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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8/2009號法律

公報編號:

21/2009

刊登日期:

2009.5.25

版數:

768-774

  • 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制度。
相關法規 :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 -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0年9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員長令第8號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 第8/2009號法律 - 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制度。
  • 第20/2009號行政法規 - 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規章。
  •  
    相關類別 :
  • 旅遊證 - 難民事務委員會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8/2009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下稱旅行證件)制度的一般原則。

    第二條

    定義

    為着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效力:

    (一)“旅行證件”是指:容許其持有人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證件,只要相關國家和地區承認其進出境效力;

    (二)“中國公民”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幾個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具有中國國籍者。

    第三條

    種類

    旅行證件的種類分為:

    (一)護照;

    (二)旅行證。

    第四條

    簽發的職權

    旅行證件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簽發。

    第五條

    護照的申請資格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方可獲發護照:

    (一)中國公民;

    (二)持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

    旅行證的申請資格

    一、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方可獲發旅行證: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

    (二)無權取得其他旅行證件。

    二、持有第1/2004號法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一)項所指證明其難民資格的確定身份證者,可獲發旅行證,但須向身份證明局交出所持有的國民護照或任何其他旅行證件,並由該局將有關證件送交難民事務委員會。

    三、在具有充分理據的情況下,可向不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合法居留的人士簽發旅行證。

    四、為着上款的效力,身份證明局局長須考慮公共利益及人道理由的因素,並可聽取任何公共實體的意見。

    第七條

    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有效旅行證件持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無需特別批准及享有返回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權利。

    二、旅行證件持證人僅在辦妥法律規定的手續後,方可經法定邊境檢查站進出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八條

    簽發旅行證件的障礙

    如身份證明局接獲下列通知,則不簽發旅行證件:

    (一)屬未解除親權的未成年人的情況,且有關親權未經法院作出裁判或彌補時,其生父或生母反對有關簽發;

    (二)法律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九條

    註銷及扣押

    一、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旅行證件將被行政當局註銷及收回,或由司法當局扣押。

    二、如旅行證件遺失或被竊,持證人應立即將有關事實通知警察當局。

    三、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的監護人或保佐人可要求身份證明局註銷及扣押已簽發予有關禁治產人及準禁治產人的旅行證件。

    四、身份證明局發現上款所指旅行證件被使用時,可要求警察當局協助將之扣押。

    第十條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的旅行證件,但有理由懷疑有關證件是偽證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證人的情況除外,屬此情況,須通知有權限當局。

    二、如有需要核對持證人的身份,應在其出示旅行證件時為之,並在核對後立即將旅行證件交還持證人。

    第二章

    特徵及內容

    第十一條

    特徵

    一、旅行證件附有集成電路。

    二、集成電路內載有操作系統及下條第三款所指持證人的個人資料。

    第十二條

    旅行證件內所載的資料

    一、旅行證件內載有下列可見資料:

    (一) 編號;

    (二) 簽發國代碼;

    (三) 證件種類;

    (四) 簽發日期;

    (五) 有效期;

    (六) 持證人的姓名;

    (七) 持證人的其他姓名;

    (八) 出生日期;

    (九) 出生地點;

    (十) 性別;

    (十一) 國籍;

    (十二) 樣貌;

    (十三) 簽發機關;

    (十四) 右手食指指紋,如持證人年滿五周歲;

    (十五) 持證人的簽名;

    (十六) 光學閱讀代碼。

    二、如上款(十四)項所指的指紋因持證人沒有右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認,則用另一隻手指代替,依次為: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左手食指、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左手無名指。如上述指紋均無法取得,則注明“不能套取指紋”。

    三、旅行證件集成電路內載有下列資料:

    (一)第一款(一)至(十三)項所指的旅行證件上的可見資料;

    (二)持證人右手食指和左手食指指紋,如持證人年滿五周歲;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的編號;

    (四)身份證明局用於防止偽造證件、非法更改或讀取資料的旅行證件數碼證書及密碼匙。

    四、如上款(二)項所指的右手食指指紋因持證人沒有右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認,則用右手另一隻手指代替,依次為:右手拇指、右手中指、右手無名指。

    五、如第三款(二)項所指的左手食指指紋因持證人沒有左手食指而不能取得,或不能清晰辨認,則用左手另一隻手指代替,依次為:左手拇指、左手中指、左手無名指。

    六、如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指的指紋均無法取得,則集成電路內相應位置留空。

    第三章

    管理資料及查閱資訊

    第十三條

    資料庫

    一、管理上條所指資料屬身份證明局的職權。

    二、身份證明局負責組織及管理有關簽發旅行證件的資料庫。

    第十四條

    資訊權

    旅行證件持證人享有自身份證明局處知悉第十二條第三款(一)至(三)項所指資料的權利。

    第十五條

    查閱權

    法院及檢察院的司法官以及刑事警察機關有權查閱存於旅行證件資料庫內的、有關其所處理的訴訟或偵查程序的參與人資料。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六條

    特殊情況

    一、為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與歐盟或其他國家所簽訂的有關重新接收無居留許可人士的國際協議,可向不符合或不再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入境、逗留或居留的現行規定的人士簽發例外用途的旅行證,以便將之遣返原地。

    二、上款所指旅行證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簽發。

    第十七條

    刑事責任

    一、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一) 未經許可干擾旅行證件集成電路的運作;

    (二) 竊取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內所載的有關旅行證件的簽發、使用及內容等資料;

    (三) 未經許可破譯身份證明局用於防止偽造證件、非法更改或讀取資料的認證系統的密碼而獲取有關的保密內容。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二至七年徒刑:

    (一) 破壞身份證明局的旅行證件製作系統、載有旅行證件資料庫的資訊系統、密碼匙管理系統或用於防止偽造證件、非法更改或讀取資料的認證系統或干擾該等系統的運作;

    (二) 偽造或未經許可變更身份證明局用於防止偽造證件、非法更改或讀取資料的認證系統。

    三、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又或意圖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第三人造成損失而實施上兩款所指的犯罪,則上兩款所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四、如偽造旅行證件集成電路的內容,則《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所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八條

    以欺詐方式取得和使用旅行證件

    為取得旅行證件而作虛假聲明、偽造該等證件或使用假證,又或使用他人的證件者,均依刑法處罰。

    第十九條

    過渡制度

    根據第9/1999號行政法規簽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仍維持有效,直至有關有效期屆滿為止,且不妨礙根據下條所指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更換。

    第二十條

    實施細則

    一、本法律的實施細則,尤其是有關旅行證件的式樣、主要可見特徵、簽發程序及收費的實施細則,由行政法規訂定。

    二、本法律所指旅行證件的簽發工作,自上款所指行政法規生效日起開始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一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五月十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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