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葡文版本

第1/95/M號法律

三月十三日

議員章程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修改議員章程)

經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0/93/M號法律引進修改的八月九日第7/93/M號法律通過的議員章程,附加下列條文:

第十九條A

(利益衝突)

一、在無預先聲明的情況下,立法會議員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與其本身,直接,即時及財產利益有關的事宜。

二、上款規定並不影響出席會議或全體會議的權利以及提供顯示所需的解釋和資料的權利。

第十九條B

(聲明及提出利益衝突)

一、處於利益衝突情況的議員,應開始討論有關事宜前作出這情況的聲明。

二、聲明是向立法會主席或向討論或表決有關事宜的委員會主席作出,由彼等通知全會或有關委員會成員。

三、在欠缺按以上各款規定作出的聲明時,任何其他議員得指出某一議員所處的利益衝突。

四、在上款規定情況應指出利益衝突的依據。

第十九條C

(利益衝突的提出效力)

一、聲明或提出利益衝突後,全體會議或有權限的委員會在其他議員的建議下決議是否存在利益衝突。

二、不作出利益衝突的聲明,得受全體會議譴責,或由有權限的委員會發表譴責決議。

第二條

(議員章程的新文本)

議員章程在附件中重新公佈,包括所有本法律及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0/93/M號法律通過的修改,在有關章程中條文將連同準用及按修訂文本依次序安排。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即時生效。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附件

議員章程

第一章

任期

第一條

(任期的範圍)

議員在履行任期時,無論是選任或委任者,均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且代表本地區的利益。

第二條

(任期的開始及終止)

一、議員任期為四年,由選舉後立法會召開第一次會議之日起計至下次選舉後召開第一次會議止,但不影響個別任期的暫停或終止。

二、在四年任期內出現的空缺,將根據法律規定填補之,如須補選時,應在空缺出現之日起計六十天內進行填補,但任期在該期間內屆滿者,則不在此限。

三、如出現上款所指情況,該等議員的任期至有關四年任期屆滿為止。

第三條

(權力的審查)

議員的權力是由新立法會按章程規定審查。

第四條

(任期的暫停)

議員一經受刑事起訴,及以宣告批示或同類者而確定被控訴開始後,得導致任期的暫停。

第五條

(程序)

一、在上條所規定的情況下,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而為著訴訟進行的效力,立法會將決定應否暫停該被控訴的議員的職務,但如其罪行係屬重刑罪或同等刑罪,且係現行犯時,則不在此限。

二、任期暫停的決議係經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發表意見後,由出席議員以秘密投票及簡單多數取決。

三、暫停只對議員報酬及義務產生效力。

第六條

(暫停的終止)

暫停因訴訟作出絕對的決定或同類者而終止。

第七條

(任期的放棄)

一、議員得透過提交書面聲明給立法會主席而放棄任期。

二、一經執行委員會在全體會議公佈,放棄即生效,但不妨礙稍後在“立法會會刊”第二部分或“政府公報”上公佈。

第八條

(任期的喪失)

一、倘議員有下列情況時,任期即行喪失:

a)倘出現法律上無資格或有抵觸的任何原因,即使該等事實發生於選舉或被委任之前亦然,但立法會對於某些事實已成為法院確定裁決的對象或立法會本身以前決議的對象者,將不予覆議;

b)於全體會議連續性五次或間歇性十五次不出席而欠正當理由者。

二、任期的喪失是由執行委員會按照章程所定的程序而作出聲明,但議員維持其職務至全體會議作出確定性決議為止。

第九條

(缺席)

一、關於任何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的缺席理由,應於需合理解釋的事實完結後五天內,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或有關委員會主席提出。

二、特別視為正當理由者有患病,結婚,子女出生,喪事及立法會任務。

三、全體會議的缺席,其理由經證明有別於上款明確指出者,將受本法律第二十四條三款所規定的扣除。

四、在全體大會及委員會會議離席時間超過會議持續時間三分之一者,視為缺席。

第二章

豁免

第十條

(不可侵犯)

一、議員在其任期履行時所作表決及意見是不可侵犯的。

二、未得立法會許可,任何議員不得遭受拘捕,羈押或監禁,但如其罪行係屬重刑罪或同等刑罪者,且係現行犯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紀律責任)

一、議員倘屬公務員,在任期履行時所作表決及意見,毋須作紀律性答辯。

二、不可侵犯不免除議員因犯上條二款所指任何罪行而引致的紀律責任。

第十二條

(履行任期的優先)

在立法會確實運作期間,擔任公職的議員應以任期的履行為優先。

第三章

任期履行的條件

第十三條

(合作的一般義務)

一、對議員有效執行其職務的適當條件,尤其是與市民不可缺少的接觸,應予保障。

二、所有公共實體應有一般性義務給予議員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該等職務所需的合作。

三、公共實體應對議員任期的履行給予方便,特別是提供所要求的資料和官方刊物,倘有可能時,在不妨礙機關本身運作下,提供舉行工作會議的設施。

四、上款所指合作,是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八條規定,透過總督的批准而進行。

第十四條

(工作與社會福利的保障)

