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63/82/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4/1982

刊登日期:

1982.10.30

版數:

1965

  • 核准澳門發行機構章程--撤銷一月十二日第一/八○/M號法令。
被廢止 :
  • 第39/89/M號法令 - 解散澳門發行機構及設立澳門貨幣暨兌換監理署--撤消一月十二日第一/八○/M號法令及十月三十日第六三/八二/M號法令。
  •  
    已更改 :
  • 第76/85/M號法令 - 修正十月三十日第六三/八二/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發行機構章程第二七、三五條一款D項及四七條二款條文。
  •  
    相關法規 :
  • 第90/84/M號法令 - 修正五月十二日第39/84/M號法令訂定新限額所印製紙幣之補充文字。
  • 第63/82/M號法令 - 核准澳門發行機構章程--撤銷一月十二日第一/八○/M號法令。
  • 第1/80/M號法令 - 設立澳門發行機構及核准其章程。
  •  
    相關類別 :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9/89/M號法令 廢止

    第63/82/M號法令

    十月三十日

    第一條

    (規章)

    澳門發行機構受本法令附屬部份並經總督簽署之規章所管制,至於一月十二日第1/80/M號法令核准之章程予以全部撤銷,而由該規章代替。

    第二條

    (生效)

    一、本法令於公佈日起生效。

    二、在未任命附屬部份的規章第三十三條所指之董事會成員之前,現任總裁仍為該機構主管,其職責一如現有範圍,或由監護人將來訂定之。


    第一章

    名稱、性質、制度及主事務所

    第一條——一、澳門發行機構葡文名為Instituto Emissor de Macau, E.P.,縮寫為IEM,具有公權、行政、財政自主權及財產自有的團體,屬公共企業性質。

    二、澳門發行機構受總督的監護。

    三、該項監護權包括法律、本規章及有關章程所賦予總督之權力,而總督得將該項監護權授予有關政務司。

    第二條——澳門發行機構受本規章及在澳門地區適用的銀行業保險業管制條例管制。

    第三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以天主聖名之城的澳門為主事務所,並得在澳門地區、葡國或外地任何地點設置代理或代表處。

    二、上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處,其開設須經董事會建議並取得總督的核准後方得為之。

    第二章

    職務及職責

    第四條——澳門發行機構為澳門地區貨幣、兌換的官方機構,並以該資格具有在澳門地區發行紙幣的專有權。

    第五條——澳門發行機構的職務如下:

    一、依據本地區有關當局所制訂關於經濟、金融及兌換的通盤政策,維護內部貨幣的均衡及對外支付能力;

    二、確保執行政府在貨幣、金融及兌換方面的政策。

    第六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作為貨幣、兌換的官方機構,其特別任務如下:

    A 為本地區的銀行管理人。所稱本地區係指澳門中央行政所屬各級公共行政機關而言,但屬於慈善及福利活動性質的機構除外;

    B 為貨幣金融及兌換市場的指導兼協調人;

    C 為黃金、外幣及其他對外支付工具的儲備總庫;

    D 在貨幣、金融及兌換方面為總督的顧問;

    E 對於地區貨幣、金融制度所屬各機構的活動為監督、協調及稽查,一如該等機構活動管制法例之所定。

    二、澳門發行機構為執行其職務及職責,得請求任何公共機關直接及無償提供認為對上述目的所必要的一切資料。

    第三章

    澳門發行機構的任務

    第七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作為本地區銀行管理人,將憑本地區的命令及記賬,發行金屬硬幣包括紀念幣在內。

    二、金屬硬幣須透過並經澳門發行機構申領,方得在地區流通。

    三、金屬硬幣的數量、類型、特徵及面值,由本地區於澳門發行機構建議後訂定之,並在政府公報上予以公佈。

    第八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每年得撥給本地區一筆無償貸款,其數額不得超過對上第二個經濟年度地區總預算平常收入實施所得的十二分之一。

