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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2/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5/1984

刊登日期:

1984.6.16

版數:

1260

  • 管制在本地區不包括司機在內之汽車租賃業務。
已更改 :
  • 更正 - (第42/84/M號法令,第52/84/M號法令).
  •  
    廢止 :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52/84/M號法令 - 管制在本地區不包括司機在內之汽車租賃業務。
  • 第115/GM/98號批示 - 命令公布六月十六日第52/84/M號法令之中譯本。
  • 第32/2001號行政法規 - 訂定民政總署之組織及運作──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租賃車輛及的士 - 交通事務局 - 旅遊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2/84/M號法令

    六月十六日

    在促進本地區經濟增長之各種行業中,澳門旅遊業已成為其中一大支柱。

    為了建立一套協助或促進正如旅遊業這一主要行業之架構,有必要推出有關之專門服務,自行駕駛車輛租賃業務基於其對旅遊業之重要性而與這些專門服務有關。

    肯定了經營上述租賃業務有利於本地區旅遊業之發展,急需在七月九日第7/83/M號法律之後對上述事宜以更新方式作出規範。這是本法令之目的,而自一月三十一日共和國政府第28/74號命令生效後取得之教訓及經驗亦予考慮,該命令還用作本法令之淵源。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經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布之《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賦予之權能,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範圍)

    本法規規範在澳門地區從事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業務。

    第二條

    (標的)

    一、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以下列車輛作為經營標的:

    a) 輕型客車;

    b) 摩托車;

    c) 經澳門市政廳為此目的而核准之特種輕型車輛。

    二、經營自行駕駛之輕型客車租賃之業務,須至少具備二十五輛該級別及種類之車輛,並可兼營上款所規定之其餘兩種級別之車輛,其數量不受限制。

    三、除上款規定之情況外,應以專門方式經營自行駕駛之摩托車租賃業務,並須至少具備十二輛該級別之車輛。

    四、一併經營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車輛者,方得經營自行駕駛之特種輕型車輛之租賃。

    第三條

    (許可)

    一、從事本法規所指之業務,取決於總督在聽取旅遊司及交通高等委員會意見後以批示給予之許可。

    二、旨在獲得上款所指許可之申請,應向旅遊司提出。

    第四條

    (能力)

    一、許可僅給予擬在澳門地區經營本法規所定之最低車輛數量之企業。

    二、該等企業應以符合規則之公司形式設立,並於本地區設立住所又或在本地區設有子公司、分公司、代辦處或附屬機構。

    三、該等企業應具備與其規模相應之管理及商業組織架構,並應擁有不少於澳門幣100,000.00元之公司資本,此等要件同時延伸適用於子公司、分公司、代辦處或附屬機構。

    第五條

    (許可之程序)

    一、從事上述業務之許可申請書,應載明下列內容:

    a) 公司名稱及住所;如為擬設立之公司,則應載明以該公司名義行事及提議設立公司之人之身分資料,並指明將設立公司之住所位置;

    b) 申請經營之車輛之級別、種類及數量。

    二、申請書須連同公司章程證明或擬設立之公司計劃書證明一併組成。

    三、如以擬設立之公司之名義提交之申請書獲給予許可批示,則該批示自設立公司之有關公證書之日期起方產生效力,但以在接獲批示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訂立有關公證書且證明符合上條所指之要件為限。

    第六條

    (代辦處、子公司及分公司)

    一、經營自行駕駛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之企業之住所、代辦處或子公司,應常設從事其本身業務之獨立設施。

    二、上款所指之設施對外運作前,須獲旅遊司檢查核准。

    三、旅遊司為每一企業之各類設施編製紀錄。

    第七條

    (不可移轉)

    根據本法規第三條規定發出之許可所產生之權利不得移轉,但連同經營之資產總和一併移轉者除外。

    第八條

    (許可之失效及廢止)

