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刑法典》第201至300條

公報編號:

46/1995

刊登日期:

1995.11.14

版數:

2300

  • 《刑法典》第201至300條

葡文版本

相關類別 :
  • 刑法 - 法院 -

  • 《刑法典》第201至30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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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零一條

    (返還或彌補)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第二百零二條

    (竊用車輛)

    一、未經有權者許可而使用機動車輛、航空器、船隻或腳踏車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零三條

    (自訴)

    如在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二百條及第二百零二條所規定之情況中出現下列情形,則非經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a)行為人係被害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收養被害人之人或被害人收養之人、被害人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又或與被害人在類似配偶狀況下共同生活;或

    b)盜竊之物、或不正當據為己有或使用之物屬小額,且隨即用作滿足行為人或上項所指之人之需要,而該物係為滿足此等需要所必須使用者。

    第二百零四條

    (搶劫)

    一、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任一行為人使他人生命產生危險,或最少係有過失而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或

    b)符合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任一要件;該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三、如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零五條

    (取物後使用暴力)

    盜竊罪之現行犯,如為著保存或不返還所取去之物而使用上條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況處上條所規定之刑罰。

    第二百零六條

    (毀損)

    一、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四、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零七條

    (加重毀損罪)

    一、使下列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屬巨額之他人之物;

    b)公有紀念物;

    c)供公眾使用之物或公益之物;

    d)性質屬文化財產,且已被法律評定為文化財產之物;或

    e)在作為崇拜之地方或墳場內,用作宗教崇拜或紀念已死之人之他人之物。

    二、使下列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毀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屬相當巨額之物;

    b)經列入官方所命令作出之財產清單內之天然物或人造物,又或法律規定受官方保護之天然物或人造物;

    c)具有重要學術、藝術或歷史價值,且為公有或公眾可接觸之收藏品,又或公開或公眾可接觸之展覽物;或

    d)對科技發展或經濟發展具有重大意義之物。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與第四款及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零八條

    (暴力毀損)

    一、對人施以暴力,以人之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作出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零七條所敘述之事實者,行為人處下列刑罰:

    a)屬第二百零六條之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b)屬第二百零七條之情況,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c)因該事實引致他人死亡,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二、毀損罪之現行犯,如為著繼續犯罪行為而使用上款所指之手段者,各按情況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第二百零九條

    (侵占不動產)

    一、意圖行使不受法律、判決或行政行為所保護之所有權、占有、使用權或地役權,而以暴力或嚴重威脅之手段,侵入或占據他人之不動產者,如就所使用之手段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之利益,而在無權利將水流改道或堵截之情況下,以上款所指手段將水流改道或堵截者,處相同刑罰。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條

    (更改標記)

    一、意圖將他人之不動產全部或部分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而將標記除去或更改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第二百零一條及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三章

    一般侵犯財產罪

    第二百一十一條

    (詐騙)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有關保險及為獲得食物之詐騙)

    一、藉作出下列行為,收取或使另一人收取全部或部分保險金額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使風險已被承保之某一結果發生,或明顯使風險已被承保之由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更為嚴重;或

    b)使風險已被承保之本人或他人身體完整性之損害發生,或使風險已被承保之由事故對身體完整性所造成之損害之後果更為嚴重。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造成之財產損失:

    a)屬巨額者,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屬相當巨額者,行為人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四、意圖不予支付,作出下列行為,而拒絕償還所負之債務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a)在以供應食物或飲料作商業或工業活動之場所內,享用所供應之食物或飲料;

    b)使用酒店或相類場所之房間或服務;或

    c)使用交通工具或進入任何公眾處所,而已知悉係須付代價者。

    第二百一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2009號法律

    第二百一十四條

    (簽發空頭支票)

    一、簽發一支票者,如該支票係依據法律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期限被提示付款,但因欠缺存款餘額而不獲全部支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所簽發之金額屬相當巨額者;

    b)被害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或

    c)行為人慣常簽發空頭支票。

    三、第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一十五條

    (勒索)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符合:

    a)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a、f或g項,又或第二百零四條第二款a項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b)第二百零四條第三款所指之要件,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一十六條

