該人或阻止其脫逃,而作出上款所指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一十五條

    (看守時之過失)

    負責看守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之公務員,因重過失而使依法被剝奪自由之人得以脫逃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一十六條

    (脫逃)

    一、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在被判刑前自發向當局投案,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三百一十七條

    (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

    違反刑事判決所定作為附加刑或非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之禁止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一十八條

    (被拘禁之人之騷亂)

    被拘禁、拘留或收容之人騷亂、且在協同彼此之力量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攻擊依法負責看守、治療或看管其之公務員,又或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強迫該公務員作出或放棄作出某一行為;或

    b)促成自己或第三人脫逃。

    第三百一十九條

    (破壞受公共權力拘束之物件)

    將受公共權力拘束之文件或其他動產、被假扣押或扣押之物、又或保全措施之標的物,全部或部分加以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以任何方式自公共權力處將之取去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條

    (弄毀記號及封印)

    將為認別任何物或使之不受侵犯、又或為證明該物係被假扣押、扣押或受保全措施所拘束,而由有權限之公務員正當施加之記號或封印,全部或部分加以弄開、破開或使之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二十一條

    (撕除、破壞或更改告示)

    將有權限之公務員張貼之告示撕除、毀滅、損壞或更改,又或以任何方式妨礙該告示為人知悉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三百二十二條

    (職務之僭越)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明示或默示自己具有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之身分,而在未經許可下,執行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之職務,或作出公務員或公共保安部隊成員本身之行為;

    b)不擁有或不具備法律要求從事某一職業所須擁有或具備之某一資格或某些條件,明示或默示自己擁有或具備此資格或條件,而從事該職業;或

    c)獲正式通知被撤職或停職後,繼續執行公共職務。

    第四章

    妨害公正之實現

    第三百二十三條

    (作虛假之當事人陳述或聲明)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第三百二十四條

    (作虛假之證言、鑑定、傳譯或翻譯)

    一、身為證人、鑑定人、技術員、翻譯員或傳譯員,向法院或向有權限接收作為證據方法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之公務員,作虛假陳述、提交虛假報告、提供虛假資料或作虛假翻譯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二、無合理理由拒絕陳述,又或無合理理由拒絕提交報告、資料或翻譯者,處相同刑罰。

    三、如行為人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三百二十五條

    (加重)

    一、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三百二十三條及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a)行為人在意圖營利下為之;

    b)因該事實引致他人被撤職、喪失職業上之地位,又或引致他人之親屬或社會關係受破壞;或

    c)因該事實引致他人由於行為人實施之犯罪而被判刑,而行為人原應為被判刑者。

    二、如因第三百二十三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所敘述之行為,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二十六條

    (撤回)

    一、如行為人因己意撤回前言,而該撤回係在仍能於裁判中對之加以考慮之時,以及在虛假之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引致第三人有所損失前為之者,則不按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及上條第一款a項處罰之。

    二、撤回前言之行為,按照情況得向法院、檢察院或有權限之警察機關為之。

    第三百二十七條

    (賄賂作虛假聲明)

    藉著贈送或承諾給予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說服或試圖說服他人作出第三百二十三條或第三百二十四條所規定之事實之人,而他人並未作出該等事實,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二十八條

    (刑罰之特別減輕及免除)

    如屬下列情況,則特別減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四條及第三百二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或得免除刑罰:

    a)有關虛假之內容所涉及之情節,對於藉該等陳述、報告、資料或翻譯所擬證明之事,並無重大意義;或

    b)作出該事實,係為避免行為人自己、配偶、收養行為人之人或行為人收養之人、行為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行為人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在其後有受刑罰或受保安處分之危險。

    第三百二十九條

    (誣告)

    一、意圖促使某一程序被提起,以針對特定之人,且明知所歸責之事屬虛假,而以任何方式向當局檢舉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又或以任何方式公開揭露或表示懷疑該人實施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行為係不實歸責該人作出輕微違反或紀律違犯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如行為人所採用之手段,係呈交或更改證據方法,又或使之失去作用者:

    a)屬第一款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

    b)屬第二款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四、如因該事實引致被害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應被害人之聲請,法院須依據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作出命令,讓公眾知悉該有罪判決。

    第三百三十條

    (虛構犯罪)

    一、在無將犯罪歸責於特定之人下,向有權限當局檢舉犯罪,或使有權限當局懷疑有人實施犯罪,而明知該犯罪並無發生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該事實涉及輕微違反或紀律上之不法行為,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三百三十一條

    (袒護他人)

    一、意圖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阻止有權限當局進行全部或部分之證明活動或預防活動,或使該等活動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活動作出欺騙行為者,又或明知如作出上述行為會使已實施犯罪之人免受刑罰或保安處分,而仍為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阻止對他人已科處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全部或部分之執行,或使該執行全部或部分不能產生效果,或對全部或部分執行作出欺騙行為,而對該人提供幫助者,又或明知如對該人提供幫助會使該執行出現上述情況,而仍為之者,處相同刑罰。

    三、依據以上兩款判處行為人之刑罰,不得超逾法律對因所作出之行為而得益之人,其所作事實而規定之刑罰。

    四、犯罪未遂,處罰之。

    五、對作出下列行為之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a)藉著該事實,同時尋求自己免被科處或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

    b)為使配偶、由自己收養之人、收養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自己在類似配偶狀態下共同生活之人得益,而作出行為。

    第三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袒護他人)

    如上條所指之袒護,係由參與或有權限參與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作出,或由有權限命令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又或由負責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之人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三百三十三條

