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3/2017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33/2017

刊登日期:

2017.8.14

版數:

1029-1045

  • 修改第14/2016號行政法規“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相關法規 :
  • 第14/2009號法律 - 公務人員職程制度。
  • 第14/2016號行政法規 - 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二)職程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3/2017號行政法規

    修改第14/2016號行政法規

    《公務人員的招聘、甄選及晉級培訓》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第十條第五款、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六款及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修改第14/2016號行政法規

    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

    (一)“統一管理制度”:是指在行政公職局(下稱“公職局”)協調下填補入職職位的制度,一般包括進行綜合能力評估開考及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二)“晉級開考”:是指在公職局監督下,用以填補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職程的晉級職位而舉行的開考,但以相關制度明確規定須進行晉級開考的特別職程,以及屬專有配備方式訂定職位數目的職程為限;

    (三)“晉級程序”:是指由公共部門進行,用以填補無須舉行晉級開考、具整體配備的職程的晉級職位的程序;

    (四)[原(十)項]

    (五)“培訓課程”:是指由舉辦實體明確訂定目的、大綱、時數且尤其可於培訓室或遙距進行,並在修讀課程後可獲舉辦實體發出修讀、修畢或合格的聲明書或證書的培訓活動;

    (六)[原(十二)項]

    (七)[原(十三)項]

    第四條

    開考種類

    一、[……]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

    (二)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三)晉級開考。

    二、晉級開考屬考核方式開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按開考對象為所有利害關係人或僅限於公務人員而定,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可分為對外開考或內部開考。

    四、按開考對象為全體公務人員或僅限於某一公共部門的公務人員而定,晉級開考可分為一般開考或限制性開考。

    第五條

    無須舉行開考的職程的晉級程序

    一、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公共部門應藉編製提交予部門最高領導的建議書而開展晉級程序。

    二、公共部門最高領導具職權作出批准職級變更的批示,有關批示應自符合法定要件之日起九十日內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六條

    整體配備

    一、具整體配備職位的職程,職程內任何職級的職位均可填補。

    二、具整體配備的職程的所有職位已填補並不影響進行晉級開考或晉級程序。

    三、晉級開考可為下列人員舉行:

    (一)如所有職位已填補,或雖有空缺但認為不宜填補時,僅為本部門的公務人員舉行;

    (二)如有未填補但擬填補的職位,為上項所指的公務人員及其他公共部門的公務人員舉行。

    四、屬按上款(二)項的規定舉行的開考,須為本部門投考人及其他投考人分別編製成績名單。

    五、屬為以不同任用方式聯繫的投考人舉行的晉級開考,須為每一任用方式的投考人分別編製成績名單。

    第八條

    主管實體

    一、公職局為負責管理第14/2009號法律所規定的職程的入職招聘和甄選程序的主管實體。

    二、公職局亦具職權監督第14/2009號法律所規定的須舉行開考的職程的晉級,以及制訂相關的開考指引。

    第九條

    報考平台

    一、為適用上條第一款的規定,公職局向投考人提供統一管理制度的電子報考服務平台。

    二、[……]

    三、[……]

    四、第一款所指平台的登入和使用的方式及一般條件載於公職局所制定的規章,該規章由監督實體核准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但不影響本行政法規規定的適用。

    第十條

    統一管理制度

    一、統一管理制度進行的開考包括下列的開考;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

    (二)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二、上款(一)項所指的開考旨在確定可成為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投考人的“合格”人士。

    三、第一款(二)項所指的開考旨在:

    (一)填補開考時已存在的職位空缺;

    (二)填補開考時已存在的職位空缺和開考有效期屆滿前同一部門出現的職位空缺。

    四、公職局負責綜合能力評估開考。

    五、擬招聘公務人員的部門負責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但不影響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適用。

    第十一條

    綜合能力評估開考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為對擔任職務所需的一般才能及勝任力進行的評估,並適用於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所有一般職程及特別職程;有關施行細則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二、綜合能力評估開考按第14/2009號法律附件一表二所載學歷為之。

    三、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的評語為“合格”或“不合格”。

    四、公職局將評為合格的投考人名單上載於其網頁,並進行更新。

    第十二條

    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一、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為對擔任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一般職程及特別職程的相應職務所需的特定勝任力進行的評估;有關開考須按公職局的指引進行。

    二、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中採用的必要甄選方法如下:

    (一)第五級別及第六級別一般職程,以及特別職程—— 知識考試及甄選面試;

    (二)第三級別及第四級別一般職程——知識考試;

