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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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管理商業業務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房屋局人員在執行第12/2017號法律所規定的監察職務時使用的專用工作證式樣,該式樣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工作證為白色,尺寸為85毫米 x 54毫米,並印有房屋局標誌,以及“房屋局”及“分層建築物管理商業業務監察”的字樣。

三、除持有人的照片外,工作證還載有編號、姓名、職級、房屋局局長的簽署、發出日期及有關使用工作證的資料。

四、需更新工作證的身份資料時,應將工作證更換。

五、倘有遺失、毀壞或損壞工作證時,將獲補發新證,並在證件上註明,新證維持原有編號。

六、工作證由房屋局局長簽發。

七、本批示自第12/2017號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二月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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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正面 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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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管理商業業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及第1/2018號行政法規《分層建築物管理商業業務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條第六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按第1/2018號行政法規須徵收的費用的收費表,該收費表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本批示自第1/2018號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生效,但下款所指的規定除外。

三、本批示的附件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自第12/2017號法律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二月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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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一款所指者)

收費表

說明 金額(澳門幣)
一、發給臨時准照(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1,600
二、發給臨時准照(公司) 2,000
三、發給准照(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2,400
四、發給准照(公司) 3,000
五、續發准照(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2,400
六、續發准照(公司) 3,000
七、更新准照(自然人商業企業主) 500
八、更新准照(公司) 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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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2/2017號法律《分層建築物管理商業業務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按分層建築物管理企業主所管理的單位數量提供的擔保金額,該金額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

二、本批示自第1/2018號行政法規《分層建築物管理商業業務法施行細則》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二月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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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第一款所指者)

擔保金額

所管理的單位
(數量)
擔保金額
(澳門幣)
5,000個或以上 700,000
1,200個至4,999個 300,000
1,199個或以下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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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的意見;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二十六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4/2010號法律《社會保障制度》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五)項所指出生津貼的金額改為澳門幣五千元。

二、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其效力追溯至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

二零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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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指定司法警察局為經第4/2014號法律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第二十七-C條第二款所指的合適進行尿液樣本複檢的官方部門。

二、訂定在司法警察局進行尿液樣本複檢的費用為澳門幣三千元。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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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訂定適用於一百個輕型出租汽車(下稱“的士”)客運業務經營執照的規定,該等執照將在本批示生效後,由交通事務局透過公開競投發出。

二、執照由發出日起計有效期最長八年,且不得延期,而執照持有人亦不得將的士執照轉讓予他人。

三、在上款所指的有效期內,如用作的士的車輛確定性不獲通過檢驗、因交通意外引致安全狀況惡化、呈現明顯的損耗或被確認具其他合理理由,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則許可將該車輛更換。

四、第二款所指的有效期屆滿後,用作的士的車輛不得繼續作的士用途,且車輛的註冊須被註銷。

五、自為取得註冊而接受初次檢驗之日起計,使用少於五年的用作的士的車輛,如符合經四月二十八日第17/93/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15/2007號行政法規第20/2013號行政法規第24/2016號行政法規修改的《道路交通規章》所訂定的各項要件,得獲許可重新註冊作私人用途。

六、第52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交通事務局費用及價金表》的規定適用於本批示所規範的事宜。

七、十月十八日第366/99/M號訓令核准的《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規章》以及經第28/2006號行政命令第28/2008號行政命令第28/2012號行政命令第48/2014號行政命令第55/2017號行政命令第79/2017號行政命令修改的九月二十八日第214/98/M號訓令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批示所規範的事宜,但與本批示的規定不相符者除外。

八、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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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於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受颱風“天鴿”吹襲,以致部分用於輕型出租汽車(的士)客運業務的車輛受損,且因更換車輛程序複雜及耗時,有關業務被迫中止頗長時間。

基於此,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並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情況下,根據第3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71/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第79/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第27/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由交通事務局發出的執照的有效期得延長六個月:

(一)有關車輛因颱風“天鴿”而受損以致不能提供的士服務;

(二)利害關係人按照下款規定申請更換受影響的車輛。

二、更換受影響車輛為新車的申請(附同證明存在上款(一)項所指損害的文件)以及延長執照有效期的申請,須最遲於2018年2月28日向交通事務局提交。

三、經交通事務局審核有關申請後,以附註形式延長執照有效期。

四、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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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鑑於中央人民政府命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關於不擴散/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下稱“朝鮮”)的各項決議,尤其第1718(2006)號、第1874(2009)號、第2087(2013)號、第2094(2013)號、第2270(2016)號、第2321(2016)號、第2356(2017)號、第2371(2017)號、第2375(2017)號及第2397(2017)號決議;

根據《聯合國憲章》,聯合國會員國有義務執行安全理事會規定的制裁措施;

第2371(2017)號及第2375(2017)號決議規定的措施已分別透過公佈於二零一七年十月四日第四十期和二零一七年十一月六日第四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內的第330/2017號第380/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予以執行;

