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道路法典》

公報編號:

17/1993

刊登日期:

1993.4.28

版數:

2039

  • 第16/93/M號法令。
相關類別 :
  • 《法典》 - 《道路交通法》 - 交通事務 - 交通高等委員會 - 法院 - 治安警察局 - 交通事務局 - 駕駛學校及教學 -
  •  

    《道路法典》


    第一章

    引則及一般原則

    第一節

    定義及一般原則

    第一條

    (定義)

    為本法典及補足法例規定之效力,下列用詞之定義為:

    a) 城鎮:有建築物之區域,其範圍由規章所定之訊號標明;

    b) 公共道路:開放予公眾通行之陸上通道,不論其屬地區公產或私產;

    c) 簡易道路:專為在農村區域內地方通行而設之道路;

    d) 車行道:公共道路中專供車輛通行之部分;

    e) 車行道中心線:將一條車行道分成兩部分之有形或無形之從向線,每部分僅用作個方向行車;

    f) 路緣:道路之車行道旁,非專供車輛通行之部分;

    g) 行人道:在道路之車行道旁,一般較為高出且特別用於行人通行之部分;

    h) 車道:僅供一行列車輛行駛之車行道內縱向區域;

    i) 交匯處:在同一水平連接或交叉之兩條或多條車道之車行道共向區域;

    j) 泊車處:專供車輛泊車之地方;

    l) 專用車道:留作公共客運車輛使用之車道;

    m) 住宅區:待別配合且受本身之交通規則限制之區域,其進出口均設有適當之訊號;

    n) 汽車:有推動發動機,最少具有四個車輪,建造時其極速超過25km/h,功能上,正常用於在公共道路通行時不使用路軌之車輛;

    o) 輕型汽車:不包括駕駛員之載客量不超過八座位或總重量不超過3,500kg之汽車;

    p) 重型汽車:載客量或總重量超逾上項所指之汽車;

    q) 客車:用於運載人之汽車;

    r) 貨車:用於運輸物品之汽車;

    s) 客貨車:同時或交替用於運載乘客以及物品之汽車;

    t) 牽引車:主要為發出牽引力而建造之汽車;

    u) 輕型牽引車:總重不超過3,500kg之牽引車;

    v) 重型牽引車:總重超過3,500kg之牽引車;

    x) 鉸接式車:由兩個堅固之節組成之汽車,並由鉸接部分連接;

    z) 重型摩托車:具熱能推動發動機,汽缸容積超過50cm3或建造時速度超過50km/h,具備或不具備旁卡,具有兩個或三個車輪之車輛,如為三輪則自重不超過400kg,或主要為發出牽引力而建造之三輪之車輛,其建造最高速度等於或超過50km/h;

    aa) 輕型摩托車:具兩個或三個車輪,備有電動馬達或汽缸容積等於或少於50cm3之熱能驅動發動機,在平地上及建造時之速度不超過50km/h之車輛,或主要為發出牽引力而建造之三輪車輛,在平地上及建造時之最高速度少於50km/h之車輛;

    bb) 腳踏車:具有兩輪或以上,由駕駛員透過踏板或類似之裝置以本身力量使其運動之車輛;

    cc) 掛車:用以拴縛於另一機動車之車輛;

    dd) 半掛車:前部座於被拴縛之車輛上,重量由該車輛分擔之掛車;

    ee) 優先權車輛:正執行緊急警務工作或緊急救援任務且有適當訊號顯示其行進之車輛。

    第二條

    (通行自由)

    一、在本地區公共道路之通行係自由的,但須受本法典及其他現行法例之限制。

    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應作出可妨礙或阻礙交通及影響公共道路使用者之安全或方便之行為。

    第三條

    (公共道路之特殊使用)

    一、公共道路用作遊行、巡遊或其他活動之用途均受專門法例管制。

    二、在公共道路舉行可能影響正常交通之體育比賽或慶典,須憑澳門市政廳對每一個案給予許可,以及對活動進行所定條件之遵守,方得容許。

    第四條

    (通行條件之設定)

    一、可為進行特別運輸之車輛之通行設定條件。

    二、超過規章所訂重量及大小之機械及車輛之通行,須獲澳門市政廳許可。

    三、為確保以上各款所指車輛引致損失而產生之民事責任,得以要求作擔保、保險或其他形式之保證。

    第五條

    (當局命令之服從)

    一、公共道路使用者應服從有權限指揮及監察交通之當局或其執法人員之命令,但執法人員須適當證明其身分。

    二、對交通法例規定之遵守進行監察屬下列部門之職權:

    a) 交通高等委員會;

    b) 土地工務運輸司;

    c) 治安警察廳;

    d) 澳門市政廳。

    三、上款所列實體之權限在規章內訂定。

    第六條

    (訊號化)

    一、在可能對交通構成危險之地點或交通應受特殊限制之地點,又或有需要給予有用指示之地點,均應使用有關交通訊號,訊號之說明、意義、特點及其使用條件均在規章內訂定。

    二、在公共道路及其鄰近範圍不可放置可能與交通訊號混淆或妨礙視線或辨別之牌匾、廣告、海報、圖文、其他宣傳工具或發光體。

    第七條

    (訊號之效力)

    一、指揮交通之執法人員所發出之命令優於圖形訊號、交通燈訊號之規定及交通規則。

    二、訊號之規定優於交通規則。

    三、交通燈訊號之規定優於透過管制優先權之圖形訊號所傳達之規定。

    第二節

    行人之通行

    第八條

    (一般規則)

    一、行人應在行人道、為行人而設之路徑或通道上通行,當缺乏時,則應在路緣通行。

    二、如遇下列情況,行人可以不妨礙車輛通行之方式在車行道通行:

    a) 橫過車行道;

    b) 如無第一款所指地點或不能使用此等地點;

    c) 在禁止車輛通行之道路;

    d) 在督導員引領下組織成隊伍而行或巡遊。

    三、遇上款b及d項所指之情況,只要交通流量容許且不妨礙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之路徑上之車輛或動物之通行,行人可在此路徑通行。

    四、以手推動腳踏車、嬰兒車、殘疾人士輪椅及其他手推車之人士之通行,與行人之通行相同,但有相反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在道路中應占之位置)

    一、行人應在供其通行之地點靠左通行。

    二、如遇上條第二款b及d項所指之情況,行人應在車行道右側通行,但若此影響其安全時除外,任何情況下,應盡量靠車行道緣通行。

    三、晚間或當能見度因天氣情況而減弱又或因交通流量而有需要,在車行道通行之行人應排成單一行列,但巡遊或有組織之隊伍除外。

    四、晚間因巡遊或有組織隊伍在車行道通行時,隊伍之前方最少要有一盞導引之白燈或黃燈,其後方則最少有一盞導引之紅燈,左側亦應有上述之導引燈,以顯示其所在。

    第十條

    (車行道之橫越)

    一、當行人欲橫越車行道時,應確保在無危險下進行並須顧及接近車輛之距離及速度,快速橫越。

    二、橫越時應使用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

    三、在設有交通燈訊號之橫道,行人應遵守交通燈訊號之規定。

    四、如車輛之道行祗由交通燈訊號或執法人員指揮時,行人不應在車輛放行時橫越。

    五、如在50公尺內沒有適當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時,方得在其外橫越,同時,應以垂直道路中心線之最短路線盡快橫越,且不應擾亂車輛通行。

