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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7/9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2/1995

刊登日期:

1995.8.7

版數:

1059

  • 修改關於規範《外聘人員通則》之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內之若干條文。
相關法規 :
  • 第60/92/M號法令 - 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之章程--撤銷八月二十八日第五三/八九/M號法令及六月八日第三七/九一/M號法令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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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已被廢止以及有關之法令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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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7/95/M號法令

    八月七日

    鑑於執行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所取得之經驗,以及在公共行政當局現代化及本地化方面之進展,有必要重新調整該法規之若干規定,同時,應對若干情況作出澄清,並試圖規範之,尤其對關於運輸及住宿權,以及外聘工作人員之配偶僅在有合理解釋且不損害本地化進程之情況下,可受聘在澳門擔任公職等情況作出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內容修改如下:

    (*)8月7日第37/95/M號法令第1條修改了8月24日第60/92/M號法令的第15條、第17條、第21條及第23條。由於經第1條引入的修改已納入該法規的適當位置,因此只轉載第2條條文。

    第十五條

    (旅程)

    一、 。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下列親屬:

    a) 不享有運輸權之配偶,或可取得該權利,但已以書面方式將之放棄之配偶;

    b) 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之規定,獲賦予家庭津貼權之工作人員及其配偶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工作人員至少應向行政當局提供一年服務,或在該期間屆滿之前,因工作需要或由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之健康理由而終止職務者,本地區方負擔該人員及其親屬之返回招聘地之旅費。

    四、在工作人員為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不足一年時,如其親屬經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患有重疾,該親屬方享有返回招聘地之運輸權,但上款所指終止職務者除外。

    五、連續在本地區提供服務三年,且獲續約不少於一年之工作人員,有權享受一次由本地區負擔費用之旅程;應工作人員之申請,與其同住之第二款所指之親屬亦得享受此權利,屬此情況,僅以其本身無權享受該種旅程,或雖可取得該權利,但已以書面方式放棄為限。

    六、上款所指之權利,應於權利取得後緊接之六個月內享受,但經許可,得於上述六個月期限屆滿之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享受。

    七、法院辦事處之公務員、教學人員或對教育機構之正常運作必不可少之人員,應於取得權利前或取得權利後,在緊接之暑假或夏季法院假期之期間內享受旅程權。

    八、第五款所指之權利不得與特別假權利一併享有,亦不得與在外地讀書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假期而享有之運輸權一併享有。

    九、第五款所指之旅程上之交通費,僅以往返澳門及招聘地之機票為限。

    十、因工作人員而有權享受由本地區負擔之運輸權之第二款所指之親屬有權享受之交通票等級等同於給予該工作人員之交通票等級。

    十一、工作人員及其親屬應向工作人員職務上所隸屬部門提交已進行本條所指旅程之證據,否則須退回所花費之款項。

    第十七條

    (財物運輸權)

    一、 。
    a) 以水路運輸工作人員及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家團成員之個人行李,如屬後者,僅以工作人員於澳門逗留期間與其居住者為限;個人行李體積最多為每人三立方米,但年齡未滿十二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行李體積限額減半;
    b) ;
    c)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如工作人員已死亡,或與其在本地區同住之第十五條第二款所指之親屬已死亡,將其個人行李及尚生存親屬之個人行李運輸至招聘地之費用以及有關之保險費用,根據本條之規定,由澳門公共行政當局負擔。

    第二十一條

    (住宿)

    一、 。
    二、 。
    a) ;
    b) ;
    c) 。
    三、 。
    四、 。
    五、工作人員在行使第二款a項所指之權利時,須繳納相等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應付之租金。
    六、 。
    七、 。
    八、 。

    第二十三條

    (過渡規定)

    一、 。
    a) ;
    b) ;
    c) 按第十八條之體積限額及條件,將第十八條所指之自用車輛運輸權轉換為立方米,該立方米應與第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立方米相加。
    二、 。
    三、 。
    四、 。
    五、 。

    第二條

    一、在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服務之外聘工作人員,其配偶得獲許可在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但以不影響本地化進程為限。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得透過總督之許可,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之,但八月二十四日第60/92/M號法令所載之制度,不適用於該等人員。(**)

    (**)所指的《澳門組織章程》第69條應理解為該章程的第66條,因有關條文經1998年8月7日第32期《政府公報》第1組副刊公布的7月29日第23-A/96號法律修改。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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