    (勒索文件)

    利用他人之困厄狀況,獲得某文件,作為債務之擔保,而該文件係可導致進行刑事程序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一十七條

    (背信)

    一、基於法律或法律上之行為,受託負起處分、管理或監察他人財產利益之任務之人,意圖使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且在嚴重違反其所負之義務下,造成該等利益有重大之財產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一十八條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一、因占有擔保卡或信用卡而有可能使發卡者作出支付,而利用此可能性,造成發卡者或第三人有所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一十九條

    (暴利)

    一、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利用債務人之困厄狀況、精神失常、無能力、無技能、無經驗或性格軟弱,又或利用債務人之依賴關係,使之不論在任何方式下作出承諾或負有義務,將金錢利益給予自己或他人者,而按照事件之情節,該金錢利益明顯與對待給付不相稱,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以犯暴利罪為生活方式;

    b)藉要求匯票或藉作成虛偽合同,隱藏不正當之金錢利益;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四、如行為人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作出下列行為,得特別減輕或免除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

    a)放棄接受所要求之金錢利益之交付;

    b)交出多收之金錢,另加自收取多收金錢之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或

    c)與該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協議,依善意規則變更法律行為。

    第二百二十條

    (告訴及控訴)

    一、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犯罪,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二、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上款所指之犯罪。

    第二百二十一條

    (返還或彌補)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四章

    侵犯財產權罪

    第二百二十二條

    (損害債權)

    一、受已提起之執行之訴所拘束之債務人,意圖使他人之債權不能全部或部分獲得滿足,而使自己部分財產毀滅、損壞或消失者,如其後被宣告無償還能力,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之利益而作出該事實者,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無償還能力,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條

    (蓄意破產)

    一、為商人之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而作出下列行為者,如其後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使自己部分財產毀滅、損壞、失去效用或消失;

    b)藉著隱藏物件、捏造債務、承認虛構之債權、慫恿第三人提出虛構之債權,或以任何方式,尤其以不準確之會計或虛假之資產負債表假裝財產狀況較實際為差等手段,而使其資產不真實減少;或

    c)賒購貨物,目的為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之出售或將之用於支付,藉此將破產推遲。

    二、和解人對於是否依規則運用在和解之日已存在之資產,不作合理解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第三人在債務人知悉下,或為著債務人之利益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事實者,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二十四條

    (非蓄意破產)

    一、為商人之債務人,因嚴重疏忽、不謹慎、揮霍、作出明顯過度之開支或在從事職業時有嚴重過失,致生破產之狀況者,如其後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債務人不遵守法律為使記賬及商業交易合規則而訂定之規定,而其後被宣告破產,此情況等同於上款所指之事實,但該破產人不遵守該等規定係因其商業規模小及學歷低而應予原諒者,不在此限。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但告訴權應在宣告破產後三個月內行使。

    四、使破產人輕率負上債務、作出過度之開支或從事招致財產損失殆盡之投機行為之債權人,又或以暴利剝削破產人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告訴權。

    第二百二十五條

    (袒護債權人)

    一、債務人明知其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狀況,意圖袒護某些債權人而損害其他債權人,而償還仍未到期之債務,或償還債務之方式係非以金錢支付或非以慣用之有價物支付,又或對其債務提供擔保而其係無此義務者,處下列刑罰:

    a)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如其後債務人被宣告無償還能力,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二十六條

    (擾亂競買)

    意圖阻礙司法競買、法律許可或規定之其他公共競買、或受公法所規範之競投等之結果發生,又或損害該等結果,而以贈送、承諾、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致使他人不出價或不競投,或致使作出有關行為之自由受任何損害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二十七條

    (贓物罪)