一、議員由於履行任期,其職位、社會福利或長期受僱,不得因而受損害。

二、立法會主席在任期內,以全職制度擔任職務時:

a)在職服務時間,為著所有效力,視為在原職位服務者,但對於被認為屬實質從事專業業務者則例外;

b)倘屬公共或私人業務而需受終止規定限制者或屬公務員而職位是以定期委任任用者,則中止計算服務期間。

第四章

議員的權利,特權與義務

第十五條

(陪審員,秉公人或證人)

一、未經立法會執行委員會許可,議員不得作為陪審員,秉公人或證人,亦不得作為聲明人或被告人應訊,在後者情況,倘屬現行犯或涉嫌罪行相當於重刑或同等刑罪則例外。

二、上款所指許可或其拒絕,事先應聽取有關議員的意見。

第十六條

(官方活動或工作的缺席)

一、議員的缺席是由於立法會會議或任務的原因者,在無任何負擔或費用下,永遠成為與立法會無關的官方活動或工作延期的正當理由。

二、議員不得對同一項官方活動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之理由超逾兩次。

第十七條

(其他權利及特權)

議員亦享有如下的權利及特權:

a)在立法會確實運作期間,延遲遵守服兵役或相同服務,或民事動員服務;

b)本人及其家屬關於醫療、外科、藥物及以最有利等級住院等的援助,一如提供予政府服務人員者;

c)自由通行受進入限制的公共場所;

d)特別護照;

e)一如附件格式的特別認別證;

f)免費領取“政府公報”及“立法會會刊”;

g)視乎情況,供應中文或葡文報章內容的官方譯本;

h)自衛槍的保有,使用及佩帶權,而不論其口徑或款式,且無需聲明或許可;

i)當為立法會服務外出時關於生命及行李的保險。

第十八條

(認別證)

一、特別認別証除載有議員的姓名,本身及立法會主席的簽名外,應有編號,有關証件的簽發日期及單位。

二、特別認別証應載有按照議員任期時間訂定的正確有效期。

三、在議員任期終止或暫停的情況下,有關証件應立即交回立法會辦事處。

第十九條

(郵件、電報及電話服務的使用)

在執行其職務時,議員有權免費使用立法會的郵件,電報及電話服務。

第二十條

(利益衝突)

一、在無預先聲明的情況下,立法會議員不得參與討論及表決與其本身、直接、即時及財產利益有關的事宜。

二、上款規定並不影響出席會議或全體會議的權利以及提供顯示所需的解釋和資料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聲明及提出利益衝突)

一、處於利益衝突情況的議員,應開始討論有關事宜前作出這情況的聲明。

二、聲明是向立法會主席或向討論或表決有關事宜的委員會主席作出,由彼等通知全會或有關委員會成員。

三、在欠缺按以上各款規定作出的聲明時,任何其他議員得指出某一議員所處的利益衝突。

四、在上款規定情況應指出利益衝突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利益衝突的提出效力)

一、聲明或提出利益衝突後,全體會議或有權限的委員會在其他議員的建議下決議是否存在利益衝突。

二、不作出利益衝突的聲明,得受全體會議譴責,或由有權限的委員會發表譴責決議。

第五章

(報酬章程)

第二十三條

(主席的月報酬及其他權利)

一、立法會主席的月報酬,視乎全職或非全職制度服務,相當於總督薪酬百分之八十或百分之四十。

二、主席有權享用官方房屋及車輛。

三、主席得報銷交際費,而結算將按對總督已有或將來訂定的同等規定為之。

四、上款所指的制度,同樣適用於結算立法會主席住所功能的支出。

第二十四條

(議員的月報酬)

一、議員有權收取法定報酬。

二、執行委員會成員,除主席外,收取相當於為議員所定月報酬的五分之一的月津貼。

三、議員無故缺席任何全體會議,或有第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假定情況者,即分別在其月報酬內扣除十五分之一或三十分之一的款項。

第二十五條

(出席費)

一、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或在該等委員會臨時代替其他議員者,有權收取因每日出席會議的出席費,款額相當於月報酬百分之二點五。

二、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二款最末部分所指與立法會無關的人士,倘出席立法會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規定的出席費款額。

第二十六條

(補助費及航空旅費)

一、為立法會工作而外出的議員,有權享有啟程補助費,日補助費和頭等航空機票。

二、啟程補助費和日補助費金額,將由立法會執行委員會按個別確實情況,視乎目的地,逗留時間及其他主要情況訂定之,但不得超過為總督所訂定的金額。

第二十七條

(稅務制度)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六條所指報酬及其他津貼,只受施行於行政當局的公務員及公職人員的稅務制度管制。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八條

(負擔)

因執行本法律所導致的負擔,在本經濟年度是由立法會的預算承擔。

第二十九條

(撤消)

撤消八月十七日第11/87/M號法律,連同八月七日第6/89/M號法律及六月二十二日第2/92/M號法律所引進的修改,以及抵觸本法律條文的全部法例。

一九九三年七月十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八日頒佈

著頒行

護理總督 李必祿


正面

背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