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2013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14/2013

刊登日期:

2013.4.2

版數:

191-200

  • 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
已更改 :
  • 第17/2014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4/2013號行政法規《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
  • 第13/2018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4/2013號行政法規 《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
  •  
    相關法規 :
  • 第16/2012號法律 - 房地產中介業務法。
  • 第4/2013號行政法規 - 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
  • 第60/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第4/2013號行政法規《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須徵收臨時准照的費用的收費表。
  • 第6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及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的式樣。
  • 第90/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房地產中介人准照、房地產經紀准照及商業營業場所說明書的式樣。
  • 第91/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第4/2013號行政法規《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須徵收的費用的收費表。
  •  
    相關類別 :
  • 房地產中介業務 - 分層所有權 - 房屋局 - 勞工事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13號行政法規

    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施行細則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訂定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的施行細則。

    第二條

    主管實體

    一、房屋局為具房地產中介範疇職責的主管實體。

    二、房屋局具職權就下列事宜組成卷宗及作出決定:

    (一)發給和續發房地產中介人准照、房地產經紀准照的申請;

    (二)中止、取消中止和註銷房地產中介人准照、房地產經紀准照;

    (三)科處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所規定的處罰。

    三、房屋局局長具職權對上款所指的申請、程序及處罰作出決定。

    第二章

    准照

    第一節

    發給和續發准照

    第三條

    發給房地產中介人准照

    一、發給房地產中介人准照的申請,須向房屋局提出。

    二、如申請人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申請書須附同以下文件,但屬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8號行政法規

    (一)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二)商業登記證明或營業稅開業申報證明文件影印本;

    (三)有效的房地產經紀准照影印本;

    (四)申請人發出的聲明書,以聲明其符合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五條第一款(二)項有關未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規定;

    (五)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開設商業營業場所之不動產的物業登記證明;

    (七)未因任何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文件。

    三、如申請人屬公司,申請書須附同以下文件,但屬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8號行政法規

    (一)商業登記證明,包括經適當更新的公司設立文件及章程的影印本;

    (二)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或經理的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三)至少一名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或經理有效的房地產經紀准照影印本;

    (四)申請人發出的聲明書,以聲明公司符合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五條第二款(四)項有關未被宣告破產的規定;

    (五)申請人發出的聲明書,以聲明公司機關據位人符合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五條第二款(五)項有關未被宣告破產或無償還能力的規定;

    (六)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或經理發出的聲明書,以聲明其符合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五條第二款(五)項有關不曾為導致宣告破產的行為而負責的規定;

    (七)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或經理的刑事紀錄證明書;

    (八)開設商業營業場所之不動產的物業登記證明;

    (九)公司未因任何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文件。

    四、除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文件外,房屋局尚可要求申請人作出說明,或提交有助於審查是否具備從業要件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五、以上各款所指文件,須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一正式語文書寫;如以其他語文書寫,須附同根據《公證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條至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作成的法定譯本,但獲房屋局豁免譯本者除外。

    六、領取准照時,須繳付由第十八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費用。

    七、房地產中介人准照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四條*

    續發房地產中介人准照

    一、續發房地產中介人准照的申請,須由利害關係人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最後六個月內向房屋局提出。

    二、續發准照的申請,申請書須附同申請人所作的經公證認定簽名的聲明書,以聲明其仍然符合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五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發給和續發准照的要件。

    三、續發准照,須繳付由第十八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相關費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8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發給房地產經紀准照

    一、發給房地產經紀准照的申請,須向房屋局提出。

    二、提交申請書時,須附同以下文件,但屬由房屋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尤其是具備處理申請人個人資料的正當性的規定,採用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取得的文件除外:*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8號行政法規

    (一)身份證明文件影印本;

    (二)申請人發出的聲明書,以聲明其符合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一)項有關具有法定行為能力的規定;

    (三)學歷證明文件影印本;

    (四)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的通過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的證明文件影印本;

    (五)刑事紀錄證明書;

    (六)未因任何稅捐及稅項而結欠澳門特別行政區債務的證明文件。

    三、第三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發給房地產經紀准照。

    四、房地產經紀准照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六條*

    續發房地產經紀准照

    一、續發房地產經紀准照的申請,須由利害關係人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最後六個月內向房屋局提出。

    二、續發准照的申請,申請書須附同上條第二款(一)、(五)及(六)項所指的文件,以及申請人所作的聲明書,以聲明其仍然符合第16/2012號法律第十二條規定的發給和續發准照的要件。

    三、第四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續發房地產經紀准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18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鑒定考試

    一、房地產中介業務職業技能鑒定由勞工事務局開辦。

    二、考試內容須預先送交房屋局核准。

    第二節

    中止和註銷准照

    第八條

    中止准照

    一、如屬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七條第一款(一)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房地產中介人准照或房地產經紀准照的持有人須向房屋局申請中止有關准照。

    二、如准照持有人在中止期間屆滿前申請取消中止,房屋局確認持有人符合從業要件後,方可批准有關申請。

    三、如屬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七條第一款(二)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情況,房屋局須相應地按該法律第七條第三款或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通知房地產中介人准照或房地產經紀准照的持有人中止有關准照。

    四、如准照持有人在房屋局所指定及通知的補正期限內作出有關補正並申請取消中止,房屋局確認持有人符合從業要件後,方可批准有關申請。

    五、在提出取消中止准照的申請後,房屋局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證明符合從業要件的文件或資料。

    六、如屬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七條第一款(三)及(四)項以及第十三條第一款(三)及(四)項規定的情況,則中止准照的期間相應地為實施禁止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附加處罰或防範性停業措施的期間。

    七、終止實施上款所指的禁止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附加處罰或防範性停業措施後,經房屋局確認准照持有人符合從業要件,方可取消中止有關准照。

