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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文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3/2008號行政法規

交通事務局的組織及運作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標的、性質和職責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旨在設立交通事務局及核准其組織。

第二條

性質

交通事務局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部門,負責研究、規劃、推廣和執行陸路運輸政策,整治道路,管理車輛,以及設置、維修、優化交通及行人基礎建設。

第三條

職責

交通事務局的職責為:

(一)參與訂定、落實及評估對陸路運輸業的政策;

(二)持續規劃、推廣和評估陸路運輸系統的發展,並確保與其他運輸模式的協調和銜接;

(三)規劃、建議和協調道路網絡、公共泊車設施、行車天橋及隧道等行人及交通基礎設施的興建及優化工作;

(四)推廣研究工作和落實陸路運輸方面的嶄新方案,尤其是智能運輸系統;

(五)開展交通安排的研究,並為確保車輛及行人交通安全和暢通建議必需的措施;

(六)研究、跟進和協調跨境交通安排;

(七)推廣預防交通事故及交通安全的教育;

(八)規劃並管理口岸的交通基礎設施;

(九)監察道路網絡系統的運作,並研究和引入新的系統;

(十)監察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及公共道路收費泊車位的運作,並監督有關的經營活動;

(十一)監察陸路客運尤其是集體運輸業務的活動,並評估其服務素質;

(十二)檢驗機動車輛;

(十三)發出駕駛學校執照、駕駛學校校長及教練員的准照,監察有關業務,並更新有關紀錄;

(十四)發出學習駕駛准照、駕駛執照、特別駕駛執照及特別駕駛許可證,並更新有關檔案及駕駛員紀錄;

(十五)發出國際駕駛執照;

(十六)發出的士司機專業工作證並為其續期,以及檢驗的士及其計程錶;

(十七)發出的士執照,並監察有關營業情況;

(十八)為機動車輛發給註冊,並發出有關車輛識別文件及已繳付車輛使用牌照稅的證明標籤;

(十九)實施道路重整工程和其他工程,以改善交通運作、加強預防交通事故及交通安全;

(二十)就實施有礙車輛或行人正常通行的工程發出許可;

(二十一)就使用公共道路而有礙車輛或行人正常通行發出許可;

(二十二)設置、維修和保養路面標記、交通標誌牌、訊息標誌及交通訊號燈;

(二十三)就可能對陸路運輸造成較大影響的建設發展項目提供意見;

(二十四)協調大型活動舉行時的交通安排;

(二十五)接收、跟進和處理涉及交通事務的建議或投訴;

(二十六)研究並建議屬本身職責範圍內的規範性、技術性及行政性措施;

(二十七)監控無鉛汽油的質量;

(二十八)提出屬本身職責範圍內的法規草案;

(二十九)與治安警察局合作,移走違例停泊、阻礙公眾通行或棄置於公共道路的車輛;

(三十)協助公共道路使用者以遵守交通法規,並記錄有關違法行為;

(三十一)實施法律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章

組織架構

第四條

領導及附屬單位

一、交通事務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兩名副局長輔助。

二、交通事務局為履行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交通規劃及建設廳;

(二)交通管理廳;

(三)車輛及駕駛員事務廳;

(四)行政及財政處;

(五)組織及資訊處;

(六)法律輔助處;

(七)公共關係處。

第五條

局長的職權

局長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領導、策劃和協調交通事務局的整體工作,並監管各附屬單位;

(二)就人員的委任作出建議,並決定各附屬單位的人員分配;

(三)編製活動計劃及預算案,並將之呈交上級審核,以及跟進有關執行工作;

(四)在與其他機構或實體聯繫的事宜上,代表交通事務局;

(五)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及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輔助局長;

(二)行使局長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

(三)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二、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獲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七條

交通規劃及建設廳

一、交通規劃及建設廳主要負責研究、籌備和執行關於道路及交通的整治與規劃的工作,以及關於交通設備和道路工程的事務。

二、交通規劃及建設廳下設:

(一)交通規劃處;

(二)道路工程處;

(三)交通設備處。

第八條

交通規劃處

交通規劃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研究交通安排,並為確保車輛及行人交通安全和暢順建議必需的措施;

(二)研究設立整體的道路網絡、車輛停泊系統及有關的城市設備;

(三)與依法亦須參與交通事務的實體配合,共同研究、規劃和設計交通網絡,以及計劃並引入關於車輛流通的新系統及新對策;