    二、上款所指的無償貸款,只限用於填補當年度預算收入所未取得的部分,並應於獲貸款當年的經濟年度終止日之前清還。

    三、澳門發行機構亦得透過適當的信用業務途徑給與本地區以所需的工具,用於參與以貨幣、金融及兌換為主要活動的國際組織的資本。

    第九條—— 一、寄存其透過法律、章程、行政合約的規定及由第六條一款A項所指的機構以現金、證券或其他價值繳存者,概須在澳門發行機構為之。

    二、上款所指的寄存,如透過特定法例的規定,可以或應該繳存於郵政儲蓄機構者則不在此限。

    三、澳門發行機構得訂定給與一款所指的現金寄存以補償率。

    四、上款所指的補償率,其訂定須取得總督的許可,但寄存數值不超過澳門幣拾萬元者不在此限。

    五、本條上款所定的數額,總督得以批示修改之。

    六、為着本條所定之目的,所稱行政合約係指透過行政法的關係而為訂立、修改或撤消的合約而言。

    第十條——澳門發行機構作為貨幣、金融及兌換市場的指導兼協調人,其主要職責為:

    一、促成及調節有關市場的功能;

    二、依據本地區有關當局所定的方針,指導及協調地區貨幣、金融制度所屬各機構的活動;

    三、確保支票及其他信用證券交換所的設置及功能。

    第十一條——為正確執行貨幣、金融及兌換市場指導兼協調人的任務,澳門發行機構的主要職責為:

    一、訂定澳門發行機構各項業務利息、佣金及任何其他方式補償等的百分率並制定該等業務質量方面的管制原則;

    二、訂定地區貨幣、金融制度所屬各機構可動用庫存現金及償付承保其他價值的構成和質性,並訂定該等機構所應遵守可動用資財與償付的比率,一如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之所定;

    三、訂定地區貨幣、金融制度所屬各機構的行動指示及主動業務、被動業務應遵的特定條件,一如八月三日第35/82/M號法令之所定。

    第十二條——澳門發行機構應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前,就上年度關於地區貨幣、金融及兌換市場動態及本地區對該等市場的參與情況作成報告送請總督審閱。

    第十三條——澳門發行機構有責任促成地區貨幣、金融制度所屬各機構的 合作方法,並確保蒐集及編製為執行其職務與職責而認為必要的貨幣、金融、兌換等統計資料。

    第十四條——澳門發行機構作為黃金、外幣及其他對外支付工具的儲備總庫,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為着地區利益、確保經濟上所需的兌換業務結算;

    二、為維護地區貨幣,訂定關於黃金與其他貴金屬,外幣與其他對外支付工具等業務的管制原則;

    三、遵守有關貨幣可兌換方面的適當安全原則並按照本地區有關機構關於貨幣、金融及兌換政策的方針,以經理兌換儲備;

    四、對因執行其任務所承做的業務,訂定兌換率。

    第十五條——按照第六條一款A項的規定,所有來自本地區收入的外幣,必須出售予澳門發行機構承購。

    第十六條——澳門發行機構得以本身名義或受本地區委託時,代表本地區與設在外地的同類性質公、私機構簽訂補償協議及支付協議或有助於達成同樣目的之任何合約。

    第十七條——澳門發行機構在貨幣、金融及兌換方面為總督的顧問,其職責為就有關市場正常功能建議立法或採取其他適當措施。

    第四章

    資本、貯備及預備

    第十八條——澳門發行機構置有一項設定資本,初期為澳門幣一百萬元,該筆資本歸屬於本地區所有。

    第十九條—— 一、本地區的撥款及其他財產收益,概記於名為「設定資本」的特定賬戶內。

    二、設定資本得因記入上款所指的財產收益及貯備金或純利而增加。

    三、設定資本,其變更須經董事會建議,由總督決定之。

    第二十條——澳門發行機構置有一項無限額的貯備基金,係由每一經營年度純利而按照第五十五條規定分配之所得連同捐贈、遺產或遺贈等撥入所構成。

    第二十一條——除上條所指的基金外,經董事會建議並取得總督的許可後,得設置其他基金及預備金,以預防財物上或業務上特別可能遭受的風險或損失。

    第五章

    貨幣發行及兌換貯備

    第二十二條——澳門發行機構所發行的紙幣為在澳門地區流通的法定貨幣,具有無限償付能力。

    第二十三條——澳門發行機構所發行而以其命令及記賬交由第三者保存的紙幣,其未經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廢而繼續由第三者保存者,概視為流通貨幣。

