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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第82/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6/2007號行政法規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載於本批示附件並為本批示組成部份的«教育發展基金財政援助發放規章»。

二、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四月八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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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教育發展基金財政援助發放規章》

第一條

標的

本規章訂定教育發展基金財政援助發放制度。

第二條

範圍

在非高等教育領域內推動具發展性的教育活動的不牟利教育機構、自然人或法人,可成為本規章財政援助受益人。

第三條

財政援助方式

教育發展基金的財政援助方式如下:

(一)無償資助;

(二)優惠信貸。

第四條

申請

一、申請教育發展基金財政援助者必須遞交申請表。

二、申請通過遞交專用表格、一份詳細陳述所開展的教育活動的計劃,以及相關的預算方案,但教育發展基金可要求遞交其他文件。

三、教育發展基金透過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告,訂定申請程序、申請期限及財政援助的特別條件。

四、在說明理由和經證實的例外情況下,上款不影響財政援助的發放。

第五條

合同形式

一、第三條(一)項和(二)項所述的教育發展基金財政援助的發放分別透過簽署由監督實體核准的承諾書及優惠信貸合同(以下簡稱為合同)為之。

二、為上款效力,教育發展基金負責將合同擬本呈交監督實體核准。

三、只要預先獲得教育發展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批准,援助計劃可以修改,行政管理委員會將考慮公共利益和所提出理由的重要性而按個別情況作出決定。

四、倘若因修改援助計劃而導致需重新協商,應按照教育發展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決定,將有關修改載於原合同的附錄或者訂立新合同。

第六條

受益人的義務

一、除第16/2007號行政法規所定者外,教育發展基金財政援助的受益人尚應遵守的義務主要如下:

(一)將款項全數用於申請的活動上;

(二)倘若購置設備和教材或承攬工程預計的金額分別超過澳門幣七十五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必須進行競投;

(三)宣傳有關財政援助是由教育發展基金發放,包括獲援助活動的所有發佈和推廣活動,尤其是輔助文件及物件、海報、小冊子、視聽材料、廣告、研討會及報告等;

(四)提交所有教育發展基金要求的文件及資料,以便接受技術及財政監察;

(五)制定及向教育發展基金提交獲援助活動的技術執行及財政的期中報告,並應在活動完成後三十日內送交總報告,在教育發展基金要求時,應連同有關支出及受領證書的正本一併提交;

(六)參與推廣活動,有關活動旨在宣傳及確認獲援助的教育活動所取得的成效;

(七)按時遵守有關合同所訂定的條件。

二、除上款所定的義務外,優惠信貸受益人尚須遵守的特別義務主要如下:

(一)按有關合同所定的條款及條件向教育發展基金還款,但不得運用來自公共實體的款項來償還;

(二)如擔保人的經濟狀況改變,出現無償還能力的風險,立即通知教育發展基金。

第七條

考慮因素

除特別法規定者外,發放財政援助時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教育發展基金可動用財政資源;

(二)所提議的教育活動具有教學和教授的重要性;

(三)推動所提議的教育活動有確認的公共利益;

(四)申請人的財政狀況;

(五)由教育發展基金基於教育發展需要而決定及另行公佈的其他因素。

第八條

無償資助

在不影響第9/2006號法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適用的情況下,無償資助的款項應尤其用於:

(一)舉辦教育活動或計劃;

(二)購置設備及教材;

(三)教育設施的興建、重建、修復、修葺、保養及裝修。

第九條

優惠信貸

在不影響第9/2006號法律第四十八條第四款及上條的規定適用的情況下,優惠信貸優先用於教育設施的購置、興建、重建及裝修。

第十條

貸款期限及利息的計算

一、優惠信貸為期最長二十年。

二、每年透過監督實體的批示訂定利率、資金的還款期限及方式。

三、為上款效力,利率不高於現行的法定利率。

第十一條

財政援助的發放方式

一、無償資助按照資助活動的性質及第四條第三款訂定的特別條件支付。

二、根據第四條第四款發放的無償資助,宜於有關教育活動舉辦及依期提交總報告後發放。

三、財政援助以銀行存款支付,但不影響在特別情況下,透過受益人的申請,得以支票支付。

第十二條

財政援助的兼收

一、除另有特別規定外,教育發展基金的財政援助可與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已發放或將發放的資助兼收。

二、倘若兼收財政援助,受益人應在申請時或在兼收發生之日起計十日內將有關事宜通知教育發展基金。

第十三條

扣減財政援助

一、倘若出現以下其中一種情況,財政援助會以扣減方式作出調整:

(一)累計的津貼總金額高於獲資助的開支金額;

(二)支出的金額低於所發放的財政援助。

二、為上款(一)及(二)項所指情況的效力,扣減分別只限於最初預計的支出及實際支出的金額。

第十四條

強制徵收

在有關資金全部或部份支付的期限屆滿後,倘若支付沒有得到實現,教育發展基金應向財政局發出證明,以便進行強制徵收。

葡文版本

第83/2008號行政長官批示

鑒於東望洋燈塔列入為世界遺產及考慮到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的建議,以維持有關的評級,因此有需要對其周邊興建的樓宇訂定容許的最高海拔高度。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作出本批示。

一、東望洋燈塔周邊區域興建的樓宇容許的最高海拔高度,分別載於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地籍圖中。

二、在上述地籍圖中以數字1至11定界及標示的區域,均視為東望洋燈塔周邊區域。

三、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四月十一日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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