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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79/8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3/1985

刊登日期:

1985.8.21

版數:

2199

  • 訂定管制在澳門進行土木工程之工程計劃審閱及核准案卷以及准照發給及稽查的行政性質規則--若干撤消。
被廢止 :
  • 第14/2021號法律 -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  
    部份被廢止 :
  • 第1/2015號法律 - 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資格制度。
  •  
    已更改 :
  • 第6/99/M號法律 - 規範都市房地產之使用。
  • 第24/2009號行政法規 - 修改《都市建築總章程》。
  •  
    廢止 :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 - 核准澳門省市區建築總章程-並取消本省前頒佈之條例在本立法條例範圍以內者尤其是一九四六年第966號立法條例暨一九四九年第1100號立法條例。
  • 第1767號立法性法規 - 根據第46666號法令頒佈之在葡國各地實施工業管制制度規定在本省實施之法例並將有關開設工業之立法條例與訓令加以修訂及彙集成為單一法例──凡有抵觸之法例概予撤銷。 
  • 第22/81/M號法令 - 核准澳門消防隊章程。
  • 第79/85/M號法令 - 訂定管制在澳門進行土木工程之工程計劃審閱及核准案卷以及准照發給及稽查的行政性質規則--若干撤消。
  • 第150/85/M號訓令 - 核准按照都市建築總章程第一部所規定征收的稅項。
  • 第88/88/M號法令 - 設立工程准照及工程檢驗兩種新徵收稅項。
  • 第7/91/M號訓令 - 關於按照都市建築總章程之規定調整各項徵稅事宜--撤銷八月二十一日之第一五○/八五/M號訓令。
  • 第16/2004號行政法規 - 批地溢價金的訂定方法
  •  
    相關類別 :
  •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 土地工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14/2021號法律 廢止

    第79/85/M號法令

    八月二十一日

    都 市 建 築 總 章 程

    第一部 行政性質的規則

    在澳門地區管轄工程准照的發給之現行法律,顯然已不合時宜,且不適應現時實際情況,因而須予以徹底檢討;一九六三年公佈之都市建築總章程歷年來受到數次修改,目的為使澳門都市化的動力有法律規定。此外,亦有若干條文被人以不能不視為形式上不適宜的方式來理解。

    將建築及都市化法例予以全面檢討這一項龐大的工作中,為了有必要回應現行章程還不能全面適應的動力,政府選擇立即採用計劃的核准及工程准照發給的新制度。

    技術性質的規定的檢討工作已在進行中,由於考慮到其本身的特點,無論在計劃的性質或技術、設備及物料的發展方面,因此必然更為緩慢。

    本法例包括行政性質的規則,該等規則訂定計劃編製的條件、計劃核准的案卷程序、工程准照的發給及其隨後的「管理」等,而管理可視為一項注視、管制及稽查法例規定的遵守,以及最後對所發現的違犯作出處罰的行政活動。

    經概略描畫出本法例的精神,突出了訂定本地區專有職權給予獨一機關——工務運輸司,以便進行計劃的審閱與核准及隨後工程准照的發給,以及與此事項有關的罰則及處罰的執行。亦有意將其他政府機關與這些職權分開,但不 妨碍此等機關在有關活動准照發給的前階段個別發表意見。

    訂定工務運輸司在罰則執行方面的職權,因為一個對工程准照的發給有管轄權的機關,倘無必需的強制性工具以便稽查及使人遵守直接或間接給予該司的法定指示,是不合乎邏輯的,但不 妨碍上訴的進行。

    亦設法簡化因其性質不應像其他較重要工程一樣受到發給准照的條件所限制的工程的案卷程序,但須注意,這項程序的簡化,必須要作出相應,就是,進行工程的人士及編製與指導的技術人員負起較大的責任。

    基於上述的說明,本法令採用一個僅憑通知便可容許施工的制度,但此項工程必須不涉及須考慮編製一個預先發給准照的案卷這方面。

    透過改善若干機關職權的訂定,因該等機關的行動範圍有時互相交錯,並透過設立一些簡化手續程序的措施,目的為使辦理案卷的程序更容易及更快捷,這樣,對公共行政當局與透過行政當局行使其合法權利經營一如土木建築業重要的活動的人士之間的關係有很大的好處。而木土建築業的動力與案卷的緩慢及因職權的糾紛而引致的疑義是不能同時存在。

    本法令所涉及活動的稅項的徵收,除了因自從一九六三年至現在出現了重大的改變而須作出必要的調整外,又因為工業對本地區經濟制度的特殊利益,還適當地考慮到作工業用途的樓宇的稅項的徵收。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合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號國家基本法所頒佈之《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所賦予之權,制定在本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目錄

    第一部    行 政 性 質 規 則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實施之目的及範

    第二條

    定義

    第三條

    發給准照及稽查

    第四條

    旅業或同類場所及工商業場所

    第五條

    在海港口管轄權下的地段進行的工程

    第六條

    工務運輸司以外的機關的意見書

    第七條

    保養、維修及改良

    第二章    計劃書的編製及工程的指導與實施的條件
    第八條

    註冊

    第九條

    資格的審定

    第十條

    註冊費

    第十一條

    註冊者名單

    第十二條

    技術員的責任

    第十三條

    建築計劃

    第十四條

    拆卸地基及結構計劃

    第十五條

    其他計劃

    第十六條

    由建築商編製的計劃

    第十七條

    負責編製及簽署計劃的技術員的職責

    第十八條

    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的職責

    第三章    計劃的核准
    第十九條

    計劃核准的申請

    第二十條

    專業計劃的資料

    第二十一條

    建築計劃

    第二十二條

    地基及結構計劃

    第二十三條

    供水網計劃

    第二十四條

    渠道及排水網計劃

    第二十五條

    供電計劃

    第二十六條

    特別設施及拆卸計劃

    第二十七條

    計劃的遞交

    第二十八條

    計劃遞交的豁免

    第二十九條

    副本數量

    第三十條

    計劃的分批遞交

    第三十一條

    補充資料及補充副本的遞交

    第三十二條

    街道及準線地形圖

    第三十三條

    修改計劃的程序

    第三十四條

    計劃的審閱

    第三十五條

    其他機關意見的聽取

    第三十六條

    計劃的審閱期限

    第三十七條

    不遵守期限

    第三十八條

    不核准的理由

    第三十九條

    不核准的決定

    第四十條

    對工程計劃所作出的批示的失效及通知

    第四十一條

    關於案卷的資料

    第四章    工程准照的發給
    第四十二條

    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第四十三條

    稅項

    第四十四條

    施工

    第四十五條

    存放於工地的資料

    第四十六條

    工程准照的失效,續期及延期

    第五章    建築物的使用
    第四十七條

    驗樓

    第四十八條

    驗樓委員會

    第四十九條

    用作旅業及同類、工業及教育場所之工程及在海港管轄權範圍內之工程之檢驗

    第五十條

    使用准照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的使用與先前核准用途不同

    第六章    工程的禁止、拆卸及勒遷
    第五十二條

    工程的暫停、禁止及拆卸

    第五十三條

    工程合法化的申請

    第五十四條

    殘危或危險建築物

    館五十五條

    勒遷

    第五十六條

    勒遷及拆卸的執行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七條

    通知

    第五十八條

    處罰的執行、量刑及再犯

    第五十九條

    上訴

    第六十條

    繳付罰款的期限

    第六十一條

    暫停及除名

    第六十二條

    規則的違犯

    第六十三條

    新技術員提名的期限

    第六十四條

    罰款額

    第六十五條

    無准照的工程

    第六十六條

    強制性工程

    第六十七條

    不遵守通知

    第六十八條

    不適當的使用

    第八章    稅項
    第六十九條

    稅項的豁免

    第七十條

    為使工程合法化而繳付的稅項

    第七十一條

    面積的計算

    第七十二條

    工程准照的延期或續期

    第七十三條

    稅表及其調整

    第九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七十四條

    行政當局人員的責任

    第七十五條

    撤消

    第七十六條

    生效

    第一部

    行政性質的規則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實施之目的及範圍)