    第二十四條—— 一、紙幣的數量、類型、特徵及有關印模,由本地區與澳門發行機構協商訂定之;有關特徵須公佈於政府公報。

    二、上述紙幣,其上將印有上款所指的公佈日期及總裁與一名董事的簽章。

    第二十五條——一、將取消流通的任何類型或印模紙幣,其應對換期限由董事會訂定並公佈。

    二、有關紙幣於上款所指的期限告滿後即行喪失其償付能力。但該等紙幣於未來的十年內,澳門發行機構仍有責任將之收回及償付。

    第二十六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於紙幣對換規定期限告滿後三年內將尚未回籠的流通額撥入有關簿冊貸方的特定賬戶內。

    二、該賬戶將成為一項基金,由澳門發行機構用以償付由轉賬日起七年期內向該機構要求對換或易償上款所指的紙幣價值。

    三、上款所指的七年期限一經告滿後,澳門發行機構的償付責任即告終止,屆時,尚未請求對換或易償的紙幣數值將悉數撥歸本地區所有。

    第二十七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所發行的貨幣,其為流通紙幣及澳門幣的其他流動負債至少須有百分之五十,由下列價值構成的兌換儲備作承保:

    A 金幣、銀幣或金條、銀條;

    B 外地所發行的紙幣;

    C 澳門發行機構在外地一級銀行或國際貨幣機構或組織所開立關於活期或不超過一百八十天期信用賬戶的結餘;

    D 由被承認有信用有資格人士開致外地銀行的匯票或支票而經該等銀行分別承兌或認兌者及活期或不超過一百八十天期的本票及期票;

    E 國庫債券或任何政府或國際貨幣組織所發行的同類性質的其他證券,其為已到期或一年內到期或任何期限而在交易市場有掛牌者;

    F 按照第三十條的規定,參與國際貨幣組織的資本,其代表證券;

    G 按照第八條三款的規定,屬於澳門發行機構的債權而由本地區參與國際機構的資本;

    H 外地的一級銀行所發給的已到期或二年內到期的存款證書;

    I 外地的公私團體所發行有任何政府保證的債券,其在主要金融市場交易所有掛牌者;

    J 經董事會建議,由總督核准的被認為適宜的任何在外資產。

    二、上款B、C、D、E、F、G、H、I及J等項所指的價值,應以確保在外可兌換的貨幣為支付,或以國際記賬單位為計算。

    三、一款A、B、C及D等項所指的價值,其總和不得少於同款所指的兌換儲備百分之七十五。

    四、一款A、E及I等項所指的價值,其評估原則如下:

    A 金幣、銀幣或金條、銀條的價值,不得以超過里斯本、香港、倫敦、東京或紐約等地任何交易所有關月對上一個月牌價的平均數為計算;

    B 國庫債券或任何政府或國際貨幣組織所發行的同類性質債券,其價值不得以超過票面價值或有關月對上一個月牌價平均數,兩者之中取其最低數值為計算;

    C 在里斯本、香港、倫敦、東京或紐約等地任何交易所有掛牌的其他證券,其價值不得以超過有關票面價值或上述任何交易所有關月對上一個月牌價平均數,兩者之中取其最低數值為計算;

    D 任何其他證券,其價值將以有關票面價值為計算。

    五、依照以上數款計得的兌換儲備總值應扣除澳門發行機構所作出的即期或不超過三十天期約定的外幣支付或負債。

    第二十八條——澳門發行機構所發行的貨幣,其超過第二十七條所定兌換儲備標準的部分者,該部分的全部應以下列有價物構成的價值作為承保:

    A 庫存金屬硬幣;

    B 各項債權,係由第八條的規定對本地區所為業務引致者;

    C 各項債權,係對由本地區作擔保所為的資助及貸款引致者;

    D 各項債權,係對獲准在地區營業並歸屬本地區貨幣金融制度的各機構所為資助引致者;

    E 本地區公債;

    F 以澳門發行機構為持有人或抬頭人的澳門幣匯票或支票,係具有所需時間為兌換者。

    二、為着本條之目的,澳門發行機構關於澳門幣的流動負債不包括受既定計劃用途管制的地區預算終結所得的盈餘。

    第六章

    澳門發行機構的業務

    第二十九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為全面執行其本身職務及職責,得依據上級所制定的貨幣、金融政策承做下列業務:

    A 按照佈告訂定的條件,對不超過一年期的本票、期票、貨物發票、憑單及其他同類性質的信用證券為貼現及再貼現;

    B 買賣本地區公債;

    C 對獲准在澳門營業的信用機構為放款,用以融通有利於地區發展的業務;

    D 按照董事會訂定的條件,給信用機構開立活期信用賬戶;