    一、意圖為自己或另一人獲得財產利益,而將他人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予以隱藏,在受質情況下收受之,以任何方式取得之,持有、保存、移轉之或促成該物移轉,又或以任何方式為自己或另一人確保對該物之占有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按某物之品質、向自己提供該物之人之條件、或所提出之價錢,有理由使人懷疑該物係來自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在未預先肯定該物之來源屬正當之情況下,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該物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a)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之;及

    b)如犯贓物罪之人與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之被害人間有親屬關係,則第二百零三條a項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行為人以犯贓物罪為生活方式,則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五、由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而直接獲得之有價物或產物,等同於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物。

    第二百二十八條

    (物質上之幫助)

    一、幫助他人,從藉符合侵犯財產罪狀之不法事實而獲得之物中得益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三編

    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

    第二百二十九條

    (煽動戰爭)

    意圖引起戰爭,而公然及重複煽動仇恨某方人民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條

    (滅絕種族)

    基於某團體為某國族、民族、種族或宗教之團體,意圖全部或部分消滅之,而作出下列行為者:

    a)殺害該團體之分子;

    b)嚴重傷害該團體之分子之身體完整性;

    c)使該團體陷於某種生活情況,或使之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而有可能令該團體全部或部分消滅;

    d)以暴力將該團體之未成年人轉移至另一團體;或

    e)阻止該團體內之生育或出生;

    如屬a項之情況,處十五年至二十五年徒刑;如屬其餘各項之情況,處十年至二十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一條

    (煽動滅絕種族)

    公然及直接煽動滅絕種族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二條

    (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

    為實施滅絕種族而作出協議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條

    (種族歧視)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創立或組成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種族仇恨或種族暴力行為之組織,又或對此等煽動或鼓勵行為進行有組織之宣傳活動;或

    b)參加上項所指之組織或活動,又或向其提供協助,包括給予資助。

    二、意圖煽動或鼓勵種族歧視,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供散布用之文書、又或透過任何社會傳播媒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a)基於某人或某人群之種族、膚色或民族本源,而挑起對該人或該人群作出暴力行為;或

    b)基於某人或某人群之種族、膚色或民族本源,而誹謗或侮辱之。

    第二百三十四條

    (酷刑及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具有預防、追究、調查或審理刑事上之違法行為或違反紀律之行為之職務者,或具有執行相同性質之制裁之職務者,又或具有保護、看守或看管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之職務者,對被拘留或被拘禁之人施以酷刑,或施以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擾亂被害人作出決定之能力或自由表達其意思,而使其身體或心理受劇烈痛苦或嚴重疲勞,又或使用化學品、藥物或其他天然或人造之工具等行為,視為酷刑、又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三、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因執行第一款規定之制裁所當然產生之痛苦,或因執行該等制裁而引致之痛苦。

    第二百三十五條

    (為施以酷刑而僭越職務)

    出於主動或因上級之命令,僭越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職務,以作出該款所敘述之任一行為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六條

    (嚴重之酷刑及其他嚴重之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一、在第二百三十四條或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指之情況及條件下,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a)造成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b)使用特別嚴重之酷刑手段或方法,尤其係毆打、電擊、假裝處決或使用令人產生幻覺之物質;或

    c)慣常作出該兩條所指之行為。

    二、如因上款或第二百三十四條或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敘述之事實,引致被害人自殺或死亡,行為人處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七條

    (檢舉之不作為)

    上級知悉下屬作出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或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敘述之事實,而不在知悉後最多三日內檢舉之者,處一年至三年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條

    (附加刑)

    因犯本編之罪而被判刑者,經考慮該事實之具體嚴重性,以及該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之情況後,得使其喪失選舉立法機關成員或被選為立法機關成員之資格,為期二年至十年,但不影響法律規定之特別制度。

    第四編

    妨害社會生活罪

    第一章

    妨害家庭罪

    第二百三十九條

    (重婚)

    下列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已婚而締結另一婚姻者;或

    b)與已婚之人締結婚姻者。

    第二百四十條

    (偽造民事身分狀況)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使不存在之出生載於民事登記內;或

    b)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或親屬法律地位,致妨礙婚姻狀況或親屬法律地位之官方審查。