    一、本法例制訂管制在澳門地區進行而不論其目的為何的工程計劃的審閱及核准的案卷,以及土木工程准照發給及稽查的行政性質規則。

    二、由本地區行政當局主動進行的工程,毋須發給准照。

    三、由市政廳、海島市市政委員會及自主機構主動進行的工程,須事先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但豁免繳交本法令所規定的稅項。

    四、由市政廳、海島市市政委員會及自主機構主動進行的更改、保養或維修且不改變結構或門面的工程可豁免繳交上條所指的稅項,但該等機構須擁有具備適當能力的技術員。

    第二條

    (定義)

    一、為着本法令實施的效力起見,凡進行新建築物施工、對現有建築物進行重建、修葺、維修、更改、或擴建工程、建築物的拆卸,以及任何導致地形改變的工程,以及進行不屬市政廳、海島市政委員會職權的基本建設工程,概視為土木工程。

    二、為着本法令的效力,下列名詞的定義為:

    A、街道準線: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定出建築物正面與進入該建築物之道路或公共街道之間的界限線。

    B、樓宇高度:由樓宇正面中央從靠近建築物的行人路面或街道路面量度至屋頂外面的垂直距離。

    C、樓宇等級:按樓宇高度分等級:

    C1 P級(低)——至九公尺或四個住宅單位。

    C2 M級(中)——九公尺以上至二○•五公尺或四個住宅單位以上。

    C3 A級(高)——二○•五公尺以上至五○公尺,可分為:

    A1 級(三一•五公尺以下)

    A2 級(三一•五公尺以上)

    C4 MA級(較高)——五○公尺以上

    D、平水:樓宇正門門欄與水平線的距離;

    E、工程業所有人:對一項工程計劃及有關工程的施工進行審閱核准及簽署的個人或團體。

    F、門面:樓宇與公共街道相連的正面;

    G、工程計劃的階段:

    G1 工程計劃草案:訂定因工程特有的功能而規定的內外特徵的計劃,而該工程的建築計劃與其他專業性計劃係分開遞交者;

    G2 工程計劃:建築、地基及結構、供水、排水渠道、供電以及特別設施計劃的組合;

    G3 修改計劃:關於修改經核准而尚未施工或竣工的工程計劃或關於更正經遞交予土地工務運輸局審閱而尚未核准之工程計劃的專業計劃的組合。

    H、工程的開始:實現土地工務運輸局稽查人員在工地啟用稽查表事實。

    I、使用准照:某項工程的施工依照經核准計劃完成且具備足夠條件使用的證明文件。

    J、地段:作為興建有入口進出公共街道的建築物所佔地段的面積。

    K、延期:對某一計劃的審閱或核准期限,或對某一工程施工准照的期限在期滿前進行延長的行為。

    L、續期:對某一項工程的施工准照期限告滿後而重新發給准照的行為,新准照可訂出或不訂出計劃的重新審閱或修改先前核准計劃的條件。

    M、工程類別:

    M1 擴建:在原有建築物上加建新樓層或增加其樓面面積;

    M2 保養:維持建築物良好使用條件而進行的工程;

    M3 加固:將建築物現有部分加以鞏固的工程;

    M4 建築:任何按照專為此目的而編製的計劃從根基進行的工程的實施;

    M5 拆卸:拆毀現有建築物的部分或全部的工程;

    M6 更改:以任何方式將已完成之建築物的原有計劃加以更改的工程;

    M7 重建:按照原有計劃,在同一地點重新進行的建築工程;

    M8 維修:將建築物倒塌部分或損壞或功能欠佳的組成部分進行更換的工程。

    N、專業計劃:

    N1 供水計劃:供水網的裝置圖及尺寸的計劃;

    N2 建築計劃:訂定因工程特有的功能而規定的內外特徵的計劃;

    N3 排水及渠道計劃:雨水及污水網裝置圖及尺寸的計劃;

    N4 供電計劃:電力導線,包括配件及不可缺少的操作與保護儀器的裝置圖及尺寸等計劃;

    N5 地基及結構計劃:有關其組成部分的構思、計算及尺寸的計劃;

    N6 特別設施計劃:有關其構思及對建築物的功能所不可缺少的裝置及設備的特點的計劃,特別是空調系統、機械通道及防止火險的檢測與保護等;

    N7 拆卸計劃:訂出所採用的拆卸方式及有關對鄰近建築物的穩定性及行人的安全所採用的預防措施的計劃。

    O、公共街道:任何供公眾使用之街道、大馬路、廣場、前地或巷,包括有關行人路。

    P、驗樓:檢驗已完成的工程是否合符核准計劃的行為。

    第三條*

    (發給准照及監察)

    一、未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有關工程計劃及發給相關准照,不得進行第二條第一款所指的工程或工作,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二、如僅對一個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進行內部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且該等工程不涉及變更有關單位的用途、面積或樓宇的結構,亦不屬更改單位的出入口門洞、外牆、外牆窗洞、供水或排水網的工程,則無須獲核准工程計劃及發給准照,但須遵守適用於該等工程的一切法律規定。

    三、如屬下列情況,可按下款的規定作出通知,並在獲發回第五款所指經加蓋專用印章的表格後展開工程,而無須獲核准工程計劃及發給准照,但須遵守適用於該等工程的一切法律規定,且不影響第六款的適用:

    A 在非居住用途且實用面積不超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獨立單位進行下列工程,但以該等工程不涉及變更有關單位的用途、面積或樓宇的結構且不影響單位內倘有的消防系統正常運作為限:

    i)單位內部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

    ii)位於地面層的單位的門面外牆的保養及維修工程,以及有關門面外牆的更換飾面工程,但以該等工程不屬更新工程且不影響有關樓宇的其他單位為限;

    B 在屬分層建築物所有權制度的樓宇內部的共同部分進行平常保養及維修工程,但須證明有關工程已獲擁有的份額佔分層建築物總值超過二分之一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同意,或已由有關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議決通過,且不影響上項ii分項的適用。

    四、為進行上款所指的工程,利害關係人須填妥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供的專用表格,向該局通知擬進行的工程項目,以及預計的開始施工及竣工日期,並附同已在該局註冊的建築公司或建築商簽署的聲明書,以及該局要求遞交與工程相關的其他文件。

