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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69/8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2/1988

刊登日期:

1988.8.8

版數:

3154

  • 管制社會居屋之分配、租賃及管理--撤消。

葡文版本

部份被廢止 :
  • 第28/92/M號法令 - 規範社會房屋建築物內從事商業活動之空間之批給、租賃及無償讓給--撤銷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五十二至六十九條。
  • 已更改 :
  • 第89/88/M號法令 - 修改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第四、廿二及六十一條條文。
  • 第172/90/M號訓令 - 關於確定為入住社會房屋之收入限額及低收入家庭之水平。
  • 第58/91/M號法令 - 取代九月十九日第69/88/M號法令第二條所修定之八月八日第六九/八八/M號法令之附件一(社會房屋之適當分配)。
  • 第30/96/M號法令 - 修改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社會房屋之分配及管理)。
  • 第50/98/M號法令 - 修改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規範社會房屋之分配、租賃及管理)第五條。
  • 第112/99/M號法令 - 修改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
  • 第6/2003號行政法規 - 修改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
  • 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 修改由房屋局負責管理且作社會房屋用途的樓宇或房屋的分配程序
  • 廢止 :
  • 第143/76/M號訓令 - 核准「社會坊章程」--取銷一九六五年十月十六日第七九八○號訓令。
  • 相關法規 :
  • 第124/84/M號法令 - 訂定有關房屋發展合約簽訂規則。
  • 第104/85/M號法令 - 管制發展合約制度所推行政府居屋之配給。
  • 第103/94/M號訓令 - 調整申請社會房屋之每月收入及計算有關租金事宜。
  • 第20/96/M號訓令 - 調整求取社會房屋之所得之限度及有關租金之計算。
  • 第249/98/M號訓令 - 調整求取分配社會房屋之所得限度及租金計算公式--廢止二月五日第20/96/M號訓令。
  • 第170/GM/99號批示 - 命令公布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之中譯本。
  • 第430/99/M號訓令 - 核准租賃社會房屋之競投報名表之格式──廢止六月三日第132/96/M號訓令。
  • 第3/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 重新公佈八月八日第69/88/M號法令。
  • 第23/2008號行政法規 - 訂定社會房屋輪候家團住屋補助發放的臨時計劃。
  • 相關類別 :
  • 社會房屋 - 房屋局 - 社會工作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第69/88/M號法令

    八月八日

    重新公布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規範由房屋局負責管理且作社會房屋用途之樓宇或房屋之分配、租賃及管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二條

    (概念)

    為本法規所規定之效力,下列名詞之定義為:

    a)社會房屋-屬行政當局財產之房屋,包括六月二十二日第41/87/M號法令第一條所指之房屋,但僅讓經濟狀況較差且居住於澳門之家團租賃;

    b)家團-以婚姻、事實婚姻、血親、姻親及收養等為聯繫而共同生活及居住之人;

    c)居住於澳門之家團-持有發給予澳門居民之身分證明文件及臨時或長期逗留證件之成員且有在澳門居住五年以上之代表之家團;

    d)經濟狀況不好之家團 ─ 每月收入不超過補充法規所定之限制,且無成員是都市房地產或獨立單位之所有人或預約買受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私產土地之承批人之居住家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分配房屋之一般要件)

    經濟狀況薄弱而居住於澳門之家團,以及具備與居住於澳門之家團成員所要求之同等條件之人士,均得競投分配社會房屋。

    第四條

    (房屋之適當性)

    一、分配房屋時,應考慮房屋類型與家團人數相符,從而避免出現房小人多或相反之情況,並儘量遵守本法規附件一所載之對應規定。

    二、房屋局得在所分配之房屋顯示與家團成員人數不配合之情況下,對人數為十人或十人以上之家團分配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單位,最好為相連者。

    三、如發現某一家團內有一個以上之家庭核心,則在合理情況下,房屋局得按所確定之家庭核心數目分配在數量上與之相等之房屋,但不妨礙第一款之規定。

    四、如有需要,房屋局亦得將同一房屋分配給多個獨立競投人,而該房屋受該局指引及管理。

    五、如家團中有身體或精神缺陷,或患有長期性疾病之成員,獲分配之房屋類型得超出附件一所規定者,且應與家團之特殊情況相配合。

    第五條

    (房屋之分配制度)

