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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45/88/M號法令

六月十三日

臨時房屋中心目前由十二月三日第13/85/OEFI號批示規範,該批示大致確保了對各種對立之利益作平衡及有效之管理。

然而,兩年來所取得之經驗及其間在社會房屋事務方面之改變,顯示出有必要透過本法規引入一些實質及形式上之改進。

首先,應注意有關規範以法令形式作出規定,從法律技術角度來看,這是較為適合有關規則性質之手段。

在實質改進方面,引入一些局部修改,將之前簡略表述之各種概念及情況予以明確,大體上以社會房屋之規章性規則作更有系統性之分條縷述,以期保持該方面法例之連貫性。

訂定房屋面積與佔用人家團規模相適應之一般規則,優勝於以前所定之住宅種類死板區分,如今由有權限機關負責確定房屋種類。

在入住臨時房屋中心時所要求之條件方面,僅限於因行政當局推行重新安排住宿之措施而必須遷離住處之家團及個人,但該等家團及個人須同時具備獲分配社會房屋所需之條件。

但是,亦容許在持久嚴格限制之情況下收留其他不符合上述條件之無住處人士,以減輕該等人士因無住處而遭受之後果,使其有時間在市場上尋找房屋,但不得因此而拖延搬遷行動。

現以准照取代上述批示所採用之佔用憑證,從而強調佔用人權利之行政特徵,消除上述憑證所表示之合同性質。

佔用之應付費用如今按家團收入計算,而並非以佔用之住宅種類計算。這亦與社會房屋之租金計算方式相類似。

至於場所,鑑於有需要考慮諸如場所面積、所在地、業務種類及佔有場所之家團收入等如此不同之因素,所以認為留待總督以批示制定標準以訂出佔用場所之費用。

最後,對佔用者之義務作較明顯之區別,但選擇援引在各臨時房屋中心所採用之規章內對此作詳細規定。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臨時房屋中心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規範澳門社會工作司臨時房屋中心之管理及使用。

第二條

(特徵)

臨時房屋中心為住宅房屋群,旨在向由於行政當局推行重新安排住宿措施而必須放棄本身住處之人士及家團提供臨時住宿。

第三條

(組成)

一、臨時房屋中心由住宅單位及公用單位組成。

二、臨時房屋中心亦得包括設立商業場所之處所。

第四條

(分配標準)

一、分配住宅單位時,應考慮有關單位須與家團規模相適應。

二、在適當之情況下,得對較大之家團分配儘可能相鄰之兩個或兩個以上之單位。

第五條

(求取)

一、一併符合下列條件之人士及家團有權佔用臨時房屋中心單位:

a) 因行政當局推行重新安排住宿之措施而遷離住處;

b) 符合獲分配社會房屋所需之要件;

c) 第八條所指准照之持有人。

二、不符合上款b項所指條件之人士及家團,如在遷離住處時無其他房屋,則亦得暫時佔用臨時中心之單位,最長為三個月。

第六條

(例外)

不符合上條所指條件之人士或家團,如處於社會、身體或精神上之嚴重危險狀態,得獲澳門社會工作司司長例外許可在臨時房屋中心居住,但事前須具有關機關之報告。

第七條

(場所)

一、設立場所之處所,得分配予符合下列條件之人士:

a) 處於第五條第一款a項及c項所指之狀況;

b) 因遷離住所而被迫中止已從事之營業。

二、如申請人數超過可使用之處所數目,則分配予家團人數較多之人士。

第八條

(佔用及經營之准照)

佔用房屋及經營場所,僅在社會工作司發出准照後方得為之,其式樣分別載於本法規之附件一及附件二。

第九條

(每月之給付)

一、應為佔用房屋准照之給予而每月作一項給付,金額為家團支付社會房屋租金之百分之五十,最多為澳門幣三百元。

二、設立場所之處所之應繳給付,根據總督批示所訂之標準確定。

第十條

(准照之失效)

一、佔用准照因其發出期限屆滿或發生下列任一事實而失效:

a) 佔用家團獲分配社會房屋或場所;

b) 有關家團不再符合獲分配社會房屋或設立商業場所之設施所需之條件,又或即使符合有關條件,但因其過錯而不獲分配;

c) 有關單位無人居住或有關場所關閉逾三十日,但經適當證實為不可抗力或疾病之原因者,不在此限。

二、倘家團之任一成員違反本法規規定之義務或在下列情況下,社會工作司亦得宣告佔用准照失效:

a) 不遵守第十五條b項、c項、d項、e項及f項以及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

b) 不支付第九條所指之費用逾三個月。

第十一條

(失效之通知)

在第十條第一款b項、c項及第二款規定之情況下,社會工作司通知家團中年齡較大之任一成員應搬出有關房屋。

第十二條

(搬出)

在准照失效之情況下,家團應於以下期限內搬出臨時房屋中心:

a) 如屬第十條a項之情況,應在簽署不動產租賃合同後十五日內搬出;

b) 如屬第十條所指之其他情況,應在第十一條所指之通知作出後三十日內或有關准照所定期限屆滿時搬出。

第十三條

(強制搬出)

如搬出期限屆滿而未自願搬出,則僅透過澳門社會工作司之命令強制執行搬遷,在必要時澳門保安部隊得介入。

第十四條

(佔用人之權利)

佔用人有權在本法規所定之時間內及條件下,使用獲分配之設施及公用單位。

第十五條

(佔用人之義務)

佔用人之義務為:

a) 準時付清第九條規定之每月給付;

b) 應澳門社會工作司要求,讓其對有關單位或場所進行檢查;

c) 小心使用單位及場所,且限於所定之用途;

d) 不容許准照沒有指明之人士以何種方式在單位內居住,但其間出生之子女或收養子女者不在此限;

e) 未獲澳門社會工作司明示同意,不得實施任何工程;

f) 與鄰居禮貌相處;

g) 遵守臨時房屋中心之規章並遵從澳門社會工作司為有關中心作出之指示;

h) 每年一月向澳門社會工作司提供其卷宗內收入聲明之最新資料。

第十六條

(場所佔用人之特別義務)

一、場所僅得由有關准照之權利人或其家團成員經營,且僅得從事准照所指明之活動。

二、在例外情況下,如事先提出具適當說明理由之申請,澳門社會工作司得許可更改業務項目或由有關准照權利人以外之人士經營場所。

第十七條

(負擔)

一、每一居住單位或場所耗電及耗水之費用,均由其佔用人負擔。

二、臨時房屋中心之其他開支,均由澳門社會工作司負責。

三、但是,因佔用人不當使用單位、公用單位及場所而引致損壞時,則其保養開支由有關佔用人負責。

第十八條

(規章)

一、澳門社會工作司為每一臨時房屋中心以中葡文訂定一詳細規章,其內包括佔用人應遵守之使用規則。

二、規章應張貼於容易到達之處。

第十九條

(管理)

一、每一臨時房屋中心均有一名從澳門社會工作司公務員中委任之代表。

二、澳門社會工作司之代表有權限行使司長向其賦予之職能,尤其是:

a) 代表澳門社會工作司處理與佔用人之間之一切事宜;

b) 監察對本法規之遵守。

第二十條

(最後及過渡規定)

一、現有之臨時房屋中心均由本法規之規定規範。

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前所訂之每月給付,如金額少於根據第九條之規定所計算者,則在目前之佔用人居住期間繼續有效。

三、澳門社會工作司向目前之一切佔用人發出第八條所指之准照。

一九八八年六月四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文禮治


附件一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