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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凡符合本法規所訂原則及條件屬於旅遊性質的建設,可獲給予被列為旅遊用途的資格。
一、經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及在旅遊局作出意見下,下條所指之建設得透過行政長官批示被宣佈屬旅遊用途。
二、該申請連同其他被認為對審核申請有需要的文件,特別是有關建設的財經可行性的研究資料一併遞交旅遊局。
三、對聲明為旅遊用途之評定、確定及撤銷的批示必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刊登,同時只在刊登日起產生效力。
四、凡被批准為旅遊用途的下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建設,不論批准是暫時性或確定性,有關的特別條件將註明在准照上。
一、下列建設方可被評為屬旅遊用途:
a)酒店業場所;
b)酒店業場所內的餐廳、酒吧及舞廳;
c)旅遊組合設施;
d)不屬旅遊組合設施或其部分之文化和體育設備。
二、建設組成部分之全部或部分得列為屬旅遊用途。
對旅遊用途之評定將視乎下列之先決條件:
a)建設的所在地點及類別;
b)經評核或估定的設備及服務之類別與級數;
c)建設的財經可行性;
d)建設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旅遊基本建設方面之利益;
e)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發展的貢獻;
f)經營實體在技術和財政上的能力;
g)任何其他可以作為有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旅遊的因素。
一、下列建設方可被評為屬旅遊用途:
a)新的建設;
b)已有的建設如其全部或局部進行改裝、改良或重新裝備。
二、為了上款b項之效力,只有為提高建設的價值,或級數及服務質素而進行的工程或改良,且經旅遊局事先批准的,才予以考慮。
一、任何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其將來的擴充亦列入旅遊用途,而無須任何批示,只要有關計劃已由旅遊局批准。
二、上款所指之擴充並不改變在評定為旅遊用途時所訂定關於效力開始及完結的各項期限。
一、被列為旅遊用途可分為暫時性的或確定性的。
二、倘新建設在開業前獲給予旅遊用途,又或第五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情況,便屬於暫時性的。
三、倘建設在被列為旅遊用途時已投入服務,或者暫時被列為旅遊用途者經確認後,便屬確定性的。
四、被列為暫時性的旅遊用途只具有臨時的性質,在其經過確認後,轉為確定性的。
有關批示可規定必須履行某些條件或要求,方暫時性或確定性被列為旅遊用途。
一、建設必須在所有計劃經主管部門批准後才能被列為旅遊用途。
二、倘建設的計劃無須先經旅遊局的批准,其列為旅遊用途的申請只有在該計劃被旅遊局批准後,才予以考慮。
一、在被列為確定性旅遊用途的批示內可以訂出一個有效期限。
二、倘在上款所指之批示內訂出有效期限,則該期限亦即是本法規所指之稅務優惠期限,但並不影響第十五條所指之最高限期。
三、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有效期最高不能超過三年,有效期之訂定係以建設施工開始至投入服務止,通常所需的時間為考慮。
四、經利害關係人在上款規定的有效期滿九十天之前提出具理由的申請,原定期限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該款規定的期限。
一、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的建設,有關其確認的申請應在一年內提出,由以下日期起計:
a)建設向公眾開放日;
b)在建設因進行工程或改良而關閉後,重新向公眾開放日;
c)其他情況下的工程竣工日。
二、為了上款之效力,建設被主管部門批准之營業日期,即為其開放或重新開放給公眾的日期。
三、在收到按第一款規定辦法提出之確認申請後,為將建設確定性列為旅遊用途,旅遊局將核實有否遵守期限以及法定與在暫時性列為旅遊用途的批示內所載之條件,同時亦將注意其服務質素。
一、倘屬上條所指以外的情況,確定性屬於旅遊用途之評定只能在建設向公眾開放或重新開放、或其工程完畢之日起計一年之內提出申請方為有效。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亦適用於此情況。
一、在下列情況下,被列為旅遊用途之聲明可以被撤銷:
a)倘不遵守批示所定的要求或條件;
b)倘建設進行更改,無論是否已獲得主管實體的批准,但事先未經旅遊局進行審查;
c)倘發現建設嚴重喪失了使其獲得評定的特色;
d)倘建設的設備缺乏應有的保養;
e)倘屢次發現建設內所提供的服務不足;
f)倘第三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場所,其准照按第8/2021號法律《酒店業場所業務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被註銷。
二、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聲明,在下列情況下亦可被撤銷:
