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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部份被廢止 : | |||||
| 相關法規 : | |||||
| 相關類別 : |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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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開始總體修正澳門保安部隊目前之訓練工作時,首先必須承認將長時間之訓練集中在初期之訓練階段上顯得不利。如能訂定在職培訓之訓練模式、加強對訓練員之培訓、更新訓練之輔助工具,以及經常評沽課程大綱、目的及方法,便可彌補上述所減少之訓練時間,並增加效益。
因此,有必要以法律確定選擇系統之設立及試驗,靈活處理地區治安服務之時間,而將該服務時段訂為八至十二個月。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十二月十九日第706/75號法令第十四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十四條——一、 。
二、一般期間包括: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1999號法律
——四月二十日第34/85/M號法令通過之「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定」(NRPSST)內第二十二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二條——一、澳門保安部隊一般服務期間之訓練階段為期八至十二個月,包括:
a)基礎訓練期;
b)特別訓練期;
c)實習期。
二、人員在特別訓練期結束後,視為已完成訓練,並得轉為擔任保安部隊有關軍職入職職位之工作。
三、 。
* 已廢止 - 請查閱:法令第54/98/M號
——已報名投考一九九二年第二期地區治安服務之投考人,由於入伍日期延遲而在新入伍日期已年滿三十歲,得被接受參與一般及特別地區治安服務,而不必遵守四月二十日第34/85/M號法令通過之「地區治安服務工作管制規定」第三條第一款b項所訂定之條件。
——本法規於公佈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三月五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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