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2011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5/2011

刊登日期:

2011.6.20

版數:

1308-1311

  • 交通諮詢委員會。
已更改 :
  • 第6/2017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12/2011號行政法規《交通諮詢委員會》。
  •  
    廢止 :
  • 第8/90/M號法令 - 關於設立交通諮詢委員會事宜。
  •  
    相關類別 :
  • 交通諮詢委員會 - 運輸工務司司長 - 交通事務局 - 土地工務局 - 市政署 - 旅遊局 - 治安警察局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文化局 - 公共建設局 - 環境保護局 - 財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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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2/2011號行政法規

    交通諮詢委員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性質及目的

    交通諮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是一個諮詢組織,其目的是協助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訂陸上運輸、整治道路、管理車輛、優化道路及行人基礎設施的一般政策。

    第二條

    委員會的職權

    委員會負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就陸上運輸、整治道路、管理車輛、優化道路及行人基礎設施等方面提出的所有事項發出意見。

    第三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及若干名委員組成。

    二、委員會主席由交通事務局局長擔任。*

    三、**

    四、委員會的委員包括: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一名;

    (二)民政總署的代表一名;

    (三)旅遊局的代表一名;

    (四)治安警察局的代表一名;

    (五)經濟局的代表一名;

    (六)文化局的代表一名;

    (七)建設發展辦公室的代表一名;

    (八)運輸基建辦公室的代表一名;

    (九)環境保護局的代表一名;

    (十)財政局的代表一名;

    (十一)透過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最多二十一名的專業及社會人士。

    五、委員會副主席從上款所指委員中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六、委員會秘書由交通事務局局長委任的該局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擔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1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6/2017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委員會主席的職權

    主席的職權為:

    (一)召集委員會成員開會;

    (二)訂定會議議事日程;

    (三)主持會議。

    第五條

    委員會副主席的職權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第六條

    委員會的運作

    一、委員會大會須於大多數成員出席時方舉行。

    二、委員會每年至少舉行兩次平常大會,並可由主席主動或應至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請求召開特別大會。

    三、委員會會議可為分析討論事項而邀請其他具有特別資格但在委員會沒有代表的公共或私人實體出席會議。

    四、應至少提前五日向委員會成員發出會議召集書。

    五、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須摘錄會議上發生的一切事情,尤其須指出會議日期、地點、出席成員、審議的事項、有關討論及倘有的結論。

    第七條

    專責小組

    一、可設立隸屬委員會的專責小組,對陸上運輸、整治道路、管理車輛、優化道路及行人基礎設施等範疇的專門問題進行研究。

    二、上款所指小組由委員會委員組成,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領導或技術人員亦可成為該小組成員;如有需要,可邀請具專門資格的人士或實體的代表參加會議。

    第八條

    技術及行政輔助

    交通事務局確保向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

    第九條

    出席費

    委員會及專責小組的成員、第六條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二款所指被邀請出席會議的人士以及根據第三條第五款的規定並為有關效力而委任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有權因參與全體大會及專責小組會議依法收取出席費。

    第十條

    章程

    委員會受內部章程規管,該內部章程由委員會制定。

    第十一條

    負擔

    委員會運作上的負擔由交通事務局的預算承擔。

    第十二條

    廢止

    廢止四月二日第8/90/M號法令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一年五月十三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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