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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5/78/M號法令

五月二十日

第一條

設立「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其職責為對公映公演及公共娛樂的審別及進場提供意見,並任及行使本法律所賦予的任務與職權。

第二條*

一、公開影演甄審委員會附設於澳門文化司署而運作,其組成如下:*

a) 主席由澳門文化司署主席擔任;*

b) 六名委員分別代表澳門市政廳、海島市政廳、澳門保安部隊、教育暨青年司、行政暨公職司及新聞司;*

c) 總督從公認於公開影演方面有資歷之知名人士中委任三名委員,其中一名委員為籌辦或展示公開影演之企業之代表。*

二、由委員會主席委任一名澳門文化司署之公務員擔任秘書,但無表決權。*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5/89/M號法令, 第40/93/M號法令

第三條

一、委員會召開大會時,須有大多數委員出席,而決議以在場委員之大多數票數行之。倘票數相同時,主席有決定性表決權。

二、委員會得分組召開會議,但至少須有兩名委員出席;小組之組織及職責由總督於委員會主席建議後以批示訂定之。

第四條*

委員會主席倘不在或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由上級指派一名委員代替。*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5/89/M號法令

第五條

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之委員及祕書將有權領取法律訂定之報酬。

第六條

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之所有成員將持有本法令附屬格式之委員身份證,因執行職務進入公開映、演場所時,不得阻止之。

第七條

為着本法律之目的,凡舉辦公映公演之地點,無論收取進場費與否,概視為公開映、演場所。

第八條

一、為達到教育和指導市民,維護公共道德及良好風尚的目的,委員會將採取下列分齡辦法對公開映、演進行審別:

A──老少咸宜

B──未滿十三歲不宜觀看

C──未滿十八歲不宜觀看,十三歲以下禁止觀看

D──未滿十八歲禁止觀看

二、在理由充份的若干情況下,對經審別為「老少咸宜」(A組)的映、演,映、演場所亦得建議入場者的最低限度年齡。

第九條

一、凡公映公演因內容、演員所用言詞或動作可能被認為不宜十三歲以下兒童觀看者,將列入B組。

二、凡公映公演,因內容、言詞或動作被認為不宜未滿十三歲兒童,但十三歲以上十八歲以下有健全道德修養可以觀看者,將列入C組。

三、凡公映公演因內容宣揚犯罪或吸毒,純以渲染暴力或對性和敗德加以利用者,將列入D組。

四、體育、馬戲及鬥牛表演,倘于上午或下午舉行,通常列為「老少咸宜」(A組),但拳擊及職業性的搏擊包括武術電影,通常列入C組。

第十條

一、審別為C組的映、演,禁止未滿十三歲兒童觀看。

二、審別為D組的映、演,禁止未滿十八歲者觀看。

三、設有職業舞伴的跳舞公共場所,例如夜總會、舞廳及舞院亦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入內。

第十一條

凡體育或文娛性質的映、演,由學校當局在校舍內為學生舉辦或由政府機關舉辦者,不受本法令的管制。

第十二條

一、凡公映公演,須經分齡審別後,方得舉行;該項審別由舉辦人于映、演舉行七十二小時前向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申請之。

二、舉辦人得向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建議按第八條一款之審別辦法評定組別。

三、為着審別的目的,公映公演須事先由委員會審查;但得免事前映、演,倘基於其性質或其他合理原因不容許或不適宜如此做時。

四、倘某一映、演由于內容更改致影响已作出之審定時,舉辦者應申請對該映、演重新審別。

第十三條

一、倘某一映、演或一連串映、演需領取行政牌照時,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對該映、演所作出有關分齡審別的決定書將成為發給該牌照不可缺少的條件。

二、公映公演應遵照其有關行政牌之規定進行。

第十四條

一、分齡審定應以中葡文標示於電影及其他公開表演陳列畫片處及當眼處,例如櫥窗、票房、宣傳海報及廣告畫上,並以有關文字刊登於新聞媒介之有關廣告上。

二、禁止將被認為色情或有背公共道德的廣告海報、介紹畫和劇照擺放映、演場所櫥窗、公眾地方或將之刊登報章。

三、在映、演場所櫥窗內陳列的海報、介紹畫及劇照、應預先送交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審別。

第十五條

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之工作亦包括對擬在公開映、演場所內放映之廣告片進行分齡審別。

第十六條

在放映被審定為A及B組之電影時,不得介紹被審定為C及D組的電影;而放映審定為C組之電影時,禁止放映D組影片之介紹片。

第十七條

對公開映、演有關法例之遵守,由市行政局直接負責稽查,為此將在有關場所派駐適當人員。

第十八條

一、在可能範圍內,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有責任鼓勵對公映公演之性質及有關推荐作預先評述,因此得邀約新聞媒介代表參加審別工作。

二、凡電影因其內容、技術性、藝術性及教育性而被公開映、演甄審委員會認為「有水準」者,得給予適當鼓勵。

第十九條

一、進場者當被要求時,須出示身份證明文件,證明已符合本法律所定條件。

二、對本條文的遵守,其監督職責主要屬於有關映、演舉辦人,而第十七條所指之行政當局則於有需要時參與。

第二十條

違犯本法律之規定將受下列處罰:

一、違犯第十條一及二款規定者,按每一未成年人,處以映、演負責人五十元罰款。

二、違犯第十條三款規定者,按每一未成年人,處以場所東主二百元罰款。

三、違犯第十二條一及四款及第十三條二款規定者,罰款一萬元。

四、違犯第十四條一款規定者,按無標示分齡審定之每一櫥窗處以五十元罰款。

五、違犯第十四條二款規定者,罰款五百元。

六、違犯第十四條三款規定者,罰款五百元。

七、違犯第十六條規定者,罰款至五千元。

第二十一條

一、首次再犯,罰款加倍,倘罰款額不固定時,則為最高額之雙倍;第二次再犯第二十條三及七款內所指條款時,除加重罰款外,並得停止映、演負責人之營業至一個月。

二、首次處罰之日起計六個月內再有同類違犯者,視為首次再犯,從第二次處罰起計同樣期間內又再犯同樣過失者則為第二次再犯。

第二十二條

處分除停止營業之處分應由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決定外,由委員會主席以批示方式為之。對於該等決定,得向總督提起有暫緩執行效力的行政上訴,而對總督的決定,得按一般規定提出司法上訴。

第二十三條

罰款所得款項成為政府的收入。

第二十四條

由送達之日起,或倘有提起上訴時,由確定裁決之日起,十五天期內不自動繳交罰款時,有關案卷將移交公帑催征處,進行催征。

第二十五條

一、雖經審定和罰款,並不豁免映、演負責人對所進行之映、演應負可能有之刑事責任。

二、委員會認為某一映、演可構成公罪時,應將情分別通知映、演負責人及有關當局。

第二十六條

本法令由一九七八年六月一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