    第二章

    車輛及動物之通行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十一條

    (適用範圍)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公共道路之任何車輛或動物之通行,但有相反之限制,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駕駛員)

    一、任何行駛中之車輛應有一名駕駛員。

    二、用以拖拉、馱載或用以騎行之動物以及牲畜群必須有一名或以上之導引者。

    三、當駕駛員不具備適當之生理及心理條件,不應駕駛。

    四、禁止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五、當駕駛員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超過0.8克, 視為受酒精影響。

    六、無論何時,駕駛員或導引者應保持控制其駕駛之車輛或其導引之動物,在駕駛或導引過程中,禁止作出任何可影響其精神集中之行為或活動。

    第十三條

    (在道路中應占之位置)

    一、應靠車行道之左方通行。

    二、車輛或動物應盡量靠車行道最左之車道通行,並盡量保持靠近路緣或行人道,但應與之保持一段足以避免發生任何事故之距離。

    三、在同一方向可作兩條或以上車道通行時,若最左方之車道沒有位置,或駕駛員欲右轉或超車時,則不受上款規定限制。

    四、除單向道路外,如安全島、避車處、隔離區或其他類似設備安放於車行道中心線,則通行時這些裝置應在右方。

    五、當在交匯處通行時,交匯處中央部分應在右方;車輛或動物行離之車行道中心線設有安全島、避車處、隔離區或其他類似設備,通行時該等設備亦應在右方。

    六、雙向通行之車行道,如已適當劃分為三條或以上之車道,駕駛員不得使用相反方向之車道。

    七、車輛或動物如有需要進入建築物時,方可橫越路緣及行人道。

    第十四條

    (操作開始及安全距離)

    一、在開始任何操作前,駕駛員應事前確保操作不會導致交通危險或交通阻塞。

    二、駕駛員應與前車保持必要之距離,以避免前車突然減速或停車時發生任何事故。

    三、駕駛員以相反方向通行或並排通行又或超車時,應保持兩車側面有足夠距離,以免發生任何事故。

    第十五條

    (駕駛員之訊號)

    一、當駕駛員欲減速、停車或作任何使車輛向側移動之操作,尤其是轉彎、轉換車道、超車或掉頭,應以相應之訊號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地作必須之提示,以表明意圖。

    二、在進行操作期間,駕駛員應保持訊號,完成操作後應立即停止訊號。

    第十六條

    (聲響訊號)

    一、聲響訊號應短促,並應盡可能少用,無論任何情況均不得用作對交通中斷之抗議或呼喚之工具。

    二、駕駛員只能在下列情況使用聲響訊號:

    a)當其使用是避免發生事故之必要手段時;

    b)在城鎮外,為示意另一駕駛員欲超車,以及在視線不足之彎角、交匯處及駝峰路。

    三、在隧道內禁止使用聲響訊號。

    第十七條

    (能見度或視線不足)

    為本法典規定之效力,如在50公尺範圍內,不能察見車行道之全寬時,被視為能見度或視線不足。

    第十八條

    (車輛燈光訊號)

    一、當車輛由於能見度不足而亮起車燈通行時,聲響訊號在下列情況可由燈光訊號替代:

    a)在光線充足之地點,間歇使用近光燈;

    b)在其他情況時,遠光燈及近光燈交替使用,但不可引致他人目眩。

    二、晚間於城鎮內,上款所指之替代屬強制性。

    第十九條

    (示寬燈之使用)

    一、晚間或能見度不足時,停車或泊車期間應使用示寬燈,但車輛設有特別為此目的而設之照明設備則除外。

    二、在下列地點停車或泊車時,上款之規定不適用:

    a)照明良好之道路;

    b)車行道以外;

    c)住宅區之道路或交通疏落之道路。

    三、在150公尺內指示車輛之存在及寬度之車燈。為示寬燈。

    第二十條

    (遠光燈之使用)

    一、晚間或能見度不足時,車輛應亮起遠光燈通行。

    二、當遇下列情況,不得使用遠光燈:

    a)道路照明使駕駛員看見不少於100公尺之距離;

    b)停車或泊車期間;

    c)在與相反方向之車輛會車及與人或動物相會時;

    d)行車時與前面車輛之距離不足100公尺時;

    e)當車輛不移動或停下時。

    三、用以照明距離至少100公尺道路之車燈,為遠光燈。

    第二十一條

    (近光燈之使用)

    一、晚間或能見度不足時,當遇上條第二款a、c及d項所指之情況,應使用近光燈。

    二、晚間於照明良好之道路,近光燈可由示寬燈代替。

    三、重型摩托車應亮起近光燈通行,但必須用遠光燈時除外。

    四、光束有效地照在30公尺內之地上,且不引起目眩之車燈,為近光燈。

    第二十二條

    (速度)

    一、駕駛員不應以過高速度通行,應視乎路面及車輛之特點及狀況、載荷、天氣情況、交通流量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速度,以便車輛能在前面可用及可見空間停下及避開在正常情況可以預見之任何障礙物。

    二、不妨礙以適當訊號並根據道路交通情況而訂定之最高或最低速度限制,車輛得受規章規定之一般最高限制。

    三、駕駛員違犯第一款規定或超過上款所述之最高速度限制,被視為超速。

    四、除由於迫在眉睫之危險外,駕駛員在未能確定不會為道路之其他使用者帶來危險以及擾亂或阻塞交通前,不應突然減速。

    五、車輛不應過慢行駛以免給道路上之其他使用者帶來不必要之阻礙或違犯訂定之最高速度限制。

    第二十三條

    (應減速之特殊情況)

    當接近下列者,速度應特別放緩:

    a)視線不足之交匯處、彎角、駝峰路以及傾斜度大之下坡;

    h)狹窄道路或邊緣為建築物之道路;

    c)設有規章所訂危險標誌之地點,尤其是適當設有標誌之醫院、學校、托兒所及類似場所附近之地點;

    d)人群或畜群;

    e)人行橫道。

    第二十四條

    (駕駛員遇行人時之行為)

    一、當接近有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在此人行橫道前之車輛及行人或僅為車輛之通行,由交通燈訊號或執法人員指揮時,駕駛員即使獲許可前進,但行人已按第十條第三及第四款之規定開始橫越車行道時,仍應讓行人通過。

    二、當接近有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在此人行橫道前之車輛之通行,不受交通燈訊號或執法人員指揮時,駕駛員應減速,當有需要時,應將車輛停下,以便讓正橫越車行道之行人通過。

    三、駕駛員轉彎時應減速,並且在有需要時將車輛停下,讓正橫越該駕駛員即將進入道路路口之行人橫越車行道,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

    第二十五條

    (讓先)

    一、讓先係指駕駛員減速或停車之義務,使其他駕駛員無須改變速度或方向。

    二、獲讓先之駕駛員應預先採取交通安全預防措施。

    三、駕駛員應讓先與其左方車輛並應遵守下款之特別規定。

    四、駕駛員應讓先:

    a)當離開任何泊車處、住宅區、內燃機燃料供應區、建築物或簡易道路;

    b)當駕駛任何非機動車輛、動物拖引之車輛或導引動物,惟遇上項所指情況之駕駛員除外;

    c)讓先予有優先權之車輛及警方車隊。

    五、當兩名駕駛員以相反方向通行時,欲轉彎或掉頭者應讓先。

    六、欲轉彎之駕駛員應讓先與在專用路徑橫過即將進入道路之腳踏車駕駛員。

    第二十六條

    (交匯處讓先)