    一、屬下列情況之一者,許可失效:

    a) 權利人自接獲許可批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尚未開業;

    b)不再具備第四條所指之條件。

    二、如重複作出嚴重之違法行為,其可損害該行業之利益及聲譽時,則得廢止該許可。

    三、為第一款b項規定之效力,不具備第二條規定之最少車輛數量之情況須持續逾九十日。

    第九條

    (車輛牌照之發出)

    一、獲澳門市政廳為此目的發給牌照之機動車輛,方得用於經營此業務。

    二、在不妨礙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下,凡獲許可經營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之企業,均有權獲發出其認為與業務所需車輛數量相應之牌照。

    三、上述牌照不得移轉,但第七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如屬此種情況,則受移轉人應在導致有關移轉行為起計六十日內向旅遊司提出申請,以便對新權利人之姓名作出附註。本款所指之申請書須連同有關證明文件組成。

    四、交通事故所引致損害之民事責任,須按適用之法例所定之最低保險額對每一車輛投保,否則車輛將不獲發出牌照。

    五、關於上款所指之保險,其保險單應符合《道路法典》第五十七條第二款最後部分之規定。

    六、本地區已註冊之車輛方得獲發牌照。

    第十條

    (申請)

    一、牌照之申請應向澳門市政廳提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a) 公司名稱及住所;

    b) 許可經營有關業務之批示;

    c) 車輛之種類及註冊編號。

    二、申請書須連同下條所指之檢驗證明書一併遞交。

    第十一條

    (車輛檢驗)

    一、為檢定自行駕駛之租賃機動車輛之舒適及安全條件,在下列情況下有關車輛須強制性地接受檢驗:

    a) 申領牌照,但新車輛除外;

    b) 因車輛遭受意外而中止車輛作經營之用;

    c) 自首次檢驗或獲發牌照之日起每滿一年者。

    二、澳門市政廳如認為有所需要,得命令進行車輛檢驗。

    第十二條

    (車輛使用之要件)

    一、車輛自註冊之日起逾五年者,不得用於自行駕駛機動車輛之租賃服務。

    二、如車輛經檢驗後獲澳門市政廳給予許可,則上款所定之期限得每次延長一年,最多至五年。

    第十三條

    (車輛標記)

    如認為有需要適當監察有關業務,總督得以批示命令自行駕駛之租賃機動車輛安裝標記,以便在外觀上易於識別該等車輛。

    第十四條

    (發出牌照之中止及限制)

    一、總督經聽取交通高等委員會意見後,得以批示對第九條第二款所指之獲發牌照之權利作暫時中止或限制。

    二、因車輛檢驗未獲通過、轉移車輛所有權或取消車輛註冊而被取消牌照者,只須自取消之日起九個月內重新申請,則一定獲發出牌照以取代被取消者。

    第十五條

    (牌照之取消及扣押)

    一、屬下列情況之一者,取消牌照;

    a) 發現許可失效或廢止;

    b) 有關車輛被查封;

    c) 獲發牌照之車輛之所有權轉移,但第七條規定之情況除外;

    d) 有關車輛之註冊被取消;

    e) 使用車輛超過第十二條所指之年限;

    f) 下款所規定之扣押牌照之原因持續逾六十日。

    二、屬下列情況之一者,暫時扣押有關車輛之牌照,直至導致扣押之情況終止為止:

    a) 車輛檢驗不獲通過;

    b) 不提交車輛接受所命令之檢驗而又無合理原因;

    c) 未為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之保險續期;

    d) 車輛被扣押。

    第十六條

    (租賃合同之訂立)

    一、在不影響下列各款規定之情況下,須在公司住所、代辦處或子公司訂立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合同。

    二、旅行社及專門接待並協助旅客之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屬下之部門,均得參與訂立合同。

    三,獲許可經營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之企業,得在運輸總站之營業區域及其他出租地點訂立合同,但以該等企業在該處為此目的設有機構為限。