    第二百四十一條

    (誘拐未成年人)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a)從向未成年人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之人處,或從正當受託照顧未成年人之人處,誘拐該未成年人;

    b)拒絕將該未成年人交予以上所指之人;或

    c)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令該未成年人從以上所指之人處出走。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二條

    (違反扶養義務)

    一、依法有義務、且有條件扶養他人之人,不履行該義務,而使有權被扶養之人如無第三人幫助,其基本需要將難以獲滿足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三、如其後履行該義務,則法院得免除刑罰,或得宣告仍未服之刑罰全部或部分消滅。

    第二章

    偽造罪

    第一節

    引則

    第二百四十三條

    (定義)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文件:

    (一)表現於文書,又或記錄於碟、錄音錄像帶或其他技術工具,而可為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所理解之表示,該表示係令人得以識別其由何人作出,且適合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表示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及

    (二)對一物實際所作或給予之記號,又或實際置於一物上之記號,其係用以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且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用途及其所證明之事;

    b)技術註記:藉著全部或部分自動操作之技術器械,對某一數值、重量、計量、狀況或某一事件之過程所作之註記,該註記係令一般人或某一圈子之人得以識別其結果,且係用作證明法律上之重要事實,而不論在作出註記時係作為此用,或之後方作此用者;

    c)身分證明文件:居民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進入澳門或在澳門逗留所需之任何文件或證明獲許可居留之文件,以及由法律賦予證明人之狀況或職業狀況之效力之任何文件,由此係可產生某些權利或利益,尤其係與維持生活、住宿、遷徙、扶助、衛生、謀生方法或改善生活水平之方法等有關之權利或利益;

    d)貨幣:在澳門或在外地具有法定流通力之鈔票及硬幣。

    第二節

    偽造文件

    第二百四十四條

    (偽造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文件,偽造或更改文件,又或濫用他人之簽名以製作虛假文件;

    b)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或

    c)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兩項所指之文件。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四十五條

    (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

    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四十六條

    (公務員所實施之偽造)

    一、如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及上條所指之事實,係公務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公務員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執行其職務時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a)在法律賦予公信之文件中略去不提該文件所擬證明或認證之事實;或

    b)不遵守法定手續,將行為或文件加插於官方之函件登記冊、紀錄或簿冊內。

    第二百四十七條

    (偽造技術註記)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製造虛假技術註記;

    b)偽造或更改技術註記;

    c)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技術註記上;或

    d)使用由他人製造、偽造或更改之以上各項所指之技術註記。

    二、擾亂技術器械或自動器械之作為,藉此影響技術註記之結果者,等同於偽造技術註記。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四、上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四十八條

    (損壞或取去文件或技術註記)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不得處分、不得單獨處分、或將他人得依法要求交付或出示之文件或技術註記,加以毀滅、損壞、隱藏、取去或留置,又或使之失去效用或消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四、如被害人為私人,則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條

    (偽造證明)

    一、醫生、牙醫、護士、助產士,或為醫學服務之實驗室或研究機構之領導人或僱員,又或負責驗屍之人,明知與事實不符,而發出關於某人身體狀況又或身體或精神之健康狀況、出生或死亡等證明或證明書,用作取信於公共當局、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獸醫在上款所敘述之情況下,且具有上款所敘述之目的,而發出與動物有關之證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冒稱具有上兩款所指之身分或職務,而發出該兩款所指之證明或證明書者,處相同刑罰。

    第二百五十條

    (使用虛假證明)

    使用虛假之證明或證明書,目的為欺騙公共當局、損害他人利益,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五十一條

    (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使用發給予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意圖使上款所敘述之事實有可能發生,而將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並非獲發該文件之人者,處相同刑罰。

    第三節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及印花票證

    第二百五十二條

    (假造貨幣)

    一、意圖充當正當貨幣流通,而假造貨幣者,處二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意圖供流通之用,而將正當貨幣之票面價值偽造或更改至較高價值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二百五十三條