(四)研究和建議跨境交通及口岸交通方面的計劃;

(五)就設置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公共道路收費泊車位及停泊車輛的特別基礎設施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

第九條

道路工程處

道路工程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實施道路重整工程及其他工程,以改善交通運作、加強預防交通事故及交通安全;

(二)確保交通設備的維修及保養工作;

(三)組織和籌備所負責工程的判給程序;

(四)審議或參與審議上項所指工程承攬判給的標書;

(五)確保對(一)項所指工程的執行及運作進行有效的管理及監察,並作出具效率的監督和正確、適當及持續的跟進;

(六)分析所負責的承攬工程的價金修正申請及延長施工期申請,並提供有關資訊;

(七)組織和更新關於所負責的工程的研究及圖則的資料庫及檔案。

第十條

交通設備處

交通設備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推動和統籌路面標記、交通標誌牌、交通訊號燈及交通監控系統的設置工作,並進行有關保養工作;

(二)就交通設備方面將採取的規範進行研究和提出建議;

(三)研究、審議和裝設公共道路上的訊息標誌設備,並進行有關保養工作;

(四)組織和籌備所負責工程的判給程序;

(五)審議或參與審議上項所指工程承攬判給的標書;

(六)確保對(四)項所指工程的執行及運作進行有效的管理及監察,並作出具效率的監督和正確、適當及持續的跟進;

(七)分析所負責的承攬工程的價金修正申請及延長施工期申請,並提供有關資訊;

(八)組織和更新關於所負責的工程的研究及圖則的資料庫及檔案。

第十一條

交通管理廳

一、交通管理廳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研究、籌備和執行關於陸路運輸、陸路跨境客運、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及公共道路泊車位的運作的工作;

(二)確保交通安排的協調及管理工作;

(三)就實施有礙車輛或行人正常通行的工程發出許可;

(四)就使用公共道路而有礙車輛或行人正常通行發出許可;

(五)實施公共道路的臨時交通措施;

(六)記錄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

(七)與治安警察局合作,移走違例停泊、阻礙公眾通行或棄置於公共道路的車輛。

二、交通管理廳下設:

(一)運輸管理處;

(二)協調處;

(三)稽查處。

第十二條

運輸管理處

運輸管理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管理和監察陸上集體運輸業務的運作;

(二)向陸路跨境客運的營運者發出准照,並監察其運作;

(三)發出的士執照並監察有關業務;

(四)發出的士司機專業工作證並為其續期;

(五)就集體運輸工具及的士的上落客站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

(六)監察供公眾使用的停車場及公共道路收費泊車位的運作,並監督有關的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協調處

協調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規劃和執行公共道路的臨時交通措施;

(二)就使用公共道路進行文娛活動給予許可並作出協調;

(三)就實施有礙車輛或行人正常通行的工程發出許可;

(四)就使用公共道路而有礙車輛或行人正常通行發出許可;

(五)研究和協調大型活動舉行時的交通安排;

(六)就改變慣常行車方向時最適當的交通指示進行研究並提出建議;

(七)確保交通信息中心及其設備的運作。

第十四條

稽查處

稽查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協助公共道路使用者以遵守交通法規,並藉此宣傳預防交通事故及注意交通安全的意識;

(二)記錄公共道路上的交通違法行為,並將有關紀錄送交治安警察局,在有需要時尚可要求該局提供協助;

(三)與治安警察局合作移走違例停泊、阻礙公眾通行或棄置於公共道路的車輛;

(四)監察公共道路臨時交通措施的執行;

(五)分析及監察無鉛汽油的成份。

第十五條

車輛及駕駛員事務廳

一、車輛及駕駛員事務廳主要負責研究、籌備和執行關於駕駛教學、駕駛執照的簽發及機動車輛的檢驗的工作。

二、車輛及駕駛員事務廳下設:

(一)駕駛執照處;

(二)車輛處。

第十六條

駕駛執照處

駕駛執照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按照國際認可的質量標準確保駕駛教學的工作;

(二)發出駕駛學校執照、駕駛學校校長及教練員的准照,並監察有關業務,以及更新有關紀錄;

(三)為駕駛學校校長及教練員舉辦培訓及再培訓課程;

(四)發出學習駕駛准照、駕駛執照及特別駕駛執照,並更新有關檔案及駕駛員紀錄;

(五)進行特別駕駛考試及發出特別駕駛許可證;

(六)發出國際駕駛執照;

