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2007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2/2007

刊登日期:

2007.1.8

版數:

4-9

  • 設立經濟發展委員會
被廢止 :
  • 第23/2023號行政法規 - 經濟發展委員會。
  •  
    部份被廢止 :
  • 第4/2015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1/2007號行政法規《經濟發展委員會》。
  •  
    已更改 :
  • 第4/2015號行政法規 - 修改第1/2007號行政法規《經濟發展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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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11/2001號行政法規 - 核准經濟委員會章程──若干廢止。
  • 第18/2002號行政法規 - 設立人力資源發展委員會。
  •  
    相關法規 :
  • 第264/2007號行政長官批示 - 確定若干實體為經濟利益團體。
  •  
    相關類別 :
  • 經濟發展委員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本法規已被 第23/2023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1/2007號行政法規

    經濟發展委員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六十六條,以及第2/1999號法律第十九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設立經濟發展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第二條*

    性質及目的

    委員會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制定經濟發展策略的諮詢組織,尤其就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適度多元、人力資源、中小微企業開拓發展及新興行業培育等政策方面行使諮詢及建議職能。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5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職責

    委員會的職責為:

    (一)就下列事宜發表意見及提出建議:

    (1)經濟發展方向;

    (2)社會經濟發展策略;

    (3)經濟適度多元政策;

    (4)人力資源發展政策;

    (5)中小微企業開拓發展政策;

    (6)新興行業培育政策;

    (7)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政策相關的其他事宜;

    (二)就訂定及執行上述領域的政策,以及相關的法規發表意見;

    (三)通過其內部規章;

    (四)行使其他法規及規章所定的職責。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5號行政法規

    第四條

    組成

    一、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一)行政長官,由其任主席;

    (二)經濟財政司司長,由其任副主席;

    (三)經濟利益團體代表;

    (四)專業人士、在相關領域公認傑出的人士及具聲望的人士;

    (五)與委員會職責有關的領域的公共機關及部門代表。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確定有關經濟利益團體,當中應包括僱主團體及僱員團體。

    三、主席可邀請公共部門、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的代表,以及就商討事宜有認識、有經驗的其他人士列席委員會會議,但該等人士無投票權。

    四、行政長官得以批示從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具功績、聲望、對社會有貢獻的人士或專家學者中委任委員會的顧問,按主席的要求提供意見。 *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5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委任及任期

    一、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成員及有關候補人,由所代表的團體指定。

    二、上條第一款(三)至(五)項所指成員,由行政長官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委任。

    三、獲委任成員的任期為兩年。

    四、屬下列情況的成員喪失委任資格:

    (一)不獲所代表的團體認可;在此情況下,該團體須以書面方式通知主席有關事實及指定其代任人;

    (二)所代表的團體不再參與委員會的工作。

    第六條

    委員會的機關

    委員會的機關為:

    (一)主席;

    (二)全會;

    (三)政策研究組; *

    (四)專責小組。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5號行政法規

    第七條

    主席

    一、主席的職權為:

    (一)代表委員會;

    (二)召集及主持全會會議;

    (三)核准會議議程;

    (四)提出進行表決及宣佈有關結果;

    (五)使本行政法規及委員會內部規章獲遵守;

    (六)行使本行政法規或其他法規所載的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全部或部分職權授予委員會副主席。

    第八條

    副主席

    副主席的職權為:

    (一)主席缺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主席;

    (二)行使主席授予的職權。

    第九條

    全會

    一、全會由第四條第一款所指的委員會全體成員組成。

    二、全會負責表明委員會對其職責範圍內事務的立場。

    第十條

    全會的運作

    一、全會以平常會議的形式每年舉行兩次,並可由主席主動提出或應最少三分之一成員的書面要求而召開特別會議。

    二、全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的成員以記名方式表決的相對多數票;如表決時票數相同,則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全會的召集應最少提前四十八小時作出,而召集書應列明議程。

    四、每次會議均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須摘錄會議上發生的一切事情,尤須指出會議日期、地點、出席成員、審議事項、提出的意見及建議、所作決議,以及有關表決的結果。

    第十一條

    政策研究組

    一、委員會全會下設經濟適度多元政策研究組、人力資源政策研究組以及按需要設立的其他政策研究組,負責對委員會職責範圍內的相關事宜作出研究及跟進,並提出建議。*

    二、各政策研究組的成員,包括有關組長,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在委員會成員中委任。

    三、組長的報酬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5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專責小組

    一、政策研究組內可附設專責小組,進行專項研究、跟進及提出建議。

    二、專責小組可由政策研究組成員、專業團體代表、在相關領域公認傑出的人士,以及公共機關及部門代表組成,並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

    三、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專責小組中一名成員為協調員。

    四、專責小組協調員及成員的報酬,可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第十三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4/2015號行政法規

    第十四條

    出席費

    一、委員會、政策研究組及專責小組的成員,以及顧問,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但已按本行政法規的規定獲發報酬者除外。 *

    二、第四條第三款所指獲邀列席委員會會議的人士有權依法收取出席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5號行政法規

    第十五條*

    行政及技術支援

    經濟局負責向委員會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5號行政法規

    第十六條*

    財政資源

    委員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登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中撥予經濟局的款項內。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5號行政法規

    第十七條

    廢止

    廢止第11/2001號第18/2002號行政法規

    第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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