    四、設立上款所指之機構,須獲運輸總站範圍內之經營運輸總站業務之實體許可,且須經旅遊司核准。

    五、第三款所指之企業,即使在出租地點不具備固定之租賃設施,亦得透過經適當證明之預訂方式在上述地點訂立合同。

    六、在有權訂立有關租賃合同之機構之辦公時間內,其自行駕駛之出租機動車輛應隨時供公眾租賃。

    第十七條

    (合同之形式及條款)

    一、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合同,須強制性地予以編號並以書面形式繕立一式三份,分別為:

    a) 正本一份,由經營該業務之企業存檔一年,自合同終止之日起計;

    b) 副本一份,交予顧客;

    c) 副本一份,送交旅遊司以便進行監管與監察。

    二、合同應載明一般條款,尤其是有關價目,出租人收取作為擔保及提供約定之輔助性服務之費用,以及載明約定之車輛出租以及交還之日期及地點等條款。

    三、如認為有需要適當監察有關業務,總督得以批示定出經營者強制採用之標準合同式樣。如屬此種情況,該等合同式樣之印件經適當編號及認證後,由有權限之部門提供。

    四、合同應以葡文繕立及以阿拉伯數字編號,但不妨礙得同時使用其他語文或其他種類之數字。

    第十八條

    (收費)

    一、租賃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價金,須強制性地以澳門幣表示且按下列各項標準一併結算:

    a) 每日或不足一日之租賃費用;

    b) 每行駛一公里之費用;

    c) 提供約定之輔助性服務之費用。

    二、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得訂定一項不受公里限制之按日收費額。

    三、上述兩款所指之收費,除包括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之民事責任保險費外,尚包括潤滑油、輪胎、內胎之費用以及不可歸責承租人之機件故障之維修費用。

    四、根據同類車輛所屬之等級,透過訓令訂定其最高及最低之收費限額。

    五、經營企業應將其在上款所指之最高及最低收費限額內定出之收費表送交旅遊司認證,之後於有關之公司住所、子公司及代辦處之顯眼處向公眾展示該等收費表。

    六、如合同之條件因某特殊性而容許按第一款規定之收費制度作結算時,則應經營企業之建議,得核准與合同之新訂立方式相適應之特別收費制度。

    第十九條

    (業務之監管)

    一、為監察及監管租賃業務,經營企業每一曆年應按照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合同訂立之先後次序將合同作登記。

    二、澳門市政廳及旅遊司得要求經營企業遞交過去一年內訂立合同之副本,以便對合同之履行進行監管。

    三、偽造合同或偽造合同內某些要素者,在不妨礙對此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下,遭受中止企業業務六個月之處罰。

    第二十條

    (附加合同)

    一、得對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合同,訂立一個附加合同,該附加合同以提供駕駛服務為專有標的。

    二、按照訓令訂定之條件,上述之駕駛服務僅得由專業駕駛員提供且僅適用於與高收費等級相應之車輛種類。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既適用於企業所聘用之駕駛員,亦適用於透過其中間人聘用之非屬企業之駕駛員。在任一情況下,均視為由企業本身提供有關服務。

    第二十一條

    (轉租)

    本法令明文規定禁止轉租已出租之機動車輛。

    第二十二條

    (泊車)

    不得將未出租之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泊於公共道路上,但泊於專門為此劃定之地點,尤其是運輸總站附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文件)

    一、除與車輛有關之文件外,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保險卡、租賃合同副本亦須強制性地交予承租人,以便承租人應有關當局之要求出示上述文件;如為第二十條所指之情況,則須附同該條所規定之附加合同。

    二、為着第一款規定之效力,有關車輛之文件正本,尤其是牌照、登記摺、檢驗表等,均得以澳門市政廳或公共公證員發出之影印本取代。

    三、如承租人遺失上款所指文件之正本或副本,須繳付澳門幣100.00元,以賠償經營企業之損失,但合同對此有高於該金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不遵守規定)

    一、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收費限額,或第六款所定特別收費制度者,又或違反未遂者,受中止業務最長一年之處罰,並科處下條第一款規定之罰款。

