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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167/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因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參與人個人帳戶(下稱“個人帳戶”)而產生的收益,屬個人帳戶款項的組成部份,並須分配予參與人。

二、為適用本批示的規定,下列各詞的定義為:

(一)“收益計算期”是指每年的九月至翌年的八月;但首次進行的收益分配除外,其收益計算期是指二零一零年八月至二零一一年八月;

(二)“結算日”是指每年的八月三十一日;

(三)“收益率”是以百分比表示的數值,在收益計算期內,將已結算的總收益除以每月最後一天所有有權獲分配收益之個人帳戶總結餘的結果。

三、第一款所指收益的分配每年進行一次,各參與人可獲分配的金額按下列公式計算:

n

     

Σ

St

×

R

t=1

     

其中:

n

 

Σ

St

t=1

 
參與人於收益計算期內每月最後一天其個人帳戶結餘的總和;

S

參與人於收益計算期內每月最後一天其個人帳戶的結餘;

t

月份(1 = 收益計算期的第一個月;2 = 收益計算期的第二個月•••n = 收益計算期的最後一個月);

R

收益率。

四、社會保障基金應於結算日的翌月內將有關收益轉入個人帳戶。

五、如按第三款公式計得的金額非為澳門幣一元的整倍數,則須往下湊整至澳門幣一元的整倍數,湊整後的餘款計入下一收益計算期的總收益內。

六、在收益計算期內,如個人帳戶已按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九條的規定因參與人死亡而結算並取消,無權獲分配該收益計算期的收益。

七、如發現參與人獲不當分配本批示所指的收益,該不當收取的收益應按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三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予以返還。

八、按上款規定返還的款項計入作出返還時之收益計算期的總收益內。

九、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葡文版本

第168/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六月二十日第50/88/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二款c)項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票價如下,但不影響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路線 單程及循環線票價
澳門半島內 澳門幣三元二角
氹仔區內,包括氹仔市區來往機場 澳門幣二元八角
路環區內,包括路環市區來往黑沙海灘 澳門幣二元八角
澳門半島來往氹仔 澳門幣四元二角
澳門半島來往路環 澳門幣五元
澳門半島來往路環黑沙海灘 澳門幣六元四角
氹仔往路環市區 澳門幣三元二角
氹仔往路環黑沙海灘或九澳 澳門幣三元六角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循環線是指路線的起終點均屬同一站點。

三、道路集體客運公共服務的個人月票價格為澳門幣二百八十元,其持有人可於相應月份不限次數享用第一款所指路線的服務。

四、經行政長官批准,交通事務局可設定相當於降價的乘車優惠措施。

五、廢止第314/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本批示自二零一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行政長官 張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