    一、即使交通燈訊號許可駕駛員前進,如可預料因交通繁忙而在交匯處內不能移動,使通行困難或受阻礙時,駕駛員則不應進入此交匯處。

    二、已進入由交通燈訊號指揮交通之交匯處之駕駛員,只要不阻礙放行方向之其他使用者,即使不被許可前進,亦可離開此交匯處。

    第二十七條

    (車輛會車)

    一、當兩部相反方向行駛之車輛,由於部分車行道受阻而不能會車時,須繞過障礙物之駕駛員應減速或停車,以便讓先與相反方向之駕駛員。

    二、在傾斜度大之道路,下坡之駕駛員應讓先。

    三、當必須倒車時,下列車輛應後退:

    a) 最接近能夠會車地點之車輛;

    b) 上坡車輛,除非下坡車輛後退操作明顯較為容易;

    c) 輕型車輛,如遇重型車輛;

    d) 任何車輛,如遇車組。

    四、本條所指之任何情況下,均應讓先與享有優先權之車輛及警方車隊,但此等車輛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免阻礙交通及避免發生事故。

    五、當車行道之可用寬度、車道凹凸程度或道路保養情況不容許車輛在安全情況下會車時,總寬度超過2公尺或連載荷計算總長超過8公尺之車輛或車組應減速或停車,以方便與其他車輛會車。

    第二十八條

    (超車)

    一、應從車輛右邊超車。

    二、當車輛之駕駛員或動物之導引者顯示右轉,且在車行道較左方留有空間時,則應從車輛或動物之左邊越過。

    三、下列情況禁止超車:

    a) 在視線不足之駝峰路及彎角,但在同一方向有適當劃定兩條或以上之車道除外;

    b) 在人行橫道內;

    c) 交匯處及在交匯處前不遠處。

    四、上款c項所指之禁止在下列情況下終止:

    a) 環形方向交通;

    b) 駕駛員遇交匯處設有優先訊號之道路通行;

    c) 超越兩輪車輛;

    d) 當交通是由執法人員或由交通燈訊號指揮;

    e) 第二款規定之情況。

    五、當同一方向有超過一條車道,且各車輛占用該通行方向之車行道全寬車輛速度視乎前車速度,其中一行列之車輛以高於其他行列車輛之速度通行,並不視為超車。

    六、遇上款之規定,在最左車道之駕駛員不能離開有關之行列,但轉彎或泊車除外。

    第二十九條

    (超車之操作)

    一、超車前,駕駛員應特別確定:

    a) 道路有足夠距離及寬度作此操作;

    b) 沒有別的駕駛員開始作超越己車之操作;

    c) 車道上在其前面之駕駛員無顯示超越第三輛車或繞過障礙物之意圖;

    d) 能正常重返其車道。

    二、超車完成後,駕駛員應盡快返回其車道,而不為該車道之其他使用者造成危險。

    三、當同一方向有兩條或以上之車道,已完成一次超車之駕駛員欲立即進行另一次超車,只要不阻礙速度較快且為超越己車而接近之車輛,則可保持於已在之車道內。

    四、當無障礙物妨礙,所有駕駛員應方便他人超車,盡量保持靠左,且在未被超越時不應加速。

    第三十條

    (受特別限制車輛之超車)

    一、當車行道之可用寬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養狀況不容許車輛在安全情況下超車時,重型車輛、機械及行駛緩慢之車輛應減速或停下,以方便超車。

    二、當上條所指車輛之駕駛員在城鎮外,且在每個方向只有一條車道之道路通行時,應將所駕駛之車輛與前車之間保持不少於50公尺之距離,方便其他車輛安全超車。

    三、當上述駕駛員準備超車,並且已適當顯示其意圖時,終止上款所指之義務。

    第三十一條

    (轉向)

    一、欲左轉之駕駛員應以最短之路程作出。

    二、如欲右轉之駕駛員,當道路用作單向時,應提前靠向車行道之右邊,或當雙向行車時,應盡量靠向車行道之中心線,並進行操作以便從其行駛方向之一邊進入將採用之道路。

    三、按上款規定之情況,當駕駛員即將駛離之道路及欲進入之道路均供雙向行車時,駕駛員之操作應使交匯處之中心在己車之右邊,但有相反訊號指示者除外。

    第三十二條

    (掉頭及倒車)

    一、在不對交通構成危險或阻礙時,方可掉頭。

    二、倒車僅被容許作為輔助或非此則無法達到目的之操作,進行時應緩慢,路線應儘量短,並且不妨礙交通。

    三、禁止在駝峰路、橋樑、隧道、以及視線不足之彎角及交匯處掉頭及倒車。總之,視線條件或其他道路特徵不適合掉頭之地點均禁止掉頭。

    四、在上款規定之情況下禁止倒車。

    第三十三條

    (停車及泊車)

    一、車輛不移動之時間僅為上下乘客或快速裝卸貨物所需者為停車;車輛不移動,但並非停車亦非因行車之特定情況而引致者為泊車。

    二、城鎮外,如為可能時,應將車輛停在或泊在車行道外。

    三、城鎮內,祗容許在下列地點停車或泊車:

    a) 在車行道內,平行及儘量靠近車行道左邊之路緣或行人道,但有特別訊號指示、規定之泊車位置或其形狀指示之其他方式除外;

    b) 在車行道外,特別改為或用於此目的之地點。

    四、駕駛員在泊車時,應預留其他車輛離開或占用空出位置所不可缺少之距離,並應採取必須之預防措施以防止車輛滑行。

    五、泊車處及泊車區域之使用得受規章所訂之條件限制。

    第三十四條

    (停車或泊車禁止)

    一、下列地點禁止停車或泊車:

    a) 交匯處及最接近車行道相交處5公尺以內;

    b) 橋樑、隧道、地底或高架之通道,總之,視線不足之地方;

    c) 集體客運車輛停車處指示訊號前後10公尺以內,但設有其他規定訊號者除外;

    d) 人行橫道內;

    e) 車輛連同載荷在內之高度,當遮檔有關之交通燈訊號,但管制停車及泊車外之標誌前20公尺內,不在此限;

    f) 腳踏車道、分隔區、導向島、環形交通圓形地中央安全島及特別用作行人通行之地點;

    g) 車行道內之實線與車輛間之距離不足3公尺。

    二、城鎮外,禁止在視線不足之交匯處、彎角及駝峰路50公尺內停車或泊車。

    第三十五條

    (禁止泊車)

    一、下列情況,禁止泊車:

    a) 妨礙車輛組成一行列或兩行列通行之道路,視乎該道路為單向或雙向而定;

    b) 行車道內作雙排泊車;

    c) 妨礙其他已適當停泊之車輛進出之地方;

    d) 距內燃機燃料供應站兩側5公尺以內;

    e) 妨礙或阻礙實際上用作車輛或行人進入建築物或泊車位之地點;

    f) 由訊號指示用作特定車輛泊車之地方;

    g) 有時間限制之泊車區域而並未支付有關之使用費;

    h) 供行人通行之行人道;

    i) 沒有拴縛拖引車輛之機械、掛車或半掛車之情況時,但為此目的而設之泊車處,不在此限。

    二、城鎮外,下列情況亦禁止泊車:

    a) 晚間、車道內;

    b) 車行道有訊號指示為「優先權之車道」。

    三、城鎮內,當有為大型客車泊車而設之泊車處,則禁止此類車輛於此等泊車處以外地方泊車。

    第三十六條

    (乘客)