    一、透過競投分配房屋,但第六條所指之情況除外。

    二、一般競投,是指符合獲分配社會房屋所需要件之任何家團或人士得參加之競投。

    三、受限制之競投,是指為居住於澳門某區域又或符合法律或總督批示所規定之特定條件之家團或個人而開展之競投。

    四、一般競投每六個月進行一次,自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公佈之翌日起六個月後進行。*

    五、獲接納參加新競投的競投人之確定名單尚未公布時,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仍然有效。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六條

    (例外情況)

    在例外情況下,如經有權限機關發出報告及經總督許可,得將房屋分配予面臨社會、身體或精神危機,又或遭受災難急須安置之個人或家團,而免除競投所需之任何要件。

    第二章

    競投

    第一節

    一般競投

    第七條

    (競投之開展及公開化)

    一、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將競投之開展予以公開。

    二、競投開展之發佈尚須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之中文及葡文報章、電台及電視台為之,以及透過張貼通告於房屋局接待公眾之地點為之。*

    三、通告應載有:

    a)競投開展及結束之日期;

    b)索取報名表之地點;

    c)呈交報名表之地點及方式;

    d)按名次排列之獲接納競投人臨時名單及確定名單之張貼地點;

    e)申請應符合之一般要件;

    f)利害關係人獲取競投資訊之地點及時間;

    g)報名所要求之文件。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八條

    (報名)

    一、應透過向房屋局遞交經適當填妥之表格報名競投,而該表格之式樣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二、報名表須附有下列文件:

    a)本地區行政當局發出之家團全體成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印本;

    b)該家團每月收入之證明文件。

    三、如身分證明文件未能證明第二條c項規定之居留要件,報名表須附同有權限公共實體發出之居留證明文件。

    四、得親自或以掛號信方式遞交報名表及組成報名表所需之文件,但競投開展之通告聲明須使用其中一種方式者除外。

    五、在競投開展通告所定之期限結束前已寄出報名表及有關文件者,視為如期遞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九條

    (接納)

    一、符合本法規所定之一般要件,以及具備有關競投開展通告上所定特別條件者方得獲接納競投。

    二、上款所指之要件應於呈交申請之期限結束前具備。

    第十條

    (除名)

    一、將競投人從競投中除名之情況有:

    a)逾期呈交申請;

    b)不具備競投所要求之要件;

    c) 根據本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存在參加競投之障礙;*

    d)在規定之期限內未對文件之缺漏加以填補;

    e)家團中之任一成員在多於一份報名表上出現。*

    二、如家團為取得房屋,在收到鑰匙前作虛假或不確實之聲明,或使用欺詐手段,則會被取消競投資格且三年內不得參與同類競投,但不影響倘有之刑事程序。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十一條

    (獲接納競投人之臨時名單及確定名單)

    一、遞交競投書之期間結束後,房屋局編製獲接納競投人之臨時名單及從競投中被除名者之名單,並指明除名之原因。

    二、上款所指之名單張貼在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公告內所指地點。*

    三、對臨時名單不服者,得自名單張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房屋局局長提出聲明異議。*

    四、房屋局須自提出聲明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對該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

    五、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應制定確定名單,並須根據第二款之規定公佈。*

    六、如無聲明異議,臨時名單得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中文及葡文報章上之聲明轉為確定名單。*

    七、上款所指之確定名單排列於上一次競投之確定名單之末尾,累積組成總名單。*

    八、在遞交報名表後,如家團成員人數因死亡或出生而出現變更,則在提出聲明異議期限屆滿前遞交有關證明方對排名產生影響。*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排名)