(七)確保駕駛學習暨考試中心的正常運作。

第十七條

車輛處

車輛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接收關於認可機動車輛的卷宗,並將之送交機動車輛商標和型號核准委員會;

(二)為機動車輛發給註冊,並發出有關車輛識別文件及已繳付車輛使用牌照稅的證明標籤;

(三)負責重型摩托車及輕型摩托車之登記;

(四)更新機動車輛及工業機器車的紀錄,並管理發給車輛的特別註冊及個人專用註冊的事宜;

(五)檢驗機動車輛及的士計程錶;

(六)確保汽車檢驗中心及其設備的運作。

第十八條

行政及財政處

行政及財政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確保執行關於交通事務局人力資源管理的一切行政程序;

(二)組織和更新交通事務局人員的個人檔案,並確保關於人員管理的文書處理工作;

(三)將法例、規定、職務的命令和通知,以及一般性的批示和指示發送各附屬單位傳閱;

(四)編製所需及適當的文書,以確保處理人員的薪俸、其他補助及扣除的程序;

(五)編製交通事務局的年度預算案並跟進其執行,以及在有需要時對有關預算案的修正及修改作準備;

(六)確保其工作範疇內關於承攬工程的執行程序及財貨與勞務的取得程序的一切文書處理工作;

(七)草擬執行承攬工程或取得財貨與勞務的合同擬本及合同替代文件的擬本;

(八)收取擔保金,並在符合有關法定條件時處理退還、取消或減少該等擔保金的事宜;

(九)經核實符合必要的法定條件及前提後,處理一切應付費用的支付事宜;

(十)徵收法定的手續費、費用或任何其他收益,並將之送交財政局,以及編製有關責任帳目;

(十一)確保關於供應及總務方面的行政工作,以及關於取得財貨與勞務的文書工作;

(十二)確保交通事務局的財產管理工作,並負責其設施、車隊、設備及通訊系統的保存、安全及保養。

第十九條

組織及資訊處

組織及資訊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組織和更新交通事務局的資訊檔案,並建立、拓展和輔助資訊資料庫的開發;

(二)推動和進行能配合交通事務局特定要求的組織方法及技術的研究,以達至資訊化;

(三)就交通事務局的資訊化及資訊設備的使用進行研究、規劃和統籌,並評估發展資訊應用程序,尤其是建立新資訊路線時所產生的影響;

(四)構思和落實在資訊化過程中關於資訊的收集、保安及監管所需的程序,並確保資訊的定期及整體處理;

(五)收集、處理和更新有關交通事務局工作的統計資料;

(六)建立和組織文獻資料庫,收集、分類和保存對交通事務局具重要性的刊物及資訊載體;

(七)參與規劃、組織、執行和跟進年度培訓計劃;

(八)協助編輯、翻譯、印刷和發佈交通事務局的各類報告;

(九)推動和確保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實體之間在科學及技術層面上的資訊交流,並促進刊物的交換;

(十)組織交通事務局的總檔案,並維持其良好的運作條件;

(十一)就已存檔的文件發出證明及副本;

(十二)在法定期間屆滿時即建議將有關文件作廢;

(十三)在有需要時,按適用的法律規定對已存檔的文件作微縮處理;

(十四)管理已設立的資訊系統,並維護其良好的保養及運作條件;

(十五)確保維護應用程序及資料庫,並向使用者提供所需的資訊;

(十六)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部門及機構轄下的資訊中心合作,以訂定處理資訊的共同方式;

(十七)參與交通事務局人員的管理工作,並舉辦資訊領域的培訓、課程、座談會及其他活動;

(十八)確保向交通諮詢委員會及交通高等委員會提供技術及行政上的輔助;

(十九)編製呈交予交通諮詢委員會及交通高等委員會的會議議程、會議紀錄及意見書草案;

(二十)組織交通諮詢委員會及交通高等委員會的卷宗檔案,並更新有關資料;

(二十一)統籌交通高等委員會所作提議的執行工作;

(二十二)行使屬輔助交通諮詢委員會及交通高等委員會的領域內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十三)在交通事務局人員參與澳門大賽車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或工作小組的工作時,向該等人員提供技術及行政上的輔助。

第二十條

法律輔助處

法律輔助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發出屬交通事務局工作範疇內的法律意見,並促進和進行法律架構的研究工作;

(二)草擬規章及規範性文件,以確保涉及交通事務局的職責及職權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在適用上的一致性;

