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3/2016號法律

公報編號:

27/2016

刊登日期:

2016.7.4

版數:

564-568

  • 修改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
相關法規 :
  • 第7/2003號法律 - 對外貿易法——若干廢止
  •  
    相關類別 :
  • 對外貿易 - 海關 - 海關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016號法律

    修改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

    第7/2003號法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四條修改如下:

    “第二條

    定義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A.T.A.報關單證冊(又稱“A.T.A.單證冊”或“貨物暫准進口單證冊”):《貨物憑A.T.A.報關單證冊暫時進口的海關公約》附件所載式樣的海關文件。

    第九條

    准照制度

    一、[......]

    (一)[......]

    (二)[......]

    (三)轉運准照──用於處理基於特別制度而須具備准照的轉運活動。

    二、[......]

    三、[......]

    四、[......]

    五、[......]

    第十條

    申報單制度

    一、[......]

    (一)進出口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所規定的進出口活動,而該活動:

    (1)[......]

    (2)[......]

    (二)轉運申報單──用於處理不屬上條第一款(三)項所規定的轉運活動。

    二、屬憑A.T.A.報關單證冊進行的對外貿易活動的情況,A.T.A.報關單證冊替代上款所指的申報單。

    三、第一款(一)項的規定不適用於涉及裝入行李的下列貨物的進出口活動,而不論該行李是否屬隨身行李:

    (一)[原第二款(一)項]

    (二)[原第二款(二)項]

    第十五條

    轉運期間

    一、須具備轉運申報單的貨物,其運入及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隔期間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該期間自貨物到岸之日起算。

    二、[......]

    三、須具備轉運准照的貨物,其運入及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相隔期間不得超過十日,該期間自貨物到岸之日起算。

    第十六條

    轉運程序

    一、出口表(表A)或進口表(表B)內所載貨物,又或因特別制度而須具備轉運准照的貨物,僅可由獲發准照經營的轉運企業轉運。

    二、[......]

    三、轉運申報單或轉運准照內應清楚說明貨物處於何種狀況及貨物儲存地點,而該地點須受海關監察。

    四、[......]

    第十七條

    轉換為進口的制度

    一、在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的期間內,利害關係人可申請將須具備轉運申報單的貨物轉為進口。

    二、[......]

    三、[......]

    四、須具備轉運准照的貨物不得轉換為進口。

    第三十六條

    須具備准照的活動

    一、在未具備所要求的准照的情況下,使貨物運入或運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在此轉運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使用准照進口、出口或轉運超過准照所載數量的貨物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0元罰款,且須將所超出的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三、使用准照進口、出口或轉運非准照所載貨物者,科處相當於該等貨物價值的15%至100%的罰款,但罰款金額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元;如違法行為顯示行為人意圖欺詐者,則尚可宣告該等貨物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三十七條

    須具備申報單的活動

    一、[......]

    二、在進行有關活動時未有提交申報單,且在其後十個工作日內亦未將申報單以電子方式提交者,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5,000.00元罰款。

    三、[......]

    四、[......]

    第三十九條

    轉運

    一、不在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期間內使該條第一款所指的貨物運離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元罰款。

    二、[......]

    三、不在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期間內使該款所指的貨物運離者,科處澳門幣5,000.00元至10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四、[原第三款]

    (一)[原第三款(一)項]

    (二)在轉運申報單或轉運准照上說明貨物處於上項所指的何種狀況及貨物存倉地點。

    五、如屬出口表(表A)或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又或須具備轉運准照的貨物的情況,則對上款所指違法行為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00,000.00元罰款。

    六、[原第五款]

    七、如上款所指違法行為涉及出口表(表A)或進口表(表B)所載貨物,又或須具備轉運准照的貨物,則罰款金額為澳門幣50,000.00元至100,000.00元。

    第四十二條

    准照的讓與

    一、[......]

    (一)[......]

    (二)[......]

    (三)如屬須具備轉運准照的貨物的情況,科處澳門幣1,000.00元至30,000.00元罰款。

    二、[......]

    三、[......]

    第五十四條

    上訴

    就按本法律作出的行政行為,可直接提起司法上訴。”

    第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三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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