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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1/94/M號訓令

十一月十四日

現需核准十一月十四日第54/94/M號法令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聲學規定」,以訂定空氣中噪音傳播之測試條件及方式。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十一月十四日第54/94/M號法令第十六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核准十一月十四日第54/94/M號法令第十六條所規定之「聲學規定」,而該規定載於本法規附件內。

第二條——應在本訓令公佈後最多兩年內修正「聲學規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

「聲學規定」

一、定義

為本「聲學規定」之效力,以下詞語之定義為:

一.一 參考期間——夜間(20h-08h)及日間(08h-20h)。

一.二 背景噪音(在一定期間內之某一地點)——通常在某一地點鄰近處之不同聲源共同發出之噪音,但造成騷擾噪音之聲源除外。

一.三 騷擾噪音——由通常不在某一地點鄰近處之聲源所發出之造成騷擾之噪音,或由於一個或多個聲源之改變而發出之噪音;如:更換設備或活動之擴展等。

一.四 均勻噪音——在出現噪音之時間內,測聲計所指示之聲級不超過5dB(A)變動(即最高值與最低值之差)之噪音。

測聲計應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CEI)(*)第六五一號規定,並得使用《一類》或《二類》儀器。

* 國際電工委員會

積分式測聲計應符合國際電工委員會(CEI)有關《一類》或《二類》儀器之第八零四號規定中所訂定者。

一.五 在一段時間內某種噪音以A計權網絡表示之等效連續聲級Leq——以dB(A)為單位之均勻噪音之聲級,其聲能與某段時間內噪音之聲能相等。

Leq(A) =10 log10 [ 1/T T  10 L (t)/10 dt ]
0

註:

L (t) ——以dB(A)為單位之聲級之瞬時值;

T—— 出現騷擾噪音之參考期間。

一.六 在一段參考期間內,背景噪音中騷擾噪音之高峰值(以百分比表示)——在參考期間內出現騷擾噪音之一段時間除以整段參考期間所得之商再乘以百分之一百。

二、噪音之測量技術

二.一 求值步驟——應在發現騷擾噪音之地點測量聲級。

二.二 測量條件。

二.二.一 所有測量應至少持續三十分鐘,並報告有關之測量情況。

二.二.二 室外之測量條件——測量應在離地面1.2公尺至1.5公尺之高度進行;

如有障礙物或反射聲音之建築物(如牆、樓宇等),測量應在離該等障礙物或建築物至少3.5公尺處進行。如不能遵循指定之條件,應按適當方式調整測量方法。

備註:

a)應採取預防措施避免出現任何與該測量之噪音無關之噪音(如風產生之噪音等等);

b)對於遠距離之聲源,測量受大氣條件影響,應儘量按慣常大氣條件作測量,且應取得由其他大氣條件(如:強風、霧、溫度轉變)引起之聲級變動之幅度之讀數;

c)不應在有霧、雨、平均風速超過5m/s或陣風超過10m/s之大氣條件下進行測量。

二.二.三 室內之測量條件——測量應在離地面1.2公尺至1.5公尺之高度,與任何牆壁至少相距1公尺及與任何通向外部之部分相距1.5公尺之處進行。

應至少分別從傳聲器置放之三個位置取得三個值,而置放傳聲器之位置至少互相距離0.5公尺;應考慮從該等測量計算出之算術平均值LA。

二.三 騷擾噪音之等效連續聲級之測量

所有測量應按照“二.二”之條件以及使用A計權濾網及“《快》”反應作出。

二.三.一 均勻噪音——在一段時間內(超過三十分鐘)所作之每次測量,應以測量儀器讀數之平均值為準,並根據高峰值,予以調整(見圖一)。

如噪音按特性可分為窄帶或單一敲擊聲(如鎚聲),須作出+5dB(A)之調整;如以上兩種特徵同時存在,須作出+8dB(A)之調整。

圖 一

與測量出之聲級相加之調整數值,以dB(A)為單位

背景噪音中騷擾噪音之高峰值
(百分比)
調整數值
[dB (A)]
100至56 0
56至18 -5
18至6 -10
6至1.8 -15
1.8至0.6 -20
0.6至0.2 -25
<0.2 -30

二.三.二 不均勻噪音——根據“一.四”而取得之且根據“二.三.一”所指之分類而作調整之聲級Leq,該類噪音不應根據高峰值作調整。

二.四 背景噪音聲級之測量

二.四.一 該等測量應在與騷擾噪音相同之測量條件及地點進行。

根據“二.二”之規定測量背景噪音之聲級。

二.四.二 如測量背景噪音時之特殊環境使確定聲級出現技術上困難,應以下圖所載值作為背景噪音最大值:

圖 二

地區 參考期間
日間dB(A) 夜間dB(A)
澳門 65 55
60 50
路環 60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