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6/2008號法律

公報編號:

25/2008

刊登日期:

2008.6.23

版數:

651-657

  • 打擊販賣人口犯罪。
相關法規 :
  • 第58/95/M號法令 - 核准《刑法典》。
  • 第48/96/M號法令 - 核准《刑事訴訟法典》。
  • 第6/97/M號法律 - 制定有組織犯罪法律制度——廢止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
  • 更正 - 更正公佈於二零零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十五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的第6/2008號法律。
  •  
    相關類別 :
  • 刑法 - 刑事訴訟法 - 保安司司長 - 非法移民 - 法院 - 治安警察局 - 社會工作局 - 阻嚇販賣人口措施關注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08號法律

    打擊販賣人口犯罪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預防及遏止販賣人口犯罪的措施、確立受害人的權利,以及訂定保護和援助受害人的必要措施。

    第二條

    增加《刑法典》的條文

    在經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且經第6/2001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修改的《刑法典》內,增加第一百五十三-A條,內容如下:

    “第一百五十三-A條

    (販賣人口)

    一、為對他人進行性剝削,勞動或服務剝削,尤其是強迫或強制勞動或服務、使人成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又或切除人體器官或組織的目的,藉以下手段提供、送交、引誘、招募、接收、運送、轉移、窩藏或收容該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以暴力、綁架或嚴重威脅手段;

    b)使用奸計或欺詐計策;

    c)濫用因等級從屬關係、經濟依賴關係、勞動關係或家庭關係而產生的權力;

    d)利用受害人精神上的無能力或任何脆弱境況;或

    e)獲控制受害人的人的同意。

    二、為對未成年人進行性剝削,勞動或服務剝削,尤其是強迫或強制勞動或服務、使人成為奴隸或類似奴隸,又或切除人體器官或組織的目的,藉任何手段提供、送交、引誘、招募、接收、運送、轉移、窩藏或收容該未成年人者,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三、屬上款所指情況,如受害人未滿十四歲,又或有關行為是行為人作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而作出,則上款所定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已更改 - 請查閱:更正

    四、藉收取或給付款項或其他回報,而將未成年人轉讓、讓與他人,或取得未成年人,又或取得或給予有關收養未成年人的同意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五、知悉他人實施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而仍從受害人的工作中剝削,又或使用受害人的器官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六、留置、隱藏、損壞或毀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犯罪的受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或旅遊證件者,如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三條

    修改《刑法典》

    經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6/2001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條修改如下:

    “第五條

    (……)

    一、 ......

    a) ......

    b)構成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A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所指犯罪之事實,只要行為人被發現身在澳門,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區或國家;

    c) ......

    (一) ......

    (二) ......

    (三) ......

    d) ......

    二、  ......”

    第四條

    修改《刑事訴訟法典》

    經九月二日第48/96/M號法令核准,並經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第9/1999號法律第3/2006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修改如下:

    “第七十七條

    (……)

    一、 ......

    二、 ......

    三、 ......

    四、如屬審理販賣人口罪或涉及被害人為未滿十六歲的性犯罪之刑事訴訟程序,則訴訟行為一般不公開進行。

    五、 ......

    六、 ......

    七、 ......

    第七十八條

    (……)

    一、 ......

    二、 ......

    a) ......

    b) ......

    c)在聽證前後,以任何方法公開販賣人口罪之受害人身份;以及在聽證前,以任何方法公開性犯罪、侵犯名譽罪或侵犯受保護之私人生活罪之受害人身份,如被害人未滿十六歲,則即使在聽證後,仍不許可公開其身份。

    三、  ......”

