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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94/M號法令

十一月十四日

由於噪音污染源增多及增強,以及曝露於噪音中可能對聽覺造成嚴重損害及引起其他生理及心理之問題,需採取措施以保護居民之健康。

因此,為充實三月十一日第2/91/M號法律內所訂之原則及在不影響將來核准環境噪音一般規章之前提下,採取措施以消除或減少主要噪音污染源所引起之噪音。

基於此;

經聽取環境委員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為充實三月十一日第2/91/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標的)

一、本法規制定適用於預防及控制環境噪音之規定,以保護居民之健康。

二、本法規之規定適用於因下列活動而引起騷擾噪音之情況:

a) 在住宅進行之土木建築技術工作及土木建築工作;

b) 在土木建築工程及工作上使用之設備;

c) 空氣調節及通風設備;

d) 表演、娛樂及類似活動;

e) 工業、商業或服務性行業之任何活動。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規之效力,以下詞語之定義為:

a) 背景噪音(在一定期間內之某一地點)——通常在某一地點鄰近處之不同聲源共同發出之噪音,但對此有特別聲明異議者除外;

b) 騷擾噪音——通常不在某一地點鄰近處之聲源所發出之造成騷擾之噪音、或由於一個或多個聲源之改變而發出之噪音,如更換設備或活動之擴展。

第三條

(住宅之土木建築技術工作及土木建築工作)

在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之全日,以及在平日20時至翌日8時間,不准在住宅進行可產生任何騷擾噪音之土木建築技術工作或土木建築工作。

第四條

(土木建築工程設備之使用)

一、在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之全日,以及在平日20時至翌日8時間,不准使用打樁機或氣鎚。

二、在星期日及公眾假期之全日,以及在平日20時至翌日8時間,不准在距離住宅及醫院200公尺範圍內,使用流動或固定機械設備進行土木建築工作。

三、上兩款所指之規定不適用於總督以批示明示聲明之被認為具有公共利益之例外情況。

第五條

(例外)

由包括市政廳在內之公共行政部門所進行之及在公共服務方面獲特許之實體對其輸送網絡所進行之緊急且不可拖延之維修工程,均不在上數條所規定之禁止範圍內。

第六條

(空氣調節器及通風設備)

空氣調節器或通風設備之聲級,不得高於根據「聲學規定」在空氣調節器或通風設備裝置處附近樓宇內測定之背景噪音聲級之10dB(A)。

第七條

(表演、娛樂及類似活動)

一、不准在距離處於運作時間中之醫院及學校200公尺範圍內,舉辦露天表演、娛樂或任何發出騷擾噪音之類似活動。

二、僅得許可於星期日至星期五8時至22時30分以及星期六及公眾假期之前夕8時至24時在學校範圍內及其他地點進行上款所指之活動。

三、逢傳統節日或逢開展其他有關公共利益之活動,總督得例外許可舉辦第一款所指活動,如屬市政廳職責範圍,則由市政執行委員會許可。

第八條

(工業、商業及服務性行業)

一、如工業、商業或服務性行業單位之設立、運作及現存單位之擴展,產生騷擾噪音者,則不准進行。

二、如造成騷擾噪音之單位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已開始運作,監察實體應訂定一期間,以使其所有人呈交一份擬採取減少噪音措施之計劃,或一份具充分理由之研究報告書,說明減少噪音措施而引致之負擔,將使單位經營出現經濟困難。

三、為上數款之效力,如用作工業、商業及服務性行業之樓宇或獨立單位所發出之噪音之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值與在參考期間內之95%時間內(L95)超出之背景聲級值之差高於10dB(A),則視為產生騷擾噪音。

四、上款所指之噪音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按「聲學規定」確定。

五、在所訂出之期間內不呈交第二款所指之計劃或研究報告書,或該計劃或研究報告書不獲核准,得引致場所運作之終止。

六、如獲核准計劃中所規定之措施未按計劃中所規定之期間及條件實行者,亦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九條

(監察)

一、由治安警察廳、水警稽查隊及獲法律賦予許可、發出准照或監察業務從事權限之實體,負責監察對本法規規定之遵守。

二、應其他監察實體之請求,治安警察廳及水警稽查隊應對該等實體提供執行監察工作所需之協助。

三、監察實體得要求或請求擁有進行聲學鑑定條件之公共或私人部門及機構,提供行使有關權限所需之技術輔助。

第十條

(實況筆錄)

一、如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任何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應作實況筆錄,其中應載有下列要素:

a) 描述構成違法行為之事實;

b) 指出作出違法行為之地點、日期、時間及情節;

c) 屬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之情況,應描述所作之聲學測量。

二、屬適用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七條規定之情況,監察人員應命令立即中止產生噪音之活動。

三、有關違反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之實況筆錄,應與評估聲學測量之技術報告書一併組成。

四、實況筆錄以及聲學測量之技術報告書,應送交有權限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之實體。

第十一條

(罰款)

一、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構成可處罰之違法行為,且科下列罰款:

a) 違反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科澳門幣五千至一萬元之罰款;

b)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科澳門幣一萬至五萬元之罰款。

二、在累犯之情況下,對於第一次累犯,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額提高至兩倍,而屬多次累犯者,則提高至三倍。

三、累犯係指違法行為作出後未滿一年而再作出同一性質之違法行為。

第十二條

(罰款之酌科)

按下列情況酌科罰款:

a) 所產生之騷擾噪音級;

b) 發出噪音地點之人口密度;

c) 違法者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第十三條

(罰款之科處及繳納)

一、罰款由下列者科處:

a) 獲法律賦予許可、發出准照或監察業務從事權限之部門或機構之最高領導人;

b) 屬其餘情況,治安警察廳廳長或水警稽查隊隊長。

二、繳納罰款之期間為十五日,由收到處罰裁定通知起計。

三、對在上款所訂出之期間內不主動繳納罰款者,應透過有管轄權之法院,以科處罰款批示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作強制徵收。

四、對科處罰款之批示提起之行政申訴不具中止效力,但得就科處罰款之批示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十四條

(罰款之歸屬)

罰款之所得歸公鈔局所有。

第十五條

(時效)

一、科處罰款之程序之時效期間為兩年,由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計。

二、罰款之時效期間為三年,由科處罰款之日起計,但已開始執行罰款之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

(「聲學規定」)

本法規所指之「聲學規定」由總督以訓令核准。

第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公布日起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日核准

命令公佈

護理總督 黎祖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