    (瀆職)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該事實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係因重過失而作出該事實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三百三十四條

    (律師或法律代辦之瀆職)

    一、律師或法律代辦意圖損害交由其代理之案件而損害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律師或法律代辦意圖使利益出現衝突之人中之某人得益或受損,而在同一案件中為該等人擔任律師或法律代辦者,處相同刑罰。

    第三百三十五條

    (違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當讓人知悉因司法保密而不應洩露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不正當讓人知悉不容許一般公眾旁聽訴訟過程之刑事訴訟行為之全部或部分內容者,如規範該訴訟之法律不對該情況規定另一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涉及紀律程序,而該程序係處於依法須保密之狀況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五章

    執行公共職務時所犯之罪

    第一節

    引則

    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員之概念)

    一、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公務員」一詞包括: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或其他公法人之工作人員;

    b)為其他公共權力服務之工作人員;

    c)在收取報酬或無償下,因己意或因有義務,而不論係臨時或暫時從事、參與從事或協助從事屬公共行政職能或審判職能之活動之人。

    二、下列者等同於公務員:

    a)總督及政務司、立法會議員、諮詢會委員、法院及檢察院之司法官、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巿政機關據位人;

    b)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c)公營企業、公共資本企業、公共資本占多數出資額之企業,以及公共事業之特許企業、公共財產之特許企業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行政管理機關、監察機關或其他性質之機關之據位人,以及該等企業或公司之工作人員。

    第二節

    賄賂

    第三百三十七條

    (受賄作不法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未實行該事實,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在作出該事實前,因己意拒絕接受曾答應接受所給予之利益或承諾,又或將該利益返還,或如為可替代物,而將其價值返還者,則不予處罰。

    第三百三十八條

    (受賄作合規範之行為)

    一、公務員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或答應接受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又或要求或答應接受他人給予該利益之承諾,作為不違背職務上之義務之作為或不作為之回報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三百三十九條

    (行賄)

    一、為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之目的,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本人同意或追認,給予或承諾給予公務員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者,又或在該公務員知悉下給予或承諾給予第三人該利益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該目的係上條所指者,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第三百二十八條b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三節

    公務上之侵占

    第三百四十條

    (公務上之侵占)

    一、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屬小額,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公務員將第一款所指之有價物或物件貸予他人、質押或以任何方式使之承受負擔,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三百四十一條

    (公務上之侵占使用)

    一、公務員使用或容許他人使用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交通工具或其他具相當價值之動產,而用途係有別於該等交通工具或動產本身原定之用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公務員在無特別基於公共利益之正當理由下,將公有金錢作有別於法律所定之公用用途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三百四十二條

    (在法律行為中分享經濟利益)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分享經濟利益,在法律行為中損害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管理、監察、維護或實現之財產利益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因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民事之法律上之行為所涉及之利益,在作出該行為當時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處分、管理或監察者,即使未對該等利益造成損害,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公務員因徵收、結算或支付,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第三人收受財產利益,而該等徵收、結算或支付係因其職務而全部或部分由其負責命令為之或由其為之者,即使未對公鈔局或對交託予該公務員之利益造成損害,亦科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第四節

    濫用當局權力

    第三百四十三條

    (公務員侵犯住所)

    公務員在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下,實施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犯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三百四十四條

    (違法收取)

    一、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在行使因其職務而產生之事實權力時,藉著誘導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被害人之錯誤,親身或透過另一人而經該公務員同意或追認,為自己、本地區或第三人收取其不應收之財產利益,或收取超逾應收額之財產利益,尤其係稅捐、費用、手續費或罰款等,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作出該事實,而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三百四十五條

    (運用公共部隊妨害法律或正當命令之執行)

    有權限徵用公共部隊或作出運用公共部隊之命令之公務員,為阻止法律之執行、司法機關依規則作出之命令狀之執行、或公共當局之正當命令之執行,而徵用公共部隊或作出運用公共部隊之命令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三百四十六條

    (拒絕合作)

    公務員受有權限當局合法徵用,為司法活動或任何公共部門提供應當之合作,而拒絕提供合作,或在無正當理由下不提供合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三百四十七條

    (濫用職權)

    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而在以上各條所規定之情況以外,濫用其職務上固有之權力,或違反其職務所固有之義務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五節

    違反保密及棄職

    第三百四十八條

    (違反保密)

    一、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利益,或明知會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有所損失,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洩漏在擔任職務時所知悉之秘密,或洩漏因獲信任而被告知之秘密,又或洩漏因其擔任之官職之便而知悉之秘密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非經監管有關部門之實體或被害人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三百四十九條

    (違反函件或電訊保密)

    郵政、電報、電話或電訊部門之公務員,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或科不少於六十日罰金:

    a)消除或取去交託予該等部門且因其職務而可接觸之信件、包裹、電報或其他通訊;

    b)開拆因其職務而可接觸之信件、包裹或其他通訊,或不將之開拆而知悉其內容;

    c)向第三人洩漏因其職務而知悉之某些人之間之通訊,而該等通訊係藉該等部門之郵政、電報、電話或其他電訊工具作出者;

    d)錄取或向第三人洩漏上述通訊之全部或部分內容,又或使第三人有可能聽取或知悉該等通訊;或

    e)容許或促使以上各項所指事實之發生。

    第三百五十條

    (棄職)

    公務員意圖阻止作出公共服務或使之中斷,而不正當放棄其職務或玩忽職守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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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查閱:

    2012年《澳門年鑑》
    [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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