    第九條

    註銷准照

    如屬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九條第一款(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情況,房地產中介人准照或房地產經紀准照的持有人須向房屋局申請註銷有關准照。

    第十條

    遞交准照

    一、房地產中介人准照或房地產經紀准照的持有人須在接獲中止或註銷准照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將有關准照交予房屋局。

    二、如房屋局決定取消中止准照,須將准照退還持有人,但不影響本行政法規的其他規定的適用。

    第十一條

    補發准照

    一、如准照遺失、毁壞或破損,准照持有人可向房屋局申請補發准照。

    二、補發准照,須繳付由第十八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費用。

    第三章

    房地產中介業務

    第十二條

    更改商業名稱或商業營業場所名稱

    一、如房地產中介人更改商業名稱或商業營業場所名稱,須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更改後的商業名稱或商業營業場所名稱通知房屋局。

    二、如房地產中介人設立互聯網網頁,須自該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有關網頁的網址通知房屋局。

    第十三條

    商業營業場所

    一、房地產中介人擬開設新的商業營業場所或變更商業營業場所的地點時,須於三十日前將此事通知房屋局。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房地產中介人在通知時,須提交有關開設商業營業場所之不動產的物業登記證明。

    三、開設商業營業場所須繳付由第十八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費用。

    四、房地產中介人關閉商業營業場所,須於三十日前將此事通知房屋局。

    五、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四條第五款所指的法律行為完成後十日內,取得或承租商業企業的房地產中介人須將此事通知房屋局並提交證明文件。

    六、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的商業營業場所說明書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十四條

    工作證

    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指的工作證須載有房地產經紀的姓名、准照編號、所屬的中介人的名稱及准照編號,以及附有持證人的照片。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十五條

    監察

    一、房屋局的公務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根據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

    二、房屋局的公務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應持有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工作證。

    第十六條

    舉報義務

    一、所有公共部門或機構應就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二十九條所指的任何行政違法行為,向房屋局舉報。

    二、公共部門或機構的工作人員有義務就其執行職務時或因有關職務而知悉的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二十九條所指的任何行政違法行為,向房屋局舉報。

    第十七條

    決定

    一、房屋局的公務人員接獲答辯書和採取倘有的措施以查明是否存有行政違法行為後,須將卷宗及其編製的建議書一併呈交房屋局局長審理。

    二、如在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內,被控訴人不呈交答辯書,上款所指人員須將卷宗及其編製的建議書一併提交房屋局局長審理。

    三、審理上兩款所指卷宗及建議書後,房屋局局長可決定歸檔或科處處罰。

    四、上款所指的決定須通知被控訴人。

    第五章

    費用及紀錄

    第十八條

    費用

    一、因適用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而徵收的費用,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二、上款所指的費用,屬房屋局的收入。

    第十九條

    記錄和公佈事實

    一、房屋局須為每一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的房地產中介人編製檔案,並記錄以下事實:

    (一)姓名、商業名稱及住所;

    (二)身份證明文件種類及編號;

    (三)商業營業場所的名稱及地址;

    (四)倘有的商業登記編號;

    (五)持有的房地產中介人准照及房地產經紀准照的編號及有效期。

    二、房屋局須為每一屬公司的房地產中介人編製檔案,並記錄以下事實:

    (一)商業名稱及住所;

    (二)商業營業場所的名稱及地址;

    (三)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董事或經理的身份資料,以及倘有的房地產經紀准照編號及有效期;

    (四)商業登記編號;

    (五)持有的准照的編號及有效期。

    三、房屋局須為每一房地產經紀編製檔案,並記錄以下事實:

    (一)姓名及住所;

    (二)身份證明文件種類及編號;

    (三)持有的准照的編號及有效期;

    (四)倘有的所屬房地產中介人的准照編號及有效期。

    四、房屋局須視乎情況,在以上各款所指的檔案記錄以下事實:

    (一)按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及本行政法規的規定須向房屋局作出通知的事實;

    (二)中止和取消中止准照;

    (三)註銷准照;

    (四)行政違法行為及按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規定所科處的處罰。

    五、房屋局亦須記錄被駁回的發給或續發房地產中介人准照及房地產經紀准照的申請。

    六、房屋局須藉資訊途徑公佈和更新房地產中介人准照及房地產經紀准照的持有人名單,尤其准照持有人的姓名或商業名稱、准照的編號及有效期。

    七、如中止、取消中止或註銷房地產中介人准照或房地產經紀准照,房屋局須在上款所指的名單公佈有關事實。

    第六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條

    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

    一、符合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人,可自本條生效之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向房屋局申請發給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

    二、提交發給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的申請書時,須附同第五條第二款(一)、(二)、(五)及(六)項所指的文件,以及提供在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公佈之日已從事房地產中介業務的證明文件。

    三、領取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時,申請人須繳付由第十八條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費用。

    四、房地產經紀臨時准照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

    一、符合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可自本條生效之日起至二零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向房屋局申請發給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

    二、符合經第7/2014號法律修改的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第四十一條第九款規定的自然人或法人,可最遲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房屋局申請發給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

    三、如申請人屬自然人商業企業主,提交發給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的申請書時,須附同第三條第二款所指的文件,以及提供上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的證明文件。*

    四、如申請人屬公司,提交發給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的申請書時,須附同第三條第三款所指的文件,以及提供上條第二款最後部分所指的證明文件。*

    五、上條第三款的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

    六、房地產中介人臨時准照的式樣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7/2014號行政法規

    第二十二條

    表格

    本行政法規所指的申請、聲明及通知,均須藉房屋局提供的表格為之。

    第二十三條

    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自第16/2012號法律《房地產中介業務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該兩條條文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三年三月十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