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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84/M號法令

十一月十九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將土地批給郵電司

第一條

一九五零年三月十一日第1113號立法性法規的第二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土地用作興建供郵電司人員居住的樓宇,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第二條

在一九五零年三月十一日第1113號立法性法規內增加下列條文:

“第三條

郵電司獲許可與經進行適當競投後指定的實體就第一條所指的土地的不動產開發訂立合同;有關開發以共同利用方式進行。

第四條

郵電司獲許可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藉生前行為將合同規定的、其所處於的不動產措施的相關狀況移轉予第三條所指的實體。

第五條

為適用上條的規定,有關擬移轉予第三條所指實體的狀況的批給部分,按郵電司與該實體的磋商結果,由無償長期租借轉為有償租賃,且須遵守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所定的租金及溢價金的限額及補充法例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