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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8/2006號法律第十五條及三十五條修改如下:
一、〔……〕
二、退休基金會須於收到供款人所屬公共部門提供的相關資料後十個工作日內組成卷宗上呈監督實體,由監督實體以批示訂定供款人有權取得的權益歸屬比率,並隨後將有關批示摘錄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三、(原第四款)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中,中止訂定供款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供款帳戶”內有權取得的權益歸屬比率,直至就有關個案作出決定為止。
五、如供款人在第三款所指的紀律程序中被科處撤職處分或被以合理理由解僱,則視該處分或解僱為其確定終止職務的原因。
六、供款人可自第二款所指批示摘錄公佈日起計五年內向退休基金會提出結算所有帳戶或最多分三次結算帳戶的申請,但不得改變供款投放的選擇。
七、退休基金會須於接獲結算帳戶申請後第三個工作日進行結算。
八、第六款所指期限屆滿後,如仍未提交結算所有帳戶的申請,退休基金會須於期限屆滿後第三個工作日依職權對有關帳戶進行結算。
九、供款人有權取得的款項,自確定供款人有權取得的金額之批示日起計五個工作日內,由退休基金會一次付清。
十、(原第八款)
十一、(原第九款)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對金錢補償的支付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十五條第十款的規定。”
本法律適用於在本法律生效日仍未完成帳戶結算程序之供款人。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九年二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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