    一、獲接納競投之家團,按以訓令核准之評分制度排名,而該評分制度應透過在呈交競投報名表時之家團社會經濟及居住狀況之得分為之。

    二、上款所指之排名,以競投人在報名表內所提供之資料為準。*

    三、獲接納競投之競投人,根據所競投房屋之座落地點分成組;每個家團得選擇一個以上之地點。

    四、家團之名次係按得分總和依次遞減排列,而該得分係從賦予每項問答之分數總和而取得。

    五、在一個以上家團最後得分相同之情況下,人均月收入較低者排列在先;如仍出現相同之情況,則家團之代表年紀較大者,獲優先排列。

    六、如在競投中獲排名之家團有成員撤出或增加,且新家團之得分低於原先之得分時,則新家團應在競投名單上重新排列。*

    七、如退出家團之成員為家團之代表或代表之配偶,則整個家團從競投中被除名,但因離婚導致夫妻之一方退出,而未退出之另一方負責擔任家團代表職務者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十三條

    (申報之確認)

    一、房屋局得在任何時候,要求任何公共及私人實體確認競投人在填寫報名表時所提供之資料。*

    二、私人實體如提供虛假聲明,按刑法規定予以處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條

    (召集及房屋之選擇)

    一、甄選係按類型及地點而擁有之房屋數目,從得分最高之家團中為之。

    二、獲甄選之家團得根據有關之名次,在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內到房屋局,按有關之房屋類型及房屋地點從可供選擇之房屋中選擇其房屋;如無合理解釋而不到場者則喪失選擇之權利,且其名次自動轉列於第十一條第七款所指之總名單之末尾。*

    三、若在確定名單公布與房屋分配期間對家團的成員及收入作出修改,而有關修改得到房屋局的接納,將會按房屋分配時該家庭的狀況而考慮房屋的分配及租金的訂定。

    四、下列獲甄選之家團從競投中除名:

    a)在第二次召集後,仍不到房屋局選擇房屋之家團;

    b)拒絕占用在行使上款所指選擇權而選定之房屋之家團。

    五、獲甄選之家團經召集後,如無意占用當時可供選擇之任何房屋,則得選擇:*

    a)放棄競投,即從有關名單上除名;*

    b)放棄其位置,即將該家團轉列於第十一條第七款所指之總名單之末尾。*

    六、獲甄選之家團經召集後,如無意占用當時可選擇之任何房屋,則得選擇:

    a)放棄競投,即從有關名單上除名;

    b)放棄其位置,即將該家團轉列於有關一般競投名單之最後位置。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03號行政法規

    第二節

    限制性競投

    第十五條

    (一般原則)

    限制性競投受本節之規定規範,亦受一般競投之規定補充規範。

    第十六條

    (開展及公開化)

    一、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通告將競投之開展予以公開。

    二、在公布通告前,應於本地之中、葡文報刊刊登有關消息,而通告須張貼於房屋局公眾接待處。

    三、通告應以中、葡文書寫,並應載明:

    a)報名之開展及結束之日期;

    b)競投人報名之地點;

    c)競投所應符合之一般要件,尤其是家團之最高收入限額;

    d)為某一區域而開展競投,或競投人須具備之特別條件;

    e)參加競投所需之文件;

    f)對附條件之報名作出確認之期限,以及確認所需之文件。

    第十七條

    (報名)

    一、報名分為附條件之報名、臨時性報名及確定性報名,並得由官方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主動提出。

    二、房屋局在遷移居民行動時依職權提出之報名,為附條件之報名。

    三、其他報名均為臨時性報名,該等報名經審查符合開展競投通告所規定之一般要件及特別條件後,方轉為確定性報名。

    四、根據第八條之規定進行臨時性報名。

    五、提出附條件之報名之競投人,應在競投期限屆滿前向房屋局確認或更新其報名表上之資料,否則從競投中除名。

    六、作出上述確認後,附條件之報名轉為臨時性報名。

    七、房屋局在報名結束後三十日內審查競投之要件。

    八、競投人亦得在上述期間內彌補在程序上出現之缺陷。

    第十八條

    (排名)

