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

第60/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8/1989

刊登日期:

1989.9.18

版數:

5124

  • 規定勞工暨就業司勞工事務稽查廳之工作--撤銷八月二十五日第94/84/M號法令。
部份被廢止 :
  • 第6/1999號行政法規 - 訂定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
  • 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 訂定勞動監察工作的運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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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94/84/M號法令 - 核准勞工稽查廳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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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40/89/M號法令 - 核准勞工暨就業司之組織法.廢止五月十二日第 四二/八四/M 號法令及八月十五日第 七二/八八/M 號法令.
  • 第60/89/M號法令 - 規定勞工暨就業司勞工事務稽查廳之工作--撤銷八月二十五日第94/84/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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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勞動關係及勞動合同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60/89/M號法令

    九月十八日

    本法規的內容已被第26/2024號法律重新公佈

    第一條

    核准附於本法令並為其組成部分的《勞動監察章程》。

    第二條

    第12/2016號行政法規《勞工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所指的勞動監察廳,將受該行政法規及本章程之管制。

    第三條

    〔不生效〕

    第四條

    本法規立即生效。

    勞動監察章程

    第一章

    監察工作

    第一條

    (性質及範圍)

    在勞動監察範圍,勞工事務局之勞動監察廳具有技術上的自主權及獨立性,其人員按照本法規及其他管制規則之規定,擁有所需之當局權力。

    第二條

    (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

    一、勞動監察廳執行一項教育性及指導性工作,在工作場所內外,為僱主及工作者提供資料及技術性意見,並向利害關係人教導遵守法律規定的有效程序。

    二、勞動監察廳所執行工作的教育性及指導性的精神係在於每當發現違法情事認為訂出期限以作糾正更為可取之時,則應該訂出期限,並讓上級知悉有關內容。

    三、倘違法者在一年內犯同一違法行為,將不給予糾正期限。

    四、為達致以上數款所指目的,在勞動監察廳內應設有一項資料提供服務,在其職責範圍內,有責任作出解釋及接受工作參與的請求。

    第三條

    (監察工作的執行)

    〔廢止〕

    第四條

    (執行監察工作的技術人員)

    勞工事務局技術人員當由上級指示執行監察工作時,將受勞動監察廳廳長管轄,並受本章程對督察方面所規定的制度約束,享有同樣的當局權力,以及持有第二十八條所指式樣的工作證。

    第五條

    (行動的方式)

    〔廢止〕

    第六條

    (僱主及工作者的義務)

    一、僱主,尤其是透過董事、經理、廠長、管理人或其代表人行事時,以及受監察行動管制的工作場所的工作者,均有義務:

    a)於確定督察之身份及資格後,允准其進入須行動之場所,自由執行其職務,又對經獲適當證明,由督察陪同並與之合作的任何專業人士或勞工或僱主代表機構之代表人亦給予進入;

    b)當被召見時,向勞動監察廳所在地報到;

    c)向彼等要求作出聲明、提供資料、作口供以及提供認為需要的任何資料。

    二、於勞動監察廳督察之身份被確定後,所有拒絕彼等進入須進行工作之場所自由執行其職務之人士,將按個別情況,以抗拒或違令罪論處。

    三、〔不生效〕

    四、〔不生效〕

    五、凡在獲通知的期間內不提供認為所需的資料,以及在該期間後緊接的五個工作日內不作出解釋者,科澳門元二百元至四千元罰款。

    六、任何接獲適當通知而須調查的利害關係人,如在指定日期及時間不到勞動監察廳,將按上款規定的限額及條件予以處罰。

    七、訂定罰款時,將應顧及罰款人的經濟能力及筆錄內提供之所有其他資料,俾能達致公平及均衡之定級罰款。

    八、〔廢止〕

    九、〔廢止〕

    第七條

    (強制性行動)

    〔廢止〕

    第八條

    (起訴書的編製)

    〔廢止〕

    第九條

    (預先執行的特權)