    (三)第一級別及第二級別一般職程——甄選面試。

    三、符合法定一般及特別要件的下列人士,准予參加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一)於開考之日所處職程的學歷要求等於或高於投考職程所要求的學歷;

    (二)於開考之日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任用,包括按照專有人員通則任用,且所擔任職務的學歷要求等於或高於投考職程所要求的學歷;

    (三)於開考之日處於第14/2009號法律規定的一般職程或特別職程,且可獲豁免學歷要求入職新職程或所處職程中較高職等者;

    (四)於開考之日正擔任領導或主管官職,且所執行的領導或主管職務的學歷要求須等於或高於投考職程所要求的學歷,但不包括以代任制度執行職務及曾獲豁免學歷要求的情況;

    (五)於開考之日在行政長官辦公室、主要官員的辦公室及行政輔助部門、立法會輔助部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及檢察長辦公室擔任職務,且所擔任職務的學歷要求須等於或高於投考職程所要求的學歷;

    (六)在相等或高於開考要求的學歷程度的綜合能力評估開考中曾獲評為合格,且有關開考的成績名單在開考之日前三年內公佈者。

    四、處於上款(四)及(五)項所指狀況且在緊接於擔任此官職或職務之前的時段處於某一職程的公務人員,倘對其更有利,可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同一款(一)項規定。

    五、如多個公共部門均有共同的人員需求,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可由公職局與擬填補開考職位的部門合作進行。

    第十三條

    有效期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的最後成績名單,自其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之日起計,有效期為三年。

    二、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有效期如下:

    (一)屬第十條第三款(一)項規定的情況,直至開考的職位填補為止;

    (二)屬第十條第三款(二)項規定的情況,自最後成績名單公佈之日起計,為期兩年。

    三、[原第二款]

    第十四條

    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的步驟

    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的步驟如下:

    (一)公佈開考通告,當中應載明第十八條(一)至(三)項、(八)至(十二)項及(十四)至(十七)項所指的資料,以及開考的學歷要求和成績名單的有效期;

    (二)[……]

    (三)公佈臨時名單;

    (四)公佈確定名單;

    (五)[……]

    (六)[……]

    (七)公佈列明“合格”和“不合格”投考人的最後成績名單。

    第十五條

    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步驟

    一、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步驟如下;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一)由擬招聘公務人員的部門公佈列明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資料的開考通告;

    (二)報考;

    (三)公佈臨時名單;

    (四)公佈確定名單;

    (五)[原(四)項]

    (六)[原(五)項]

    (七)公佈階段性成績名單;屬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按部門公佈階段性成績名單;

    (八)[原(七)項]

    (九)[原(八)項]

    (十)[原(九)項]

    二、屬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擬填補開考職位的部門負責實施最後的甄選方法,其餘甄選方法則由公職局負責。

    第十六條

    許可

    開考須獲行政長官批示許可,該權限可授予主管開考部門範疇的政府成員。

    第十七條

    公開

    一、開考在通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開始;屬晉級開考,則在公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後開始。

    二、屬統一管理制度的開考,尚須將開考通告或有關通告摘錄,至少刊登於兩份報章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但屬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內部開考者除外。

    三、[……]

    第十八條

    開考通告

    一、[……]

    (一)[……]

    (二)[……]

    (三)[……]

    (四)如適用,職程及職級;

    (五)職位空缺數目,以及須說明開考尚為任用其有效期屆滿前出現的職位空缺;但屬綜合能力評估開考者除外;

    (六)如適用,任用方式;

    (七)如適用,職務內容摘要、薪俸,以及其他工作條件及福利;

    (八)[……]

    (九)擬採用的甄選方法、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中實施甄選方法的實體、甄選階段及各階段的淘汰性質,以及最後評分制度及倘採用的加權值;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如適用,開考有效期及其成績名單有效期;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二、屬晉級開考,開考通告須以公告形式公佈,其內除應載明上款規定的資料外,尚應載明屬限制性晉級開考或屬一般晉級開考;屬一般晉級開考的情況,須指出可由其他公共部門的公務人員填補的職位數目及有關任用方式。

    三、[原第四款]

    四、[原第五款]

    第十九條

    准考

    一、[……]

    二、一般及特別要件的審查於下列環節進行:

    (一)典試委員會議決准考資格;

    (二)與公共部門或實體建立勞動法律關係。

    第二十條

    准考程序

    一、[……]

    二、各種開考必須使用經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格式,以紙張或電子方式提交經投考人填妥並簽署的申請書報考,並須附同證明符合報考要件的文件。