    五、經查核利害關係人遞交的上款所指的文件後,如無出現下款規定的情況,土地工務運輸局須在上款所指的表格加蓋專用印章,並將之發回予利害關係人,而利害關係人在進行工程時,必須將表格張貼在工程地點的當眼處。

    六、如土地工務運輸局在查核利害關係人遞交的文件後,證實擬進行的工程依法須預先由其他公共實體提供意見,則不適用以上數款的規定,且土地工務運輸局須儘快將該事實通知利害關係人。

    七、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已依法被評定為紀念物或具建築藝術價值的建築物或其單位,以及已評定為受保護的建築群及地點內的樓宇。

    八、土地工務運輸局具職權監察對本法令及其補足法例的遵守情況。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09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旅業或同類場所及工商業場所)

    一、作旅業或同類或任何工商業用途的場所之工程計劃的審閱和核准,除本法令及補充章程的規定外,尚須考慮管制該等活動的特別法例。

    二、將開設在興建中或已建成樓宇內的旅業或同類場所之經營及設立的申請,除有關章程所指定的文件外,必須連同遞交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給的文件,證明按照有關工程的計劃經營及設立,對樓宇的興建更改或擴建並無 妨碍者。

    三、上款末段所指的工程或工作的實施,將依照為都市建築物所定的規則,以及其他可適用者,該等工程或工作准照的發給和稽查,係屬土地工務運輸局職權。

    四、四月十三日第30/85/M號法令所核准的章程第一百八十五及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樓宇的興建、更改或擴建准照的發給。

    五、上款所指的章程第一九十二條所指的工程計劃的更改或修改,係屬土地工務運輸局專用的職權。

    六、按照本法令的規定,每當工程係須預先發給准照時,則四月十三日第30/85/M號法令核准的章程第一九十二條二款所指的申請書亦須連同與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給的文件一併遞交,該文件證明所擬進行的更改或修改的可能性,或其核准。

    第五條

    (在海港管轄權下的地段進行的工程)

    一、在海港管轄權下的地段進行的工程,其計劃的核准及准照的發給,除本法例及其補充章程之規定外,尚須考慮管制該等地段佔用的特別法例。

    二、上款的規定,經適當的配合後,適用於在公用海域進行的工程。

    第六條

    (土地工務運輸局以外機關的意見書)

    一、核准工程准照發給的案卷應與下列機關的意見書一併編製:

    A 保護都市、風景及文化財產委員會意見書,倘屬在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規定所載的樓宇進行的工程。但在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第十五條所載的樓宇進行加固,更改,保養及維修且不涉及改變門面的組成、組織及油漆的工程者則除外;

    B 經濟局意見書,倘屬作為設立工業活動之用的工程;

    C 旅遊司意見書:倘屬作為設立旅業及同類活動之用的工程;

    D 教育文化司意見書:倘屬作為設立教育場所之用的工程;

    E 市政廳及海島市政委員會意見書,每當計劃係包括採用垃圾槽處理垃圾系統;

    F 消防局意見書,倘屬興建A及MA級樓宇的工程,以及現行法例所規定的情況;

    G 澳門電力公司意見書,倘屬建築工程時。

    二、每當工程的計劃係分批遞交時,上款所指意見書只可在工程計劃草案審核期間內取得,但現行法例有相反規定或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有需要的情況則除外。

    第七條

    (保養、維修及改良)

    一、現有建築物應以五年為一期進行保養、維修及改良工程,目的係使建築物經常維持在良好的使用情況。

    二、透過事先驗樓,土地工務運輸局得着令進行上款所指工程,但倘業主拒絕或疏忽,在不妨碍有關處分的執行下,土地工務運輸局亦得進行必須的工作,並且在倘有必要時,對已支出的費用進行強制性征收。

    三、為着在被分類樓宇進行保養、維修及改良工程,無論係由業主或樓宇擁有人主動進行,又或由政府按照六月三十日第56/84/M號法令第八條一款的規定着令進行者,須有保護都市、風景及文化財產委員會意見書。

    四、在該法令第八條二款所指的負責上款所指意見書發給前所進行的事先驗樓的技術員中,將包括一名工務員運輸局的代表。

    第二章

    計劃的編製及工程的指導與實施的條件

    第八條

    (註冊)

    一、凡送交土地工務運輸局審核的工程計劃、有關工程計劃草案及修改工程計劃,必須經由預先在該局註冊的技術員簽署。

    二、透過有關公局章程容許的團體編製的計劃,於送交審閱時亦應由一款規定之註冊技術員簽署。

    三、有關已核准計劃之工程的指導,必須由以該資格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的技術員進行。

    四、有關已核准計劃之工程的施工,只可由經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註冊之建築公局或建築商進行。

    第九條

    (資格的審定)

    一、有意編製工程計劃及指導工程的技術員,其資格的審定將按關係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遞交申請書,連同按照法律規定認可之專業學歷正式文件,並附同有關遵守履行適用於為此目的之規則及技術之承諾聲明書進行。

    二、建築公司及建築商資格的審定,將按其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遞交之申請書,連同所擁有的技術工具名表,及已完成工程名單進行。

    第十條

    (註冊費)

    一、註冊或續期須繳交註冊費,金額由訓令訂出,繳費期限為十天,由通知批准註冊日起計。

    二、註冊有效期係直至申請註冊之平常年底止,倘不在翌年一月份內申請續期,則註冊將被取消。

    三、倘發生致令其取消的事實時,上款規定不妨碍註冊在有效期內被取消。

    第十一條

    (註冊者名單)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對下列項目註冊之技術員、建築公司及建築商年表,將保持最新資料:

    A 工程計劃的編製;

    B 工程的指導;

    C 工程的實施;

    二、每名註冊者的個人檔案將載明:

    A 姓名或公司名稱,社團或公司章程及地址;

    B 專業資格及技術能力的證明文件;

    C 全名之簽名及簡簽,倘屬公司時,負起公司責任之領導團體成員之簽名;

    D 指出關於由其編製或指導計劃或已完成工程所曾發生的紀要;

    E 在編製工程計劃或指導工程時,有關遵守及履行技術規定及規則的聲明書。

    三、註冊者地址的更改,應於八天內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

    四、每當負責工程進行的技術員離開澳門地區時,應將此事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並指定一名亦經註冊之技術員當其不在場時代替之。

    第十二條

    (技術員的責任)

    一、負責工程之技術員得放棄有關督導工作,但須以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並負起直至其放棄時業經進行的工作責任。

    二、在不妨碍民法規定下,凡技術員、建築公司及建築商必須在發出使用許可證之日起計五年期內,負起有關已完成建築物之安全及堅固條件的責任。

    第十三條

    (建築計劃)

    建築計劃由設計師編製。

    第十四條

    (拆卸、地基及結構計劃)

    一、拆卸、地基及結構計劃由土木工程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編製及簽署。

    二、土木工程技師只可編製及簽署高度包括在P及M級樓宇之拆卸、地基及結構計劃。

    第十五條

    (其他計劃)

    一、供水、排水及渠道計劃應由土木工程師或土木工程技師編製及簽署。

    二、于編製供電、通風、空氣調節,升降機及運貨升降機、暖氣及其他使用電力的裝置等計劃時,應由電工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電力工程技師或機器工程技師參予。

