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9/2017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3/2017

刊登日期:

2017.6.5

版數:

519-522

  • 第2/2017號法律《〈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執行法》的補充規定。
相關法規 :
  • 第2/2017號法律 - 《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執行法。
  • 第212/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第19/2017號行政法規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證明書收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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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瀕危物種 - 經濟財政司司長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環境保護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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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9/2017號行政法規

    第2/2017號法律《〈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執行法》的補充規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2/2017號法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第2/2017號法律的補充規定。

    第二條

    文件式樣

    證明書的式樣以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

    第三條

    費用

    一、簽發證明書須收費,有關金額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按上款規定徵收的費用構成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第二章

    准照及證明書

    第四條

    准照及證明書的簽發程序

    一、准照及證明書的申請須向經濟局提交。

    二、經濟局須自申請提交之日起計五日內對申請進行初端審查,結果可為:

    (一)接納申請並諮詢應就申請發表意見的實體;

    (二)要求補正申請,並通知申請人改正或補足申請,否則初端拒絕申請;

    (三)分析申請資料後發現申請明顯違反適用的規定,初端拒絕申請,並通知申請人。

    三、按上款(一)項的規定被諮詢的實體應自收到相關通知之日起計十五日內發表意見。

    四、如經濟局認為第二款(一)項規定的被諮詢實體所發表的意見有所不足,可要求有關實體作出必要的附加說明,而被諮詢實體應自收到相關通知之日起計五日內作出說明。

    五、自准照及證明書申請提交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應對有關申請作出決定。

    六、被諮詢實體未就准照及證明書申請發表意見前,不得對申請作出決定;如因履行此義務而導致無法遵守上款規定的期間,應將有關情況通知申請人。

    第五條

    准照及證明書的有效性

    一、經濟局簽發的證明書內應載明有效期;有效期自證明書簽發之日起計,不得超過六個月。

    二、出口准照、再出口准照及進口准照的有效期為自簽發之日起計的三十日。

    三、如進行出口、再出口或進口活動前出口准照、再出口准照或進口准照已失效,而相關證明書仍有效,經濟局可發出新准照而無須更換證明書,但應在證明書內註明前准照的撤銷及更換事宜。

    四、在出口准照、再出口准照或進口准照內應列明相關證明書的編號,而在證明書內亦應標明准照編號;准照與證明書須同時簽發。

    第六條

    證明書

    一、經濟局簽發的證明書一式三聯,並以字母A、B、C標示。

    二、進行出口、再出口或進口時,證明書持有人應將上款所指的各聯交予海關;收件人員應填寫之並在相關欄目簽注。

    三、海關應將證明書A聯交回證明書持有人,C聯交予經濟局,並將B聯存檔。

    第七條

    其他國家簽發的文件

    一、由其他國家及地區簽發並獲澳門特別行政區接納的准照及證明書應符合《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下稱“公約”)的規定。

    二、上款所指的文件不得有任何可影響其有效性的塗改或修改。

    第三章

    登記

    第八條

    程序

    第2/2017號法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公約各附錄所列物種標本的圈養人及培植人登記由下列資料組成:

    (一)載有屬自然人或法人的圈養人及培植人的身份資料及描述標本風險程度及安全度等從事活動的條件的登錄;

    (二)開展活動的描述;

    (三)附有相片紀錄的設施描述;

    (四)標本合法來源的證明文件,可為以持有人名義簽發的任何讓與文件,又或經濟局簽發的任何文件;

    (五)每曆年各物種標本的移轉數目;

    (六)每曆年各物種標本的持有數目;

    (七)擬繁殖的標本;

    (八)持有或移轉標本的目的。

    第九條

    初端審查

    經濟局須自登記申請提交之日起計八日內對申請進行初端審查,結果可為:

    (一)分析申請資料後發現申請明顯違反適用的規定,初端拒絕申請,並通知申請人;

    (二)要求補正申請,並通知申請人須在十日內改正或補足申請,否則初端拒絕申請。

    第十條

    決定

    經濟局須自登記申請提交之日起計三十日內就申請作出決定;如要求補正申請,則應自申請人提交補充資料之日起計三十日內作出決定。

    第四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十一條

    過渡制度

    在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前已從事圈養人或培植人活動者,應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計九十日內按第三章的規定申請登錄登記。

    第十二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七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五月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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