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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編製、審核、通過、執行、修改、決算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編製及審議的原則及規則,並訂定公共會計、預算監察及責任的制度。
本法律旨在規範公共收支,提高預算透明度,加強預算的控制及監察,從而達到適當運用公共財政資源的目的。
一、本法律適用於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包括非自治部門、行政自治部門,以及自治部門及機構的預算。
二、本法律的規定亦適用於財政預算所載的獨立章目。
一、為適用本法律及相關的補充法規,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收入”:是指透過公庫徵收的收入,包括經公庫徵收但依法屬自治部門及機構的指定或共享收入,而公庫是指財政局按其職責管理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
(二)“非自治部門”:是指既無任何收入,亦不具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部門,其開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收入承擔,並由財政局負責結算和許可支付有關開支;
(三)“行政自治部門”:是指無任何收入,開支由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收入承擔的部門,並自行負責結算和支付本身開支;
(四)“自治部門及機構”:是指包括基金在內的具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且擁有本身預算的部門及機構,其運作開支由其收入承擔;
(五)“特定機構”:是指基於本身職能的特殊性而需要在預算及財務管理上作特別處理的自治部門及機構;
(六)“獨立章目”:是指彙集不同開支項目的組織章目,該等開支項目基於各自的性質須分別處理,且不應列入任何部門或機構的預算;
(七)“運作預算”:是指包括預計由非自治部門或行政自治部門於某財政年度為履行其職責及活動計劃所作出的開支的預算;
(八)“中央預算”:是指既反映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收入預算以及非自治部門和行政自治部門的運作預算,亦包括獨立章目的預算;
(九)“本身預算”:是指預計由自治部門或機構於某財政年度為履行其職責及活動計劃所徵收的收入及所作出的開支的預算;
(十)“一般綜合預算”:是指包括中央預算和除特定機構外的自治部門及機構的本身預算;
(十一)“特定機構彙總預算”:是指包括所有特定機構本身預算的預算;
(十二)“特定機構投資預算”:是指特定機構取得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存貨的預算,但不包括財務投資;
(十三)“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是指包括所有特定機構投資預算的預算;
(十四)“行政當局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下稱“投資計劃”):是指在配合施政方針的策略範圍和符合社會文化及經濟方面的優先次序的前提下,以維持公共投資水平為目的,並按項目群、項目及活動架構組織的整體規劃;
(十五)“現金收付制”:是指不論交易或事項在何時發生,均在作出與該等交易或事項有關的收取或支付時確認相關結果的會計制度;
(十六)“權責發生制”:是指不論與交易或事項有關的收取或支付在何時作出,均在該等交易或事項發生時確認相關結果的會計制度。
二、行政長官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批示訂定上款(五)項所指特定機構的名單。
三、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特定機構的收益及費用分別視為收入及開支。
四、特定機構投資預算受本法律有關開支規定的約束。
一、財政預算屬年度預算,財政年度與曆年一致。
二、財政預算可包括涉及跨年度負擔項目的開支,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財政預算包括公共行政領域內的一切收入及開支,以及載於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內的投資。
一、各項經評估的收入以總額登錄在財政預算內,不扣除徵收費用或任何其他性質的費用。
二、各項開支以其總額登錄,不作任何扣除。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情況:
(一)來自外地並透過銀行交易的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收入的款項或退款;
(二)特定機構的投資、融資及存款活動所引致的收入及開支;
(三)特定機構特殊活動的收入及開支,其執行須依循相關行業所採用的或慣常的做法。
一、任何收入所得不得被指定用於承擔特定開支。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收入:
(一)基於特別理由而須按法律或合同的明確規定用於特定開支的收入;
(二)屬私人財政資助、捐贈或遺贈且基於私人意願應用於承擔特定開支的收入。
財政預算的收入、開支及載於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內的投資,須按本法律的規定分類列明。
財政預算以量入為出為原則,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並與本地生產總值的增長率相適應。
財政預算應適當分配財政資源,以確保具長期能力支付已承擔或將承擔的負擔,以及持續提供公共服務和維持社會經濟的可持續發展。
財政預算遵循經濟、效率及效益原則,力求在適當的標準下以最少的公共資源提供優質的公共服務,藉此達到既定目標。
一、財政預算遵循公開透明原則。
二、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應全面、正確及適時公開預算執行、預算修改及決算的資訊。
一、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的預算適用下列會計制度:
(一)非自治部門、行政自治部門以及不包括特定機構的自治部門及機構,適用現金收付制;