    一、禁止在車輛內以妨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載客。

    二、在不妨礙特別法例之規定下,禁止在車輛內安裝附加座椅,以及在座位外載客,但手抱小孩則不在此限。

    三、乘客應儘快從汽車停靠或泊近之車行道路緣或行人道之一側上下車。

    四、駕駛員旁邊之前座乘客,得從另一側上下車。

    五、汽車前排座位禁止運載年齡十二歲以下之兒童,除後排座位已被占用外。

    六、車輛未完全停定時,禁止開啟車門或使車門保持開啟;在確定為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危險或阻礙時,禁止開啟車門、使車門保持開啟或下車。

    第三十七條

    (安全帶)

    在安裝安全帶為強制性之車輛內,駕駛員及乘客應根據現行之規範使用該等配件。

    第三十八條

    (裝卸)

    一、車輛在公共道路裝卸時,應從車輛停靠或泊近之車行道路緣或行人道一側或車後為之。

    二、在公共道路進行之裝卸應儘快完成。

    三、如載荷之車輛或動物,所負之重量可能對其他公共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又或可能損壞公共道路之路面、設施、工程設施或道路邊緣之不動產,則禁止其通行,但有特別適用於作特殊運輪車輛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載荷之裝置及分布應特別留意下列者:

    a)適當保證停定或行進中車輛之平街;

    b)不會掉在道路上或搖晃以使其運輸變得危險或不適當;

    c)不應減弱駕駛員之視線;

    d)不應在路面上拖曳。

    第三十九條

    (留用道路及專用車道)

    一、車行道可留作特定種類之車輛通行之用,或為相同目的,可在公共道路之車行道設立專用車道。

    二、禁止其他車輛之駕駛員使用上述車行道及專用車道,但有優先權之車輛,不在此限。

    三、當路面有符號容許進行轉彎之操作、進出車房或私人建築物,得使用及橫越專用車道。

    第四十條

    (特殊路徑)

    一、當有專供動物或特定種類之車輛使用之路徑時,動物及該等車輛應在此路徑上通行,並禁止他其車輛駕駛員使用。

    二、當需要進入建築物或泊車處,可橫越以上款所指之地方。

    三、當有專供腳踏車使用之路徑時,兩輪以上之腳踏車或被拖引之車輛應在供其他車輛通行之車行道通行。

    第四十一條

    (事故及損壞)

    一、因損壞或事故被迫不能移動時,駕駛員應將車輛從車行道移向行進方向之左方,但實際上不可能時,不在此限。

    二、駕駛員尚須採取必要措施並使用規章所訂定之訊號設備,使他人知道其存在。

    三、駕駛員應設法使不移動之車輛儘快從道路移走。

    四、禁止在公共道路修理車輛,但使損壞之車輛繼續行進而不可缺少之可簡易及快速地修復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車燈之損壞)

    一、禁止因車燈損壞而沒有照明之車輛通行。

    二、車燈損壞之腳踏車可以推行。

    第二節

    特別規則

    第四十三條

    (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及腳踏車)

    一、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或腳踏車之駕駛員:

    a) 駕駛時雙手不能離開把手,但用以顯示任何操作者除外;

    b) 駕駛時雙腳不能離開踏板或有關支撐物;

    c) 不能運載可能影響駕駛、對人及物之安全構成危險或擾亂交通之物件;

    d) 不得拖行及被拖行;

    e) 不能與其他車輛並排行駛。

    二、腳踏車之駕駛員當在專用車道內,可並排行駛。

    三、腳踏車僅得運載有關之駕駛員,當腳踏車備有超過一對可推動車輛之踏板,座數由踏板之對數決定。

    四、禁止重型摩托車、輕型摩托車運載座位以外之乘客,或運載側坐之乘客。

    五、禁止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運載六歲以下之乘客。

    六、沒設有堅固艙位之輕、重型摩托車之駕駛員及乘客,應以澳門市政廳根據現行法例核准型號之頭盔保護頭部;使用不上扣之頭盔視為無使用頭盔。

    七、輕、重型摩托車之駕駛員不得在行人道或為行人而設之通道上推行摩托車。

    第四十四條

    (有優先權之車輛)

    一、有關車輛非執行緊急任務,禁止使用識別為有優先權之車輛行進之訊號。

    二、當任務需要時,有優先權之車輛之駕駛員得不遵守交通規則及訊號,但指揮交通執法人員之訊號,不在此限。

    三、上款所述之駕駛員均不應危害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是遇交通燈之紅色訊號及交匯處之強制性停車訊號時必須停下,以及如離開任何泊車處、住宅區、內燃機燃料供應區、建築物或簡易道路應讓先。

    第四十五條

    (面對有優先權之車輛時之行為)

    一、有優先權之車輛通行時,一切公共道路使用者應讓路,當有需要時應停下。

    二、為使有優先權之車輛可在擠塞之道路通行,駕駛員應讓出其行進方向之車行道右側。

    三、當有專用車道,駕駛員應方便有優先權之車輛進入此專用車道。

    第四十六條

    (集體客運車輛)

    一、城鎮內,駕駛員應減速或停下,以方便集體客運車輛離開訊號指示之停車處重新行進。

    二、集體客運車輛之駕駛員必須將車輛停在特別改為或用於此目的之地點。如無該等地點時,應儘量停近車行道路緣及行人道之左方。

    三、當重新行進時,上款所指之駕駛員應適當顯示該操作,並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以避免發生任何事故。

    第四十七條

    (運輸特別物品之車輛)

    一、運輸危險物品之車輛均應以其本身特有之牌作訊號指示。

    二、危險物品之分類及上款所述特有之牌之型號存規章內說明。

    三、同一車輛內不能同時運載乘客及危險物品。

    四、受專有訊號限制之運輸危險物品之車輛,僅能泊在用作此目的之地方;或在城鎮及車行道外時,兩車之距雖不應少於50公尺,並應以適當訊號指示,由運輸者確保經常看守。

    五、車輛之車廂為封閉式且運輸係在完善之衛生條件下進行時,方容許運輸已死亡之動物或食用肉類之車輛通行。

    六、運輸廢渣、有礙衛生或有臭味之物品、又或肥料之車輛之通行,如在封閉式車廂內時方被容許;置於開放式車廂時,上述物品須存於密封容器內。

    七、運輸未經處理之毛皮之車輛,如毛皮經適當捆扎或以袋適當包裝者,方得進行。

    八、運輸粉狀物品之車輛通行時,應避免該等物品在空氣或地面擴散,為此,應以適當尺碼之油布或帆布全面覆蓋。

    第四十八條

    (動物拖引車輛及動物)

    一、動物拖引車輛之駕駛員必須按規章內所訂定之規定駕駛車輛。

    二、在不妨礙規章之規定下,禁止在公共道路將動物栓縛或鬆縛。

    三、晚間或能見度不足時,若沒按規章規定示意動物之存在,則禁止動物之通行。

    第三章

    駕駛員及車輛

    第一節

    駕駛員

    第四十九條

    (駕駛執照)

