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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93/M號法令

公報編號:

7/1993

刊登日期:

1993.2.15

版數:

665

  • 訂定清拆非正式建築物即木屋及處理有關糾紛之措施。
相關類別 :
  • 非正式建築物 - 房屋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93/M號法令

    二月十五日

    在一貫性房屋政策範圍內,行政當局正致力消除僭建物,並與此同時,使無足夠經濟能力在房屋市場購買房屋之僭建物之使用人及其家團,能獲得適當之住房。

    此政策表明行政當局須作大量工作,並需採取關於監察及控制僭建物、從中搬出、拆毀,及為受影響者重新安排住房等一系列適當措施,以便在不引致社會矛盾之情況下避免新僭建物之擴散,並確保切實實現所制訂之計劃。

    為達此目的,行政當局各機構之共同努力及所涉及者本身之合作甚為必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對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存在於本地區之僭建物即木屋,訂定壓制及取締措施,界定期望並訂定有關使用人應承擔之義務。

    第二條

    (概念)

    為本法規之適用效力,下列詞之定義為:

    a)僭建物即木屋:基礎建於地面或支架上、主要以非耐用材料建造且一般為非長久性之任何建築物,而該等建築物不為合法建築物之附着物,或法律規定發出准照程序之標的;

    b)新僭建物:在本法規生效後,從基礎開始建造之任何僭建物;

    c)用途:為分類之目的,對僭建物之使用分為居住、商業、工場、工業、服務、倉庫或其他用途,如同時存在上述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用途者,為混合使用;

    d)占有人:占有僭建物及能獲僭建物所在土地之占用准照者;

    e)使用人:所有以居住或經濟活動用途長久使用僭建物者;

    f)家團:所有以婚姻、血親、姻親或收養之關係,或以其他傳統上等同之關係而有聯繫且共同生活者;

    g)家團代表:為本法規之效力,由家團選出之已成年且獲許可在本地區居留或逗留之家團成員,作為家團利益之正當代表,在與澳門房屋司(葡文縮寫為I﹒H﹒M﹒)交涉時,代表其家團;

    h)保存或修葺工程:維持僭建物之使用條件或對某部分作改善,而不增加可使用平面之工程;

    i)改建或擴建工程:改變僭建物之外形,或增加可使用平面之工程;

    j)重建工程:依原僭建物外形在同一地點建造之僭建物。

    第三條

    (有關僭建物之行動)

    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存在於本地區之僭建物及其使用人,須接受下列行動:

    a)紀錄;

    b)登記;

    c)監察;

    d)控制;

    e)搬出;

    f)拆毀。

    二、上款所指之僭建物係澳門房屋司製作之清冊內所載者,並在每一僭建物上置放以不易損耗之材料做成之認別編號。

    三、在製作僭建物清冊之同時,對該等僭建物之全部使用人作身分認別及登記。

    四、第二款所指編號之給予,並不賦予任何權利,尤其是有關建造及使用憑證或准照,或占用土地之憑證或准照方面之權利。

    第四條

    (對僭建物之限制)

    對列入清冊之僭建物不得作出下列行為,否則,對占有人或使用人採取第十七條所指之程序:

    a)對僭建物進行改建或擴建工程;

    b)改變用途;

    c)以任何方式移轉對僭建物之權利;

    d)保持或安裝設施、進行活動或儲存物料,如該等設施、活動及物料在本質上危及公共衛生及安全。

    第二章

    紀錄及登記行動

    第五條

    (新僭建物)

    一、為一切效力,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任何未經准許而開始建造或已建造之僭建物,將依法成為拆毀之標的。

    二、土地工務運輸司、海事署及市政廳在其職責及權限範圍內,負責監察及阻止新僭建物之建造。

    三、澳門房屋司與上款所指機構及實體合作,並將其所取得之一切資料通知該等機構及實體,且跟進該等機構及實體所實行之行動。

    第六條

    (紀錄及登記)

    一、紀錄及登記分別為對僭建物之特徵作記錄及對其使用人作身分認別,以便在清冊內確定該狀況。

    二、紀錄及登記內所記錄之資料,僅用於實行本法規所指之行動,而屬個人性質之所有資料均視為具保密性。

    第七條

    (僭建物之紀錄)

    一、紀錄係透過提取及記錄每一僭建物之下列資料為之:

    a)所在地;

    b)大概尺寸及外形;

    c)僭建物外形照片;

    d)所採用之建築技術及材料之概括描述;

    e)用途;

    f)占有人及使用人之身分及居所;

    g)居住家團之組成及列明其代表;

    h)僭建物之先前事項,尤其是建造日期、建造理由、可能有之許可及准照、或行政當局之承諾。

    二、紀錄由澳門房屋司作出,而在每一機構或實體之特定職責及權限範圍內,澳門房屋司須與土地工務運輸司、地圖繪製暨地籍司,以及依僭建物之所在地與海事署及市政廳合作,尤其是在文件資料之製作及交換方面合作。