    (使硬幣價值降低)

    一、意圖充當全值硬幣流通,而以任何方式減損硬幣之價值,使其價值降低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意圖供轉手或流通之用,而在未經法律許可下,製造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者,處相同刑罰。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五十四條

    (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

    一、第二百五十二條及第二百五十三條所規定之刑罰,相應適用於在與該兩條所敘述之事實之行為人協同下,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上述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五十五條

    (將假貨幣轉手)

    一、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者;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者;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五年徒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在收受該等貨幣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

    a)屬上款a項之情況,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b)屬上款b及c項之情況,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第二百五十六條

    (取得假貨幣以使之流通)

    意圖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將:

    a)假貨幣或偽造之貨幣,充當正當貨幣或未經改動之貨幣轉手或使之流通;

    b)價值降低之硬幣,充作全值轉手或使之流通;或

    c)價值等於或高於正當硬幣價值之硬幣轉手或使之流通,但該硬幣係未經法律許可而製造者;

    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該等貨幣、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屬a項之情況,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屬b及c項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二百五十七條

    (等同於貨幣之證券)

    一、為著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之效力,下列之物等同於貨幣:

    a)因法律規定,須載於一類特別用作確保無被仿造危險之紙張及印件上,且基於其性質及目的,本身係必然與一財產價值相結合之債權證券;及

    b)擔保卡或信用卡。

    二、上款之規定,不包括對某些資料之偽造,該等資料並非係特別用該等紙張或印件所保障及認別之對象者。

    第二百五十八條

    (假造印花票證)

    一、意圖充當正當或未經改動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使用,又或以任何方式,包括為出售而展示,使之流通,而假造或偽造專屬本地區供應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尤其係收銀印花或郵票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將假或偽造之上述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充當正當或未經改動之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使用;或

    b)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圖,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偽造之上述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

    三、如屬上款a項之情況,行為人在收受該等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後,方知其係假或偽造者,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四、如該偽造係將上述印花票證或印文票證上之註銷記號消除者,行為人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四節

    偽造壓印、法碼及相類物件

    第二百五十九條

    (假造印、壓印、打印器或圖章)

    一、意圖充當真正或未經改動之印、壓印、打印器或圖章使用,而假造或偽造任何公共當局或部門之印、壓印、打印器或圖章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存有上述之意圖,而為自己或他人,取得假或偽造之上款所指之物件、在受寄託下收受之、又或將之輸入或以其他方式引入澳門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在未經須獲之許可下使用第一款所指之物件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六十條

    (假度量衡)

    一、意圖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在法碼、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上作假檢定標誌,或偽造已存有之檢定標誌;

    b)更改不論何種性質、依法係須具有檢定標誌之法碼、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或

    c)使用假或偽造之法碼、量具、秤或其他量度器具。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五節

    共同規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預備行為)

    一、製造、輸入、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供應、為出售而展示或留置下列物件,為實行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或上條所指之行為作出預備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在性質上可用作實施犯罪之模、壓印、印版、壓印機、衝壓器、底片、照片或其他工具;或

    b)與為防止被仿製而特製之紙張同類、或可能與之混淆之紙張,又或與特別用於製造貨幣、債權證券或印花票證等之紙張同類、或可能與之混淆之紙張。

    二、為偽造第二百五十七條所載之證券,而作出上款所指之預備行為,處相同刑罰。

    三、因己意作出下列行為者,不予處罰:

    a)放棄實行已有所預備之行為,且預防或曾認真作出努力預防出現他人繼續預備該行為或實行該行為之危險,而該危險係行為人自己造成者;又或防止犯罪既遂;及

    b)將以上兩款所指之工具或物件破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通知公共當局有該等工具或物件之存在,或將之交予公共當局。

