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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14號法律

預防和控制環境噪音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和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為保護環境,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律制定預防和控制環境噪音所適用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居民健康及生活安寧。

二、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因下列情況而發出的噪音:

(一)住宅樓宇中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

(二)土木建築工程及工作所使用的設備;

(三)空調及通風設備;

(四)住宅樓宇中的日常生活活動及寵物;

(五)表演、娛樂及類似活動;

(六)工業、商業或服務業樓宇或獨立單位中的任何活動;

(七)公共地方的活動。

三、本法律所訂定的制度並不影響其他有關控制噪音的法規規定的適用。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背景噪音”是指由存在於某一地點鄰近處的不同聲源共同發出的噪音,但對此有特別異議者除外;

(二)“騷擾噪音”是指由存在於某一地點鄰近處的聲源所發出騷擾他人生活安寧及休息的、或令人難受的,又或超出本法律訂定且按《聲學規定》確定或測定的聲級標準的噪音。

第二章

噪音限制

第三條

住宅樓宇中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

在星期日及公眾假期的全日以及平日十九時至翌日九時的時段,不得在住宅樓宇進行任何可產生騷擾噪音的更改、保養及維修工程。

第四條

土木建築工程及工作所使用的設備

一、在星期日及公眾假期的全日以及平日二十時至翌日八時的時段,不得進行任何打樁工程。

二、在上款所指的時段外進行打樁工程,不得超出二十分鐘等效連續聲級(Leq)85dB(A)的標準;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按《聲學規定》確定。

三、任何工程,不得使用撞擊式柴油錘、氣動錘及蒸氣錘打樁機。

四、為獲發涉及打樁的工程准照,利害關係人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一份詳述所使用的打樁設備的施工方案。

五、在發出涉及打樁的工程准照前,土地工務運輸局應要求環境保護局就施工方案發表具約束力的意見。

六、在星期日及公眾假期的全日以及平日二十時至翌日八時的時段,不得在距離住宅樓宇或醫院少於二百公尺範圍使用流動或固定的機械設備進行土木建築工作。

第五條

例外情況

一、由公共部門及機構或公共服務承批實體對有關輸送網所進行的緊急且不可延緩的維修工作,不屬上數條所定的禁止範圍。

二、上條第一款及第六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經行政長官批示許可的受地質條件限制而僅可採用連續施工作業的特殊工藝的例外情況。*

三、上條第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經行政長官批示許可的受地質條件限制而僅可採用該款所指的設備的例外情況。*

四、上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經行政長官批示許可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例外情況。*

五、為取得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許可,申請人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相關的施工方案,當中須詳述所採用的施工工藝或打樁設備、施工時間、以及減低對環境影響的措施,並附同相關的地質報告及鑑定結果;土地工務運輸局應為此要求環境保護局就施工方案發表具約束力的意見。

六、如出現第三款所指的例外情況,每日施工時數不得超過八小時,且應遵守上條第一款所定的限制。

七、第二款至第四款所指的許可批示應張貼於工程地點的當眼處。*

八、負責協調、執行及監察工程的公共部門和實體應將許可批示的內容通知環境保護局,而該局應於其互聯網網站公佈有關批示的主要內容。*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19號法律

第六條

空調及通風設備

空調及通風設備的聲級,不得高於根據《聲學規定》在鄰近該等設備的安裝地點的任何樓宇內所測定的背景噪音聲級的10dB(A)。

第七條

住宅樓宇中的日常生活活動及寵物

一、在二十二時至翌日九時的時段,不得在住宅樓宇進行任何可產生騷擾噪音的日常生活活動,尤其娛樂活動及使用樂器。

二、在二十二時至翌日九時的時段,不得讓住宅樓宇內的寵物發出騷擾噪音。

第八條

表演、娛樂及類似活動

一、在星期日至星期五的二十二時至翌日九時,以及星期六及公眾假期前夕的二十三時至翌日九時的時段,不得露天舉行可產生騷擾噪音的表演、娛樂或任何類似活動。

二、在醫院及學校運作期間,在距離其少於二百公尺範圍不得露天舉行可產生騷擾噪音的表演、娛樂或任何類似活動。

三、在傳統節日或開展其他公共利益項目時,行政長官可例外地許可舉行上兩款所指的活動,如屬民政總署的職責範圍,則由該署許可。

第九條

工業、商業及服務業

一、如工業、商業或服務業單位可能發出騷擾噪音,不得設立和運作新單位,亦不得擴展現存單位。

二、工業、商業或服務業單位的運作,不得產生騷擾噪音。

三、在工業、商業或服務業樓宇或獨立單位內進行的其他活動,亦須遵守上款的規定。

四、為適用上三款的規定,用作工業、商業及服務業的樓宇或獨立單位所發出的噪音的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值與在參考期間的百分之九十五的時間內(L95)的背景噪音聲級值之差不得高於10dB(A)。