(二)特定機構適用權責發生制。
二、現金收付制會計制度亦適用於獨立章目。
一、不論是預算的編製或修改,或是計算決算實際金額,一般綜合預算及特定機構彙總預算的收入及開支均須遵守下列規則:
(一)如收取款項的部門的收入預算及給予款項的部門的開支預算出現預算轉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須互相抵銷;
(二)如登錄在收取款項的部門預算中的金額與登錄在給予款項的部門預算中的金額不相同,以金額較低者進行抵銷;
(三)如於預算登錄的金額僅在給予款項的部門出現,無須進行任何抵銷。
二、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登錄在獨立章目的預算轉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
三、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機構與公共行政領域的其他部門及機構之間,以及特定機構與獨立章目之間作出的預算轉移、指定收入及共享收入。
財政預算採用澳門元為計算單位。
一、財政預算由政府編製。
二、為編製財政預算,財政局負責統籌及協調工作以及發出相關指引。
三、公共行政領域各部門及機構具職權按適用法例及財政局發出的指引編製預算建議,並在獲得相關監督實體同意後送交財政局彙編。
四、行政長官在聽取財政局意見後,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訂定編製預算建議的指示及日程。
財政預算包括中央預算和自治部門及機構的本身預算,並分為下列部分︰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一般綜合預算;
(二)特定機構彙總預算;
(三)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
一、編製財政預算時應遵守下列規則:
(一)考慮所涉財政年度的施政方針及既定的社會經濟發展目標,並參考上一年度的預算執行情況、本年度預算總金額以及預算所涉財政年度的收支預測;
(二)預計的預算收入力求反映社會經濟發展水平;
(三)預計的預算開支確保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正常運作,以及承擔推動社會經濟和改善民生的負擔;
(四)以法律義務或合同義務優先,並確保在預算的預計與可能出現的時勢變化之間作必要的調整。
二、在行政長官任期的最後一年,為應付下一財政年度維持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正常運作和履行已承擔的承諾所需的開支以及其他必要開支,可編製和提出相應的財政預算。
一、收入及開支按經濟分類列明,並應各自分為經常類別及資本類別。
二、經濟分類按交易性質作出區分,分為“章”、“節”、“條”、“款”及“項”。
三、開支尚應按功能分類列明。
四、功能分類按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的工作範疇或其活動區分其開支,分為“功能”、“子功能”及“項”。
五、組織分類是指公共行政領域每一部門及機構以及每一獨立章目的專有編號,分為“章”及“組”。
六、本條所指分類的結構由補充法規訂定。
載於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內的投資,須按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資產分類列明。
一、財政預算應包括下列的表:
(一)按經濟分類劃分的一般綜合預算收入及開支表、按經濟分類劃分的一般綜合預算收入表,以及按組織、經濟及功能分類劃分的一般綜合預算開支表;
(二)按經濟分類劃分的中央預算收入及開支表、按經濟分類劃分的中央預算收入表,以及按組織、經濟及功能分類劃分的中央預算開支表;
(三)按組織、經濟及功能分類劃分的投資計劃表,以及按項目群分類的投資計劃跨年度負擔表;
(四)按經濟分類劃分的自治部門及機構本身預算收入及開支表、按經濟分類劃分的自治部門及機構本身預算收入表,以及按組織、經濟及功能分類劃分的自治部門及機構本身預算開支表;
(五)按經濟及功能分類劃分的公共行政領域各部門及機構的預算表;
(六)按經濟分類劃分的特定機構彙總預算收入及開支表、按經濟分類劃分的特定機構彙總預算收入表,以及按組織、經濟及功能分類劃分的特定機構彙總預算開支表;
(七)按資產分類劃分的特定機構彙總投資預算的投資表;
(八)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的人員配備表。
二、如上款所指的表不足以全面反映預算情況,應加入其他表格。
一、每年可在財政預算登錄備用撥款,以應付該預算執行年度期間撥款不足或未預計的開支。
二、登錄在中央預算的備用撥款,其金額不得超過有關預算開支總額的百分之三。
三、屬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二)項(1)分項及(2)分項規定的情況,經行政長官許可,得以在預算執行期間可動用的其他撥款,追加上款所指的備用撥款。
四、經聽取財政局意見,自治部門及機構的預算亦可登錄備用撥款,上限為其本身預算開支總額的百分之三。
如編製財政預算時預計收入不足以應付開支,可依法動用其他財政資源,尤其是:
(一)使用財政儲備;
(二)承擔債務。
一、政府最遲在每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法案形式向立法會提出翌年的財政預算案。
二、如財政預算案未獲立法會通過或遇立法會被解散的情況,財政預算案應在政府與立法會協商定出的期間內提出。
財政預算案須包括條文及相關的預算表。
一、如財政預算案中的開支涉及跨年度負擔的資本性項目開支,應提交下列資訊性資料:
(一)各項目的預計或估算總負擔;
(二)有關預算年度的負擔份額及完成執行為止的餘下各年度的指示性負擔份額。
二、如上款所指的資料不足以反映預算情況,尚應加入其他補充資料。
立法會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審核及通過財政預算案。
財政預算案經立法會通過並經行政長官簽署後,須公佈於《公報》,並於有關的財政年度執行。
一、如財政預算案未獲立法會通過或遇立法會被解散的情況,行政長官可按上一財政年度的開支標準批准臨時短期撥款。
二、如出現上款所指的情況,收入按法律或合同的規定結算及徵收。
一、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須按生效的財政預算案執行。
二、預算收入的執行透過其結算及徵收為之。
三、預算開支的執行程序包括開支款項的預留、作出開支的許可,以及有關的結算及支付。