    第三章

    公共危險罪

    第二百六十二條

    (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

    一、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持有、使用或隨身攜帶禁用武器、爆炸裝置或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裝置或物質、放射性裝置或物質、又或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裝置或物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指之行為牽涉下列物件,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

    a)用作噴射有毒、令人窒息或腐蝕性之物質之裝置;或

    b)供裝設在任何禁用武器上之推動機械裝置、彈膛、鼓型彈匣或管、滅聲器或具有相類作用之其他器械、望遠瞄準器,又或供該等武器發射之彈藥,而此等物件並非附於該等武器者。

    三、持有或隨身攜帶利器或其他工具,而有將之作為攻擊性武器使用之目的,或該利器或工具係可用作攻擊者,如持有人或攜帶人並無對其持有或攜帶作出合理解釋,則處最高二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三條

    (侵犯通訊之工具)

    不符合法定條件、或違反有權限當局之規定,輸入、製造、藏有、購買、出售、以任何方式讓與或取得、運輸、分發或持有專供裝設電話竊聽用之工具或器械,又或專供侵犯函件或電訊用之工具或器械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六十四條

    (造成火警、爆炸及其他特別危險行為)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造成火災,尤其係放火燒燬樓宇、建築物、交通工具、叢林或樹林;

    b)以任何方式,尤其係藉著使用爆炸物,造成爆炸;

    c)釋放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

    d)放出輻射或釋放放射性物質;

    e)造成水淹;或

    f)造成建築物崩塌或傾倒。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五條

    (核能)

    如上條第一款所敘述之事實,係藉著釋放核能而作出者,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a)屬第一款之情況,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b)屬第二款之情況,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c)屬第三款之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六條

    (預備行為)

    為實行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之任一犯罪作出預備,而製造、隱藏、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交付、持有或輸入爆炸性物質、足以產生核爆之物質、放射性物質、適合用作製造有毒或令人窒息之氣體之物質、或實行該等犯罪所必需之器械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百六十七條

    (違反建築規則及擾亂事業)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其職業活動上,違反在建築、拆卸或裝置等之規劃、指揮或施工方面,又或違反在其改動方面所應遵守之法律所定之規則、規章所定之規則或技術規則;

    b)將在工作地方用作預防意外之器械或其他工具,全部或部分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又或違反法律所定之規則、規章所定之規則或技術規則,不裝置該等工具或器械;

    c)將用於利用、生產、儲存、輸送或分配水、油、汽油、熱力、電力、氣體或核能等之設施,又或將用作對抗自然力量之保護設施,全部或部分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或

    d)將供通訊事業用或將供應公眾水、光、能源或熱力之事業所用之物或能源,全部或部分取去、改道、毀滅、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而阻止或擾亂該等事業之經營。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六十八條

    (污染)

    一、違反法律或規章之規定,又或違反法律或規章所作之限制,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污染水或土壤,或以任何方式使其品質降低;

    b)藉使用技術器械或設施,污染空氣;或

    c)藉使用設備、設施或任何性質之陸上、河流上、海上或空中交通工具,產生擾亂他人之噪音。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六十九條

    (使供應養料之物質或醫療物質腐敗)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在利用、生產、製作、製造、包裝、運輸或處理供他人作為食用、咀嚼或飲用而消費、或為著內科或外科用而消費之物質之過程中,又或在對上述物質所作之其他活動中,使該等物質腐敗、偽造之、使之變質、減低其營養或治療價值,或加入某些成分;或

    b)將屬上項所指活動之對象之物質,或在有效期過後將被使用之物質,又或因時間作用或受某些劑之作用而變壞、腐敗或變質之物質,輸入、隱藏、出售、為出售而展示、受寄託以供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交付予他人消費。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七十條

    (傳播疾病或將化驗或處方改變)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a)傳播傳染性疾病;

    b)身為醫生或其僱員、護士或實驗室僱員,或依法獲許可製作幫助診斷之檢查書或紀錄之人,又或依法獲許可提供內科或外科治療之人,而提供不準確之資料或結果;或

    c)身為藥劑師或藥房僱員,而不按醫生處方內所載者提供醫療物質。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七十一條

    (醫生之拒絕)

