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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澳門文化司署係貫徹文化領域內各既定宗旨之極佳工具。
為此效力,澳門文化司署須具適當之工具,以便以有效之方式遵從獲賦予之職責。
為此設立文化基金,推動澳門文化司署之活動及項目,並透過澳門文化司署為本地區文化活動及項目提供有力財政支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文化基金,簡稱為基金,為一享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之實體。
文化基金之宗旨為資助澳門文化司署(葡文縮寫為ICM)在遵從其職責之範圍內及行使其權限時所開展之文化活動。
一、基金組織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由澳門文化司署署長、由監督實體所指定之澳門文化司署副署長、澳門文化司署行政技術輔助廳廳長、澳門文化司署培訓暨文化推廣辦公室主任及一名財政司代表所組成,並由澳門文化司署署長主持。
二、在職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財政司代表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該司指定之另一成員代任。
三、署長在該司署之公務員中指定一人為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以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為:
a) 制定本身預算及制定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審議;
b) 依適用之法例,許可由基金組織所負責之開支;
c) 議決所有與基金組織行政管理有關之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得將許可不超過澳門幣50,000.00開支之本身權限授予主席,但在行使授予之權力而作出之行為,應由嗣後之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追認。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周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主席得主動,或應任何成員之提議,召集其認為有需要之特別會議。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之多數票,而主席有決定性之一票。
三、會議紀錄由出席會議之成員通過及簽署,並由秘書在下次會議時簽署。
基金組織在技術及行政上之事宜,由澳門文化司署輔助。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收取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之50%之月報酬。
二、在代任之情況,代任人就每次參與會議有權收取相當於上款所指金額除以有關月份舉行會議之次數而得出之份額,此份額於在職成員報酬內減除。
一、下列者為基金組織之資源:
a) 本身收入;
b) 來自本地區總預算之預算轉移之收入;
c) 信貸收入及管理之結餘。
二、基金組織之收入存放於本地區代理銀行之專有帳戶內,並由行政管理委員會自由處分。
三、基金組織之款項以支票或付款委託書調動;兩者均須具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之簽名,而其中一名須為基金組織之主席,或其代任人。
下列者為基金組織之本身收入:
a) 銷售澳門文化司署刊物之所得;
b) 由法律或上級命令賦予其收取之費用及其他收入;
c) 由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賦予其之津貼;
d) 捐贈、遺產、贈與或遺贈之所得;
e) 任何得自澳門文化司署所從事之活動之收入;
f) 依法運用基金組織本身可動用資金所得之利息或其他收益。
基金組織之資源用於承擔澳門文化司署在遵從其職責及行使其本身權限時所引致之負擔,尤其用於:
a) 舉辦會演、研討會、會議及座談會;
b) 維持從屬於澳門文化司署運作之樂團所開展之活動;
c) 澳門文化司署之出版物及其他刊物;
d) 推展有利於文化發展之活動及項目;
e) 為保存及保護澳門紀念性財產、建築藝術財產及文化財產所進行之緊急工程及其他緊急工作;
f) 履行由澳門文化司署所承擔之財政承諾;該等承諾係由澳門文化司署在文化領域中與公共或私人機構或組織所訂定之各協議、議定書及其他合作文書而產生者;
g) 作出有關本地區行政當局賦予之輔助及應透過澳門文化司署確保之開支;
h) 為報償或推展有利於文化發展之活動而發出獎金、津貼、補助金及報酬;
i) 與文化活動有關之文化財產及其他裝置之運輸及保險之開支;
j) 澳門文化司署及其從屬部門在文化活動範圍內之其他開支;
l) 承擔來自基金組織運作及勞務取得之負擔。
對基金組織預算之編排、收入及開支之會計與因其自治地位而引致之其他義務,適用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之規定。
一、一九九四經濟年度之預算應於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十五日內呈交予總督,該預算得免除適用之一般及特別法例所規定之所有程序。
二、在一九九四經濟年度之預算公布前,基金組織職責所引致之開支將繼續由澳門文化司署運作預算之相關項目承擔及支付。
本法規自公布翌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二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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