    三、特別設施及裝置計劃由工程師或技師按其專業編製及簽署。

    四、但工程技師只可編製及簽署所屬專業工程計劃且有關樓宇高度包括P及M級內。

    第十六條

    (由建築商編製的計劃)

    建築商只限編製及簽署不涉及建築物結構或正面的改變之小規模保養、維修或更改工程,以及屬新建工程例如圍牆、櫥窗、小簷篷或同類物、梯級、間格、門窗位的開塞等,但倘由于工程的重要性而土地工務運輸局認為不適宜時則除外。

    第十七條

    (負責編製及簽署計劃的技術員的職責)

    編製及簽署工程計劃之技術員的職責為:

    A 遵守一般性及特殊性的建築技術規則以及適用于編製計劃的法定條文;

    B 遵守及使人遵守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就計劃的修改所提供的指示,以便遵守本法例及其補充法例之規定;

    C 對有關計劃在理解上的疑義作出解釋,以便提供補充性資料。

    第十八條

    (負責指導工程之技術員的職責)

    一、工程的指導責任應由土木工程師或土木工程技師承担,但後者只限於負責高度包括在P及C級之樓宇。

    二、負責指導工程之技術員的職責為:

    A 在其所負責的工程進行方面,遵守及使人遵守所有本法例及其補充法例之規定,連同關於為法例的遵守而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給予的指示及資料;

    B 指導由其所負責之工程,並以不少於七天的定期或按工程性質要求的次數巡視工程;

    C 在土地工務運輸局辦理與其專業及責任有關的工程的一切事項,但非經由彼等提出之任何技術性質報告資料、申駁或請求等則不予受理。

    三、當工程進行至下列階段時,技術員有責任透過填寫責任表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

    A 當地基坑穴掘坭工作完成時,未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書面核准,不得進行地基建造工程;

    B 所有牆壁的砌結工程達至每一樓面水平或角額線平水時;

    C 當下水道網動工及完工時,為着稽查、檢驗及試驗的目的,未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書面核准,不得將之遮蓋;

    D 鋼筋三合土或金屬結構之不見光鋼筋放置工程完成時,未經土地工務運輸局書面核准,不得將之遮蓋。

    第三章

    計劃的核准

    第十九條

    (圖則核准之申請)*

    一、計劃的核准將係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提出者,在申請書內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址,並指出係以業主、承租人或受權人的身份以及計劃建築物的地點,倘有門牌或字母亦須載明。

    二、遞交申請書時,應連同遞交地段、樓宇或獨立單位法定情況之證明文件,尤其是物業登記、租賃、租借證明文件或臨時佔用許可。

    三、倘以承租人身份作出申請,則附同業主許可工程之聲明書,以及倘由受權人遞交時,將附同授權書。

    四、為發生一切效力,一款所指之住址係被視為通知或遞交通知書予申請人的地點,除非有相反的明文指示,倘屬此情況,則必須指出一個代替地點,但無論如何,住址應設在本地區。

    五、倘屬須核准之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則豁免遞交本條二、三款所指之文件。

    六、倘屬建築工程,還應一併遞交:*

    A 一比一千正式街道準線圖,對有關街道及鄰近樓宇用紅色標明將興建樓宇的地點,用綠色指出街線,以及用藍色指出所採用之渠道或倘有之沙井的位置與方向;

    B 一比一千正式地籍圖,指示地段的大小,有關面積及按照有關物業登記證明書所載的四至;

    C 獨立單位說明書和倘被要求的有關分層建築物管理規章,當樓宇擬按分層所有權制度興建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6/99/M號法律

    D 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供格式的技術人員名單。

    七、倘關係人選擇遞交工程計劃草案,上款A項所規定之文件只連同工程計劃草案遞交。B、C項之文件將連同工程計劃一併遞交,但不豁免關係人在工程計劃草案與地段的大小及面積不符合時所進行的必需的更正。

    八、專業計劃應每次附同負責編製的技術員的聲明書,指出該等計劃經遵守所有現行規則,或倘不遵守時,則提出有根據的技術性解釋。

    第二十條

    (專業計劃的資料)

    一、按照下列條文的規定,專業計劃將包括必須明確了解實施工程的說明及圖表。

    二、下列條文的規定,經進行必需的配合後,適用於擴建、加固、更改、重建及維修工程。

    第二十一條

    (專業建築計劃)

    一、建築計劃將由下列部分組成:

    A 說明及證明文件,載明必須的組成部份,以便明確了解所實施工作,尤其係所採用的方案、使用的材料、牆壁的組成、內外的修飾以及解釋所採用的所有特別解決辦法,包括倘有的變壓站所在地及指出預計停車位數目;

    B 一比一千的地點圖,指出樓宇座落的地段,倘屬建築或擴建工程,應指出計劃內所預計的層數及屋頂的高度;

    C 一比一百有尺寸的圖,指出興建、重建、改建或增建的上蓋,每層及其附屬部份,並指明每一間格的用途大小及面積,連同天台、露台及簷蓬;

    D 一比一百之正面,側面及背面圖,指明材料及修飾之顏色;

    E 一比一百的必須的縱、橫切面圖,其中任何一圖起碼須顯示樓梯,以便明確了解樓梯的位置及樓宇的結構,指出平水及計劃內所預計的屋頂外面的高度。

    F 倘具建築價值者,則最低限度以一比二十的圖,指出文件的主要細則、內部的結構、內部衛生設備的調節、烟囱及牆壁;

    二、地面樓層圖,應載明地段及計劃的尺寸,並指出在地段內所興建樓宇的位置。

    三、在正面圖上,倘其旁邊有連接之樓宇時,最低限度應將其十公尺面積作出圖示,或得以照片或其他適當表示方式為之。

    第二十二條

    (地基及結構計劃)

    地基及結構計劃將由下列部分組成:

    A 說明及證明文件,載明所採用的解決辦法、採用材料的特徵、初步研究、已進行的土工技術勘探以及所採用的建築規定。

    B 已進行土工技術勘探的報告。

    C 結構及地基所有組成部份之計算,並指明石屎件的特徵、支撐及操作方式、要求、所採用材料及鋼筋的特徵。

    D 最低限度為一比一百的平面圖,註有尺寸的地基、及每層與其上蓋之結構。

    E 已計算所有組成部份的圖解,連同最不利部份的截面圖,對石塊以一比十為之,對橫樑、支柱、過廊及地基以一比二十為之,而對特別細則以一比十為之。

    第二十三條

    (供水網計劃)

    供水網計劃應包括:

    A 所預料設施之說明及證明文件,載有使用材料的一般說明及所採用解決辦法之解釋;

    B 按照現行法律及規則進行之計算;

    C 一比一百之每層供水平面圖,指明所採用之裝備及口徑;

    D 一比二十(或一比一百)接駁總網之平面圖及截面圖;

    E 一比一百之截面圖,並指明輸入及分配的管道;

    F 倘有需要時,為加強水壓所採用並按照規定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渠道及排水網計劃)

    渠道及排水網計劃應包括:

