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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1/9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3/1992

刊登日期:

1992.8.17

版數:

3411

  • 修訂七月廿一日第七九/八四/M號法令關於管制澳門葡籍認別證之簽發及訂出開始簽發新認別證模式日期。
被廢止 :
  • 第19/99/M號法令 - 核准發出澳門居民身分證之新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79/84/M號法令 - 訂定認別證之發給--撤銷一九五六年八月一日第四○七一一號法令、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九日第四一○七八號法令、一九五二年二月廿九日第三三六六二號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九日第四一○七七號法令。
  • 第112/91號法令 - 將澳門地區身份認別資料系統統一,並援引向所有居民發出一強制性身份證明文件。
  •  
    相關類別 :
  • 居民身份證制度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9/99/M號法令 廢止

    第51/92/M號法令

    八月十七日

    經七月十日第133/92號法令修訂之三月二十日第112/91號法令,使澳門能夠發出式樣與葡萄牙共和國現行生效之認別證相同之國民認別證,該式樣與歐洲理事會之提議相配合,以使之作為旅行證件而充分使用,同時亦以多種常用語文列出該式樣證件所載各種資料,從而使有關當局能夠閱讀。

    上述第112/91號法令規定將澳門發出之國民認別證之有關資料納入民事及刑事身份證明中心之資料庫內,為此,特給予一專屬編號系列,以避免編號重複,從而使上述納入工作得以進行。

    因此,有必要修改規範有關在澳門發出認別證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之某些規定,以保證程序之統一性,尤其是關於有效日期及申請文件之組成。

    在此,亦調整認別證之發出費用,該費用自一九八四年至今未有變動。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之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改為下列行文:

    第八條

    (有效)

    一、正常發出之認別證,其有效期視該認別證發出之時,其權利人是否滿40歲而分別為十年或五年,如權利人年滿60歲,則其認別證不論更換與否均保持有效。

    二、如便利於部門之良好運作,五年及十年之有效期得予延長,但不得超過一年。

    三、如為明顯急需取得認別證,而又顯然不能及時呈交本法規所要求之文件時,身份證明司司長得許可發出為期不超過六十日之有效手工製作之認別證,在作出該許可時,應以已過有效期之證明或其他可信文件為基礎。

    第十條

    (認別證之首次申請)

    一、
    二、
    三、如申請人為未成年人,申請還應由父母中一方或法定代理人簽名,如應簽名之人不懂或不能簽名則須印上其指模以代替之。

    四、在申請人請求下,收受部門可負責填寫印件。

    第十一條

    (申請文件之組成)

    一、認別證之申請應附同:

    a)出生登記敘述證明或其代替文件;

    b)如申請人為十歲以上,應附同指模表;

    c)申請人兩張彩色及識別條件良好之近照。

    二、出生登記敘述之證明得由下列文件代替:
    a)…………………………………………………
    b)最新之個人身份登記冊經認證之影印本;

    c)由民事及刑事身份證明中心發出之國民認別證。

    三、自發出日起計,上兩款所指證明之有效期為六個月。

    第十二條

    (認別證更換之申請)

    一、
    a)…………………………………………………
    b)…………………………………………………
    c)…………………………………………………
    d)…………………………………………………
    二、
    三、更換之申請應附同原認別證及申請人兩張彩色及識別條件良好之近照。
    四、如沒有呈交原認別證,申請人應依據上條規定遞交出生登記敘述證明或其代替文件,並聲明阻礙其遞交之原因,如屬丟失或遺失之情況,應證明其已將該事實向當局報案。
    五、……………………………………………………
    六、
    七、

    第三十三條

    (費用)

    一、身份證明部門得徵收下列費用:
    a)認別證之首次發出或更換費用為澳門幣60 元;
    b)…………………………………………………
    二、申請在48小時期間內發出認別證,若能如期發出時,則應增收澳門幣100元之緊急費用。
    三、
    四、
    五、
    六、

    第三十五條

    (印件)

    一、下列文件之印件格式為澳門政府印刷署所專印:
    a)認別證之申請表;
    b)指模表。
    二、
    三、

    第二條——國民認別證之式樣由七月十日第133/92號法令獨一條修訂之三月二十日第112/91號法令第一條所規定。

    第三條——第一款前條所指認別證之編號將使用25,000,001 至25,500,000之間編號系列,隨後為一校驗數位。

    第二款現行國民認別證更換時,所給予之編號應在原認別證編號前加上數字25,如有必要時,則加上一個或數個零,而後加上一校驗數位。

    第三款前款所指之更換申請,須根據由本法規修訂之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第十一條之規定所組成。

    第四條——第一款在更換時,如不能呈交本法規所指之原式樣認別證者,須支付澳門幣300元之額外費用。

    第二款如由於火災、水災或其他明顯災難而導致不能呈交要更換之認別證時,得免除支付前款所指之額外費用,但提出之事實接納與否由身份證明司司長決定。

    第五條——廢止七月二十一日第79/84/M號法令之第二十條第三款。

    第六條——本法規於一九九二年九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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