    醫生在他人生命有危險、或身體完整性有嚴重危險之情況下,拒絕提供其職業上之幫助,而該危險係無他法排除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二條

    (與動物或植物有關之危險)

    一、作出下列行為,因而使他人相當數目之家畜或有益於人類之動物,又或使他人之農作物或種植之植物有受損害之危險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a)散布疾病、蔓延性禍患或有害之植物或動物;或

    b)調製、製造、生產、輸入、儲存或銷售供動物食用之已變壞、腐敗或變質之食物或飼料,又或使之流通。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七十三條

    (因結果之加重)

    如因犯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指之罪引致他人死亡,或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則對行為人科處之刑罰,為對該情況可科處之刑罰,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第二百七十四條

    (減輕)

    在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五條或第二百六十七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在重大之損害發生前,因己意使該行為所產生之危險有相當程度之減輕,或排除該危險,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四章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二百七十五條

    (劫持航空器、船舶或火車又或使之偏離路線)

    一、占據載有人之飛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駛中之火車,又或使之偏離正常路線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下列之航空器、船舶或火車視為飛行中之航空器、航行中之船舶或行駛中之火車:

    a)航空器自裝載完畢,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上述任一門打開以便卸載時為止,視為飛行中;如航空器被強迫降落時,在有權限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之人與財產之責任前,該航空器視為仍在飛行中;

    b)船舶自地面人員或船員為某一特定航程開始作預備工作時起,直至其到達目的地時為止,視為航行中;

    c)火車自裝載乘客或貨物完畢,開始移動時起,直至應卸載時為止,視為行駛中。

    第二百七十六條

    (妨害運輸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為,妨害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a)將設施、設備或信號裝置毀滅、除去、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

    b)對運作或行駛設置障礙;

    c)給予虛假通知或信號;或

    d)作出可導致禍事之行為。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二百七十七條

    (危險駕駛交通工具)

    一、在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明顯違反駕駛規則下,駕駛供空中、水路或鐵路運輸用之交通工具,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七十八條

    (妨害道路運輸安全)

    一、作出下列行為,妨害道路運輸安全,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a)將交通道路、車輛之設備、工程設施、設施或信號裝置毀滅、除去、損壞或使之失去效用;

    b)對運作或行駛設置障礙;

    c)給予虛假通知或信號;或

    d)作出可導致禍事之行為。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第二百七十九條

    (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

    一、在下列情況下,於公共道路或等同之道路上駕駛有或無發動機之車輛,因而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對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或對屬巨額之他人財產造成危險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因在醉酒狀態下,或受酒精、麻醉品、精神科物質或具相類效力之產品影響,又或因身體或精神缺陷或過度疲勞,而不具備安全駕駛之條件;或

    b)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

    二、如因過失而造成上款所指之危險,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三、如因過失而作出第一款所指之行為,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八十條

    (向交通工具投射物體)

    向行駛中之空中、水路或陸路之運輸交通工具投射物體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二百八十一條

    (加重及減輕)

    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第二百七十五條至第二百七十九條所指之罪。

    第五章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罪

    第二百八十二條

    (侵犯宗教感情)

    一、基於他人之宗教信仰或宗教職務,而以足以擾亂公安之方式,公然侵犯或嘲弄該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以足以擾亂公安之方式,污辱宗教崇拜或尊崇之地方或物件者,處相同刑罰。

    三、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宗教崇拜之正當進行;或

    b)公然羞辱或嘲弄宗教崇拜行為。

    第二百八十三條

    (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a)未經有權者許可,取去、破壞或隱匿已死之人之屍體、屍體之部分或骨灰;

    b)以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之行為,污辱其屍體、屍體之部分或骨灰;或

    c)以侵犯已死之人應受之尊重之行為,污辱安放已死之人之地方,或污辱為紀念該人而在該處建立之紀念物。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阻止或擾亂送殯或喪禮之進行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八十四條

    (醉酒及吸用有毒物質)