    三、[……]

    四、[……]

    五、[……]

    六、[……]

    第二十一條

    文件

    一、投考人報考綜合能力評估開考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

    (二)學歷證明文件副本。

    二、屬其他開考,除上款所指文件外,投考人尚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如適用,要求的專業資格的證明文件副本;

    (二)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格式編製的履歷;

    (三)要求的職業補充培訓的證明文件副本。

    三、以上兩款所指文件的副本可以是普通副本或經認證的副本,倘適用,亦可提交文件正本。

    四、屬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及晉級開考,如投考人所提交的第一款和第二款(一)及(三)項所指的文件為普通副本,應於第三十七條第四款(二)項所指的提交文件期間,提交該等文件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

    五、屬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或晉級開考,與公共部門有聯繫的投考人尚應提交所屬部門發出的個人資料紀錄,其內尤須載明投考人曾任職務、現處職程及職級、聯繫性質、職級年資、公職年資、參加開考所需的工作表現評核、職業培訓。

    六、與公共部門有聯繫的投考人,如第一款、第二款(一)及(三)項所指文件以及上款所指個人資料紀錄,在其個人檔案已存有,則無須提交,但須於報考時作出聲明。

    七、[原第五款]

    八、如在報考時投考人無提交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文件,以及未按要求提交第五款所指文件,投考人應在臨時名單所定期間內補交,否則被除名。

    九、[原第七款]

    十、[原第八款]

    十一、[原第九款]

    十二、如公共部門不遵守第七款的規定,典試委員會具職權於臨時名單所定期間直接查閱有關公務人員的個人檔案的相關部分。

    十三、公共部門不遵守第七款及第十二款的規定不影響投考人參加開考;不遵守該等規定引致紀律責任,但因可歸責於投考人的原因而導致典試委員會不能取得文件者除外。

    十四、[原第十二款]

    第二十二條

    組成

    一、[……]

    二、[……]

    三、綜合能力評估開考的典試委員會,由公職局指定的一名主席及兩名或四名正選委員組成,且尚須指定兩名或四名候補委員,以便正選委員缺席及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替補。

    四、屬綜合能力評估開考及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典試委員會主席由公職局局長或其指定的人員擔任。

    五、屬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須按第三款的規定指定負責實施首項或首數項甄選方法的典試委員會,且尚應指定三名典試委員會成員負責實施最後一項甄選方法,其中兩名應為擬填補開考職位的部門的人員。

    六、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的典試委員會,應由擬填補開考職位的部門的人員組成,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七、上款所指的典試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及兩名正選委員組成,且尚須指定兩名候補委員,以便正選委員缺席及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候補委員替補。

    八、[原第七款]

    九、[原第八款]

    十、[原第九款]

    十一、[原第十款]

    十二、[原第十一款]

    十三、[原第十二款]

    十四、[原第十三款]

    十五、[原第十四款]

    第二十三條

    運作

    一、[……]

    二、[……]

    三、[……]

    四、如有聲明異議或上訴,須自接獲會議錄證明申請書翌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會議錄證明送交須就聲明異議或上訴作決定的實體,並應向利害關係人提供會議錄中涉及利害關係人的部分和訂定適用的評審要素及準則部分的證明。

    五、[……]

    六、[……]

    第二十六條

    臨時名單

    一、報考期限屆滿後,典試委員會須於十五個工作日內編製按姓名或姓名譯音的字母順序排列的投考人臨時名單;屬晉級開考,則須於十個工作日內編製有關名單,其內應載明:

    (一)[……]

    (二)[……]

    (三)[……]

    (四)[……]

    二、[……]

    三、[……]

    四、[……]

    第二十九條

    列舉

    一、[……]

    二、審查文件方式開考以履歷分析作為必要甄選方法,且可輔以甄選面試。

    三、考核方式開考以知識考試作為必要甄選方法,且可輔以履歷分析、甄選培訓、甄選面試、心理評估、體格檢查等多種或一種甄選方法;但不影響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四、[原第二款]

    五、[原第三款]

    六、[原第四款]

    七、[原第五款]

    八、[原第六款]

    九、[原第七款]

    第三十二條

    評分制度

    一、在各種甄選方法中取得的成績以0分至100分表示,但綜合能力評估開考、心理評估及體格檢查的成績則以下列評語表示:

    (一)綜合能力評估開考中實施的甄選方法:“合格”或“不合格”,分別相當於不低於50分及低於50分;