    一、報名轉為確定後,應按下列次序將競投人排名:

    a)因行政當局作出遷移行動而被遷移之競投人及居住於臨時房屋中心或災民收容中心之競投人;屬上述任一情況者,以處於有關情況時間較長者優先;

    b)居住於危樓之競投人或基於任何其他原因而須搬離所居住樓宇之競投人;

    c)基於任何原因而欠缺適當居所之競投人。

    二、在不影響上款所定排名優先次序之情況下,家團之成員人數較多而收入較少者,為排名之優先條件。

    三、在例外情況下,尤其在發生災難時,總督得以批示修改上述之排名次序。

    四、家團經排名後,根據第十一條之規定編製臨時名單及確定名單;對此兩名單不服者,得根據相同規定提出聲明異議。

    五、競投人僅得對其從臨時性名單中被除名之情況提出聲明異議。

    第十九條

    (分配)

    確定名單公布後,房屋局對可動用之房屋進行分配。

    第三章

    租賃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承租權)

    擬與房屋局訂立合同之競投人及競投家團之代表,有權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承租獲分配之房屋。

    第二十一條

    (適用之法律)

    上述租賃事宜受本法規之規定規範,亦受都市性不動產租賃之適用法例補充規範。

    第二十二條

    (書面訂立)

    根據本法規附件二所載之格式,以書面形式在房屋局或該局指定之地點訂立租賃合同,並豁免手續費。

    第二十三條

    (附註)

    應將家團組成之變更、租賃之移轉以及租金之變更等附註於合同內。

    第二十四條

    (期間)

    租賃期為六個月;如合同之任何一方不單方終止合同,則讓合同按同一期間相繼默示續期。

    第二十五條

    (房屋局之義務)

    房屋局有義務:

    a)將房屋交付承租人;

    b)確保承租人享用與所屬用途相符之房屋。

    第二十六條

    (承租人之義務)

    承租人之義務為:

    a)在約定之地點及時間繳付租金;

    b)讓房屋局在必要時對房屋進行檢查;

    c)不得將房屋作異於其所屬目的之其他用途,亦不得允許其他人將房屋作其他用途;

    d)不得作出影響樓宇安全及衛生之行為;

    e)不得妨礙進行房屋局認為必要之工程;

    f)不允許合同內未載明之人士以任何方式逗留於房屋內,但承租人之子女或已登記之家團成員之子女在其間出生或獲收養者除外;

    g)如獲悉房屋有損壞或缺陷、存在任何危險又或有第三人對房屋主張權利等情況,須立即告知房屋局;

    h)未經房屋局之同意,不得進行任何工程;

    i)如家團中任何成員死亡或不在該房屋超過四十五日,應在五日內告知房屋局;

    j)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效力,應在五日內通知房屋局其不在有關房屋之原因;

    l)遵守樓宇之規章;

    m)合同終結時交還房屋。

    第二十七條

    (家團以外人士逗留之許可)

    一.如承租人年老或患有長期性疾病而家團中無任何成員可予以照顧時,則房屋局得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許可其任何血親或姻親在該房屋逗留。

    二、房屋局亦得應承租人之申請,許可家團中任何成員之配偶或等同配偶關係之人士,在該房屋內作臨時逗留。

    三、許可在引致出現許可之狀況終止日起計三十日內或在給予許可之期限屆滿後三十日內失效。

    第二節

    租金

    第一分節

    租金金額

    第二十八條

    (一般原則)

    按照家團之每月收入及訓令所定之標準,訂定租金金額。

    第二十九條

    (收入之級別)

    為上條之規定,應根據每個家團之每月人均收入,將家團分成不同級別。

    第三十條

    (租金之修訂)

    在一般情況下,收入之級別及有關租金每年修訂一次。

    第三十一條

    (級別之變更)

    一、因每月收入或家團成員人數之變更而導致租金級別變更時,應對租金作相應調整。

    二、為上款之規定,承租人應於每年一月向房屋局更新其卷宗所載資料。

    三、承租人之租金不得因租金級別之變更而低於新級別下一級別租金之最高金額。

    第三十二條

    (通知及可請求性)

    一、房屋局將調整租金之事宜通知承租人。

    二、自有關通知之翌月起可要求徵收新租金。

    第三十三條

    (租金之減少)