    一、有駕駛資格之人士方可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輛。

    二、證明上款所指資格之文件稱為駕駛執照。

    三、學習駕駛員及應考人,按法律之規定獲發給學習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

    四、駕駛汽車及重型摩托車資格之執照稱為駕駛證。

    五、駕駛員須攜帶有關執照、替代文件或等同之文件。

    第五十條

    (給予駕駛資格之其他文件)

    一、除上條所指之執照或其替代之各種文件外,下列文件得根據規章內訂定之條件,給予駕駛汽車、輕重型摩托車之資格:

    a) 外國發出之國際駕駛執照;

    b) 國際公約賦予等同上款所指執照有效性之執照;

    c) 對本國或澳門所發執照採取互惠待遇之其他外國之執照;

    d) *

    e) 外交駕駛執照;

    f) 特殊駕駛執照。

    二、上款a至d項所指執照之權利人,欲在澳門駕駛,應事先在治安警察廳作有關登記。

    * 已廢止 - 請查閱:法令第105/99/M號

    第五十一條

    (獲得駕駛執照之條件)

    一、獲得駕駛證或駕駛執照必須之最低年齡為:

    a) 輕型汽車、輕型牽引車、重型摩托車:十八歲;

    b) 重型汽車及重型牽引車:二十一歲;但規章內訂定之特別情況,不在此限;

    c) 輕型摩托車:十六歲。

    二、汽車、輕重型摩托車之駕駛執照之獲得取決於投考人是否具備下列要件:

    a) 具備必須之生理及心理條件;

    b) 在澳門居住最少六個月;

    c) 通過有關駕駛考試;

    d) 懂讀及寫葡文或中文。

    三、得按規章訂定之條件,以被視為等同之文件交換獲得駕駛執照

    第五十二條

    (重考)

    一、當對駕駛員或駕駛投考人之安全駕駛能力有疑問時,交通高等委員會主席可透過有說明理由之批示,要求有關駕駛員或駕駛投考人,經體格檢驗或心理觀察檢驗後,重新接受駕駛考試。

    二、同樣,按第七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法院得下令進行上述考試。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測驗均為免費,而測驗可以包括或不包括有關考試之全部。

    第二節

    車輛

    第五十三條

    (特徵)

    被容許通行之車輛之特徵及條件訂定於規章中。

    第五十四條

    (註冊)

    一、已註冊之車輛,方得在公共道路上行駛。

    二、車輛之型號經認可後,方得給予註冊。

    三、已由從事進口、組裝或製造機動車輛及掛車之實體辦妥結關手續之機動車輛及掛車,得按照規章內訂定之條件,免除註冊而離開海關。

    第五十五條

    (註冊之取消)

    一、當發現與註冊相應之車輛喪失效用或消失時,則依職權申請取消註冊,其他情況則在規章內訂定。

    二、在不妨礙上款之規定時,當車輛喪失效用、消失或欲不再在公共道路上使用時,取消則應由所有人申請。

    三、當保險公司對某一車輛之喪失效用或消失而引致之行為有任何介入,必須將此事實通知澳門市政廳。

    四、為第一款規定之效力,法院、監察交通之實體或其他當局應將所知悉之車輛之喪失效用個案通知澳門市政廳。

    第五十六條

    (登記摺)

    一、每部已註冊之車輛皆獲發一份登記摺,用以證明有關註冊。

    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通行時,其駕駛員應攜帶有關登記摺。

    三、第五十四條第三款所指車輛之駕駛員得僅為進口准照之攜有人。

    第五十七條

    (檢驗)

    一、所有型號獲認可之車輛須接受初驗,以便澳門市政廳透過其有權限之部門給予註冊。

    二、汽車、重型摩托車及掛車須定期接受檢驗。

    三、當遇下列情況,上款所指之車輛尚須接受特別檢驗:

    a) 載於登記摺之特徵有所改變;

    b) 經澳門市政廳或監察實體作主動提出,並由澳門市政廳作出決定,以便檢定車輛之安全條件或是否符合本法典及補足法例要求之要件時;

    c)由於發生事故,其主體結構或避震、制動或轉向系統受影響時。

    四、在定期或特別檢查中獲通過係透過證明文件證實,車輛在公共道路通行時應攜同該證明文件。

    第四章

    責任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五十八條

    (適用之制度)

    因公共道路事故或本法典規定之任何違法行為所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均受一般法律及本章之特別規定管制。

    第五十九條

    (民事責任之保險)

    一、機動車輛及其掛車根據補足法例,作出民事責任保險後,方得在公共道路通行。

    二、作出每一項保險後,均獲發給一份依法通過式樣之證明文件,駕駛員在公共道路駕駛車輛時,應攜同該證明文件。

    第六十條

    (體育比賽之保險)

    在公共道路上舉行機動車輛體育比賽或有關其正式練習之許可,須視乎籌備者是否已作出因該等車輛引致之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使籌備者及車輛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參加者需負之民事責任保險而定。

    第六十一條

    (刑事責任)

    一、下列人士被視為駕駛過程中所犯罪行或輕微違反之正犯:

    a) 明知其未成年子女或受監護人為不熟練或慣常不謹慎,在有可能之情況下而沒有制止上述人士駕駛之父母或監護人;

    b) 學習駕駛員並非由於不服從教導指示而引致違法行為之有關教練員;

    c) 要求駕駛員作出明顯危害駕駛安全之嘗試之委託人。

    二、在不妨礙上款規定時,下列人士皆為輕微違反之責任人:

    a) 車輛所有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有關車輛之人士,當輕微違反容許車輛在公共道路通行設定條件之規定者;

    b) 駕駛員,當為交通規則及訊號之輕微違反;

    c) 輕微違反為行人而設之交通規則及訊號之行人。

    三、車輛所有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用益權人或占有人,當能證明駕駛員濫用車輛或違反命令、指示或許可某駕駛之條件時,則終止上款a項所指之責任,而該責任應由駕駛員承擔。

    四、犯罪之處罰,應加上與其有關連之輕微違反之處罰。

    第二節

    各種犯罪

    第六十二條 *

    (遇難人之遺棄)

    一、導致事故發生之駕駛員自願遺棄事故受害人,按其不作為之結果或受害人所受之危險,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當遺棄發生於行為人已確定受害人被遺棄可能引起之結果後,仍接受或放任此結果發生,則處不作為犯之故意犯罪相應之刑罰。

    三、因行為人之過失而造成之行為,按其罪過之程度及不作為之結果,處一年以下徒刑。

    * 請查閱:法律 第7/96/M號

    第六十三條 *

    (提供救援之義務)

    在公共道路或鄰近地方看見或遇到因交通事故需要救援之傷者,且傷者無自救力時,不根據情節而給予傷者提供必需及可行援助者,按不作為之結果,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 請查閱:法律 第7/96/M號

    第六十四條 *

    (責任之逃避)

    牽涉事故者意圖以其可採用之法定方法以外之方法,逃避可能引致之民事或刑事責任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罰金。

    * 請查閱:法律 第7/96/M號

    第六十四A條 *

    (公共道路危險先占)

    一、未獲有權限當局之許可,在公共道路上組織競賽或其他機動車輛體育比賽之籌備者,其行為危及生命、嚴重危及他人身體完整或危害他人財產,且財產價值不菲時,倘因其他法律規定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駕駛機動車輛參與上款所指體育競賽或比賽,倘因其他法律規定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由於有關比賽,任何在第一款所指體育競賽或比賽舉行地點出現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罰金。