一、預算執行期為有關財政預算所涉及的財政年度。
二、上款的規定不妨礙設立一補充期,以進行該財政年度的結算及支付,補充期由相關財政年度翌年一月一日至三十一日。
三、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機構。
一、開支的許可,最遲須於有關財政年度的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
二、在補充期內開支的結算及支付期限由財政預算案訂定。
一、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應遵守下列預算執行規則:
(一)任何收入,即使合法,如未在預算項目中登錄,均不得結算或徵收;
(二)收入的結算及徵收可超過預算金額;
(三)屬指定收入或共享收入的款項,僅在進行有關徵收後方可按預算金額作出轉移,並在翌年調整有關徵收差額;
(四)預算金額為作出開支的上限;
(五)不得許可及結算屬下列情況的任何開支:
(1)未在相關的預算分配中作適當分類列明及預留;
(2)未符合經濟、效率及效益原則所訂定的有關完善財政管理的要求;
(六)上項(1)分項所指的預留應記錄在經濟分類中最低級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七)任何由指定收入承擔的開支,僅於徵收到同等金額的收入後方可作出。
二、上款(四)項及(五)項(1)分項的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機構的銷售貨物成本以及源自金融投資、信貸及存款活動的開支。
一、如負擔跨越一個財政年度,又或負擔的年度與支付負擔的年度不同,有關負擔須事先由行政長官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核准,而該跨年度負擔的明細清單由財政局負責定期在《公報》內公佈。
二、上款所指負擔的總額應按支付年度作分段承擔。
三、對於特定機構,第一款所指負擔的總額應按確認該等負擔的年度作分段承擔。
四、下列負擔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
(一)依法發放的財政資助所產生的財政負擔;
(二)由補充法規訂定的屬確定及必要開支的財政負擔;
(三)由經適當說明理由為不可預計的情況或超額供應所引致的負擔,但其原合同須預先取得第一款所指的核准,且在出現重新分段承擔負擔之日生效的預算中須有預留款項以承擔新負擔;
(四)與住所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實體訂立並經行政長官核准的具公共利益的合作議定書所產生且金額不確定的負擔;
(五)在承擔負擔之年的隨後各財政年度中不超過財政預算案所定限額的負擔。
一、常設基金可由預算撥款設立,以支付金額不超過財政預算案所訂取得財貨及勞務限額的開支。
二、上款所指常設基金的設立、管理、補充及退回的規則由補充法規訂定。
一、歷年負擔由支付負擔時生效的預算中的適當撥款支付。
二、債權人可向負責處理有關開支的部門提出支付欠款要求。
三、支付由本條所指開支引致的債務的時效期間為三年,自產生支付義務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時效期間按民法的相關規定中斷或中止。
一、任何無權收取但已存入庫房的收入均應予返還。
二、本條所指返還義務的時效期間為五年,自須返還的款項存入庫房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時效期間按民法的相關規定中斷或中止。
一、退回不當支付或多付的公款,須按補充法規的規定,透過向庫房交回相應款項的方式為之。
二、處理實體具職權處理和決定公款的退回,而處理實體是指有關不當支付或多付的款項已記入其運作預算或本身預算內的實體。
三、不退回公款導致強制徵收該款項。
如須存回庫房的款項低於財政預算案所定金額,無須作出退回。
一、根據補充法規的規定,如有合理依據,經利害關係人申請,可按月分期退回款項。
二、在處理實體的建議下,分期退回的申請由相關監督實體許可。
三、在有關期限內欠繳一期的分期退回款項,導致其餘各期的退回款項提前到期。
如利害關係人在收取有關款項時並未知悉該款項屬不當收取,經利害關係人提出具適當說明理由的申請,且該申請屬可考慮的特殊情況時,處理實體經聽取財政局意見後,向相關監督實體建議免除退回全部或部分已收取的款項。
一、強制退回已收取款項的時效期間為五年,自收取款項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時效期間按民法的相關規定中斷或中止。
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須按補充法規訂定的方式及期間公開預算執行的資料。
政府應向立法會送交以下報告:
(一)最遲在每年八月十日送交截至該年六月三十日的預算執行中期報告;
(二)在每季結束後三十日內送交投資計劃的預算執行報告。
一、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應建立為履行本法律及其他補充法規所需的內部監控機制。
二、財政局依法在其職權範圍內,對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進行內部監察。
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應根據補充法規的規定,有效及安全管理由其保管的資金。
一、因應經濟、財政變化及財政預算執行情況的需要,政府可根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關於預算編製、審核及通過的一般性規定,向立法會提出預算修改的法案。
二、為應付撥款不足或未預計的開支,行政長官可作出預算修改,但須遵守下條規定的限制。
三、上款規定的預算修改經核准後須在《公報》內公佈,並自其獲核准之日起產生效力。
一、上條第二款所指的預算修改不得導致下列情況:
(一)第十八條所指的財政預算任一組成部分的總開支金額出現變動,但因適用第十五條規定的合併規則而導致者除外;
(二)組織章目之間、經濟分類章目之間及登錄在投資計劃的項目群之間的撥款轉移,但屬下列情況者除外:
(1)出現不可預計及不可拖延的情況,或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情況,例如暴風雨、火災、破壞或屬公共災難的其他不可預計的情況;
(2)基於內部公共安全或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實的需要;
(3)基於設立、重組、合併或撤銷部門;
(4)將備用撥款用作追加的抵銷款項。
二、屬按上款(二)項(3)分項的規定而須新增組織章目的情況,有關新增組織章目應在財政預算登錄,並獲撥給應有的轉移款項。