    E 按照第六條一款A項的規定,收受本地區包括獲准在澳門營業的信用機構、保險公司的活期存款;

    F 接受獲准在澳門營業的信用機構或保險公司的本地區證券寄存;

    G 關於金、銀及外幣業務;

    H 以本身名義或他人名義對基金進行收、付、轉賬及從事本規章或信用機構活動管制條例未有明文禁止的任何銀行活動。

    二、上款C項所指的放款須有下列擔保:

    A 黃金;

    B 本地區公債;

    C 國庫債券或任何政府或國際貨幣組織的其他同類性質證券而在主要金融市場交易所有掛牌者;

    D 在澳門或外地以澳門幣或外幣支付的本票或期票;

    E 由本地區作保證或擔保;

    F 外地一級銀行所發給的存款證書;

    G 外地公、私團體所發行而有任何政府保證的債券。

    第三十條——總督得准許澳門發行機構參與在貨幣、金融或兌換方面負有職務的外國機構或國際機構的資本及擔任為管理機構。

    第三十一條——澳門發行機構被禁止:

    A 將其業務上的信用證券在澳門為再貼現;

    B 開發或收受非即期或超過一百八十天期的澳門幣商業票據;

    C 支付活期存款或流動債務的利息,但本規章或由本地區或澳門發行機構所訂定的互惠或多邊補償或支付協議或合約上有明文規定或經總督明確規定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D 從事有抵觸本規章或信用機構活動管制法例的規定或條件的放款;

    E 參與任何信用機構或其他公司,但本規章有規定或從事公益活動的機構除外;

    F 除為執行其職務及職責及供職員居住所必需的不動產外,保有因循產業移轉、代物清償、拍賣或責任履行、或為履行該項責任所作的保證等法律途徑而取得的其他不動產。在此情況下,應於一有可能時即行對該等產業進行結算;

    G 收受本規章或法律或特別章程所未明確指定的其他存款。

    第七章

    澳門發行機構的領導組織

    第一節

    第三十二條——澳門發行機構的領導組織為董事會、監事會及顧問組。

    第二節

    董事會

    第三十三條—— 一、董事會設董事至少三人,至多五人,均由總督自由任命。

    二、董事會成員任期兩年,得續任及作定期服務。

    三、董事任命批示上將載明出任總裁職務的董事。

    第三十四條—— 一、在不妨礙本規章的規定下,本地區將與董事會成員簽立聘用合約,其內載明有關權利與義務及一般條件。

    二、董事及總裁的任命將公佈於政府公報。

    第三十五條—— 一、董事會的職責如下:

    A 在法院內、外,代表澳門發行機構;

    B 對任何訴訟為放棄、和解、承認及接受仲裁;

    C 收取屬於澳門發行機構的收益並核准對其功能上所必需的預算開支;

    D 訂定澳門發行機構年度活動計劃與預算,並制定多年度活動與財政計劃及其修訂;

    E 編制第十二條所指的年報及財政年度賬目;

    F 制定澳門發行機構的人員團體;

    G 指導人事管理,進行有關聘用或解聘事宜,並執行紀律權;

    H 設立澳門發行機構各部門,並確保其功能條件;

    I 制訂澳門發行機構組織上、功能上所必需的內部章程,並決定其內部組織;

    J 經理澳門發行機構的財產,並得辦理產業買賣、出租與承租事宜以及行使一般管理權;

    L 對澳門發行機構、法律或本規章職責範圍內的事項為決議,並為着全面及有效執行澳門發行機構的職務,進行其他必要的行為。

    二、董事會得以決議將其權力授予一或多名成員或澳門發行機構的其他工作人員,並准許將其權力按各個情況訂定有關限度及條件而為轉移。

    三、澳門發行機構代理人或代表人於執行受託職務時將受董事會的領導、稽查及監督。

    四、本條一款F、G、J及L等項的行為,總督將訂定董事會的權限。

    第三十六條—— 一、總裁出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年資最久的董事出代,又遇有相同情況時,則由最年長者出代。

