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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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5號法律

勞動債權保障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目的

本法律對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權訂定保障制度,以確保有關債權未獲債務人履行時得到支付。

第二條

受保障的債權

一、勞動關係終止後,僱員的下列債權的支付受保障:

(一)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規定的僱員基本報酬,但僅以勞動關係終止前六個月內產生者為限;

(二)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規定的僱員賠償或補償,但僅以勞動關係終止前六個月內產生者為限;

(三)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引致損害且須由僱主作出的彌補,但僅以僱主未按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將相關責任適當轉移至保險實體的情況為限;

(四)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因廢止聘用許可而導致的賠償;

(五)外地僱員的住宿費,但僅以僱主或職業介紹所根據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協議以現金履行該權利且以勞動關係終止前六個月內產生者為限;

(六)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的返回原居地的交通費。

二、無論勞動關係是否終止,僱員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獲賠償所引致的債權的支付受保障,但僅以相關責任已按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六十二條的規定轉移至保險實體而其因處於破產程序未能履行有關義務的情況為限。

三、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五十條第二款所指的人亦獲確保支付該條規定的賠償,但僅以相關責任未按該法令的規定適當轉移至保險實體,或該責任已轉移至保險實體而其因處於破產程序未能履行有關義務的情況為限。

四、本條規定的保障包括應付的延遲利息。

第三條

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一、為確保本法律規定的保障,設立具有法律人格的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二、勞動債權保障基金享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並由勞工事務局提供技術及行政支援。

三、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組織、管理和運作透過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四條

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收入

自上條第三款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下列款項為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收入:

(一)第21/2009號法律《聘用外地僱員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聘用費的百分之五,由社會保障基金每半年一次轉予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二)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的轉移的收入;

(三)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按本法律的規定支付而代位取得的債權款項;

(四)根據第十條的規定獲返還已支付的款項及倘有的相關利息;

(五)勞動債權保障基金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的資金所產生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六)根據第十一條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

(七)法律或合同賦予的任何其他收入。

第五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程序,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與其他擁有適用本法律所需的相關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及互聯。

第六條

申請

一、利害關係人必須提出申請方能獲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支付本法律所保障的債權;申請時須提交經該實體核准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式樣的申請表,表內尤應列明申請人及債務人的身份資料,以及詳述所申請的債權。

二、在不影響下條規定的情況下,僅在利害關係人未能透過司法途徑收回全部或部分欠款時,方可作出向其支付的決定。

三、在不影響下條規定的情況下,收到申請時,如尚未有法院的確定判決,則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中止相關程序。

第七條

墊支

一、勞動關係終止後四十五日內,僱員可就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債權向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申請墊支不超過受保障金額的一半的款項。

二、第二條第二款所指僱員可在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向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申請墊支不超過受保障金額的一半的款項。

三、第二條第三款所指的人亦可向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申請墊支不超過受保障金額的一半的款項。如相關責任未轉移至保險實體,在僱員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導致死亡後的四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如屬責任已轉移的情況,則可在保險實體的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提出。

四、墊支申請不得獨立於上條規定的申請而提出,且僅在勞工事務局就申請理據發出意見後方可作出決定。

五、勞工事務局須自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提出請求之日起六十日內提供上款規定的意見;如屬特別複雜的個案,經濟財政司司長可決定將有關期間延長六十日。

六、勞動債權保障基金須在收到勞工事務局的意見後三十日內對墊支申請作出決定。

第八條

代位取得債權

一、勞動債權保障基金以支付有關債權款項及應付的遲延利息代位取得本法律所保障的受益人債權,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執行程序中,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根據上款的規定代位取得的債權,在受償順位上僅次於僱員的債權。

三、為保障勞動債權保障基金代位取得的債權,並使有關債權得到償付,該基金應採取一切法定的適當方法,尤其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假扣押財產、提起執行程序、對可削弱債權的財產擔保的行為提出爭議、在必要時請求宣告債務人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以及參與待決的訴訟。

四、如債權的相應價值明顯低微,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無須採取上款所指的措施,而有關金額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九條

通知

一、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根據第六條或第七條的規定作出任何支付的決定,須通知:

(一)債務人,於支付日前至少八日作出;

(二)初級法院;

(三)檢察院。

二、通知內須列明支付的金額、相關受益人及債務人的身份資料。

第十條

返還義務

一、按本法律的規定獲任何支付的受益人,在下列情況下必須將款項返還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一)獲債務人以任何方式償付全部或部分債權;

(二)獲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支付的金額超過其有權收取者,尤其是法院確定判決裁定不存在債權,或判決所定的債權金額少於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所支付的金額。

二、在獲債務人償付部分債權的情況下,受益人須返還的金額為其從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及債務人收取的總額中扣除債權總額後的差額。

三、返還應自下列最先出現的情況發生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勞動債權保障基金作出:

(一)獲債務人償付債權;

(二)第一款(二)項所指的法院判決轉為確定;

(三)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在其他情況下作出返還通知。

四、不在上款規定的期間返還款項者,勞動債權保障基金向其發出債務證明,以便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五、徵收欠款並不免除下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責任。

第二章

處罰制度

第十一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不在上條第三款所定期間返還款項構成行政違法行為,科相等於須返還金額百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第十二條

職權

科處罰款屬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的職權。

第十三條

處罰程序

一、如發現作出行政違法行為,勞動債權保障基金須組成卷宗及提出控訴,並將控訴通知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自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四、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的規定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定的處罰制度。

第三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初始撥款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向勞動債權保障基金發放金額為澳門幣一億六千萬元的初始撥款。

第十五條

移轉債權

社會保障基金根據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或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代位取得的債權於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法規生效之日移轉予勞動債權保障基金。

第十六條

修改第7/2008號法律

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六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六十五條

保障

一、......

二、如僱員因勞動關係所引起的債權由勞動債權保障基金根據法律規定予以保障,則基金享有該僱員的相關權利的代位權。”

第十七條

時間上的適用

一、本法律適用於由第二條規定並在本法律生效後產生的債權。

二、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繼續適用於由該法令規定並在本法律生效前產生的債權,且該法令賦予社會保障基金的職權,自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轉由勞動債權保障基金行使。

第十八條

廢止

廢止十月十八日第58/93/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但不影響上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十九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八月六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