(三)就交通事務局的所有法律問題提供輔助,並跟進其所涉及的法律程序;

(四)確保就合同及合同替代文件的草擬工作提供法律輔助;

(五)與其他附屬單位合作,推動涉及交通事務局職責的法規及規章草案的制定;

(六)依法或應其他主管實體要求的情況下,對有關法規草案發表意見;

(七)對與其他機構或實體已訂立或將訂立的議定書的範疇內所開展的活動提供輔助。

第二十一條

公共關係處

公共關係處的職權主要包括:

(一)負責接待公眾及交通事務局的一般文書處理工作,包括所有登記;

(二)接收、跟進和處理市民的投訴;

(三)發放交通信息;

(四)推廣交通政策和開展宣傳交通安全的活動;

(五)收集、處理和更新屬道路交通及運輸領域的統計資料;

(六)登記所收到的一切聲明異議及訴願,並在適用法例所定的期間內作出適當的轉送;

(七)收集市民對與交通事務局職責有關的法規草案的意見及建議;

(八)應市民要求提供關於交通事務局的服務資訊;

(九)管理交通安全推廣及教育中心。

第三章

交通高等委員會及交通諮詢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專有法例

交通高等委員會及交通諮詢委員會由專有法例規範。

第四章

人員

第二十三條

人員編制

交通事務局的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表。

第二十四條

人員制度

一、公職一般制度及其他適用法例適用於交通事務局的人員。

二、交通事務局得以受勞動關係法律規範的個人勞動合同方式聘用人員進行工作。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人員的轉入

一、土地工務運輸局運輸廳、民政總署交通運輸部及道路渠務部的編制人員,可於本行政法規公佈後四十五日內選擇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交通事務局人員編制內的相應職位。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轉入,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除須將該名單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運輸廳、民政總署交通運輸部及道路渠務部以合同方式聘用的人員,可於第一款所指期間內選擇以合同附註的方式,按各自原來職務的法律狀況轉入交通事務局工作。

四、第一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徵用或派駐制度在土地工務運輸局運輸廳、民政總署交通運輸部及道路渠務部工作的人員。

五、按本條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所提供的服務時間均獲計算,以產生一切法定效力。

六、利害關係人須向所屬的土地工務運輸局或民政總署提交書面聲明,以作出本條所定的選擇。

第二十六條

標誌

交通事務局的標誌以行政命令核准。

第二十七條

制服及工作證

交通事務局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穿著的制服和佩戴的工作證的式樣均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八條

預算

交通事務局本財政年度的預算,將連同財政局的意見書於二零零八年四月十三日或之前呈交行政長官。

第二十九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下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一)由交通事務局收取的費用或價金,尤其是來自發出准照或提供服務所得;

(二)由交通事務局收取的罰款。

第三十條

更新法律上的提述

一、在與交通事務局職責有關的法規及規章中,凡對“土地工務運輸局”、“澳門市政廳”、“臨時澳門市政局”及“民政總署”的提述,經作出適當配合後,均視為對“交通事務局”的提述。

二、在訂定進口新重型摩托車應遵守的氣體污染物排放限值的第1/2008號行政法規中對 “民政總署”的提述,經作出適當配合後,視為對“交通事務局”的提述。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輛商標和型號核准委員會

機動車輛商標和型號核准委員會的組成、職權及運作將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三十二條

廢止

廢止所有與本行政法規相抵觸的規定,尤其是下列條文:

(一)七月七日第29/97/M號法令第二條m)項、第三條第四款d)項、第六條第二款n)至p)項及第十一條;

(二)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十條(九)項及第四十三條;

(三)由第2/2002號行政長官批示公佈的《民政總署組織架構規章》第三十八條(三)項、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四)至(六)項;

(四)刊登於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第五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內由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通過的《機動車輛商標和型號核准規章》第一條第二款;

(五)第104/2005號行政命令第三條。

第三十三條

生效

一、本行政法規自二零零八年五月十三日起生效。

二、上款的規定不適用於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該等條文自本行政法規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八年二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二十三條所指的附表

交通事務局人員編制*

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3
處長 12
高級技術員 5 高級技術員 23
傳譯及翻譯 翻譯員 4
技術員 4 技術員 18
技術輔助人員 3 技術輔導員 68
車輛查驗員/車輛駕駛考試員 14
公關督導員 1 a)
行政技術助理員 3 a)
總數 149

a)職位出缺時撤銷。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5/2010號行政命令第33/2023號行政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