    A 所預料設施之說明及證明文件,載有使用材料的一般說明及所採用解決辦法之解釋;

    B 按照現行法律及規則進行之計算;

    C 一比一百之每層渠道圖,指明所採用之裝備及口徑;

    D 一比二十(或一比一百)接駁總網之平面圖及截面圖。

    第二十五條

    (供電計劃)

    供電計劃應包括:

    A 所預料設施之說明及解釋文件,並指明將安裝機器的特徵及所用材料的特徵,以及對所採用辦法之解釋。

    B 按照現行法律及規則進行之計算。

    C 最大限度一比一百的平面圖,連同燈喉的線路及組成。

    D 電氣錶板系統,指明裝置及有關設備的特徵。

    E 公用地方及入口處電器裝置系統(電錶箱、電源箱(黑箱)、分錶箱)並指明燈喉口徑、線路數目及大小,以及超荷保護設備的所在位置。

    第二十六條

    (特別設施計劃及拆卸計劃)

    一、特別設施計劃將包括:

    A 設施及預料設備的說明及解釋文件,連同對各類設施及設備所採用材料的一般區別。

    B 按照現行法律及規則進行之計算。

    C 必需的完全了解將設立之設備的適當比例圖解。

    二、拆卸計劃包括:

    A 說明及解析文件,特別說明將要拆卸的樓宇、其總建築面積、以及對鄰近屋宇的穩定性及行人安全所採取的預防措施;

    B 一比一千樓宇位置平面圖;

    C 一比二百圍板圖;

    D 倘佔用公共街道,應遞交由市政廳或海島市政委員會核准臨時佔用准照的副本。

    第二十七條

    (工程計劃的遞交)

    一、所有圖解的正本及副本將以複製紙遞交,其大小係按照葡國規定,頁數亦按上指規定摺疊,即A4型(葡國規定)。

    二、圖則雖有比例,但仍不能免寫明各間格、窗戶之空位、牆之厚度隔板及樓底高度等尺寸。

    三、已塗改或修改的計劃,須係已適當地在核准計劃申請書上載明該等塗改或修改者方能接納。

    四、擴建、更改計劃應以下列方式指明:

    A 黑色——保留部份

    B 紅色——新興建部份

    C 黃色——拆卸部份

    D 藍色——金屬結構

    E 褐色——木

    F 綠色——鋼筋混凝土

    五、修改計劃應以下列方式指明:

    A 黑色——不受更正的部分

    B 紅色——受更正的部分

    C 黃色——取消部分

    六、編製修改計劃時應附同以下列方式編排的圖則:

    A 經核准圖則——由經核准的受更正圖則組成。

    B 經更正圖則——由經更正的圖則組成。

    C 重合圖則——由經核准的圖則與受更正的圖則重合而組成,並遵守本條第五款規定。

    七、在審閱工程計劃或工程計劃草案期間,土地工務運輸局規定進行更正而引致計劃的修改,則該等修改計劃只須附同上款B項所指圖則。

    第二十八條

    (計劃遞交的豁免)

    倘屬並非重要工作的執行,一如下列所指容易以簡圖、文件或申請予以說明者,毋須遞交工程計劃:

    A 擴建及延長或建造與現有相同的圍牆;

    B 不更改樓宇基本設計的正面及屋頂的小保養及維修小工程,如掃灰、批盪及油漆及屋頂的改良;

    C 城市各區小建築之窗及門的更換、而不影响法律規定之都市特定修葺者。

    第二十九條

    (副本數量)

    一、有關建築或擴建工程的案卷應附同副本四份,每份均由申請人及技術設計者簽署,而正本須蓋印戳並裝以硬面。

    二、倘申請人選擇遞交工程計劃草案,則應遵守上款的指定,但有關工程計劃則只須附同副本兩份,並按照上款規定的方式編製。

    三、有關其他類別工程的案卷應附同副本兩份,並按照上款規定的方式編製。

    第三十條

    (工程計劃的分批遞交)

    一、為進行本章程任何工程所必須的工程計劃,應一次過遞交,即包括所有專業計劃在內。

    二、倘屬建築及擴建工程,上款所指計劃的遞交,得以下列分批方式為之:

    A 計劃草案;

    B 工程計劃。

    三、在特殊情況,經提出充份理由後,為着審閱及發給准照,土地工務運輸局尚可接受地基及結構或其他計劃的個別遞交。

    四、倘屬修改計劃,土地工務運輸局亦可接受按照二款的規定分批遞交。

    五、倘先遞交計劃草案而後遞交工程計劃,則在遞交每一批計劃時,應附同獨立單位說明書,又倘擬以分層方式制度興建者,則說明書由業主簽署。

    六、倘工程計劃非全部遞交時,第十九條六款D項所指技術員名單應與工程計劃草案一併遞交。

    第三十一條

    (補充資料及補充副本的遞交)

    一、為編製案卷而向申請人要求的任何資料,申請人應在十天期內遞交,除非有其他明文指定的期限。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得通知申請人有關補充副本數目的需求。

    三、所要求的資料倘不在適當時間內遞交,可引致申請不批准,除非具有土地工務運輸局所接納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街道準線地籍圖)

    一、在業主的申請下,第二十一條一款B項所指的正式街道準線圖,將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在三十天期限內提供。並通知申請人前來,於繳付有關費用後方可領取。

    二、在業主的申請下,第十九條六款B項所指的正式地籍圖,於繳交有關費用後,由地圖繪製暨地籍署提供。

    三、正式街道準線圖及地籍圖由有關發出之日起計十二個月內有效。

    第三十三條

    (修改計劃的程序)

    有關經核准或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着令更正的任何計劃的修改的審閱和核准,在審閱期間,將依照該局認為需要的程序進行。

    第三十四條

    (計劃的審核)

    在審閱計劃時,土地工務運輸局將考慮大廈的外貌是否與都市環境配合,以及是否符合都市化規劃、有關章程及其他都市化紀律性法律文件,同時亦得監督對可引用技術規則的遵守。

    第三十五條

    (其他機關意見的聽取)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負責向有關機關要求作出關於決定性解決辦法的建議,為此目的,在收到各文件後十五天期限內,將必須的文件送交有關方面。

    二、向外間人士所取得的不利建議,將應有適當的解析。

    三、第一款所指的已被徵詢機關,應在收到土地工務運輸局所給予的文件不應超過三十天內提出建議,逾期未作出答覆者,則被視為對案卷程序的進行不構成障碍。

    第三十六條

    (計劃的審閱期限)

    一、為使土地工務運輸局作出答覆,茲規定下列期限:

    A 關於新興建樓宇計劃案卷之期限為:

    ——工程計劃草案••••••••••六十天

    ——工程計劃:

    ——一次過遞交•••••••••六十天

    ——分批遞交••••••••••三十天

    ——地基及結構計劃••••••••三十天

    ——一般及特別設施計劃•••••三十天

    B 任何其他工程•••••••••••三十天

    C 修改計劃••••••••••••••三十天

    二、根據有充份理由的批示,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在上款所指期限未滿前,得將期限延展至兩倍,並應通知申請人。