一、第四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預算修改得以下列款項作抵銷:
(一)登錄在財政預算的備用撥款;
(二)其他未動用的預算開支撥款,但受適用第三十四條第二款所約束者除外。
二、除上款規定外,自治部門及機構尚得以下列款項抵銷其追加的預算開支撥款:
(一)在收入表內預算轉移項目的追加款項;
(二)在收入表內新登錄的預算轉移項目所分配的款項。
一、政府於每一財政預算的財政年度結束後編製並提出決算。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財政局負責組織及編製每年的總帳目。
一、各年度帳目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結帳日。
二、經相關監督實體批閱後,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每年最遲在三月十五日,向財政局提交其帳目以及載有相關的年度活動計劃結果的預算執行報告。
總帳目的組成及編製規則由補充法規訂定。
一、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由財政局負責編製。
二、預算執行情況報告包括總帳目以及財政預算執行的說明及比較分析。
三、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編製規則由補充法規訂定。
一、政府最遲於每年十月十五日將上一財政年度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連同審計署審計報告一併提交立法會。
二、政府在提交預算執行情況報告時,應附同有助立法會審議的資料。
立法會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審議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經立法會審議的預算執行情況報告須在《公報》內公佈。
會計記帳應按第十四條規定的相應會計制度進行。
一、會計記帳以澳門元為記帳單位。
二、如基於業務、地理位置或其他原因而採用另一種貨幣,應折算為澳門元。
會計記帳採用複式記帳法。
會計要素包括收入、開支、資產、負債及淨資產。
一、資產負債表旨在反映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在特定時點的財產及財政狀況。
二、資產負債表的資料由資產、負債及淨資產組成,其分類結構適用經濟分類的標準。
三、上款所指的分類結構由補充法規訂定。
一、收入及開支活動須記入相關財政年度的帳目內。
二、會計記帳採用第二十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分類記帳。
三、補充期內支付的開支,須記入該財政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帳目內。
四、源自有關財政年度並於相關補充期徵收的預算轉移、指定收入或共享收入的自治部門及機構的收入,須記入該財政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帳目內。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特定機構,特定機構的記帳規則由補充法規訂定。
出納活動是指在庫房內對資金所作的不受預算規範的調動,出納活動的規則由補充法規訂定。
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須按月度及年度結帳。
一、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須編製月度臨時帳目及年度決算。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帳目的編製規則由補充法規訂定。
立法會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對預算活動進行監察。
審計署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對預算活動進行監察。
政府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對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的預算活動進行監察。
公共行政領域的部門及機構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以及其他工作人員,因違反本法律的規定,須負倘有的刑事、民事及紀律責任。
一、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6/2006號行政法規《公共財政管理制度》及其他相關法例的規定,以及特定機構本身財政制度,繼續適用於:
(一)二零一七財政年度的決算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二)二零一八財政年度預算執行、決算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二十三條第三款、除第一款(三)項以外的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二)項的規定適用於二零一八財政年度的財政預算。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對於特定機構,第四十九條第一款(二)項所指的經濟分類章目為第121/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一所載的費用預算科目的一級科目。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制定。
本法律於生效滿五年後予以檢討。
廢止抵觸本法律的一切規定,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規定的適用。
本法律自二零一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八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七年八月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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