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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社會房屋的分配、租賃及管理》第二條(三)項及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經第170/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修改的第7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一款之表一及表二,由下表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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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
每月總收入 (澳門幣) |
| 1 | 7,270 |
| 2 | 11,370 |
| 3 | 14,150 |
| 4 | 15,940 |
| 5 | 17,240 |
| 6 | 20,370 |
| 7或以上 | 21,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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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
總資產淨值 (澳門幣) |
| 1 | 157,040 |
| 2 | 245,600 |
| 3 | 305,640 |
| 4 | 344,310 |
| 5 | 372,390 |
| 6 | 440,000 |
| 7或以上 | 468,080 |
二、第74/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之表,由下表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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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團之大小 (成員數目) |
維持生計的開支 (澳門幣) |
| 1 | 3,200 |
| 2 | 5,920 |
| 3 | 8,160 |
| 4 | 9,920 |
| 5 | 11,200 |
| 6 | 12,480 |
| 7或以上 | 13,760 |
三、本批示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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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79/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二款(二)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公佈“拒絕許可離任行政長官及離任主要官員於終止職務後從事私人業務的原則及標準”,該等原則及標準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二、公佈離任行政長官及離任主要官員於終止職務後從事私人業務許可申請時所使用的專用表格,該專用表格載於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三、上款所指的專用表格得透過印務局官方網頁下載。
四、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一、原則
為維護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利益。
二、標準
行政長官得尤其根據下列標準,拒絕許可第22/2009號法律第一條所指人士從事私人業務的請求:
(一)從事的私人業務與離任前的職務會有實際或潛在的利益衝突;
(二)從事的私人業務會使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聲譽受損及影響公眾對政府的信任;
(三)曾擔任的職務會使其本人或擬前往任職的實體又或與該實體有支配關係的其他實體在不同層面競爭中取得優勢。
三、有條件許可
在不違反上述原則及標準的前提下,行政長官可根據申請人的具體情況,作出有條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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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
| 廢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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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第四款及第五款,以及第28/2003號行政法規《對外貿易活動規章》第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本批示附件一表內第I及II欄列為供個人自用或消費而進口的貨物,只要係由自然人手提或裝於隨身行李,以及不超過同表第 III 欄所指每人每日可攜帶數量,則該等貨物的進口不受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所定的准照制度約束。
二、核准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九條第四款所指的出口表及進口表,其載於本批示附件二內,分別簡稱為表A及表B。
三、民政總署有權限對進口及轉運載於本批示附件三內的貨物進行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四、廢止:
(一)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第180/2010號行政長官批示。
五、本批示自二零一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I | II | III |
| 貨物名稱 |
澳門對外貿易貨物分類表/協調制度編號(NCEM/SH) (第五修訂版) |
數量 |
| 乳類製品;禽蛋,第 0407.11.00 至 0407.29.90 項所列的鮮禽蛋除外;天然蜜糖;未列明食用動物產品 | 第四章 | 1千克(a) |
| 鱗莖、塊莖、塊根、球莖、根頸及根莖,在休眠中、生長中、或開花中;菊苣及根,但第 12.12節的根除外 | 0601 | 1千克(a) |
| 其他活植物(包括其根),插枝及接枝;蘑菇菌絲 | 0602 | 1千克(a) |
| 食用蔬菜及某些根及塊莖,不包括第07.04 及07.05 節、第 0709.70.00、0709.99.40、0709.99.60 及 0709.99.90 項的有葉植物 | 第七章 | 1千克(a) |
| 食用水果及硬殼果;柑橘屬水果或甜瓜的外皮 | 第八章 | 1千克(a) |
| 種子、果實及孢子,供播種用 | 1209 | 1千克(a) |
| 甘蔗,新鮮、冰鮮、冷凍或乾,不論是否經研磨 | 1212.93.00 | 1千克(a) |
| 豬脂肪(包括豬油)及家禽脂肪,但第 02.09或15.03節所列的除外 | 1501 | 1千克(a) |
| 人造牛油;動物或植物油、脂或第十五章內各種油、脂的餾分物製成的食用混合物或製品,但第15.16節的食用油、脂或其餾分物除外 | 1517 | 1千克(a) |
| 雪糕及其他冰製食品,不論是否含可可 | 2105.00.00 | 1千克(a) |
| 以容量計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十的飲料(b) |
ex.2205, ex.2206, ex.2208 |
1公升 |
| 零售的貓狗食品 |
2309.10.11, 2309.10.19, 2309.10.91, 2309.10.99 |
1千克(a) |
| 含煙草的雪茄(c) | 2402.10.00 | 10枝(d) |
| 含煙草的小雪茄 | 2402.10.00 | 50枝(d) |
| 含煙草的香煙 | 2402.20.00 | 100枝(d) |
| 其他加工的煙草及煙草代替製品;“均化”或“再造”煙草;煙草提煉物及精華 | 2403 | 100克(d) |
| 動物或植物肥料,不論是否相互混合或經化學處理;經混合或化學處理動物或植物產品製成的肥料 | 3101.00.00 | 1千克(a) |
| 殺蟲劑、殺鼠劑、殺菌劑、除草劑、抗萌產品及植物生長調節劑、消毒劑及類似產品,製成零售形狀、零售包裝、製劑或製品(例如:經硫磺處理的帶、殺蟲燈芯及蠟燭、捕蠅紙) | 3808 | 0.5千克(a) |
註:“ex”之意思為部分
a)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五千克;
b)不論透過發酵物質或其他來源,所有以容積計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酒精飲料;
c)每枝雪茄之重量不得超過三克;
d)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不得超過一百二十五克。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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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經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佈的二月二十五日第2/78/M號法律核准的《職業稅規章》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附件所載的《職業稅規章》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M/16格式印件。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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