    三、一款所定期限係由案卷適當編製之日,或由收到第三十五條所指建議最後一份之日起計,或以同條三款所指期限告滿起計。

    第三十七條

    (不遵守期限)

    一、在上條所訂期限內並無作出決定時,申請人得於以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三十天後開始工程,但工程計劃必須遵守所有本章程或任何其他適用規則的規定,並受所規定的處分管制,但欠缺准照的處分除外。

    二、在指定期限內,對工程計劃草案不作出決定時,不豁免申請人遞交有關工程計劃。

    第三十八條

    (不核准的理由)

    土地工務運輸局對准照或工程圖則的申請,得以下列任何理由不予核准: *

    A 不符合都市化規劃及有關章程,以及街道準線及其他都市化紀律之法定文件者;

    B 欠缺街道及公共供水網及衛生設施,但當申請人願意消除所存有的缺點而由有關當局核准者則除外;

    C 倘有規定需要時而欠缺地段使用准照或不符合該准照所規定的面積者;

    D 不遵守任何法律規定或章程;

    E 明顯影響財產、歷史、文化或環境價值的建築工作;

    F 更改已被甄別為有保留價值的建築或自然部份,而可引致對彼等價值有損害者。

    G )沒有根據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遞交分層建築物管理規章。 *

    H )分層建築物管理規章與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規定不符合。 *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6/99/M號法律

    第三十九條

    (不核准的決定)

    不核准的決定經常要有足夠的理由,並清楚指出拒絕的原因,而案卷隨即歸檔。

    第四十條

    (對工程計劃所作出批示的失效及通知)

    一、倘在一百八十天期限並無遞交其隨後階段之計劃者,有關分批核准的批示即予失效。

    二、倘已通知申請人,而在一百八十天期限內不要求發給有關工程准照,則最後的核准批示即予失效。

    三、上兩款所指期限得由關係人申請延長,但所提出的理由須由土地工務運輸局予以接納。

    四、於作出批示後十天內將批示通知申請人。

    第四十一條

    (關於案卷的資料)

    在審閱工程計劃期間,倘被要求時,應向申請人或負責技術人員提供有關審閱進度的資料。

    第四章

    工程准照之發給

    第四十二條

    (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一、經將有關工程計劃的核准通知申請人,或行使第三十七條所賦予之權後,申請人應申請有關工程准照。

    二、申請書須附同承擔指導工程責任的技術員的聲明書,以及負担該工程施工責任的建築商或建築公司的聲明書。

    三、於遞交一款所指申請書後十五天內,土地工務運輸局將進行計算應繳稅項,發給有關工程准照,並通知申請人前來領取。

    四、每當一項工程涉及建造佔用公共街道的圍板時,申請人應在二款所指申請書內附同由市政廳或海島市政委員會發給的有關圍板准照的副本。

    第四十三條

    (稅項)

    一、於領取工程准照發生時,申請人將清繳有關稅項。

    二、倘未在第四十二條三款所指期限內訂出稅項的計算,且未發給工程准照時,申請人經書面通知土地工務運輸局後,將得施工。

    三、按上款之規定施工時,申請人將在被通知之日起計十五天期內繳付稅項,否則,工程將被停止。

    四、經核准工程計劃的副本將連同准照一併交予申請人,該副本應存放於工地。

    第四十四條

    (施工)

    一、工程從關係人的申請書開始。

    二、倘有需要給予有關平水,訂出有關街道準線及確定土地的大小,而土地工務運輸局尚未作出此等事項之前,工程不得開始進行。

    三、街道準線及平水的訂定、以及地段大小的確定,將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在申請人書面要求下八天期內作出。

    四、經遵守以上各款規定後之四十八小時內,土地工務運輸局稽查人員將前往工地,進行繕寫稽查表的啟用語。

    五、毋須遵守二及三款規定的工程,於繕寫稽查表啟用語時,即被視為工程的開始。

    第四十五條

    (存放於工地的資料)

    一、經核准的工程計劃的副本、工程准照、稽查表、責任書、石屎鋼筋工程紀錄冊、或任何其他有關資料或土地工務運輸局指定的資料,應按日期之次序保存於工地,並作防護使免受天氣及建築材料的損壞或損毀。

    二、倘因申請修訂計劃或延長工程完成期限,而上述若干文件係存於土地工務運輸局時,證明遞交申請書的憑單或收據,得作代替,但有關准照不存在於工場時,原有計劃的任何修訂不得開始進行。

    三、在工地當眼處放置一個闊零點五公尺,高零點四公尺本法例附件格式一的牌,以易于閱讀的中葡文書明:

    A 工程准照編號:

    B 負責工程的技術員:

    四、該牌於施工時放置,並於驗樓後方可拆除。

    五、第三條二及三款所指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亦須於工地內放置一個闊零點五公尺、高零點四公尺本法令附件格式二的牌,以中葡文書明:*

    A 負責工程的技術員;*

    B 工程開始日期;*

    C 施工期限。*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09號行政法規

    六、倘屬樓宇內部工程時,該牌放置於樓宇大門口門楣上。

    第四十六條

    (工程准照的失效、延期及續期)

    一、工程准照於下列情況失效:

    A 發簽之日起滿十五天,倘在該期內有關准照之工程並未開始進行,而又無土地工務運輸局認可其理由之證明者;

    B 倘工程中斷超過十五天,而又無土地工務運輸局認可其理由之證明者;

    C 倘工程未在准照預定期完成,而又無土地工務運輸局認可其理由之證明者;

    D 當延期告滿而工程尚未完成時。

    二、當申請人預料不能在准照所定期限內完成工程,在關係人申請下,土地工務運輸局得將最初所定期限延長至百分之五十為限,但關係人所提出的理由必須視為可接納者。

    三、於失效後六十天期內,關係人將得申請准照續期,否則將案卷存檔。

    四、申請續期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得將計劃重新審閱,並保留修改以前所核准及發給准照條件之權。

    第五章

    建築物的使用

    第四十七條

    (驗樓)

    一、工程完成後,無論工程之用途為何,關係人將應申請進行驗樓,以便查確所進行之工作與所核准之計劃是否相符。

    二、驗樓將應于申請之日後三十天內進行,但於為此目的作出通知後繳交應付費用。

    三、驗樓申請書須附同:

    A 由工程計劃設計人或其代表簽署之聲明書,聲明工程係按批准之計劃進行者;

    B 與批准及進行計劃相應之最後圖則,同樣由工程計劃設計人或其代表簽署;

    C 稽查表,石屎鋼筋工程紀錄冊或任何其他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指定的資料。

    D 獨立單位說明備忘錄,倘樓宇擬以分層方式制度興建者;

    E 樓宇進出口樓層圖則,作為編新門牌之用;

    F 由澳門電力公司發給的文件,證明樓宇具備與供電網接駁所要求的技術條件;

    G 由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供格式的技術員名單。

    四、應將驗樓日期通知申請人。

    五、除非土地工務運輸局明文規定其他資料外,拆卸工程的檢驗只須遞交稽查表。

    第四十八條

    (驗樓委員會)

