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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6/2008號法律

公報編號:

52/2008

刊登日期:

2008.12.31

版數:

1766-1772

  •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
相關法規 :
  • 第2/93/M號法律 - 規範在公眾地方集會和示威之權利--廢止九月十一日第五八四/七四號訓令故八月二十九日第四○六/七四號法令不再適用於澳門。
  •  
    相關類別 :
  • 集會權及示威權 - 市政署 - 治安警察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6/2008號法律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集會權及示威權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第十二條的行文修改如下:

    “第十二條

    (上訴)

    一、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任何發起人得在獲知申訴所針對之決定作出之日起計八日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二、〔……〕

    三、被上訴的當局即遭傳喚,以便如有意時可毋需以分條縷述的方式在四十八小時內答辯,而決定則在隨後五天內作出。

    四、毋需強制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二條

    重新公佈

    重新公佈根據第1/1999號法律第17/2001號法律作出適應化調整後的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日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重新公佈

    五月十七日第2/93/M號法律

    (經七月二十二日第7/96/M號法律及 第16/2008號法律修改)

    集會權及示威權

    第一條

    (一般原則)

    一、所有澳門居民有權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進行和平及不攜有武器集會,而毋需任何許可。

    二、澳門居民享有示威權。

    三、集會權及示威權之行使,僅得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受限制或制約。

    第二條

    (不容許的集會及示威)

    在不妨礙批評權之情況下,不容許目的在違反法律之集會及示威。

    第三條

    (地點限制)

    不容許非法佔用公眾的、向公眾開放的、或私人的地方舉行集會或示威。

    第四條

    (時間限制)

    不容許在零時三十分至七時三十分內舉行集會或示威,但舉行地點屬封閉場地,劇院,無住戶的樓宇,或有住戶的樓宇而住戶係發起人或已作出書面同意的情況下,則不在此限。

    第五條

    (預告)

    一、擬舉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二、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場所時,預告之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

    三、告知文件應列明擬舉行之集會或示威之主題或目的,以及預定之舉行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線。

    四、告知文件須有三名發起人簽名,簽名者應列明其姓名,職業及住址以作身分認別,如屬團體,則由有關領導層簽名。

    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實體應發出收據以證明該事實。

    第六條

    (不容許擬舉行的集會或示威)

    一、如因第二條之效力而不容許集會或示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將該事項作出書面通知,並明確指出有關理由。

    二、上款所指之通知,應在收到上條所指之告知文件後五個工作日內作出,並至遲在集會或示威開始時之四十八小時前,送往發起人所指明之地址。

    三、在上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通知得至遲在集會或示威開始時之二十四小時前送往。

    第七條

    (關於地點或時間限制之規定)

    根據上條所指之期間及方式,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得按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對發起人施加有關集會或示威之地點及時間之限制。

    第八條

    (由治安警察局局長施加之限制規定)

    一、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須將收到之第五條所指之告知文件,立即知會治安警察局局長。

    二、為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時,至遲在集會或示威開始時之二十四小時前,治安警察局局長得透過第六條所指之方式,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三、治安警察局得根據上款所指期間及方式,並根據具適當解釋之公共安全理由,要求集會或示威須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立法會及其直接運作所在的建築物,民政總署、法院及警察當局之設施,監獄,具外交地位之使館或領事代表處之總部保持所訂定之最短距離,但不妨礙第十六條的規定。

    四、上款所指之距離不得超過三十公尺。

    第九條

    (在封閉場地之集會)

    一、在封閉場地舉行之集會中,任何正在執行警察職務之執法人員不得在場,但發起人請求其在場者,不在此限。

    二、如未請求執法人員在場,則發起人有責任維持有關場地之秩序。

    第十條

    (反示威)

    警察當局應採取必要措施,使集會或示威在進行時免受可妨礙參與者自由行使權利之反示威之干擾,為此,得派駐其執法人員在適當地方以保証示威者的安全。

    第十一條

    (集會或示威之中斷)

    一、警察當局僅得在下列情況下中斷集會或示威之舉行:

    a)以第二條為依據,已按規定將不容許集會或示威通知有關發起人;

    b)集會或示威因偏離其目的或未作預告而違反第二條之規定;

    c)因作出嚴重且實際妨礙公共安全或人權之自由行使之違法行為,而使集會或示威偏離其目的。

    二、在可能之情況下,必須將中斷集會或示威之決定,立即通知在該集會或示威現場之發起人。

    三、警察當局在中斷集會或示威後,須作出事件筆錄,詳細列明其理由,並在中斷後十二小時內將筆錄副本送交發起人。

    第十二條

    (上訴)

    一、對當局不容許或限制舉行集會或示威的決定,任何發起人得在獲知申訴所針對之決定作出之日起計八日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二、上訴係直接提出,毋需以條文為依據擬寫,免除先交預付金及所有証據的措施而進行。

    三、被上訴的當局即遭傳喚,以便如有意時可毋需以分條縷述的方式在四十八小時內答辯,而決定則在隨後五天內作出。

    四、毋需強制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十三條

    (對攜有武器者之處罰)

    一、在集會或示威中攜有武器者除可受其他處罰外,將處加重違令罪之刑罰。

    二、發起人當知悉武器之存在,而未採取措施解除攜武器者之武器,對該發起人亦受處違令罪之刑罰。

    第十四條

    (其他處罰)

    一、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處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

    二、當局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或企圖阻止自由行使集會權或示威權者,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並被提起紀律程序。

    三、干預集會或示威,與示威者對抗及阻止他們行使其權利者,按脅迫罪所規定的刑罰處罰之。

    第十五條

    (宗教及私人集會)

    本法規規定之限制不適用於在封閉場地舉行之宗教集會,亦不適用在發起人的會所或居所內舉行之私人集會。

    第十六條

    (保留地方的公佈)

    民政總署應在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九十天期限內,將屬行政當局及其他公權法人的公眾或向公眾開放的地方,可供作集會或示威用者,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第十七條

    (廢止)

    廢止九月十一日第584/74號訓令,故八月二十九日第406/74號法令不再適用於澳門。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通過

    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二日頒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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