    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行為,在行使其職權及依勞動監察之工作以及具備有關廳長之意見書,得在危急情況時,為確保工作者在工作地點的衛生、安全及生命,獲得預先執行的特權。

    第十條

    (起訴書的確認)

    〔廢止〕

    第十一條

    (筆錄的程序)

    一、筆錄應載有《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條所指資料,而無須列出證人及違法者的簽名,筆錄的效力係有賴於勞動監察廳廳長或勞工事務局局長的確認。

    二、〔廢止〕

    三、〔廢止〕

    四、〔廢止〕

    第十二條

    (對違犯者的通知)

    〔廢止〕

    第十三條

    (罰款的繳付及款項的存放)

    〔廢止〕

    第十四條

    (罰款繳付地點)

    〔廢止〕

    第十五條

    (罰款的歸屬)

    倘法律無規定其他的歸屬,罰款所得將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

    第十六條

    (款項的存放)

    一、〔廢止〕

    二、〔廢止〕

    三、款項的交付係以支票及免繳印花稅之收據作出。

    第十七條

    (對領取欠工作者的款項之權利時效)

    對領取按第26/2008號行政法規《勞動監察工作的運作規則》第十二條規定而存放的款項的權利的時效,由向利害關係人通知登記日後的第三天起或第三天不為工作日時由其後第一個工作日起計兩年後完成,而存款將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第十八條

    (繳付罰款而不存款)

    〔廢止〕

    第十九條

    (憑單副本的數目)

    〔廢止〕

    第二十條

    (表格)

    〔廢止〕

    第二十一條

    (現行犯的拘留)

    督察應拘留現行犯,並將設法阻止其行動或執行職務時又或因職務為理由對其本人及第26/2008號行政法規第五條第三款所指之人士進行凌辱、恐嚇、誹謗或攻擊者連同有關筆錄送交最接近之有關當局。

    第二十二條

    (合作)

    當需要時,督察得在執行其工作時要求任何當局尤其治安警察局的合作。

    第二章

    人員

    第二十三條

    (權力)

    領導、主管、技術人員及督察,當執行監察工作時,擁有當局權力。

    第二十四條

    (職權)

    一、在執行職務時,上條所指人員有如下職權:

    a)透過本身主動、利害關係人的要求或因第三者所提供的消息,視察受其監察的工作場所,檢查是否遵守勞工法;

    b)在工作場所或在勞動監察廳,分析所有對完全瞭解受檢查情況所需資料;

    c)實行或要求實行所有在法例、規則或協議條文所指有關工作條件、工作關係及工作者保障等的行為;

    d)在不影響第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檢查有關工作條件及工作關係以及工作者保障之法例、規則及協議條文之遵守,並對所發現之違法行為製作筆錄;

    e)進行由勞工事務局局長為瞭解及分析勞工社會環境所着令的調查。

    二、在不影響法律所賦予其他公共行政機構或部門之職權及與該等機構或部門所應保持的合作,勞動監察廳就有關工作場所之衛生及安全以及在企業內勞工醫療服務方面,將檢查可引用法例、規則或協議條文之遵守,以及將可設立作為消除被視為對工作者或第三者的健康及安全有影響之不完善或工作方法的措施,並命令在所定期限內,在工作場所引用該等條文之遵守所要求的改革。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廳廳長的職權)

    〔廢止〕

    第二十六條

    (勞資權益處處長職權)

    〔廢止〕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護處處長的職權)

    〔廢止〕

    第二十八條

    (工作證)

    一、擁有監察權之人員包括實習人員,為執行其職務,將持有本法規附件所指式樣之工作證。

    二、實習人員之工作證,應明確指出其身份。

    三、第一款所指工作證之更改,將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九條

    (抵觸)

    現職之督察、領導、主管及技術人員不得為任何其他實體服務而擔任經理、董事或任何其他職務,而不論其以工作方式有無薪酬。

    附件

    (第四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指者)

    式樣

    正面

    背面

    規格:100 毫米 X 70 毫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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