    一、驗樓將由一委員會進行,係由土地工務運輸局兩名代表、市政廳長或海島市政委員會主席、衛生局局長或其代表及消防局局長或其代表組成,有關召集為土地工務運輸局之職權。

    二、凡按上款之規定被召集的機關,基於充分理由不派代表驗樓時,則驗樓可由到場人士進行。

    三、倘因發現對本法例或其補充法例、或核准計劃的修改並無遵守,又或有意對發給准照作任何限制條件,而有任何參予驗樓的專員提出異議時,應將之在驗樓報告內載明。

    四、倘驗樓委員會發現工程仍未完成,或不按照所核准的計劃進行時,驗樓委員會在有關報告載明該等事情。

    五、驗樓報告將呈交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

    六、倘屬拆卸工程,一款所指驗樓委員會只係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組成。

    七、對驗樓報告所作出的決定將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於前往接受驗樓結果通知時,倘第五十條所指使用准照係可發給者,則一併領取。

    八、土地工務運輸局可檢驗按照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所進行的工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09號行政法規

    第四十九條

    (用作旅業及同類、工業及教育場所之工程及在海港管轄權範圍內之工程之檢驗)

    一、上條所指的檢驗,係與旅遊司為旅業場所及同類行業的開設,或經濟司為工業場所的開設,教育文化司按照其職權或海軍軍務廳在有關管轄權範圍內所進行的驗樓無關者。

    二、旅業及同類活動章程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指的驗樓、或為發給活動准照而規定的任何其他驗樓不妨碍由土地工務運輸局負責,按照有關准照的發給或稽查的管制性法律規定而對工程進行的檢驗,但該等檢驗係按照每一檢驗的目的而維持其獨立性。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的驗樓報告書,將以認證副本或證明書方式,併入由其他機關為發給准照而編製的案卷內。

    四、每當發現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計劃的修改有違犯該局所定的條件時,或對該計劃出現更改工程,應通知該局,以便採取適當行動。

    第五十條

    (使用准照)

    一、經進行第四十七及四十八條所指之驗樓後,並經核准有關報告書後,將對建築物發給有關使用准照,及載明建築物的用途。

    二、倘建築物同時有多項不同用途者,使用准照將應列明各部份的每項用途。

    三、上兩款所指准照在建築物用途方面應屬居住、商業場所、寫字樓、工業、旅業及同類,以及集體設施包括社會集體設施及其他作公眾使用的集體設施。

    四、使用准照在驗樓報告書准照後三十天期內發出。

    五、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得按工程各部份之完成程度,准許進行驗樓檢查,並發給有關使用准照,但受上條各款所定之限制,該使用須對使用者並無危險方可。

    第五十一條

    (建築物的使用與先前核准用途不同)

    一、對於與核准用途不同的樓宇或獨立單位之使用,同樣須有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給的准照。為此目的,在未查確工程符合法律及可援引的規定之前,則不得發給。

    二、此項查確,將由第四十八條所指委員會按照該條所定的條件進行。

    三、樓宇、其部分或單位使用的稽查工作,亦屬有權限對在該處所從事活動發給准照之實體的職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6/99/M號法律

    第六章

    工程的禁止、拆卸及勒遷

    第五十二條

    (工程的暫停、禁止及拆卸)

    一、凡須領有准照而無准照進行的工程、不遵守第三條的規定而進行該條所指的工程、不符合獲核准的工程計劃或違反適用的規定而進行的工程,均予禁止,且不影響本法令或其他現行法例規定的處罰的適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09號行政法規

    二、當土地工務運輸局稽查人員發現工程係在上條所指的條件下進行時,將着令工程的所有人或其代表人暫停工程四十八小時,倘該等人士不在場時,則命令有關負責人或負責工程的技術員。

    三、倘工程係無領取准照而進行,則稽查人員將立即編製起訴書,或倘工程係在一款所指情況下進行時,則將此事紀錄在稽查表。

    四、稽查人員還編製所須要的報告書亦將須作出指控,詳細說明實況。

    五、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得透過批示對由稽查人員着令之工程暫停予以確實,批示將適當地說明根據並通知違犯者,又倘認為有需要時,決定工程的禁止及有關的拆卸。

    六、未經領取准照而已完成的工程,有關的拆卸將由總督着令進行,倘認為係合理者。

    七、對上款所指的決定,可依照一般規定提出有暫停效力的上訴。

    第五十三條

    (工程合法化的申請)

    一、倘對第五十二條一至五款所規定的事項並無作出拆卸決定時,應通知工程所有人於八天期限內將工程合法化,為此並遞交所需資料。

    二、倘不屬建築工程,關係人應為經開始或已完成的工程申請發給准照,並明文指出該項申請係由於被通知所引致者。但倘屬暫停工程的情況則維持工程的暫停。

    三、對發給准照的申請而作出的不批准確定性行政決定,將立即訂出拆卸的執行。

    第五十四條

    (殘危或危險建築物)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於進行驗樓後,對殘危或危及公共衛生或安全的建築物,着令局部或全部拆卸。

    二、按上款之規定,亦得對須修葺或裝修的建築物着令進行工程。

    三、為發生一款所指效力,驗樓委員會將包括土地工務運輸局代表兩名,倘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認為有必要時,還可包括其他機關的代表,並向該等機關要求所需的合作。

    第五十五條 *

    (敕遷)

    一、對已使用而無使用准照之建築物,或處於十二月十七日第6/99/M號法律第九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規定情況之建築物,以及已著令拆卸、修葺或改善的建築物,土地工務運輸司司長得以簡易案程序著令敕遷。*

    二、由有關通知承租人、次承租人或其他佔用人之日起,四十五天期內將執行行政勒遷。

    三、倘有面臨倒塌危險、危害公共衛生或滋擾鄰居的情況,得立即執行敕遷。*

    四、倘屬簡單之修葺或改良時,勒遷只在驗樓委員會意見書內對有關工程的進行,以及使用人本身安全與舒適認為有必要時,方得執行。

    五、保證承租人在重建、修葺或裝修工程完成後有佔用樓宇之權,但按法律規定進行調整租金。

    * 已更改 - 請查閱: 第6/99/M號法律

    第五十六條

    (勒遷及拆卸的執行)

    一、倘違例者末在規定期內遷出及拆卸時,土地工務運輸局有權按本章規定着令之勒遷及拆卸。倘需要時,土地工務運輸局將得要求澳門保安部隊合作。

    二、勒遷及拆卸之費用,將成為違例者之負擔。

    三、倘對費用不願自動繳交時,將進行催征,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載明所耗款額的證明書,作為執行的憑證。

    第七章

    罰則

    第五十七條

    (通知)

    一、對工程所有人,其代表及負責工程的技術員所進行的任何通知,得由稽查人員或土地工務運輸局任何被指派的公務員透過在稽查表作出紀錄為之。

    二、倘被認為適宜時,上述通知還得透過雙掛號函件進行,或由兩名稽查人員或任何其他土地工務運輸局被指派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直接通知被通知人。

    第五十八條

    (處罰的執行、量刑及重犯)

    一、對於違反行政及技術性質之規定,將使違例者受下列各條所定的處罰,其執行係屬土地工務運輸局之職權。

    二、上款所指罰則之執行,並不豁免違例者可能有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處分的量刑,將特別考慮違例的嚴重性及引致的損害,違例者的責任、品德與教育程度、工程價值,以及可能有的再犯情況。

