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6/2015號法律

公報編號:

26/2015

刊登日期:

2015.6.29

版數:

533-540

  • 修改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60/89/M號法令 - 規定勞工暨就業司勞工事務稽查廳之工作--撤銷八月二十五日第94/84/M號法令。
  • 第40/95/M號法令 - 核准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若干廢止。
  • 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 訂定勞動監察工作的運作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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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工作意外及職業病 - 勞工事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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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15號法律

    修改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的彌補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

    第12/2001號法律第6/2007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概念)

    〔......〕

    a)〔......〕

    (一)〔……〕

    (二)〔……〕

    (三)〔……〕

    (四)〔……〕

    (五)勞工在其僱主明示或默示許可下,以乘客身份乘搭任一交通工具往返居所與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者,且意外發生時該交通工具:

    i)由僱主或他人以僱主名義或依據與僱主達成的協議所駕駛;及

    ii)不屬公共交通網絡的一部分;

    (六)勞工基於下列情況駕駛由僱主或他人以僱主名義或依據與僱主達成的協議所提供或安排的任一交通工具往返居所與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者:

    i)為進行職業活動並就有關活動前往工作地點;或

    ii)在工作時間結束後返回居所;

    (七)勞工於地球物理暨氣象局懸掛相等於八號或以上的熱帶氣旋信號期間,在工作時間開始前或結束後三小時內直接往返居所與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者;

    (八)勞工經僱主同意或按其指示參加由僱主、僱主代表或僱主指定的機構所提供的急救、支援救護服務或救援工作的培訓活動或職業培訓活動時在工作地點或以外地方發生者;

    (九)勞工參與任何急救工作、支援救護服務或救援工作時在工作地點發生者;如屬救援工作,勞工的行為須以拯救、協助、保護任何受傷或有受傷危險的人,預防僱主財產遭受嚴重損毀或減低其損毀程度為目的,即使違反適用於其工作的法律或規章性規定、僱主或僱主代表的指示,又或彼等沒有指示亦然;

    b)〔……〕

    c)〔……〕

    d)〔……〕

    e)〔……〕

    f)“衛生場所”是指任何醫院或衛生中心;為產生有關效力,相關定義如下:

    (一)“醫院”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轄下的公立醫院及經該局發出執照的設有住院部及手術後復甦室的私人衛生單位;

    (二)“衛生中心”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轄下的提供初級衛生護理服務的單位;

    g)〔……〕

    h)〔……〕

    i)〔……〕

    j)〔……〕

    l)〔……〕

    m)〔……〕

    n)〔……〕

    o)〔……〕

    p)〔……〕

    q)〔……〕

    第七條

    (不給予彌補權的情況)

    一、〔……〕

    二、〔……〕

    三、為適用第一款d項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避免的、非人為干預的自然力量,但下列情況不屬不可抗力:

    a)工作條件引致的危險;

    b)執行僱主實體在有明顯危險的情況下明示命令進行的工作;

    c)正常執行由於出現不能預測的自然力量而必須進行的工作;

    d)第三條a項(七)分項所指的情況。

    四、〔……〕

    第十條

    (意外的證明)

    一、〔……〕

    a)〔……〕

    b)在第三條a項(一)至(九)分項所規定的任一情況下;

    c)〔……〕

    二、〔……〕

    第二十五條

    (向勞工事務局作通知)

    僱主或其代表應按下列規定通知勞工事務局:

    a)在工作地點發生且導致受害人死亡或須住院的工作意外,應自意外發生起或自獲悉意外起二十四小時內作通知;

    b)非屬上項所指情況的工作意外,應自意外發生起或自獲悉意外起五個工作日內作通知;

    c)在工作地點發生的所有職業病個案,不論職業病所引致的後果為何,應自診斷出職業病當日起或自獲悉有職業病起二十四小時內作通知。

    第二十八條

    (特定給付的內容及支付)

    一、〔……〕

    二、〔……〕

    三、〔……〕

    四、〔……〕

    五、責任實體須自取得受害人有關特定給付的證明文件之日起,每十五日向受害人支付一次特定給付。

    第三十六條

    (意見分歧的解決辦法)

    一、〔……〕

    二、〔……〕

    三、〔……〕

    四、如第二款b項所規定的會診委員會未能達成協議,則由組成會診委員會的醫生和第三名醫生解決,該第三名醫生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衛生局在收到組成會診委員會的任何一位醫生的聲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指定。

    五、〔……〕

    六、〔……〕

    七、〔……〕

    八、〔……〕

    第五十二條

    (對暫時無能力的損害賠償的支付)

    一、〔……〕

    二、責任實體須自取得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之日起,每十五日計算一次上款所指損害賠償的給付並支付予受害人。

    第五十三條

    (支付地點)

    本法規規定的給付,須在責任實體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住所支付。

    第六十二條

    (責任轉移)

    一、僱主必須將本法規規定的彌補責任轉移予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工作意外保險的保險人。

    二、如僱主豁免勞工在第三條a項(七)分項規定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無須就該情況轉移彌補責任。

    三、(原第二款)

    第六十六條

    (違法行為)

    一、違反下列規定構成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須科罰金:

    a)〔……〕

    b)〔……〕

    c)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二、違反下列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須科罰款:

    a)違反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

    b)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科澳門幣一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

    c)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按每一勞工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五千元。

    第六十七條

    (累犯)

    一、自定出處罰或處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所科罰金或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

    第六十八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和繳納罰金或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仍屬可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六十九條

    (監察)

    一、監察對本法規的遵守情況,屬勞工事務局的職權。

    二、違法行為及科處罰金或罰款的程序,由九月十八日第60/89/M號法令核准的《勞工稽查章程》及第26/2008號行政法規《勞動監察工作的運作規則》規範。

    第七十條

    (罰金或罰款的歸屬)

    因違反本法規而科處的罰金或罰款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二條

    增加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的條文

    在經第12/2001號法律第6/2007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內增加第六十八-A條及第六十八-B條,內容如下:

    “第六十八-A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四、就違法行為人根據上款規定被判支付的罰金或罰款、賠償、訴訟費用及其他給付,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負連帶責任。

    第六十八-B條

    (繳納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包括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須負責繳納罰金或罰款。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則該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三條

    修改中文文本

    第12/2001號法律第6/2007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五十條第一款的中文文本修改如下:

    “第三十九條

    (責任書)

    一、〔……〕

    二、如遇難人因健康狀況的嚴重性而必須立即入院和接受緊急治療,任何人不得以責任實體拒絕簽署責任書為由拒絕遇難人立即入院和接受緊急治療。

    三、〔……〕

    第五十條

    (因死亡的給付)

    一、〔……〕

    a)如受害人未滿二十五歲,每月基本回報的一百二十倍;

    b)如受害人年滿二十五歲但未滿三十五歲,每月基本回報的一百零八倍;

    c)如受害人年滿三十五歲但未滿四十五歲,每月基本回報的九十六倍;

    d)如受害人年滿四十五歲但未滿五十六歲,每月基本回報的八十四倍;

    e)如受害人年滿五十六歲,每月基本回報的七十二倍。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第四條

    廢止

    廢止經第12/2001號法律第6/2007號法律修改的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法令第七十一條。

    第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六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五年六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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