    如承租人明顯無經濟能力或有其他可接受之理由,則房屋局得建議減少該租金額。

    第二分節

    租金之支付

    第三十四條

    (付款之期限及地點)

    一、租金於每月一日至十八日交往租賃合同內訂定之地點。*

    二、由十九日起,該租金僅得按所訂定之方式及期限連同下個月之租金及按下條之規定附加之百分之五十之罰款一併繳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3號行政法規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之遲延)

    一、如承租人拖欠租金,則房屋局除有權要求承租人繳交所拖欠之租金外,尚得要求其支付所欠款項之百分之五十之罰款,但屬解除合同之情況除外。

    二、如承租人不履行第一款所指之義務,則房屋局有權拒絕收取隨後之租金,且該等租金在任何情況下均視為欠租。

    三、房屋局收取以後之租金,並不意味其喪失以欠交租金為理由之解除合同或要求罰款之權利。

    第三節

    解除、單方終止及失效

    第一分節

    解除

    第三十六條

    (房屋局之解除)

    一、如不履行合同或違反第二十六條a項至f項以及h項所規定之任一義務,則房屋局有權解除合同。

    二、此外,在下列情況下亦得解除合同:

    a)發現承租人在報名或按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作告知時,所作之聲明不符合本法規所規範之租賃前提;

    b)承租人不在該房屋居住超過六十日,或不以該房屋作為永久居所,而不論其是否居住於另一房屋;

    c)家團中任何成員在訂立合同後一年內放棄該房屋。

    三、上款a項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下情況:

    a)如作出不當情事之目的在於支付較低租金,而承租人雙倍繳付先前兩年所欠之租金;

    b)如涉及競投要件之不當情事,但該等要件在合同解除日成立。

    四、如以第二款a項之規定作為依據解除合同,則承租人兩年內不得參與競投房屋局推出之任何分配房屋之競投。

    第三十七條

    (永久居所)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永久居所係指承租人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二時間留宿之居所。

    二、如對上款之情況有合理之疑問,則房屋局得要求承租人在指定之日期及時間向該局之有關部門或為此目的而指派之公務員報到。

    第三十八條

    (租金之欠繳)

    如承租人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期限內支付欠繳之租金及作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罰款,則有關部門對因欠繳租金之解除合同權失效。

    第三十九條

    (解除合同之程序)

    一、如發現有導致或能導致解除合同之事實,則房屋局立即通知承租人,以便該承租人在十日內作出書面解釋。

    二、如承租人不作任何解釋或所作之解釋被視為理由不成立,則立即解除合同。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房屋局得進行在十五日內完成之必要調查,而報告書應在調查後四十八小時內提交,並因應有關情況而建議歸檔或解除合同。

    四、應將決定通知承租人,並簡要說明有關理由。

    第四十條

    (解除合同權之失效)

    房屋局應自首次獲悉作為依據之事實起計一年內行使解除合同權,否則有關權利失效。

    第四十一條

    (承租人之解除合同)

    承租人得透過告知房屋局而隨時解除合同。

    第四十二條

    (敕遷)

    一、合同解除後,承租人應在三十日內搬離房屋,否則將被強制執行敕遷。

    二、透過房屋局之命令進行敕遷;如有需要,保安部隊得給予協助。

    三、敕遷命令所針對之承租人在兩年內不得參加房屋局推出之任何分配房屋之競投。

    第二分節

    單方終止

    第四十三條

    (房屋局作出之單方終止)

    一、如有下列情況,房屋局得在合同首次期限屆滿或所續期限屆滿時單方終止合同:

    a)承租人或其家團中已登記之任何成員其間取得、承諾取得或租賃不動產又或獲批出本地區之土地;

    b)家團之收入超出第二條d項提及之補足法規所規定之金額;

    c)因建議拆卸或改建樓宇而為承租人安排一間適合其家團人數之房屋。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房屋局得選擇訂定不低於自由市場之租金。

    第四十四條

    (單方終止之方式及期限)

    一、房屋局應根據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最遲於合同期限或所續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單方終止合同,但第四十三條第一款c項所指之情況除外,其單方終止最遲在有關期限屆滿前四個月為之。

