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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9/77/M號法令

四月九日

第一條——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1865號立法條例第三、九、三十一、四十七及六十二條內文修正如下:

第三條

(入口及出口資格)

一、所有入口、臨時入口、復入口、出口、臨時出口及復出口准照,連同寄運、出口及轉口憑單,以及証書、來源証、國家來源証及出口許可,只限發給該等在本地區確實設立的商人,並須根據其所經營行業,但亦得發給非商人,而係涉及入口或出口價值及分量細少的產品或物品,並為偶然性及供本人使用或消耗者。

二、作為「在本地區確實設立」的商人,除在澳門或海島市公鈔局繳交營業稅及在經濟廳登記之外,並須設有辦事處,永遠於辦公時間內開放,備有在本地區居留及有足夠資格代表該等商人的人員。

三、有資格的代表,其受權及住址係分別以在經濟廳登記具有足夠法律效力的有關授權書及在本地區居住的居留証所証實。

四、凡有變動時,關係人應于最多三十天內通知經濟廳。

第九條

(須領入口准照的產品及物品)

凡屬本條例附表三品名表內的產品及物品,以及價值超過五百元的輸入,必須備有入口准照及價值聲明書。

第三十一條

(手續費)

一、下列文件,而係關于貨物在本地區入口或出口者,得由關係人按照經濟廳的規定繕妥後呈交該廳:

a. 証書、來源証及國家來源証;

b. 准照:
出口;
復出口;
臨時出口;
入口;
復入口;
臨時入口。

c. 出口許可;

d. 憑單:
寄運;
轉口;
出口。

二、倘關係人要求時,經濟廳得代為繕寫,每份手續費五元。

三、倘偶然有修改或補發,而責任屬于關係人者,每份手續費十元。

第四十七條

(手續費——各類貨物)

對于本地區產品及製造品的出口准照、証書、來源証、國家來源証及出口許可的發給,征收下列手續費,但不妨碍經六月二十二日第5/74號立法條例修正之七月十一日第24/73號立法條例第八條一款之規定:

a. 凡貨物輸往對澳門實施配額制度的國家或地區,即使輸出的產品及物品並非列入配額制度內者,一律按到岸價值(C.I.F.)征百分之一。

b. 凡貨物輸往對澳門產品及物品並無實施配額制度的國家或地區,按到岸價值(C.I.F.)征百分之○.五。

第六十二條

(手續費)

一、關于發給出口准照、証晝、來源証、國家來源証、出口許可及寄運憑單所征收的手續費,係根據該等文件所指到岸價值(C.I.F.)計算,並依該等文件的個別情況,送交水警稽查隊或與任何銀行或信用機構交易之前,向經濟廳收銀處繳納。

二、發給上款所指文件而征收的手續費,最低不得少于十元。

三、倘出口貨物備有出口准照者,對于並未在有關准照使用期限內出口的貨物價值有關手續費,不得退數及在將來的支付內對數。

第二條——撤消十二月二十二日第30/73號立法條例及九月二十日第160/75號訓令。

第三條——本法令將于一九七七年五月一日實施。

簽署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九日

着即頒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