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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32/95/M號訓令

公報編號:

33/1995

刊登日期:

1995.8.14

版數:

1405

  • 規範進出澳門國際機場之不定期空運業務之進行。
相關法規 :
  • 第36/95/M號法令 - 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 第232/95/M號訓令 - 規範進出澳門國際機場之不定期空運業務之進行。
  • 第227/95/M號訓令 - 核准《澳門空中航空規章》(葡文縮寫為RNAM)。
  •  
    相關類別 :
  • 澳門國際機場 - 民航局 -
  •  
    私營機構 :
  • 澳門國際機場專營股份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32/95/M號訓令

    八月十四日

    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現有必要執行上述法規,尤其為執行該法規第五條所定之在澳門以外登記之航空器使用澳門國際機場之方法。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五條之規定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為本訓令之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技術中途靠站——係指非為載卸旅客、郵件或貨物而使用澳門國際機場(葡文縮寫為AIM);

    不定期國際空運業務——係指不受本地區有關定期性、連續性及頻率之法律規定約束而進行之飛行或系列飛行,該等飛行旨在滿足利用航空器在澳門與一個或多個地點間運輸旅客及其行李或貨物之特定需要,而該等航空器之使用係由一個或多個包機人透過報酬或執行包機合同之方式為之。

    運輸人——係指依法或根據合同獲許可從事空運業務之運輸企業;

    不定期運輸人——係指僅獲許可從事不定期空運業務之運輸人。

    第二條——一、本訓令適用於屬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國際民航公約》締約方之定期或不定期運輸人在使用澳門國際機場時所提供之不定期國際空運業務。

    二、運輸人所屬國家非為《國際民航公約》締約方時,其不定期飛行按個別情況處理。

    三、本法規亦適用於本地區空運企業所進行之不定期空運業務,但不影響在有關特許合同內所定之義務及權利。

    第三條——一、不定期飛行可根據其飛行之目的分為:

    a) 貨物之飛行——係指由一人或多人負責,以包租航空器總載量之方式專作運輸貨物而進行之飛行,且該飛行不屬於本身用途之飛行類別內;

    b) 緊急之飛行——係指為人道目的或在有迫切需要之情況下進行之飛行;

    c) 出租飛機之飛行——係指應一個或數個使用者指定飛往目的地之請求而進行之偶然性之飛行,而航空器之最高載量不得超過十位乘客,且剩餘載量不得用於公開出售;

    d) 本身用途之飛行——係指由一個自然人或法人負責,以包租航空器總載量之方式而進行之飛行,或由運輸人負責而進行之飛行,以運輸:

    ——其人員或其貨物;或
    ——與包機人有關之人員;

    該等飛行以偶然性質為主,任何部分之載量不得再次出售,乘客不須分擔包機費用,且無商業性質之由包機人或航空器所有人以外之人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繳付完全或部分飛行費用之安排;

    e)旅遊用途之飛行——係指由一個或多個自然人或法人(組織者)負責,以包租航空器總載量之方式而進行之飛行,用於旅遊性質之旅行,或用於普遍向公眾開放之旅行或保留予彼此之間存有社團聯繫之人士之旅行,且在任何情況下,該等旅行之組織應與特別要求相符合,以便將人員單獨或集體運送至另一地點,使其在旅行路 綫或目的地中獲得享受,或使其得以參加文化、宗教、職業、體育或其他之活動。

    二、為確定有關之經營條件或許可制度,不定期飛行之分類,可予以更改、分拆或以其他飛行類別補充。

    第四條——一、在澳門以外登記之航空器在不定期飛行中使用澳門國際機場取決於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局長之許可,但僅須作出預先通知之下列情況除外:

    a) 在澳門國際機場作出單純技術中途靠站之不定期飛行;

    b) 緊急之飛行;

    c) 不論航空器之註冊國及飛行出發地或目的地為何,由運輸人負責之本身用途之飛行;

    d) 貨物之飛行。

    二、澳門民用航空局得要求運輸人提供有關上款c項及d項所指飛行之附加資訊,且在飛行可損害提供定期航空服務者之業務時,得予以禁止。

    三、請求許可之申請書及通知書應載有《飛行資料手冊——AIP MACAU》所載表格內之資訊,且得透過信件、電傳、圖文傳真或電報之方式為之。申請應向澳門民用航空局提出,通知如屬偶然飛行或小規模系列飛行時應直接向澳門國際機場作出,如屬大規模系列飛行時應向澳門民用航空局作出。

    第五條—— 一、有關不定期飛行之通知及許可之申請,以及任何有關操作條件之更改,應儘早知會澳門民用航空局或澳門國際機場,以便有利於安全、方便操作及快速獲得或有之答覆,且在任何情況下須在下列之時限前呈交:

    a)屬許可之申請之情況時,48小時;

    b)屬通知之情況時,24小時,但在緊急飛行之情況下,得少於上述時限。

    二、在少於上款所指之時限內收到之申請,僅得由澳門民用航空局局長以批示之方式許可。

    第六條——一、不定期飛行僅可在例外情況下,用於在起程時運輸開始旅程之乘客及在回程時運輸完成逗留後返回其出發地點之乘客。

    二、為上款之效力,澳門民用航空局局長或有之許可,應符合在本地區從事空運業務之特許制度。

    第七條——一、在審查不定期飛行之許可申請時,應考慮:

    ——對有關從事空運業務之法律規定及規章規定之遵守;
    ——運輸人之技術及財政能力;
    ——因市場需求而進行該等飛行之適當理由;
    ——為實行該等飛行而提供之條件是否與空運之健康發展及規劃發展相配合。

    二、澳門民用航空局在審查貨物之飛行之許可申請時,應特別考慮該項服務可否由提供定期飛行服務者實行,並可根據每一市場,或針對貨物或服務之特別類型,尤其為對可變壞之財貨、速遞貨物及危險貨物,定出每一情況須遵守之特別條件。

    三、如運輸公司所屬國籍國對澳門空運業務之特許企業不給予互惠待遇,則得拒絕許可作出不定期飛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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