    二、合同期限或所續期限屆滿後逾三個月,承租人才須搬離房屋。

    三、如承租人不搬離房屋,則根據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進行敕遷。

    第三分節

    失效

    第四十五條

    (承租人之死亡)

    一、如承租人死亡,而在合同內登記之家團任一成員又或其間出生或被收養之子女仍在世,則租賃不因承租人死亡而失效,但應根據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調整租金。

    二、承租人之地位移轉予承擔家庭生活負擔之家團成員。

    三、如兩個或兩個以上家團成員符合上款所指之情況,則房屋局有權限決定其中誰人獲移轉上述地位。

    第四十六條

    (敕遷)

    在租賃合同失效之情況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搬離房屋之事宜。

    第四節

    工程及保養

    第四十七條

    (工程)

    一、在不妨礙所需准照之情況下,如無房屋局之許可,不得進行任何工程。

    二、如承租人欲進行任何工程,應以掛號信件告知房屋局,以獲得上款所指之許可。

    三、如進行之工程與所許可之工程不符,則視為在無許可之情況下進行者。

    第四十八條

    (保養)

    一、房屋及場所之內部保養費用由承租人負責,但因建築瑕疵或缺陷之修葺費用除外。

    二、樓宇外部及其他共用部分,包括電梯之保養,均由房屋局負責。

    三、如承租人之活動引致樓宇外部受到損壞,則由承租人負責承擔有關之任何修葺費用。

    四、在承租人承擔上述費用之情況下,如其不能或不願進行所需之修葺工作,則房屋局得代其為之,並事後向其徵收有關費用。

    第四十九條

    (改善物)

    一、對房屋或場所所作之改善物,均歸房屋局所有,承租人不得拆除,亦無權要求任何損害補償。

    二、如拆除改善物不會對房屋或場所導致任何損失,則得許可為之。

    第五節

    通知及告知

    第五十條

    (通知)

    一、應透過掛號信對承租人作出通知;如被通知人不在或拒絕接收掛號信,則應透過張貼於其住所門上之告示作出通知。

    二、因應有關情況,通知自掛號信發出後第三日起產生效力,或自張貼之日起產生效力。

    第五十一條

    (告知)

    一、本章所指之申請及告知,應由承租人以書面方式親身送予有關部門或透過掛號信為之;如不按此規定為之,則視有關申請或告知不存在。

    二、如承租人因患病或其他可接受之原因而不能作出上述之申請及告知,則由其家團之任一成員為之。

    第四章

    場所

    (本章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經六月一日第28/92/M號法令廢止)

    第五章

    樓宇之外圍區

    第七十條

    (概念)

    一、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樓宇之外圍區係指僅由社會房屋組成之樓宇之院落,以及主要歸其使用之空間。

    二、應適當標明樓宇之外圍區。

    第七十一條

    (限制)

    得根據專門規章之規定,限制人及車輛之進入及通行樓宇之外圍區。

    第七十二條

    (規章之制定)

    房屋局會同有權限之機關採取措施,就下列事宜制定樓宇外圍區之規章:

    a)行車道及行車方向;

    b)人或車輛之進入或通行;

    c)車輛停泊處之秩序;

    d)清潔及衛生。

    第七十三條

    (商業活動)

    在樓宇之外圍區或在准許從事商業活動之地點以外之地方,不得進行任何商業活動。

    第七十四條

    (集體設備)

    集體設備受房屋局制定之專門規章約束。

    第六章

    住客之義務

    第七十五條

    (一般原則)

    住客應以與有關房屋及場所之用途相符之方式使用之,並應按照一般使用共用部分所應遵守之規則使用之。

    第七十六條

    (樓宇之規章)

    住客及承租人應遵守各樓宇之內部規章。

    第七十七條

    (詳細列明)

    一、住客尤其不應:

    a)在家中飼養在體型或特性方面會騷擾鄰居或影響該樓宇衛生之動物;

    b)向排水管傾倒會造成堵塞之物;

    c)在違反適用規章規定之情況下,進行任何電力、電話或水源之接駁。

    二、場所之承租人尤其不應:

    a)在場所內存放現行規章所不允許之危險物品或影響衛生之物品;

    b)使用或進行能破壞該樓宇或騷擾鄰居之機器或活動。

    第七十八條

    (使用共用部分時所應遵守之規則)