    四、倘因違例而受處罰的違例者,由其最後一次處分起計算未足一年,觸犯同性質的另一違例時,即屬再犯。

    五、倘屬第三條二及三款所指工程的違例,在執行本法令所規定的處罰時,將永遠處以最高刑罰,但對違反第六條一款H項可執行的罰款則除外。*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24/2009號行政法規

    第五十九條

    (上訴)

    一、對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之決定,得由通知日起計十五天期內向澳門總督提出行政上訴。

    二、對決定所提出的上訴,係無暫停效力者,即工程應維持暫停或禁止,該上訴的目的為確定任何一項工程之暫停或禁止。

    第六十條

    (繳付罰款的期限)

    一、繳付罰款的期限為十五天,由有關決定之通知日起計算。

    二、倘不依期繳納罰款,根據違例案及決定罰款之批示,將由公帑催征處進行催征,而有關訂出罰款的批示的證明書,係作為執行憑據之用。

    三、不依一款所指期限繳付罰款,而係執行於註冊技術員者,將引致註冊的暫停,直至繳付欠款為止,且不妨碍上款之規定。

    第六十一條

    (暫停及除名)

    一、本法例所指技術員、公司或建築商,倘發生下列情況將得暫停其註冊,期限為六個月至兩年:

    A 凡負起工程指導或進行責任,而在責任期內由於工程建造不良引致倒塌或殘危;

    B 凡負起工程指導或進行責任,但被發覺實際上指導或進行並非由其負責;

    C 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有假資料或惡意組成的案卷,以便取得有利的批示。

    二、兩年期內曾被罰款共達一萬元的註冊人士,以及曾因違犯第六十二條或上款之規定被暫停註冊,而重犯同樣過失的人士可從第十條所指名單上除名。

    第六十二條

    (規則的違犯)

    凡計劃的制訂、工程的指導及進行,發現違犯技術規則或法律規定時,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經按情況聽取第十條所指委員會的意見後,將得着令編製人或負責人不得提出新計劃、指導或進行工程,期限按違例之嚴重性由一八十天至兩年。

    第六十三條

    (新技術員提名的期限)

    一、工程技術員倘暫停註冊或從第十條名單上被除名,工程所有人應在通知該處分之日起計八天期內,遞交新負責人的聲明書,否則,有關工程被禁止進行。

    二、倘技術員因任何理由放棄指導工程時,亦援引上款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

    (罰款額)

    一、倘發生下列情況,負責指導工程的技術員,以及公司或建築商,罰款一千至一萬元:

    A 未經土地工務運輸局發給有關准照而簽署任何工程責任書開始進行工程;

    B 無准照或不依照所核准之計劃,及所發准照或可援引之法律規定而進行建築;

    C 不遵守任何的法定通知,而係有關其指導或執行工程者;

    D 無證明理由不依照土地工務運輸局的召集書所指日期及時間到達工地;

    E 不按時簽署工程責任表,以七天為一週期;

    F 倘第四十五條所指資料不存於工地給稽查員查閱,或倘該等文件處於保存不善情況;

    G 在彼等指導或進行的工程中,使用質素低劣的材料,或採用有缺點的建築方法;

    H 第四十五條三及五款所指的牌不存於工地;

    I 不在八天期內通知住址之遷移;

    J 在所負責工程內不作通知而離澳。

    二、凡發覺上款G項所指任何缺點,建築商將被通知將工程之有關部份重建。

    第六十五條

    (無准照的工程)

    一、須領有准照而無准照進行任何工程或不遵守第三條的規定而進行該條所指的任何工程者,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4/2009號行政法規

    二、繳付罰款係建築商的責任,倘不知建築商為誰時,則由工程所有人繳付。

    第六十六條

    (強制性工程)

    在不妨碍第六章之規定,不進行土地工務運輸局按照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着令進行的工程,將處以罰款一千至一萬元,由違犯者繳付。

    第六十七條

    (不遵守通知)

    不遵守第六十四條一款C項所指情況以外依法着令的任何通知,處以罰款二千五百元,並不妨碍倘有的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不適當的使用)

    工程完成後,未進行驗樓或經驗樓而未有有關准照的樓宇或獨立單位的業主,倘自行或容許他人入住或佔用該等樓宇或單位時,按無准照佔用或入住每層或單位處以罰款每天二百元。

    第八章

    稅項

    第六十九條

    (稅項的豁免)

    一、屬於合法組成的慈善機構及公用事業機構所進行的工程,豁免附屬本法令的補充訓令所定的稅項。

    二、在分類樓宇進行保養、加固及清潔工程,亦豁免附屬本法令的補充訓令所定的稅項。

    三、加固、維修及保養工程,亦豁免稅項。

    第七十條

    (為使工程合法化而繳付的稅項)

    對於無准照進行的工程,或因擴大建築面積而與經核准計劃不符合所進行的工程,為使工程合法化,所征稅項為平常稅款之三倍。

    第七十一條

    (面積的計算)

    一、為計算附屬本法例之補充訓令稅項表內所指的面積,對於所計劃的樓宇各樓面,或對存在樓宇的加建每一樓面,將個別予以測量,包括牆壁厚度,以及有關入口處之樓面,或通往樓宇的樓梯相應部份。

    二、應繳的總金額,將由各面積的總和乘附屬本法令的補充訓令所規定金額訂出。

    第七十二條

    (工程准照的續期)

    凡進行准照期限的延長或續期,訓令所載的按面積計算的稅項及特別稅項,將與下列附加費一併計算:

    A 延期所繳付的稅項係按下列公式計算:

    TP= Ti x Pp
    Pi

    TP=為延期而繳付稅項

    Ti=最初已繳付的稅項

    Pp=延期的日數

    Pi=最初期限的日數

    B 續期應繳付最初所繳的稅項。

    第七十三條

    (稅表及其調整)

    一、都市建築總章程所征收稅項,載於附屬本法令的補充訓令內。

    二、上款所指訓令內所定的稅項,將由總督以訓令調整之。

    第九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七十四條

    (行政當局人員的責任)

    不推行准照的發給或建築物之使用有關案卷的意見及決定,而在本法例規定期限內不予提出或作出時,將成為嚴重的可受紀律追究的過失。

    七十五條

    (撤消)

    一、撤消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號立法條例核准之都市建築總章程第一部份第一篇、第二篇第一章及第六篇。

    二、撤消一九三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27071號國令(電力設備的設立及經營之准照發給章程)所有的規定及有關補充法例,石屎鋼筋結構章程有關技術工程師編製計劃及指導工程職權的部分,以及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第1767號立法條例(工業條件限制制度)與本法令有抵觸的部分。

    三、撤消六月七日第22/81/M號法令第十八條二款第二項以及所有與本法令有抵觸的法例。

    第七十六條

    (生效)

    一、本法令於一九八五年十月一日生效。

    二、本法例之規定實施于土地工務運輸局有待審議之案卷,但本法例訂定之所有期限由上款所指日期起計算。

    三、實施本法令所產生的疑義,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於一九八五年八月三日通過

    頒行

    總督高斯達


    第一格式


    第二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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