五、上款所指的噪音A計權等效連續聲級,按《聲學規定》確定。

第十條*

公共地方

在星期日至星期五的二十二時至翌日九時,以及星期六及公眾假期前夕的二十三時至翌日九時的時段,不得在公共地方發出騷擾噪音,但屬下列情況則除外:

(一)根據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獲適當許可舉行表演、娛樂或任何類似活動;

(二)進行輕軌系統、公共渠網或交通信號的維護服務、城市垃圾收集清運及公共街道清潔服務;

(三)經行政長官批示適當許可的其他公共利益活動,有關批示公佈於環境保護局互聯網網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2019號法律

第三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十一條

監察

一、環境保護局負責監察對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八條及第九條的規定的遵守情況。

二、治安警察局負責監察對第七條及第十條的規定的遵守情況。

三、環境保護局人員執行監察職務時具公共當局權力,並可要求其他公共實體,尤其治安警察局提供所需的協助。

四、上款所指的人員應持有工作證;有關工作證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五、環境保護局可要求具備條件進行聲學鑑定的公共或私人部門及機構,提供行使有關職權所需的技術輔助。

第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法律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及第十條的規定,科澳門幣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以及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以及第五條第六款的規定,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二、按違法行為及所造成的損害的嚴重性,以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及前科酌科罰款。

第十三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處罰的行政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第十四條

職權

環境保護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法律所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第十五條

實況筆錄

一、環境保護局或治安警察局的監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發現任何違反本法律的行為,應繕立實況筆錄,當中應載有下列資料:

(一)描述構成違法行為的事實;

(二)指出作出違法行為的地點、日期、時間及情節;

(三)屬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情況,描述所作的聲學測量。

二、屬適用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的情況,監察人員應命令立即中止產生噪音的活動。

三、關於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及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實況筆錄,尚應附同評估聲學測量的技術報告。

四、由治安警察局監察人員繕立的關於違反第七條及第十條規定的實況筆錄,應送交環境保護局。

第十六條

違令罪

不服從監察人員根據上條第二款的規定所發出的中止產生噪音活動的命令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十七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十八條

繳納罰款的責任

一、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的適用。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十九條

處罰程序

一、如發現作出行政違法行為,環境保護局須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控訴通知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間,以便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應自獲知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第二十條

時效

一、科罰款的程序的時效自作出違法行為之日起經過兩年完成。

二、罰款的時效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經過四年完成。

三、程序時效及處罰時效的期間,按刑法中的有關規定中止或中斷。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一條

通知方式

一、在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中,通知須向本人作出,或以郵寄、公示方式作出。

二、向本人作出通知,須由獲委任的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將通知文本直接交予被通知人,並由其在證明上簽署。

三、如被通知人拒絕接收通知書或簽署證明,環境保護局工作人員須在證明上註明此事,並在有關地點張貼通知文本,則視為已作出通知。

四、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時,有關通知須以單掛號信寄往下列地址,並推定被通知人於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寄往被通知人在有關行政違法行為的程序中所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寄往環境保護局或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近期居所;

(三)如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則寄往環境保護局、身份證明局以及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近期住所;

(四)如被通知人為按有關投資者、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臨時居留的規定而獲准臨時居留者,則寄往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的檔案所載的最近期通訊地址或住址。

五、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始接獲通知的情況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上款規定的推定。

六、為適用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的規定,身份證明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及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應在環境保護局要求時向其提供第四款所指的資料。

七、如無法向本人或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又或不知悉應被通知的利害關係人的身份,環境保護局則須作出公示通知,為此須張貼告示於常貼告示處並刊登公告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報章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章,另一份為葡文報章,完成後通知即視為已作出。

第二十二條

聲學規定

本法律所指的《聲學規定》,經環境保護局建議,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三條

廢止

廢止十一月十四日第54/94/M號法令

第二十四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後滿一百八十日起生效。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