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5/2017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8/2017

刊登日期:

2017.2.20

版數:

168-173

  • 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已更改 :
  • 第49/2021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5/2017號行政法規《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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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5/2016號法律 - 醫療事故法律制度。
  • 第3/2017號行政法規 - 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
  • 第4/2017號行政法規 - 醫療爭議調解中心。
  • 第5/2017號行政法規 - 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 第45/2017號行政命令 - 核准《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費及條件表》。
  • 第46/2017號行政命令 - 核准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統一保險單式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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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醫療事故法律制度 - 衛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5/2017號行政法規

    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16號法律《醫療事故法律制度》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條

    承保範圍

    一、設立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以便對以下責任提供保障:

    (一)依法要求醫療服務提供者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僅限於因醫療服務提供者的過錯違反醫療衛生方面的法規、指引、職業道德原則、專業技術知識或常規作出的醫療行為而損害就診者身體或精神的健康的事實,不論該行為屬作為或不作為;

    (二)醫療服務提供者向有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嚴重危險的人提供緊急醫療救援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醫療服務提供者與保險人書面同意的因保險事故賠償而引致的訴訟費用、律師服務費及其他開支的責任。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醫療服務提供者須於保險單有效期內首次知悉發生或懷疑發生保險事故並向保險人以書面方式作首次通知,且造成該保險事故的醫療行為須於保險單所載的追溯日至到期日期間發生。

    第二條

    除外責任

    保險的承保範圍不包括下列責任:

    (一)因醫療服務提供者的故意作為或不作為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因醫療服務提供者在醉酒、麻醉品或藥物的影響下作出的行為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醫療服務提供者非法銷售、提供、使用或應用被禁止的物質而提出的損害賠償責任;

    (四)刑事、紀律或其他性質的罰款或處罰責任;

    (五)下列者要求的損害賠償責任:

    (1)醫療服務提供者從事職業的醫療場所的合夥人、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法定代表;

    (2)醫療服務提供者的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其所收養者,以及第三親等內的血親,又或與其同居或由其供養的第三親等內的姻親;

    (六)因具爆炸性的核設備或其構件的任何核燃料或因燃燒任何核燃料、輻射性有毒爆炸物或其他性質燃料所產生的核廢料等造成的離子輻射或輻射性污染而直接或間接導致或引致的任何法定責任或其他性質的責任;

    (七)因戰爭、內戰、侵略、敵對行為、叛亂、起義、篡奪軍權或企圖篡奪權力、恐怖主義活動、破壞或包括強佔、罷工、暴動及關閉企業等的勞務騷亂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八)因任何種類的臨床試驗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九)直接或間接因滲漏、空氣、水或土壤污染或其他污染而導致的損害賠償責任;

    (十)根據醫療服務提供者與就診者訂立的合同作出的醫療行為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但僅以該責任超出保險單所保障的法定責任為限;

    (十一)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醫療行為而引致的損害賠償責任或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法院裁定醫療服務提供者須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第三條

    保險金額的下限

    一、按所從事的醫療專業,自然人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金額的下限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表一內。

    二、法人醫療服務提供者為其場所及在其場所的自然人醫療服務提供者投保的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金額的下限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表二內。

    第四條

    有義務投保者

    一、醫療服務提供者有投保的義務。

    二、如他人已為醫療服務提供者的醫療專業按上條的規定投保,則其投保義務在該保險的有效期內視為已履行。

    第五條

    訂立強制保險合同

    獲許可經營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人,須根據統一保險單的規定及條款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保險費及條件表收取保險費。

    第六條

    合同存續期

    保險合同訂立期間為一年。

    第七條

    訂立保險任意條款

    投保人與保險人可藉訂立保險任意條款擴大承保範圍或提高保險金額。

    第八條

    接受合同的特別條件

    一、如醫療服務提供者遭至少三個保險人拒絕訂立合同,可請求澳門金融管理局訂定接受合同的特別條件。

    二、屬上款所指情況,經醫療服務提供者選定或由澳門金融管理局指定的保險人須按澳門金融管理局在考慮市場機制後訂定的條件接受合同,否則將根據適用於從事保險業務行政違法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根據本條所定條件訂立的合同,不得有保險中介人參與,亦不賦予收取任何佣金的權利。

    第九條

    監察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監察保險人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

    二、衛生局具職權監察醫療服務提供者對本行政法規的遵守情況,尤其對第三條及第四條的規定的遵守情況。

    第十條

    已生效的合同

    對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已生效的醫療服務提供者民事責任保險合同,將自動與現訂定的規定相配合,但不影響保險人收取應收的附加保險費的權利。

    第十一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附件

    表一*

    (第三條第一款所指者)

    自然人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金額下限

    類別 醫療專業 保險金額下限
    (一) 中醫生、藥劑師、中藥師、護士、醫務化驗師、放射師、脊醫、物理治療師、職業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心理治療師、營養師、藥房技術助理、中醫師、針灸師、按摩師、牙科醫師、足部診療及運動醫學範疇的治療師 澳門元500,000元
    (二) 醫生、牙科醫生 澳門元1,000,000元
    (三) 施行手術的醫生 澳門元2,000,000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9/2021號行政法規

    表二

    法人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金額下限

    (第三條第二款所指者)

    類別 醫療場所 保險金額下限
    (一) 不含西醫或牙醫服務,按自然人醫療服務提供者人數分為:  
    A類 3名或以下 澳門幣1,000,000元
    B類 4名至7名 澳門幣1,750,000元
    C類 8名至10名 澳門幣2,500,000元
    D類 11名或以上 澳門幣3,500,000元
    (二) 含西醫或牙醫服務,按自然人醫療服務提供者人數分為:  
    A類 3名或以下 澳門幣2,000,000元
    (二) B類 4名至7名 澳門幣3,500,000元
    C類 8名至10名 澳門幣5,000,000元
    D類 11名至20名 澳門幣7,500,000元
    E類 21名或以上 澳門幣10,000,000元
    (三) 衛生局以及五月三十一日第22/99/M號法令所規範的私人衛生單位 澳門幣2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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