    三、紀錄係分區進行。

    第八條

    (僭建物內之工程)

    一、如僭建物之修葺或保存工程,對其維持及使用係不可缺少且不改變其外形,則由利害關係人向澳門房屋司提出具有合理解釋之申請並在獲其許可後,方得為之。

    二、如澳門房屋司發現僭建物有可能對公共安全及衛生,或對其使用人構成危險時,得按情況命令進行修葺或拆毀工程。

    三、如不屬上兩款規定之情況,所作出之工程將立即被拆毀,並恢復至原狀況。

    第九條

    (居住人之登記)

    一、所有經澳門房屋司認別為在清冊中記載之僭建物內長期居住之人,如符合在澳門居住或逗留之法律要件者,則根據下列數款之規定進行登記。

    二、登記係以居住於僭建物之家團為單位,並透過記錄下列資料為之:

    a)組成家團各成員之全部身分資料,並列明其代表;

    b)家團各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之編碼、日期及類別;

    c)家團各成員開始在澳門居住之日期;

    d)家團在僭建物定居之日期;

    e)家團各成員之職業及收入;

    f)所居住之僭建物之認別編號。

    三、在紀錄內須有家團各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之附註。

    四、對居住於僭建物之家團之登記,並不賦予其在搬出時,有獲分配社會房屋之權利,或損害賠償權。

    五、居住人之登記係分區進行,由澳門房屋司與澳門社會工作司及澳門保安部隊根據第七條之規定合作為之。

    第十條

    (居住人登記之更新)

    一、澳門房屋司有權限經常更新僭建物居住人之登記,並有權限在登記內對無須獲事先許可之修改作附註。

    二、不再在已登記之僭建物內居住者之紀錄資料應予取消,為此目的,下列者視為不再居住:

    a)本人或其所屬家團代表之聲明;

    b)如在澳門房屋司監察小組之實地審查中,發現僭建物被遺棄連續超過六十日,則推定為不再居住;

    c)澳門房屋司確認居住人擁有或保存可作為永久居住使用之另一房屋;

    d)因搬出行動而引致之遷離。

    三、下列情況構成更改家團代表之可接受理由:

    a)死亡;

    b)健康原因;

    c)法定因故不能視事;

    d)離婚、分居或遺棄家團;

    e)家團之明示意願;

    f)永久離開本地區。

    四、已登記之居住人結婚,以及出生或收養之事實,構成修改家團組成之可接受理由,在向澳門房屋司呈交有關證明後,該事實方附註於登記內。

    第十一條

    (居住家團登記內之修改)

    一、除上條所指之情況外,不准在已登記之家團組成方面作增加之修改。

    二、在下列情況下,澳門房屋司得以例外方式,許可已登記之家團有新成員,並作出有關附註:

    a)因身體或年齡原因收受家屬;

    b)因保障家團生活經濟來源收受家屬;

    c)收受在完成本法規所指登記後始獲許可在本地區定居之直系家屬;

    d)經證實之其他社會原因。

    三、在任何情況下,下列人士得被接受為已登記家團之新成員:

    a)十八歲至六十五歲之任何親等之家屬,其先前之居所曾係搬出行動標的之僭建物;

    b)與傳統上之家團核心基礎成員之關係等於或超過旁系第三親等之家屬。

    第十二條

    (工商業場所之登記)

    一、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由澳門房屋司認別為設於僭建物內之工商業場所,及其占有人及使用人,須作登記。

    二、根據適用法例而獲准許設於水域公產之場所,無須登記。

    三、登記係以僭建物及場所為單位,透過記錄下列資料為之:

    a)場所之占有人或使用人之姓名及居所;

    b)所從事之經濟活動之列明;

    c)活動開始之日期;

    d)僱員數目;

    e)場所之收入;

    f)所占面積及設備;

    g)所發出之容許場所運作之准照;

    h)占有人或使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登記內應附有有權限實體批出之從事業務准照之影印本,以及占有人及使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五、在封閉或搬出之情況下,登記並不賦予重新設立場所或損害賠償之任何權利。

    六、工商業場所之登記由澳門房屋司進行,該司得向經濟司、勞工暨就業司及財政司要求提供有關發出准照、所進行之經濟活動及在職人員之資料。

    第十三條

    (場所登記內紀錄之取消)

