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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2017號行政法規

修改陸路跨境客運規章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

第4/2004號行政法規《陸路跨境客運》核准的《陸路跨境客運規章》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

(一)[……]

(二)[……]

(三)定期服務:指以重型客車並按照預定的路線、班次、時間表及收費提供的、在預定的車站上落客的客運服務;

(四)非定期服務:指以輕型客車及預約形式提供的、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作為起點站或終點站且中途不可上落客的客運服務;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七)[原(六)項]

(八)[原(七)項]

第三條

陸路跨境客運服務

一、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陸路跨境客運服務,須按預先許可制度取得有關地區主管當局的許可,並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基於陸路跨境客運的安全及管理需要而協定的經營條件。

二、請求上款所指許可的申請書應向交通事務局局長提出,並由其將申請轉介有關當局。

三、請求許可的申請書內應列明服務的種類、收費、車輛的數目及種類,提供定期服務的申請書內尚應列明擬行走的路線、時間表及車站,並說明選擇路線的理由。

四、更改路線、時間表、車站、收費及車輛種類等均須經交通事務局批准。

五、[……]

第四條

發出准照

一、獲交通事務局發給陸路跨境客運業務准照的實體,方可從事陸路跨境客運業務,不論屬定期服務或非定期服務。

二、[……]

三、[……]

四、[……]

五、[……]

六、准照的發出、續期、更改及補發,須繳付附件一所載的費用。

七、[……]

第十一條

申請准照的程序

一、申請發給准照須透過致交通事務局局長的申請書提出,申請書須由有權力約束申請實體的人簽名,其身份及簽名須經公證認定。申請書內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

(二)[……]

(三)[……]

(四)營運服務計劃,尤其包括營運服務安排、車輛的數目及種類、車輛載客量、車輛屬申請實體所有或基於租賃等方式而持有的說明、收費計劃、車隊維修保養、車隊停泊地點、客戶服務、人員配置、緊急及特殊情況下的應變預案,如屬定期服務,尚須說明每條路線的往返行程、上落客站點及班次時間表;

(五)[原(九)項]

(六)[廢止]

(七)[廢止]

(八)[廢止]

(九)[廢止]

二、[……]

三、[……]

四、[……]

五、[……]

第十三條

分析申請及作出決定

一、發出准照的卷宗由交通事務局按序編號,其由申請書及附同申請書的文件組成。

二、發出准照的卷宗須送交治安警察局、海關、消防局及旅遊局,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發出意見。

三、[……]”

第二條

費用及准照式樣

《陸路跨境客運規章》的附件一及附件二,分別由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附件一及附件二取代。

第三條

廢止

廢止《陸路跨境客運規章》第十一條第一款(六)項至(九)項。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一

費用

(第四條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發出准照:澳門幣一萬元。

二、准照續期:澳門幣五千元。

三、逾期提出准照續期申請的附加費:

(一)逾期不超過三十日:澳門幣一千元;

(二)逾期超過三十日:澳門幣三千元。

四、更改或補發准照:澳門幣一千元。

附件二

准照式樣

(第四條第七款所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