    * 請查閱:法律 第7/96/M號

    第六十五條

    (駕駛執照效力中止之駕駛)

    駕駛執照之效力被中止而駕駛車輛者,處加重違令罪。

    第六十六條

    (過失犯罪之處罰)

    一、在駕駛過程中因犯與特別刑罰不相應之過失犯罪,處一般法規定之刑罰並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三分之一。

    二、當為重過失時,則加重法定刑之下限,其下限為原法定刑下限加上限之半。

    三、駕駛中所犯之重過失前提應證實為下列要件之一:

    a) 受酒精影響下駕駛;

    b) 輕、重型摩托車或輕型汽車相等於或超出規定之速度限制30km/h,當為重型汽車,則為相等於或超過規定速度限制20km/h;

    c) 法定方向之相反方向行駛;

    d) 不遵守指揮交通之執法人員、管制交通之紅燈或在交匯處之必須停車標誌所規定之停車義務;

    e) 當開啟車燈為強制性時,不開啟車燈駕駛;

    f) 使用遠光燈引致他人目眩。

    第三節

    各種輕微違反

    第六十七條

    (不具備資格之駕駛)

    一、不具備駕駛資格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汽車或重型摩托車者,處罰款澳門幣3,000至15,000元。

    二、在一年內重犯上款規定之輕微違反者,處六個月徒刑及罰款澳門幣5,000至25,000元。

    三、不具備駕駛資格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輕型摩托車者,處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

    第六十八條 *

    (受酒精、麻醉品及精神治療物或類似效力的產品影響下駕駛)

    一、駕駛員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超過1.5克,罰款澳門幣3,000至15,000元。

    二、上款規定之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輕微違反者,若在兩年內重犯,則罰款澳門幣5,000至25,000元。

    三、駕駛員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等於或超過0.8克及低於1.5克,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

    四、上款規定之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輕微違反者,若在兩年內重犯,則按第二次違法行為時,駕駛員之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率是否低於1.5克而處第一款或第二款之罰款。

    五、在將由特別法律訂定的麻醉品及精神治療物或類似效力的產品的影響下駕駛,受本條一款規定的、相當於輕微違反的罰款處分。

    * 請查閱:法律 第7/96/M號

    第六十九條

    (公共道路非法先占)

    一、未獲有權限當局之許可,在公共道路上組織競賽或其他機動車輛體育比賽之籌備者,罰款澳門幣30,000至150,000元,且加上按比賽參加者之人數,每個罰款澳門幣3,000至15,000元。

    二、未獲有權限當局之許可,在公共道路上組織其他體育比賽或慶典者,罰款澳門幣3,000至15,000元,且當體育比賽時,加上按比賽參加者之人數,每個罰款澳門幣400至2,000元。

    三、雖獲許可但不遵守有權限當局訂定之條件而舉行體育比賽或慶典,處第一或第二款規定之罰款,但該罰款將酌情減半。

    第七十條

    (其他嚴重輕微違反)

    一、違反本法典下列各條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1,500至7,500元: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款i項,第四十七條第一、三或第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五十九條第一款。

    二、違反本法典下列各條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1,000至5,000元:第二十條第二款b、c、d及e項,第三十五條第二款a項或第四十一條第二款。

    三、違反本法典下列各條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500至2,500元:第五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四、五或第六款,第二十二條第一、三或第四款,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二十八第一至四款或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三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或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五、六、七或第八款。

    四、輕微違反者在兩年內重犯同一輕微違反時,以上各款所指之最高及最低罰款,則為原來之兩倍。

    第七十一條

    (易科監禁)

    處第六十七至七十條規定之任何罰款之裁決,根據《刑法典》之規定,得將罰款易科為相應監禁,但該監禁期間僅為原來之三分之二。

    第七十二條

    (其他輕微違反)

    一、違反本法典下列各條之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300至1,500元:第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三或第七款,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a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六款,第三十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b項或第二款有關泊車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三或第四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或第四十八條第三款。

    二、違反本法典下列各條之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100至500元: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a、c、d、e、f或g項有關停車之規定或第三十七條。

    三、違反本法典下列各條之規定者,處罰款澳門幣50至250元:第八,第九,第十條或第五十條第二款。

    四、違反本法典之違法行為,而本法典沒有規定特別制裁時,處罰款澳門幣200至1,000元。

    五、本條所指之罰款不得以監禁代替。

    第四節

    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

    第七十三條

    (因犯罪而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

    一、當為下列情況者,按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處以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時間為一個月至兩年:

    a) 在駕駛過程中實施任何犯罪;

    b) 根據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逃避責任;

    c) 偽造、移走或掩蔽認別車輛之資科;

    d) 偽造駕駛執照或替代性或等同之文件;

    e) 搶劫、盜竊或竊用車輛;

    f) 任何故意犯罪,若持有駕駛執照可給予其權利人機會或特別有利之條件進行犯罪。

    二、中止之期間不包括行為人被裁判剝奪自由之時期內。

    第七十四條

    (因受酒精影響下駕駛執照效力中止)

    一、實施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者所規定之輕微違反且根據該條該須受處罰者,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至三個月。

    二、實施第六十八條第二款者所規定之輕微違反且根據該條該須受處罰者,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二至六個月。

    三、當根據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處該條第一及第二款規定之罰款時,亦應按以上相應各款之規定中止行為人之駕故執照之效力。

    四、經法律上規定之鑑定試驗後,宣告為慣常酗酒者,被中止駕駛執照效力六個月至三年。

    五、上款規定之中止得被延續,直至駕駛員療癒為止。

    第七十五條

    (因其他輕微違反而駕駛執照效力中止)

    一、實施第六十六條第三款b項規定之理微違反者,比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一至三個月。

    二、在兩年內實施下列各項者,處中止駕駛執照效力一至六個月:

    a)實施二次根據第六十六條第三款b至f項所規定之輕微違反;

    b)實施三次根據第七十條而處罰之輕微違反。

    三、在五年內實施三次有關第六十六條第三款b至f項所規 定之輕微違反者或實施五次有關第七十條而處罰之輕微違反者,處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一至三年。

    四、當有理由相信實施之違法行為是由於無能力或不熟練所致,並且明顯危及他人與財產之安全時,法院得下令進行駕駛重考。

    第五章

    程序規定

    第一節

    一般規則

    第七十六條

    (適用之制度)

    公共道路上發生之任何交通事故或任何對本法典規定之違法行為之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追究,均受一般程序法及本章訂定之特別規定管制。

    第七十七條

    (監察)

    一、第五條第二款列舉之實體,有權限組織對遵守本法典之規定及其他規範交通之法例之監察行動。

    二、在監察交通時,任何器材或工具之使用,應預先得到交通高等委員會之核准。

    三、在進行監察行動過程中,不得阻止用於提供緊急救援之車輛之行進,但懷疑駕駛員受酒精、毒品或可減低實施駕駛所必要之能力之任何其他方式影響者除外。

    第七十八條

    (缺乏文件)

    駕駛員沒攜帶按法律規定應在駕駛過程中攜同之任何文件,被勒令在五日內出示該文件,當無合理理由而不為之,為觸犯違令罪。

    第七十九條

    (有關事故之筆錄)