    澳門房屋司在下列情況下,必須取消在場所登記內之紀錄:

    a)如核實場所之關閉或業務之中止連續超過四十五日而無合理解釋原因者;

    b)如核實以任何方式將場所全部或部分移轉;

    c)如證實場所之占有人或使用人在獲准照之建築物內,占有或維持另一類似場所;

    d)如場所之封閉係由控制或搬出行動所引致者。

    第十四條

    (其他活動)

    如不屬上數條範圍,而獲澳門房屋司認別為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已在僭建物內開展之合法活動,須作登記,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之。

    第三章

    監察及控制行動

    第十五條

    (監察及控制)

    一、監察及控制僭建物之目的,係維持清冊內所載之狀況,以及檢查存在之生及安全條件。

    二、監察係跟進僭建物之狀況,控制係實施為使僭建物之狀況符合紀錄所載資料而作出之工作。

    三、監察及控制行動由澳門房屋司、土地工務運輸司、海事署及市政廳透過監察及控制小組進行;如有需要,該等監察及控制小組得混合組成。

    第十六條

    (監察小組之權限)

    一、監察小組有權限:

    a)將現有狀況與紀錄及登記內所記錄者作對比,以及查明未經澳門房屋司許可而作出之改建;

    b)審查僭建物之建築狀況及維持之狀況,收集資料以便不斷更新;

    c)指示使用人進行為恢復紀錄狀況,或為維持安全及生條件所必須之工作;

    d)將發現之情事知會上級,以及為第五條之效力,將查明之新僭建物知會上級;如使用人不履行指示,須作出筆錄;

    e)協助紀錄及登記行動之實行,以及收集必須之補充資料使資料經常更新;

    f)在搬出及拆毀行動中跟進及指引控制小組之工作。

    二、澳門房屋司司長有權限訂定履行上款d項所指筆錄內之指示之期間,但該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七條

    (控制小組之權限)

    控制小組有權限實施由澳門房屋司司長決定之下列工作:

    a)如發現進行未經許可之改建或擴建工程,得作部分拆毀及重建,以恢復至紀錄所載之狀況;

    b)如證實為保障公共生及安全之條件而有必要進行工程,得進行工程,甚至作部分或全部拆毀;

    c)如發現未經許可而變更已登記之居住人總數,得將居住人敕遷;

    d)如因發生第十三條所指之某些情況而取消工商業場所之登記,得將場所封閉;

    e)如發現僭建物已被遺棄連續超過四十五日,或因控制行動而已搬出,得拆毀該僭建物;

    f)在由澳門房屋司負責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指之搬出及拆毀行動中,如有需要,得予以合作。

    第十八條

    (小組之安全及公共秩序之維持)

    實行第三條第一款所指行動之小組在行使其職能時,如有需要,得要求澳門保安部隊合作。

    第十九條

    (工作身分證)

    一、監察小組成員在執行本法規之規定時,享有公共當局之權力,且在執行其職務時,應得到公共當局及私人實體之合作;工作身分證持有人在開始進行屬紀錄、登記、監察行動內之工作或被要求時,須出示工作身分證。

    二、上款所指工作身分證之式樣由總督透過訓令核准。

    第二十條

    (占有人及使用人之義務)

    在監察及控制小組執行任務時,僭建物之占有人及使用人應與其合作,尤其是:

    a)為紀錄或登記之目的而被詢問時,應作出真實之申報;

    b)如紀錄及登記內所載資料有變更,須知會澳門房屋司,並在作出須經許可之行為前,請求事先許可;

    c)應在指定期間內履行所有向其知會之指示;

    d)如未被命令搬出,則應保持有關僭建物及其周圍地方之良好狀況及生條件;

    e)如獲通知,應在限定之期間內從所使用之僭建物內搬出。

    第四章

    搬出及拆毀行動

    第二十一條

    (從僭建物內搬出及其拆毀)

    一、從僭建物內搬出,係指居住人之遷離、場所之封閉及全部動產之移走,以便將之拆毀。

    二、從僭建物內搬出及其拆毀,須按階段進行,主要目的為騰出下列土地:

    a)建設都市基礎設施,或由政府或私人為本地區利益建造樓宇所需之土地;

    b)行政當局負有承諾之土地,尤其是因向私人批出土地而作出之承諾;

    c)占用之密度或方式嚴重危害公眾健康,且構成社會問題之因素,或影響本地區都市佈局之均衡及景觀之土地。

    三、從僭建物內搬出及其拆毀之行動由行政當局實行,或按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由私人實行。

    第二十二條

    (由行政當局實行之搬出之責任與負擔)