    二、上款所指的代替辦法亦適用於待另行委任的出缺情況。

    第三十七條—— 一、董事會平常會議每周舉行一次,當總裁主動提出或經任何成員要求時隨即召開特別會議。

    二、決議係以董事多數的表決行之,總裁有決定性表決權。

    三、董事會的決議倘總裁認為顯有抵觸法律或本地區利益時,得予中止執行。該項中止須報知總督,倘總督不於八天內為確認時,則視為中止解除。

    四、凡會議均將繕成會議錄,並由全體出席者簽名其上。

    第三十八條——最低限度須有董事二人的簽署方能使澳門發行機構負起責任,但處理一般行文得由一人簽署。

    第三十九條—— 一、董事會成員除代表澳門發行機構時,不得參與其他信用機構領導部門或在該等機構兼任任何職務。

    二、董事會成員不得在澳門發行機構外從事任何工作或擔任任何公司領導機構為成員。

    第四十條—— 一、每一董事將專門負責澳門發行機構一個或多個部門的工作。

    二、專門負責工作的畫分不免除董事會全體成員對澳門發行機構一般事務有稽查、了解及提供採取有關措施建議等的義務。

    第三節

    監事會

    第四十一條—— 一、監事會的組織如下:

    A 主席由財政司司長擔任,具有決定性表決權;

    B 委員二人,由總督以批示指派,任期一年,得續任。

    二、監事會成員所擔任的工作得與其本職工作同時執行。

    第四十二條——監事會成員活動管制章程包括條件及酬勞金額,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

    第四十三條—— 一、監事會的職責如下:

    A 注視澳門發行機構的功能及使遵守適用法例及章程的規定;

    B 強制性規定最低限度每三個月檢查澳門發行機構的會計及預算實施,並蒐集其他資料,以期清楚獲知預算處理的進度;

    C 對於會計數字與財產價值,主要是關於澳門發行機構本身所有或接受保管的可動用現金及其他財產與任何有價值物,進行認為適當的查核;

    D 對財產的估價、攤銷與折舊、貯備金與預算金的構成、結果的演算等的原則以及董事會或顧問組交付的其他事項發表意見;

    E 對本身年度活動作出報告,及對董事會提交的賬目、結果運用建議及與結賬有關的必要其他文件,發表意見;

    F 執行本規章及有關章程或法律所賦予的其他任務。

    第四十四條—— 一、監事會平常會議最低限度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主席召開;當總督着令或經主席本人或任何成員主動提出時即行召開特別會議。

    二、監事會每次會議均將繕成會議錄,並應將所為決議及查核結果告知董事會。

    三、監事會的決議係以出席者較多數表決行之,並作成意見書。

    第四節

    顧問組

    第四十五條—— 一、顧問組組長由總裁擔任,具有決定性表決權;組員有:

    A 澳門發行機構其他董事;

    B 澳門發行機構監事會成員;

    C 獲准在澳門營業的銀行,其代表二人;

    D 獲准在澳門營業的非貨幣信用機構,其代表一人;

    E 獲准在澳門營業的保險公司,其代表一人。

    二、上款C、D及E等項的顧問組組員,由總督於倘有上款各項所指的同業公會時,經其建議後以批示指派,任期一年,得續任。

    三、顧問組倘認為適宜時,得邀請本地區其他機構代表及對經濟活動或澳門發行機構活動有認識或有關係的人士參與,以期對彼此間關係的增進有所貢獻,但該等人士並無表決權。

    第四十六條——顧問組成員活動管制章程包括條件及酬勞金額,由總督批示訂定之。

    第四十七條—— 一、顧問組應就總督、組長或任何組員主動提出有關澳門發行機構職務的任何事項發表意見。

    二、關於第三十五條一款D項及E項所指的文件,必須聽取顧問組的意見。

    第四十八條—— 一、顧問組的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及特別小組會議兩種。後者依其本身章程之所定,所有會議均將繕成會議錄。

    二、全體會議最低限度每三個月舉行一次,由組長召開;當總督着令或經組長本人或多數組員主動提出時即行召開特別會議。

    三、顧問組不論全體會議或小組會議,其決議係以出席者較多數的表決行之,並作成意見書。

    第八章

    財產與財政管理

    第四十九條—— 一、凡產業、權益或負債等的整體,其因或為執行職務及職責所收受、取得或承擔者概成為澳門發行機構的財產。

    二、澳門發行機構所有財產,其資產價值與負債價值的差額成為本身資本。

    第五十條——澳門發行機構的收益如下:

    A 活動之所得;

    B 以本身名義及責任進行活動之所得;