    一、有權限監察在公共道路上之交通之當局或其執法人員,當獲知任何事故之發生時應作成筆錄,其中除駕駛員、受害人、車輛及其所有人之識別資料外,尚應載有下列資料:

    a) 事故發生情況、其起因及後果、發生之日期、時間及地點之詳細描述;

    b) 車輛及受害人之位置,並附上與任何定點之準確距離;

    c) 車輛之行進方向、輪胎或其他可以指示行駛路線之痕蹟之位置及描述,煞車或轉彎之起點以及發生事故之地點;

    d) 各車輛之制動、轉向、聲響及車燈訊號系統之操作狀態;

    e) 可幫助查明事故起因或有利於決定責任之所有情節;

    f) 收容傷者之醫院,如有關人士已投保時,保險公司、保險單號碼及保險類別;

    g) 事實之參考資料,包括有關製作筆錄者是否身在事故現場,及身在現場或給予製作筆錄者提供筆錄所載事故詳情人士之身分資料。

    二、當可能且事故之嚴重性證明其為有需要,作成筆錄者應繪製一張載有觀察所得之特徵草圖,或拍攝能顯示該等特徵之物件或痕蹟之照片。

    三、作成之資料應儘快附於筆錄。

    第八十條

    (輕微違反之程序)

    一、當有充分蹟象顯示有實施不受徒刑處罰之本法典及其他交通規範交通之法例之任何輕微違反,製作筆錄之實體應通知違法者,以便在十五日內自願繳納罰款。

    二、上款規定之自願繳納係以罰款額之下限為之。

    三、當為下列情況,則將筆錄送交有審判管轄權之法院,並知會交通高等委員會:

    a) 輕微違反得處以徒刑;

    b) 在指定期間不自願繳納;

    c) 自願繳納後,輕微違反仍被處中止駕駛執照之效力。

    四、駕駛執照效力之中止僅得由法院規定。

    第八十一條

    (住所不在澳門之違法者)

    一、當違法者之住所不在澳門,可在觸犯輕微違反後依自願繳納罰款方式,立即前往警方之任一警署繳付罰款,並由該警署徵收罰款及發出有關收據。

    二、行人亦可按上述規定繳納其被處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駕駛員之身分識別)

    一、當製作筆錄者不能識別輕微違反正犯之身分時,應勒令車輛所有人、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用益權人,或以任何名義實際占有車輛者,在十五日內進行該項識別或自願繳納罰款。

    二、被勒令者在指定期間內不進行識別亦不證明車輛被濫用,則被視為屬輕微違反之責任人。

    第八十三條

    (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權之權利人被推定為經濟能力不足,以獲得司法援助。

    第八十四條

    (鑑定人及意見)

    一、負責專案調查之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得就有關交通事故之程序,要求交通高等委員會對事實發生之情節作出技術意見書或要求鑑定人出席,以便作必要之解釋。

    二、以鑑定作出證據時,僅可委任在交通方面有認可技術資格之鑑定人。

    第八十五條

    (按刑事程序作損害賠償之請求)

    一、以刑事程序向交通意外責任人提出控訴後,法院應命令通知沒有指定輔助人之受害人,在八日內,提出有關之損害賠償請求。

    二、受害人不需要委托律師及得向僅具民事責任之當事人提出有關請求,而該當事人得自願參與訴訟。

    三、提出之請求係受簡易民事訴訟程序規定管制,但不須繳納預付金,且不作答辯不等於自認事實。

    第八十六條

    (執照效力中止之執行)

    交通高等委員會有權限直接或透過監察交通之警察當局,執行中止駕駛執照效力或命令進行重考等之判決,為此,法院應將確定為有罪之判決之證明送交交通高等委員會。

    第八十七條

    (違法行為之紀錄)

    一、法院及有權限監察關於交通方面之法律規定之遵守之當局,應將一切已審判或核實之違法行為,及已科之處罰或自願繳納之罰款通知澳門市政廳。

    二、交通高等委員會應接規章之規定,於特別登記中組織每個駕駛員之檔案,其中應記載因其違反規範交通或駕駛過程之法律而被處之制裁。

    第八十八條

    (記載之副本)

    在審議任何駕駛員責任之有關卷宗中,尚應附同一份關於駕駛員之記載副本。

    第二節

    扣留及扣押

    第八十九條

    (駕駛執照之扣留)

    一、當遇下列情況,交通監察當局或其執法人員得扣留駕駛執照:

    a) 當駕駛員實施任何導致駕駛執照效力被中止之違法行為;

    b) 發生導致死亡或因身體被侵害而留院之事故;

    c) 當懷疑駕駛執照為假造或有欺詐性更改;

    d) 當駕駛執照保存不妥善;

    e) 當駕駛執照有效期已過。

    二、當遇上款a至d項規定之情況,應發給一駕駛憑單代替駕駛執照,駕駛憑單之有效期視需要而定,當有正當理由可以續期。

    三、當遇第一款d項規定之情況,駕駛員應在三十日期限內申請換領駕駛執照。

    第九十條

    (駕駛執照之扣押)

    一、在駕駛執照效力中止期間,駕駛執照應被扣押。

    二、當遇下列情況,交通高等委員會主席尚可決定扣押駕駛執照:

    a) 按照第五十二條之規定進行之任何測驗,在技術、生理或心理上顯示無安全駕駛之能力;

    b) 當駕駛員不出席上項規定之任何測驗,但在五日內提出合理解釋者除外,而缺席之解釋僅被接納一次。

    三、以上各款所指之情況,駕駛員將被通知在十日內交出駕駛執照,違反者以違令罪論。

    第九十一條

    (登記摺之扣留及扣押)

    一、當遇下列情況,交通監察當局或其執法人員

    得扣押或扣留登記摺:

    a) 當懷疑其為假造或有欺詐性更改;

    b) 當保存不妥善;

    c) 當有關車輛之特徵與其登記摺上所載者不符;

    d) 車輛由於事故而失效用;

    e) 當車輛被扣押;

    f) 當車輛通行時,不具備規章所訂定之安全條件。

    二、檢驗時,當核實車輛未具備安全條件或其用作公共運輸而無足夠之舒適性,亦可扣押登記摺。

    三、登記摺之扣押,導致扣押與車輛有關之所有其他文件。

    四、當遇第一款a、b、d、及f項規定之情況,應發給憑單一份似代替登記摺,其有效期及條件均在憑單內指明。

    五、當遇第一款c項規定之情況,應發給一份僅供車輛前往目的地路線有效之憑單。

    六、尚可發給用以替代登記摺之憑單,該憑單之有效範圍僅為使車輛狀況正常化而進行修理或對車輛前往受檢所必須前往之路線。

    七、當為第一款b項規定之情況,利害關係人應在三十日內,申請換領登記摺。

    第九十二條

    (車輛之扣押)

    一、車輛得由於下列任一原因而被扣押:

    a) 裝有非依法給予之註冊號碼而行駛者;

    b) 無號牌或未註冊而行駛者;

    c) 行駛時,其註冊號碼沒有在本地區通行之效力;

    d)在有關登記摺被扣押期間行駛;

    e)無按照法律規定作民事責任保險;

    f)不在法定期限內使有關所有權登記正常化;

    g)作私人用途註冊,但用作有報酬之服務。

    二、當遇上款a、b或g項所指之情況,車輛應交由有權限之法院處分。

    三、當為第一款d或e項規定之情況,所有人可被指定為車輛之保管人。

    四、當為第一款c、e或f項規定之情況,因所有人並無辦理車輛狀況正常化手續之過失而導致車輛扣留超過九十日時,該車輛則被視為被遺棄,並由澳門市政廳以先占方式取得。

    五、第一款e項所指之扣押,應維持至按法律規定辦理民事責任保險,或為事故時,則直至已作出事故所衍生之損害賠償.又或直至提供一項相當於最低強制保險額之擔保為止。

    六、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須負責繳納因車輛被扣押而引起之費用。

    第三節

    針對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程序

    第九十三條

    (對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之監察)