    一、如從僭建物內搬出及其拆毀行動由行政當局實行,則由澳門房屋司統籌有關之程序,並按個別情況訂定應採取之步驟,以及協調不同機構及有關實體之工作。

    二、搬出之實行及由此而引致之責任與負擔應由下列實體承擔:

    a)如屬全部或部分用於居住之僭建物,由澳門房屋司承擔;

    b)對於其他僭建物,由負責騰出土地之實體承擔。

    第二十三條

    (行政當局在搬出行動中採取之步驟)

    一、行政當局在實行每一搬出行動中所採取之步驟,係按行動之性質個別訂定,並確保公平解決因遷離而引致之居住、社會以及經濟等問題。

    二、在步驟確定前須整體評估下列資料:

    a)引致將要接受搬出行動建築物之建造之原先情況;

    b)行動之目的及其實行之緊急程度;

    c)在涉及之家團及場所之登記內所載之社會及經濟狀況資料。

    三、在每一行動實行前,澳門房屋司將審查僭建物之紀錄,以及所涉及之家團及工商業場所之登記,並經如此證實之資料方得予以考慮,以作為所採取步驟之依據。

    第二十四條

    (搬出之實行)

    一、訂定所採取之步驟及作出行動計劃後,澳門房屋司在開始實行行動前三十日,應將有關通告公佈於本地區報章,並在有關區內張貼葡文及中文告示,在通告及告示內尤應載有占有人或使用人搬出僭建物之期限。

    二、如僭建物之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在上款所指期限內遺棄僭建物,將根據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由有權限之實體強制實行搬出行動。

    第二十五條

    (行政當局為經濟狀況較差之家團重新安排住房)

    一、在行政當局實行之搬出行動中,澳門房屋司為經濟狀況較差,且根據適用之法例為有條件獲得社會房屋之家團,重新安排住房。

    二、在不能確保有足夠房屋以重新安排住房而無其他解決辦法時,屬上款所指情況之家團將獲安排入住臨時房屋。

    第二十六條

    (為重新安排住房之登錄)

    一、已登記之家團如有條件獲得社會房屋,而所居住之僭建物屬行政當局實行之搬出或拆毀行動範圍內時,此等家團自動被認為係重新獲安排住房之候選人,並為此目的,開始有關之分配程序。

    二、將重新獲安排住房之家團在登記內之有關資料須經事先審查,為評估家團人均收入及家團人數之目的,經證實在實行搬出行動之日仍居住於僭建物之已登記成員,方予考慮。

    第二十七條

    (未登記之使用人)

    一、在搬出行動中,為可能重新獲安排住房或為行政當局採取之其他步驟之目的,對因下列原因而未登記之使用人,不予考慮:

    a)證實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後占用僭建物;

    b)根據第十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而取消在登記內之紀錄。

    二、如現占用之僭建物與占用人登記時所居住之僭建物不同,無論現僭建物有無作紀錄,對該等占用人亦不予考慮。

    三、屬上述情況之使用人,將被通知即時從僭建物內搬出。

    第二十八條

    (拆毀)

    一、在對從僭建物內搬出作出審查後,由負責開展騰出土地工作之實體實行拆毀。

    二、因拆毀而產生之物料,如在實行拆毀後五日內其使用人不作處置,將作為廢料,或對之作適當使用。

    第二十九條

    (私人實行之搬出及拆毀)

    一、如屬私人提出之計劃,搬出及拆毀行動之責任以及有關一切負擔,均由有關發展商承擔,但經與行政當局明示商定且載入土地批出合同內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在由私人作出之搬出中,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指步驟,經適當配合後,由有關發展商實行,並訂定實行搬出及拆毀行動之期間、方法及必須之工作。

    三、由澳門房屋司與該程序所涉及之其他實體共同監察私人實行搬出及拆毀行動之情況,以防止:

    a)將已作搬出之僭建物移至其他地方;

    b)因此等行動而遷離之家團占用其他僭建物。

    第三十條

    (搬出行動中之遺棄資產)

    一、完成從僭建物內搬出後,由監察小組作出筆錄,並在筆錄中載有占有人或使用人遺留之動產目錄。

    二、自搬出之日起,上款所指之動產得保留於僭建物內五日,其後如不認領,將視作被遺棄,並歸負責拆毀之實體所有。

    三、在搬出後,遺留在僭建物之資產如有遺失,則不屬澳門房屋司或與該行動有關之其他實體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控制、搬出及拆毀行動造成之損害)

    根據本法規進行控制、搬出及拆毀行動而造成損害,只要實行該行動之小組非故意或過失所為,不賦予僭建物之占有人及使用人任何損害賠償權。

    第五章

    處罰

    第三十二條

    (抗拒)

    對監察及控制小組之工作,以及對有關實體負責之拆毀行動,以武力或威脅進行反對者,按《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令罪)

    拒絕履行根據本法規規定作出之命令者,按《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處罰。

    一九九三年二月六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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