    二、出租無牌照、又或出租牌照被取消或被扣押之車輛者,受中止業務最長一年之處罰並科處下條第一款規定之罰款。

    三、根據以上兩款之規定所處罰之份量,應按照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企業之前科作出確定。

    四、旅遊司對根據本條及下條之規定實施之處罰編製紀錄。

    第二十五條

    (處罰)

    屬下列情況者,則予以處罰:

    一、科處澳門幣10,000.00元之罰款:

    a) 違反第十八條第四款所定之收費限額或第六款所定之特別收費制度,又或違反由經營企業按照同條第五款規定在上述收費限額內定

    出之收費者又或違反未遂者;

    b) 出租無牌照、或出租牌照已被取消或已被扣押之車輛者;

    c) 將出租之車輛轉租者;

    d) 不遵守第二十條第二款所定條件而提供有關服務者;

    e) 未作第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登記者。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或第二款、又或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之罰款。

    三、科處澳門幣1,000.00元之罰款:

    a) 將未出租之車輛泊於公共道路上;

    b) 本法規未明確規定罰款之其他違法行為。

    四、如為累犯,則將以上各款所定之罰款提高至兩倍。

    五、自科處先前之罰款或本法規所定之其他處罰之批示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實施同一違法行為者,即為累犯。

    六、除第一款c項之規定外,推定違反本法令規定之行為均屬出租人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罰款繳納之期限)

    一、根據本法令之規定科處之罰款,應自接獲處罰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如未在上款所定之期限內自願繳納罰款,則旅遊司將處罰批示之證明送交有權限之稅務法院,以便其作強制徵收。

    三、對獲許可從事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租賃業務之公司科處罰款之繳納,其經理或董事與公司負連帶責任,即使在作出處罰批示之日該公司已解散或處於清算狀態亦然。

    第二十七條

    (罰款之歸屬)

    科處罰款之所得作為本地區總預算之收入,但自願繳納所得之罰款不得由任何公務員、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共同分享。

    第二十八條

    (時效)

    一、為科處本法規所定罰款之追訴時效為期兩年,自實施違法行為之日起計算。

    二、罰款之時效為期五年,自不能對處罰批示作司法上訴之日起或自上訴程序作出之司法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九條

    (監察)

    一、旅遊司、澳門市政廳、治安警察廳及管轄陸路運輸之其他當局在其監察之權限範圍內,對遵守本法規之規定進行監察。

    二、對經營自行駕駛之機動車輛之租賃設施之監察,以及對所發現之違法行為編製卷宗,均由旅遊司專門負責。

    第三十條

    (處罰權限)

    一、科處以上各條所規定之罰款及其他處罰,均屬旅遊司司長之權限。

    二、對旅遊司司長之處罰批示不服者,得自接獲該批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向總督提起具中止效力之必要訴願。

    第三十一條

    (業務及貿易總表)

    本法規附表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該附表所載之規定視為《業務及貿易總表》之增添部分,而該總表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核准之《營業稅規章》之附件。

    第三十二條

    (廢止先前法例)

    自本法規生效之日起,一九五八年八月八日第41806號命令、一九六五年五月三日第46323號命令、一九六○年三月十六日第17636號訓令、六月二十八日第378/70號訓令及八月十六日第437/71號訓令不再在本地區生效。

    第三十三條

    (對適用之疑問)

    適用本法規時所產生之疑問,由總督以批示解決。

    第三十四條

    (生效)

    本法令立即開始生效。

    一九八四年六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


    第52/84/M號法令第三十一條所指之附表

    編號 業務名稱 按年規定之收費
    澳門市 海島市
    第一級別 第二級別 第三級別 第一級別 第二級別 第三級別
     

    ...

               
     

    VI 部分——服務

               
     

    ...

               
     

    XXVIII級別——個人服務

               
     

    ...

               
     

    79——未明確列明之個人服務

               
     

    ...

               
    361-B

    79.9——自行駕駛機動車輛之租賃——按輛收費

    $200.00 - - $2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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