    (二)[……]

    (三)[……]

    二、[……]

    三、[……]

    第三十三條

    最後成績

    一、[……]

    二、[……]

    三、[……]

    (一)[……]

    (二)在綜合能力評估開考或體格檢查中評語為“不合格”;

    (三)[……]

    第三十四條

    得分相同

    一、在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及晉級開考中,如投考人得分相同,則優先者依次為與公共部門有聯繫的投考人,在最近的工作表現評核中獲較佳評語的投考人,在職級、職程、公職的年資較長的投考人。

    二、[……]

    第三十五條

    成績名單

    一、[……]

    二、上款所指的會議錄須自最後的甄選方法完成實施之日起十五日內編製;如為綜合能力評估開考,會議錄須自最後的甄選方法完成實施之日起三十日內編製。

    三、典試委員會應促使將階段性成績名單立即張貼於開考通告所指定的地點並上載於公職局網頁,以及促使將載明名單的張貼和查閱地點的公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四、就階段性成績名單提起上訴的期限屆滿後,應按上款的規定公佈實施下一階段甄選方法的地點、日期及時間;如有上訴,應於就上訴作決定的期限屆滿後公佈。

    五、最後成績名單的會議錄須立即送交許可開考的實體,以便該實體在十日內認可成績名單。

    六、[原第七款]

    第三十六條

    就成績名單上訴

    一、[……]

    二、提起上訴的期限自公告或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翌日起計,為期十個工作日。

    三、[……]

    四、如就成績名單提起的上訴獲裁定理由成立,典試委員會須更正該名單,並促使立即公佈載明經更正名單的張貼和查閱地點的公告。

    五、屬綜合能力評估開考,上款所指公告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公職局網頁;屬其餘情況,則尚須在負責開考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網頁公佈。

    第三十七條

    任用次序

    一、屬專業或職務能力開考及晉級開考,合格的投考人按擬招聘公務人員的部門最後成績名單的名次順序任用;屬第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情況,按其在各部門各開考職務範疇排列的名次順序任用。

    二、屬填補以多種方式任用的職位空缺的專業或職務能力開考及晉級開考,任用次序如下:

    (一)[……]

    (二)[……]

    三、[原第四款]

    四、[原第五款]

    五、[原第六款]

    第三十八條

    出現的職位空缺

    一、如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亦為任用自最後成績名單公佈之日起兩年內於同一公共部門出現的職位空缺,僅在該公共部門於開考時已存在的職位空缺完全被填補後方可將投考人任用於出現的職位空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須在開考有效期按最後成績名單的名次任用,而公共部門應根據上條第四款的規定通知合格投考人。

    三、上條第五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條所指情況。

    第四十四條

    公務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一、為獲得按修讀式培訓方式所舉行的培訓,如培訓在工作時段內進行,公務人員有權按修讀該培訓課程所需的修讀時數獲免除上班。

    二、除上款所指的免除上班外,公務人員為累積晉級所需的足夠培訓時數而修讀在工作時段內進行的最後培訓課程時,按所需的修讀時數獲免除上班。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第四十五條

    培訓課程的有效性及重要性

    一、[……]

    二、[……]

    三、下條第二款所指許可培訓課程的批示所載的關於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次項培訓課程的說明,對晉級開考和晉級程序的效力具強制性。

    第四十八條

    領導及主管官職據位人

    一、以定期委任任用的不具編制內原職位的領導及主管人員,如其定期委任終止,經行政長官許可,可根據第14/2009號法律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獲任一部門或實體以合同聘用。

    二、[……]”

    第二條

    過渡及最後規定

    一、在綜合能力評估程序的成績名單中獲評為“合格”或獲豁免進行綜合能力評估程序的人士,如兼具下列條件,則准予參加專業或職務能力評估開考:

    (一)程序所屬開考的職程所需的學歷程度等於或高於擬投考的職程;

    (二)有關程序的成績名單須為開考開始之日前三年內公佈。

    二、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適用於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公佈的綜合能力評估程序成績名單所載的獲豁免投考人。

    三、統一管理的開考如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前已開始,則有關程序繼續直至完成。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適用綜合能力評估程序開始之日的現行法規。

    五、屬第14/2016號行政法規第五十六條所指的開考,無須在公職局的網頁公佈開考的通告及名單。

    第三條

    重新命名第二章以及第二節及第三節

    第二章易名為“開考和晉級程序”,該章第二節及第三節分別易名為“統一管理制度的步驟”及“開考”。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第4/2017號法律《修改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八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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