    一、使自己處於因飲用或吸用酒精飲料或有毒物質而產生不可歸責之狀態,且在此狀態下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者,即使係因過失而使自己處於該狀態,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二、科處之刑罰不得超逾對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所規定之刑罰。

    三、如所作出之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者,則本罪亦係非經告訴或自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八十五條

    (利用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加以剝削)

    利用未滿十六歲之人、或在精神上無能力之人行乞,而剝削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百八十六條

    (公然教唆犯罪)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引起或煽動他人實施某一犯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八十七條

    (公然讚揚犯罪)

    一、在公開集會中、透過社會傳播媒介、或藉著散布文書或其他以技術複製訊息之方法,就他人已實施某一犯罪而對其獎賞或稱讚,而足以造成有實施另一同類之犯罪之危險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八十八條

    (犯罪集團)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006號法律

    第二百九十一條

    (參與騷亂)

    一、參加集體作出侵犯人身或所有權之暴力行為之騷亂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行為人引起或指揮騷亂,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三、如行為人按照當局之命令或勸告退出騷亂,且不曾作出或引起暴力行為,則不予處罰。

    第二百九十二條

    (參與武裝騷亂)

    一、如騷亂屬武裝騷亂,則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至兩倍。

    二、如在騷亂中任一介入者攜帶展露之火器,又或參與者中有數名攜帶展露或暗藏之火器或可作為火器使用之物件,則該騷亂視為武裝騷亂。

    三、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下列情況下不視為武裝騷亂:

    a)在騷亂中攜帶武器純屬偶然,且無使用之意圖;或

    b)攜帶武器之參與者立即退出或被驅走。

    四、攜帶武器之人,即使不認識其他參與者,亦以實際參與武裝騷亂處罰之。

    五、上條第三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九十三條

    (違抗解散公開集會之命令)

    一、有權限當局作出退出多眾聚合或公開集會之正當命令,且已警告如違抗將構成犯罪,而仍違抗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違抗命令者係集會或多眾聚合之發起人,則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九十四條

    (以實施犯罪恐嚇)

    以實施犯罪相威脅,或製造假象使人相信某一犯罪將發生,而令居民受驚或不安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第二百九十五條

    (濫用及虛構危險信號)

    濫用警報之信號或召喚、或求救之信號或召喚者,又或製造假象使人相信因出現禍事、危險或集體處於困厄之狀況而需要他人幫助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二百九十六條

    (濫用名稱、標誌或制服)

    一、意圖使人相信公共部門職務上專有之名稱、標誌、制服或服裝係屬於其本人所有,而不正當使用或穿著之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如該名稱、標誌、制服或服裝係屬行使公共當局權力之人所專用者,行為人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五編

    妨害本地區罪

    第一章

    妨害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罪

    第二百九十七條

    (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試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如以暴力作出上款所敘述之事實,而其中係有使用武器者,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行為人無擔任指揮職務,且在當局作出警告前或緊接在作出警告後,不反抗而投降又或交出或拋棄武器,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二百九十八條

    (煽動以暴力變更已確立之制度)

    一、公然煽動作出上條所指之行為者,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二、如上款所敘述之事實,係附有武器之分發者,行為人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二百九十九條

    (破壞)

    意圖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將交通或通訊工具或交通通道、公共事業之設施,又或供應或滿足居民根本需要之設施,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破壞,又或使之確定性或暫時全部或部分不能運作或偏離正常用途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第三百條

    (煽動集體違令)

    一、意圖以暴力破壞、變更或顛覆已在澳門確立之政治、經濟或社會制度,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眾通訊之工具,煽動集體違抗公共秩序法律者,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存有上款所指之意圖,而在公開集會中,或以任何與公眾通訊之工具,作出下列行為者,處相同刑罰:

    a)散布虛假或別有用心之消息,而其係有可能令居民受驚或不安者;

    b)以上項所指手段,引起或試圖引起保安部隊內部分裂,或保安部隊與立法機關、執行機關或司法機關之間分裂;或

    c)煽動以暴力進行政治鬥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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