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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9/2009號法律

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司法組織綱要法》

第9/1999號法律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附件表一、表二及表五,現修改如下:

“第二十五條

上級法院的運作

一、[......]

二、在終審法院,作為助審法官的法院院長、裁判書製作人、一名助審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但不影響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三、在中級法院,當法院院長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時,法院院長及兩名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但不影響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四、在中級法院,當法院院長不是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時,法院院長及三名法官以及訴訟法律規定的實體均參與評議會及聽證,但不影響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五、中級法院院長僅在作為裁判書製作人或助審法官時作出表決;根據法官委員會訂定的規定,其可就履行上述兩項職務方面獲減少分發案件。

六、[廢止]

第三十八條

組成

一、[......]

二、中級法院由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刑事性質案件的刑事訴訟案件分庭,以及一個具管轄權審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組成。

三、法官數目及各分庭的組成,由法官委員會在考慮工作需要、法官的專業化以及本人意願後訂定。

四、為審判第三十六條(三)及(五)項所指的犯罪案件,院長及四名刑事分庭的法官均參與有關聽證並作出表決;又或出現法官數目不足或迴避的情況時,根據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另一分庭的法官參與聽證及作出表決。

五、分庭的設置,經法官委員會建議以行政命令訂定。

第四十二條

院長的權限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行使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的權限;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二)[......]

(十三)[......]

第四十三條

院長及法官的代任

一、[......]

二、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出缺、不在或迴避時,由按在法院的年資順序排在其之後的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年資最短的法官由年資最長的法官代任;無法由同一分庭的法官代任時,則由另一分庭的法官代任,並根據同一標準由年資最長的法官開始。

三、[......]

表一

(第三十一條第四款所指者)

第一審法院法官編制

合議庭主席 八名
初級法院法官 三十二名
行政法院法官 二名

表二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所指者)

中級法院法官編制

法官數目 九名

表五

(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指者)

檢察院司法官編制

檢察長 一名  
助理檢察長 十四名  
檢察官 三十二名

第二條

增加《司法組織綱要法》的條文

第9/1999號法律內增加第二十五條-A,內容如下:

“第二十五條-A

上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及助審法官

一、裁判書製作人由獲分發卷宗的法官擔任。

二、助審法官由按在有關法院或分庭年資順序排在裁判書製作人之後的在職法官擔任,但訴訟法律及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的法官,其權限依據《司法官通則》的規定維持至審判終結。”

第三條

生效及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而其規定適用於待決的訴訟程序,但以下各款的規定除外。

二、經本法律修訂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僅適用於中級法院在本法律生效後所收到的訴訟程序。

三、經本法律修訂的《司法組織綱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三條,於分庭設置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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