    第五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販賣人口犯罪負責:

    (一)其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販賣人口犯罪;

    (二)聽命於(一)項所指機關或代表人的人以該等實體的名義及為其利益而實施販賣人口犯罪,且因該機關或代表人故意違反本身所負的監管或控制義務方使該犯罪有可能發生。

    二、上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並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對該款所指的實體科處以下主刑:

    (一)罰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罰金以日數訂定,最低限度為一百日,最高限度為一千日。

    五、罰金的日額為$100.00(澳門幣壹百元)至$20,000.00(澳門幣貳萬元)。

    六、如對一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科處罰金,則該罰金以該社團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七、僅當第一款所指實體的創立人具單一或主要的意圖,利用該實體實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僅當該犯罪的重複實施顯示其成員或負責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單純或主要利用該實體實施該犯罪時,方科處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罰。

    八、對第一款所指實體可科處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從事某些業務,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剝奪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津貼或補貼的權利;

    (三)封閉場所,為期一個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閉場所;

    (五)受法院強制命令約束;

    (六)公開有罪裁判,其須透過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最多人閱讀的中文報章及葡文報章作出,以及在從事業務的地點以公眾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張貼以中葡文書寫的告示作出,張貼期不少於十五日;上述一切費用由被判罪者負擔。

    九、附加刑可予併科。

    十、勞動關係如因有關實體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處第八款所規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屬僱主責任的無合理理由解僱。

    第六條

    受害人的權利

    販賣人口犯罪的受害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立即知會其所屬國家或地區的大使館、領事館或官方代表處;

    (二)在訴訟程序中,成為輔助人及民事當事人;

    (三)按適用法例獲得所受損失及損害的賠償;

    (四)受適當保護;

    (五)在與其為受害人的販賣人口犯罪有關的措施進行期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

    (六)受法律保護,包括獲給予法律諮詢及司法援助;

    (七)如不懂或不諳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一種正式語言,在整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獲合適的翻譯員或傳譯員的協助;

    (八)如受害人獲證實缺乏經濟及社會條件,獲給予由社會工作局提供的社會援助,尤其是使其可返回其所屬國家或地區所需的社會援助;

    (九)完全免費獲得按經適當配合的三月十五日第24/86/M號法令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所提供的心理、醫療及藥物的援助;

    (十)有關販賣人口犯罪的訴訟程序及行政程序獲保密。

    第七條

    保護和援助受害人的措施

    一、政府負責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護及援助販賣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尤其是:

    (一)設立一個保密且免費的保護受害人計劃,旨在確保受害人有一個獲暫時收容的適當地方,保障其人身安全,以及獲得必需及適當的心理、醫療、社會、經濟及法律援助;

    (二)設有用作接待受害人的地方,該地方尤其應具有向受害人提供有關其權利的資料及將其轉介到主管實體的功能,以及設立協助受害人及接受其查詢的機制;

    (三)促進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宣傳推廣活動,使公眾關注販賣人口犯罪所帶來的問題,並印製及免費派發有關受害人權利的小冊子,該等小冊子須儘可能以多種語言編寫,當中應載有關於販賣人口的性質、受害人的權利及保障、可求助的部門及實體,以及可維護受害人權利或確保受害人獲得保護的機制等資料;

    (四)推行關於預防及遏止販賣人口犯罪、受害人狀況、接待技巧、保護受害人機制的培訓活動;

    (五)推行各項研究工作,旨在從不同層面了解有關販賣人口犯罪的現象;

    (六)與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作協議,以協助及收容販賣人口犯罪的受害人。

    二、在販賣人口犯罪的受害人、其家人或證人的生命或身體完整性受危害時,司法當局、刑事警察機關及主管的公共部門或實體應按情況所需,迅速及有效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該等人得到保護及援助;如屬非澳門居民的情況,則應啟動必要的合作機制,以便其所屬國家或地區提供相應的保護及援助。

    第八條

    警方保護

    一、司法當局、刑事警察機關或其他警察實體一旦獲悉販賣人口犯罪的消息,且販賣人口犯罪受害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自由或屬相當巨額的財產受危害時,須確保受害人獲得警方保護。

    二、在偵查期間,對受害人的警方保護由檢察院依職權、應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聲請,又或根據刑事警察當局的建議命令作出,而在偵查結束後,則由主持有關訴訟程序所處階段的法官應檢察院的聲請命令作出。

    三、對受害人的警方保護由治安警察局提供,而在接獲上款所指命令前,則警方保護由作出調查措施的刑事警察機關負責。

    第九條

    廢止

    廢止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七條。

    第十條

    對國際性販賣人口犯罪的提述

    凡提述現行法例所載的國際性販賣人口犯罪,及援用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第七條,均視為提述及援用透過本法律增加的《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A條所規定的販賣人口犯罪。

    第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八年六月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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