    C 透過有關法律、章程及合約所得的任何其他收益或價值。

    第五十一條——凡屬澳門發行機構各部門的行政與營業所引致的費用,包括為執行本旨所需的產業,其購置、建造、擴充及保養等費用,純由澳門發行機構負責支付。

    第五十二條——澳門發行機構的財產與財政管理受下列的規範:

    A 年度及多年度活動與財政的程序及計劃;

    B 年度預算及其修正。

    第五十三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將編製年度營業預算。

    二、上款所指的年度預算連同顧問組的意見書應於有關年度對上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送請總督審核。

    第五十四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所有的固定資產,其攤銷及折舊按照總督於董事會建議並經聽取監事會的意見後所訂定的方法行之。

    二、每年攤銷及折舊價值列為營業負擔,並應記於特定帳戶。

    第五十五條——每年結算所得純利,其分配辦法由總督於董事會建議後核准之。

    第五十六條——澳門發行機構的會計計劃連同年結每一項目及演算方式將由總督於董事會建議並經聽取監事會的意見後核准之。

    第五十七條——澳門發行機構將出版一月刊登載其資產及負債摘要並分列儲備及貨幣發行的其他承保;紙幣、硬幣的流量及其他流動負債等科目。

    第九章

    人員

    第五十八條——澳門發行機構團體人員須受經總督核准的專有章程所指的工作合約管制。

    第五十九條—— 一、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所屬團體的人員得以定期服務方式任職於澳門發行機構。為着一切效力,上述情況的服務期間,其計算與其本身所屬團體及職級實際服務的計算相同。

    二、共和國主權機構所屬團體人員,其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六十九條及其他的規定獲准任職於澳門發行機構者,亦得在澳門發行機構服務。

    三、以上各款所指的人員在澳門發行機構服務期間須受第五十八條所指的章程管制,並得選定在原有團體所領取的薪酬金額或在澳門發行機構服務應得的相應酬勞金額,二者均由澳門發行機構負責支付。

    第六十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團體人員,其社會安全制度將依第五十八條所指章程的規定。

    二、有關人員於進入澳門發行機構服務之前已享有不同的社會安全制度,而有關章程又准予保留時,即使其原有職業活動已告停止或中止,亦得選取原有制度,至於有關受益人的負擔則在其酬勞金額內扣除。

    三、上款情況倘有關稅款原由雇主繳納者,由澳門發行機構負責之。

    第六十一條—— 一、替澳門發行機構服務的人員不得以其個人或他人名義從事任何其他有酬勞的職業,但事先及每年取得董事會的特別許可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禁止,倘由總督規定並經關係人同意,以全部或局部時間制度擔任公職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二條—— 一、澳門發行機構得按照第五十八條所指章程將來所載的條件,給予替其服務的人員以貸款,用以方便其購買、建造、擴建或改良供本人永久居住的住宅。

    二、用作上款所指目的之款項,每年由董事會在總督核定的預算限額內訂定有關金額。

    第十章

    最後及暫行規定

    第六十三條—— 一、強制性規定凡替澳門發行機構服務的人員連同顧問組及監事會成員對於從執行職務獲知的事實或資料必須予以職業保密。

    二、倘有充份理由,主要是向法庭作供或聲明或出於法庭的命令時,總督或董事會得免遵守保密義務。

    三、凡屬本條一款所指的人士,按照一般的規定須負紀律、民事及刑事上的責任。

    第六十四條——澳門發行機構所執行的職務及職責將以通告或佈告公佈之。

    第六十五條——澳門發行機構應將其主要帳目資料、來往文件保存於檔案室,為期十年,至於其他文件、帳目資料,由澳門發行機構收發日起算滿五年,經聽取澳門歷史檔案室的意見及取得董事會的決定後,得予以銷毀。

    二、凡應保存於檔案室的文件、簿冊及來往文件得將之縮影,縮影後,有關原件得予銷毀。

    三、按照現行法例,經認證的影印本,其作為證據的效力與正本相同。

    第六十六條—— 一九八三年度預算應由董事會開始執行其職務日起六十天內送請總督審核,免除本規章所定的其他手續。

    第六十七條——為着本規章第二十二條之目的,凡由葡國海外銀行或以其名義發行的紙幣,其尚未回籠或所定回籠期限未告滿者,仍視為流通紙幣。

    第六十八條——本規章的規定,對於本地區、澳門發行機構、葡國政府公共企業的葡國海外銀行三者於一九八零年十月十五日簽立的合約在其效期間有抵觸或有相反規定者,概予暫緩執行。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