a)倘建設的工程與作為評定依據的原定計劃不同,或者並無獲發使用准照;
b)建設之計劃已得到主管實體的批准,倘按規定須作出通知,而在獲批准後十五天內,並無進行通知;
c)倘利害關係人之工程准照已告屆滿;
d)倘在規定之有效期內,或所延長的期間內,建設沒有向公眾開放或沒有進行使其獲得評定的工程或改良;
e)倘未有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確認之申請。
三、第三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建設,倘其旅遊用途之聲明被撤銷,該項事實將在其准照上註明。
四、倘建設被評定為旅遊用途之聲明被撤銷,則必須在其重新符合評定所需條件時方得再獲評定。
一、被評為旅遊用途的聲明的效力,由有關撤銷之批示刊登日起終止,該批示須由旅遊局通知財政局及其他有關部門。
二、撤銷即使在將來才產生效力,但即時令根據列為旅遊用途制度所作的徵收失效及所設立地役權的取消,同時,並須結算和徵收倘有的財產移轉印花稅,為此,由財政局局長通知納稅人在三十天期內繳付財產移轉印花稅稅款。
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業權人或經營者,無論其是個人或是法人,其有關的物業及經營事業,均可享受本法規所定的下列稅務優惠:
a)豁免市區房屋稅,其豁免期相當於八月十二日第19/78/M號法律核准之《市區房屋稅規章》第九條第一款a項所定之兩倍;
b)豁免營業稅,期限同上項;
c)在以上兩項所定期限內,九月九日第21/78/M號法律核准之《所得補充稅規章》第二十三條所指之重置與攤折之最高率增加兩倍,直至攤折完畢為止。
上條所指的期限由建設向公眾開放或重新開放月份之首日起計。
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其業權人或經營實體,倘遵守建設向公眾開放或重開或工程完工規定之期限,便可由評定之日起享受以上各條所指之稅務優惠。
一、有條件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即使是暫時性的,倘遵守建設向公眾開放的期限,則其為該目的而購入的樓宇,可獲豁免財產移轉印花稅,及印花稅亦減至五分之一。
二、以頂讓或租賃設施來發展旅遊用途的建設,可獲上款所指的印花稅之減免。
一、有關建設的局部或全部,包括上條第一款所指之樓宇,倘不再繼續用於原來的整體經營,其因列為旅遊用途而獲得的稅務優惠,便會自動終止,而無需經撤銷。
二、當發生上款所指之情況時,建設的經營實體應在情況發生當日或被通知之日起計八天內知會旅遊局及財政局,否則將與業權人共同負責應付之稅項。
三、倘有關建設之局部不再繼續用於整體經營,而其業權人曾經享受上條第一款所指之稅務優惠,則應按照第十四條第二款末段之規定,進行因購買而徵收的財產移轉印花稅及印花稅之結算。
一、按適用法例,准許因公用而徵收不動產及其有關權利,該等不動產係對暫時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建設之建造、擴充或改良工程,或對確定性被列為旅遊用途之已有建設之擴充、裝修或翻新工程所必須者。
二、聲明為公用之申請,必須備有法律規定的文件,同時還需有旅遊局贊同之意見。
一、可根據適用的法例,聲明因公用而在建設所在或將來所在的地點的鄰舍樓宇設立地役權,只要此等地役權被證明係對暫時性及確定性被列為旅遊用途的建設的適當經營所絕對必須者。
二、為着本條之效力,為公用的聲明係由利害關係實體向行政長官提出申請,並指派一個專家,及遞交下列文件:
a)有關建設被列為旅遊用途之證明文件;
b)解釋需要有關地役權的說明,如有需要,同時遞交適當的繪圖或照片;
c)旅遊局對有關建設為適當經營而必須地役權之意見;
d)如需進行與地役權有關之工程,應遞交旅遊局發出之文件,證明工程計劃經合法批准,並對建設有利;
e)如須支付補償,應遞交補償的證明文件,證明已存入款項支付。
三、被要求設立地役權的樓宇的業權人,將被通知指派自己的專家。
四、在實地查核是否有必要設立地役權時,除申請人和業權人之專家外,亦有行政長官委任的第三名專家參與。
五、對因聲明為公用而設立之地役權,將按因聲明為公用進行徵收之程序,訂出有關補償。
倘暫列旅遊用途之聲明不獲確定,為徵收或設立地役權之效力,在暫列旅遊用途基礎上所作之為公用之聲明將告失效。
一、倘被列為旅遊用途的建設的業權人或經營實體發生轉換,新的東主能否繼續享有有關優惠,則視乎行政長官是否以批示核准轉換而定。
二、如利害關係人未有在轉換發生前申請上款所指之核准,則應在轉換日起計,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三、申請書應連同審核所需之文件一併遞交;在上款所指情況下,並須遞交變更之證明文件。
四、旅遊局應將此類變更通知財政局及其他有關機關。
旅遊用途之評定並不排除按規行法例規定本法規所指之建設可獲之其他優惠。
第十五條b項所指之營業稅之豁免,並不影響根據《營業稅規章》第八條之規定而必須進行的申報書之遞交。
一、本法規在公佈日起三十天後生效,但並不影響下款及下條規定之適用。
二、第十五條a項所指之稅務優惠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產生效力。
〔不生效〕
〔不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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