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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5/2010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52/2010

刊登日期:

2010.12.27

版數:

1056-1060

  • 大熊貓基金。
被廢止 :
  • 第12/2021號行政法規 - 撤銷大熊貓基金。
  •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12/2021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25/2010號行政法規

    大熊貓基金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設立大熊貓基金(下稱“基金”)。

    第二條

    性質

    基金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的實體。

    第三條

    監督

    一、基金受行政長官監督。

    二、行政長官在行使監督權時,尤其具有下列權限:

    (一)核准及命令公佈基金的本身預算及補充預算,以及預算的修正及修改;

    (二)核准基金的管理帳目;

    (三)許可為實現基金宗旨的、金額超過行政管理委員會職權可許可的開支;

    (四)確認基金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

    (五)就基金是否具職權資助某一項目進行審查並作出決定;

    (六)命令對基金的運作進行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

    第四條

    宗旨

    基金旨在配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保育大熊貓政策的目標,對開展相關的教育、研究及項目提供資助。

    第五條

    制度

    基金受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六條

    行政管理委員會

    一、基金由一行政管理委員會管理;該委員會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以及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的一名民政總署代表及一名財政局代表組成,並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出任主席。

    二、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法定代任人代任;其餘正選成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上款所指批示委任的候補成員代任。

    三、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在民政總署工作人員中指定行政管理委員會秘書及其代任人;秘書須列席會議,但無投票權。

    第七條

    職權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具有下列職權:

    (一)制定本身預算及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二)按照適用法例的規定,許可由基金所負責的開支;

    (三)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協議及議定書;

    (四)議決所有與基金行政管理有關的事宜。

    二、行政管理委員會可授予主席下列職權:

    (一)許可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開支;

    (二)簽署上款(三)項所指的協議及議定書。

    第八條

    運作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並可由主席主動或應任一成員的建議召開特別會議。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秘書應就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每次會議繕立會議紀錄,其內簡要載明有關討論內容、決議及倘有的投票聲明。

    第九條

    輔助

    基金由民政總署提供技術及行政上的輔助。

    第十條

    報酬

    一、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及其他成員有權每月收取金額相當於公職薪俸表100點的百分之五十的報酬。

    二、屬代任的情況,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上款所指金額除以該月會議次數所得的相應份額,而該份額在有關的正選成員的報酬中扣除。

    第十一條

    財產及財政制度

    一、自治機構的制度適用於基金的財政管理。

    二、基金的資源來自: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的撥款;

    (二)銷售基金的刊物、紀念品以及大熊貓館門券的收入;

    (三)本地或外地的公、私法人或自然人的津貼、撥款、捐贈、遺產、遺贈或贈與;

    (四)為貫徹其宗旨而批出的資助的償還款項;

    (五)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所產生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六)根據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義獲分配的其他資源。

    第十二條

    帳款調動

    基金款項的調動以支票或付款委託書為之;有關的支票或付款委託書須由行政管理委員會兩名成員簽署,且其中一人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十三條

    運用

    基金的資源用於貫徹其宗旨所需的開支。

    第十四條

    免除費用

    免除基金繳付任何有關其簽署的合同或所參與的行為的行政費用或手續費。

    第十五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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