鑑於有必要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執行第2397(2017)號決議規定的措施;

考慮到第4/2002號法律《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的規定;

基於此,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五條第一款(六)項及第4/2002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結合第6/2016號法律《凍結資產執行制度》第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且不影響第2397(2017)號決議第4段規定的前提下,禁止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通過其居民,或使用懸掛其區旗的船舶或航空器,管道、鐵路線或車輛,直接或間接向朝鮮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原油,不論它們是否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根據且不影響第2397(2017)號決議第5段規定的前提下,禁止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通過其居民,或使用懸掛其區旗的船舶或航空器,管道、鐵路線或車輛,直接或間接向朝鮮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精煉石油產品,不論它們是否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根據且不影響第2397(2017)號決議第6段規定的前提下,禁止從朝鮮領土、或通過其國民、或使用懸掛其國旗的船舶或航空器取得食品農產品(協調制度編碼12、08、07)、機械(協調制度編碼84)、電氣設備(協調制度編碼85)、包括菱鎂礦和氧化鎂在內的泥土和石料(協調制度編碼25)、木材(協調制度編碼44)和船舶(協調制度編碼89),不論它們是否源於朝鮮領土。

四、根據且不影響第2397(2017)號決議第7段規定的前提下,禁止經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通過其居民,或使用懸掛其區旗的船舶或航空器,管道、鐵路線或車輛,直接或間接向朝鮮供應、銷售或轉讓所有工業機械(協調制度編碼84和85)、運輸車輛(協調制度編碼86至89)、鐵、鋼和其他金屬(協調制度編碼72至83),而不論它們是否源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五、根據且不影響第2397(2017)號決議第8段規定的前提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管當局應立即遣返所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範圍賺取收入的朝鮮國民和所有監視朝鮮海外工人的朝鮮政府安全監督專員,但不遲於由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計的24個月內作出。

六、禁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合理理由認為參與了第1718(2006)、1874(2009)、2087(2013)、2094(2013)、2270(2016)、2321(2016)、2356(2017)、2371(2017)、2375(2017)或2397(2017)號決議禁止的活動或物品運輸的船舶提供保險或再保險服務,但不影響第2397(2017)號決議第11段的規定。

七、根據且不影響第2397(2017)號決議第12段規定前提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管當局應取消澳門特別行政區有合理理由認為參與了第1718(2006)、1874(2009)、2087(2013)、2094(2013)、2270(2016)、2321(2016)、2356(2017)、2371(2017)、2375(2017)或2397(2017)號決議禁止的活動或物品運輸的船舶的登記,並禁止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管轄的人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或接受其管轄的實體此後向該類船舶提供船級服務。

八、當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管當局有合理理由認為任何船舶參與了第1718(2006)、1874(2009)、2087(2013)、2094(2013)、2270(2016)、2321(2016)、2356(2017)、2371(2017)、2375(2017)或2397(2017)號決議禁止的活動或物品運輸,則應根據第2397(2017)號決議第9段的規定扣押、檢查和凍結(查封)在其港口的任何船舶,亦可扣押、檢查和凍結(查封)在其管轄水域範圍內的任何船舶。

九、第1718(2006)號第8段d)項所規定措施同樣適用於第2397(2017)號決議附件一和附件二所列的個人和實體,並適用於以其個人名義或按其指示行事的個人或實體以及由其擁有或由其控制的實體;第1718(2006)號決議第8(e)段規定的措施也適用於第2397(2017)號決議附件一所列的個人,並適用於以其個人名義或按其指示行事的個人。

十、第1718(2006)號決議所設委員會擬定並維持的名單所列的個人不得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從澳門特別行政區過境。

十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主管當局應關閉第1718(2006)號決議所設委員會擬定並維持的名單所列的實體機關。

十二、違反本批示規定的禁令者,按第4/2002號法律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且不妨礙其他相關法例的適用。

十三、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十四、只要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不命令修改、中止或終止針對朝鮮民主主義人民共和國實施的制裁措施,本批示便持續生效。

二零一八年二月二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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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六月二十七日第17/88/M號法律通過,並經八月四日第9/97/M號法律、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98/M號法律第8/2001號法律修改以及第218/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後經第18/2001號法律第4/2009號法律第4/2011號法律第15/2012號法律修改的《印花稅規章》第五十八條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第150/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核准並載於該批示附件內的M/1式表格,由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替代。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二月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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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201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2018號法律《取得非首個居住用途不動產的印花稅》第八條第四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第2/2018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所指的專用表格式樣,以下稱為M/5式表格。

二、M/5式表格為棕色。

三、核准第2/2018號法律第八條第三款所指的繳納憑單式樣,以下稱為M/6式表格。

四、M/6式表格有一張正本及四張副本,正本為棕色,首張副本為粉紅色,其餘副本為藍色。

五、上數款所指表格載於本批示附件內,並成為本批示的組成部分。

六、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二月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