    一、使用共用部分時,住客不應:

    a)弄髒或毀壞設施或設備;

    b)在階梯及通道放置阻塞或妨礙通行之物件;

    c)進行第二十六條h項之規定所指之工程;

    d)竊取任何設備或設備部件。

    二、住客尤其應:

    a)保持其所使用共用部分之清潔;

    b)每天將垃圾放置在適當地方。

    第七十九條

    (使用樓宇之外圍區時所應遵守之行為)

    住客使用樓宇之外圍區時,應作出公眾使用該區時所應有之行為,尤其是遵守適用之規章。

    第七章

    管理

    第八十條

    (直接及間接管理)

    一、受本法規約束之樓宇及房屋單位,得由房屋局直接管理,或由為此目的聘請之企業管理。

    二、如由房屋局負責直接管理,則得透過按個別情況作出之協議要求該承租人參與管理。

    三、如由企業負責管理,則應在有關合同內規定行使管理權之期限及條件。

    四、房屋局應將上款所指之期限及條件通知承租人。

    第八十一條

    (罰款)

    一、房屋局得科處下列罰款:

    a)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款a項或b項之規定者,又或違反樓宇之規章但不屬下列數項所指之情況者,罰款澳門幣五十元至一百元;

    b)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a項,b項或d項者,又或延誤或不提交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資料者,罰款澳門幣七十五元至三百元;

    c)延誤或不作出第二十六條i項或j項所指之告知者,罰款澳門幣一百元至三百元;

    d)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者,罰款澳門幣一百元至五百元。

    二、應按照違反之嚴重性酌科罰款。

    三、如屬第一次違反,房屋局得以警告替代罰款。

    第八十二條

    (上訴)

    對科處罰款不服者,得根據一般法之規定提起具中止效力之訴願。

    第八十三條

    (徵收)

    如自繳交罰款之通知日起計八日內未支付罰款,則應透過稅務執行程序徵收之,而科處罰款之批示證明作執行名義之用。

    第八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八十四條

    (過渡規定)

    一、房屋局根據八月十八日第143/76/M號訓令或以前之法例所訂立之租賃合同,在現續之期間屆滿後失效。

    二、房屋局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與承租人訂立新合同,並對租金作出相應調整。

    三、如未對房屋進行保養工程或房屋出現缺陷,得透過總督批示訂定低於按照本法規之標準所定之租金。

    四、為鼓勵於氹仔及路環兩島居住,以及根據兩島之地理環境,得透過總督批示減少位於該兩島之房屋租金。

    五、如家團之收入超過本法規所接受之入住社會房屋之最高收入限額,則房屋局得訂定與自由市場相等或接近之租金。

    第八十五條

    (房屋局之人員)

    如有需要且經總督預先批示,則房屋局得將本法規所規範之房屋用作該局人員之住宿;在此情況下,如有關人員繼續任職,則適用八月二十五日第100/84/M號法令之規定。

    第八十六條

    (報名表及評分制度)

    在第八條及第十二條所指之法規公布之前,十一月三十日第254/84/M號訓令附件一及附件二所載之報名表及評分制度繼續生效,但須考慮本法令之規定及按照批示作出必要之配合。

    第八十七條

    (競投)

    根據先前法例已開展之分配房屋競投繼續生效,直至競投完結為止。

    第八十八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十二月二十九日第124/84/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十一月三十日第104/85/M號法令第一條至第三十五條,八月十八日第143/76/M號訓令,以及一切與本法規相抵觸之現行法律規定。

    第八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規章自公布翌月第一天起開始生效。


    附件一

    房屋類型 家團成員人數
    T0 1
    T1 1-2
    T2 3-5
    T3 5-7
    T4 7-9

    附件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3號行政法規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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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查閱: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選舉制度》
    第二版(修訂及更新)
    [葡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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