    一、駕駛員得被要求由執法人員進行之呼氣酒精測試。

    二、涉及導致死亡或受傷事故發生之駕駛員及其他人士,祇要其情況容許,上款所述之測試屬強制性。

    三、當留院或於治療中,經主治醫生書面聲明血液蒐集或任何必須之檢驗,可能損害病人之健康狀況時,方不為之。

    四、當結果為陽性,被測試者應由上款所指檢驗起計十二小時內被阻止駕駛。

    五、經由阻止人申請之檢驗證實無任何理由懷疑受酒精影響時,是項阻止應立即終止。

    六、無合理理由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以違令罪。

    七、不遵守第四款所指之阻止,作加重違令罪處罰。

    第九十四條

    (反證)

    一、當呼氣中酒精測試為陽性,涉嫌人可立即請求反證。

    二、執法人員應盡快將涉嫌人送交醫生觀察,醫生應蒐集化驗所必須之血液份量,交獲許可之實驗室或本地區任何一間醫院進行化驗。

    三、結果如為陽性,則反證所作之費用由涉嫌人負責。

    第九十五條

    (制定規範)

    下列事項將由總督以訓令規定:

    a) 用以確定呼氣中酒精及用以蒐集血液以確定血液中含酒精率之用具種類;

    b) 用以確定血液中酒精劑量之方法;

    c) 直接檢驗之價目表;

    d) 可以進行化驗之實驗室。

    第四節

    車輛之遺棄、鎖車及移走

    第九十六條

    (超時泊車)

    一、下列情況,視為超時泊車:

    a) 在三十日期間無間斷地將車輛泊於免除繳納任何費用之泊車處或泊車區域;

    b) 將車輛泊於泊車處,而未繳納相當於八個使用日之費用;

    c) 在任何地方連續泊車超過六日,且有明顯被遺棄蹟象之車輛;

    d) 外表有明顯蹟象顯示其本身無可能安全離開,而泊車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車輛;

    e) 以本法典規定之輕微違反之方式連續泊車超過四十八小時。

    二、當車輛超時停泊,有權限監察之當局應接該車輛指示之居所,通知有關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車輛移離。

    三、當車輛外表有明顯蹟象顯示其本身無可能安全離開,應在通知中載明車輛如未修妥,不得在公共道路泊車。

    四、在訂定期間內沒有取走之車輛得從公共道路上移走。

    五、當車輛無法律規定之所有人姓名及居所之指示時,則免除第二及三款所指之通知。

    第九十七條

    (鎖車及移走)

    一、除上條規定外,在下列情況泊車,車輛方得被鎖上或從公共道路移走:

    a)在集體客運車輛停車處;

    b)在有訊號指示之人行橫道或行人專用區;

    c)在不靠近路緣或行人道之車行道上;

    d) 有適當訊號指示,供車輛或行人進出之建築物、車房或泊車地點;

    e)按交通為單向或雙向而定,妨礙車輛排成一行列或兩行列通行;

    f)妨礙其他已適當泊車車輛之通過或妨礙該等車輛離開;

    g)在留作公共運輸之道路或專用車道;

    h)不遵守有關使用條件,在專用泊車處;

    i)當車輛泊於劃有黃色實線且設有禁止泊車標牌之地點;

    j)對行人、車輛或動物之通行構成明顯危險或嚴重擾亂。

    二、所有人、用益權人或保留所有權之取得人,均須負責因鎖車或移走而引致之一切費用,且不妨礙可處之法定制裁;但保留對駕駛員之求償權。

    三、鎖車或移走以及存放車輛之應繳費用,以總督之訓令核准。

    四、在輕微違反程序中錯誤適用法律規定時,方得免納費用。

    五、進行鎖車之方式以規章訂定。

    第九十八條

    (遺棄)

    一、根據以上各條之規定被移走之車輛,適用經必須配合後之《民法典》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條適用部分,但排除其第三款所指之報酬請求權,而其第二款所指之期間則減為九十日。

    二、鑑於車輛之整體狀況或其他值得考慮之情節,預見車輛在公共拍賣所獲之價格,可能不足以抵償由於移走及存放所產生之費用,上款所指之期間減為三十日。

    三、以上兩款所指之期間由下條所指之公告通知起計。

    四、當車輛在該期間內不被認領,則視為被遺棄,並由澳門市政廳以先占方式取得。

    五、當車輛所有人透過意思明確表達遺棄,或如有保留所有權時,由車輛所有人及有關取得人明確表達遺棄時,車輛則即時視作被遺棄。

    第九十九條

    (車輛之認領)

    一、應將移走車輛之事實通知車輛所有人,及如有保留所有權時,通知有關取得人。

    二、通知內,應載有車輛被移往何處,以及應在上條所指之期間內,繳納移走以及存放費用後取回車輛,否則視作被遺棄之指示。

    三、當車輛為用益權、抵押之標的物或車輛以其他任何方式被查封或被扣押,該被通知人應在通知日起計十日內將此事實通知下令移走車輛之當局。

    四、當遇第九十六條第一款d項規定之情況,車輛有明顯之曾發生事故蹟象時,應直接通知所有人本人,但如將被通知人非處於可接收通知之狀態,則應通知其居所之任何人士,而為其血親則更佳。

    五、當因不知將被通知人之居所或下落,而不能進行上款規定之個人通知,則應將通知張貼於所知之最後居所。

    六、車輛是否交予認領人,端視可否提供相等於移走及存放費用金額之擔保而定。

    七、車輛認領人困上款所指之費用而應繳之金額,將在輕微違反程序中確定訂定,而存放之擔保將確定歸本地區所有。

    八、當在上述程序中被裁判無需繳納該等費用時,則擔保之金額應返還擔保人。

    第一百條

    (抵押)

    一、當車輛為抵押之標的物時,移走之事實亦應按登記所戴之居所或按上條第五款之規定通知債權人。

    二、在向債權人發出之通知中,應載有向所有人作通知之方式之指示及上條所指期間終止之日期。

    三、當該期間屆滿而所有人不取回車輛,抵押權人可申請將車輛接收,作為車輛保管人。

    四、該項申請可在通知後二十日期間作出,或如所有人認領期限在該期間之後,可在此期限結束前作出。

    五、當顯示已繳納因移走及因存放所引起之一切費用後,車輛應立即交予抵押權人,該項繳納應在上條所指之最後一個期間終結後八日內作出。

    六、抵押權人就上款所指之費用及以保管人身分所作之費用,有向所有人求償之權利。

    第一百零一條

    (查封)

    一、當車輛為查封或等同行為之標的物,移走車輛之當局應將證明移走為合理之情節通知法院。

    二、當遇上款規定之情況,車輛應交予法院為此目的而指定作為保管人之人士,並免除事先繳納之移走及保管費用。

    三、在執行時,因移走及存放之費用而引致之債權為對特定動產之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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