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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gisMac》的法例註釋 | |||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05號法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本行政法規訂定適用於因違反或不遵守第5/2005號法律的規定,而在電子簽名認證業務範圍內作出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制度。
一、不遵守第5/2005號法律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除須負起其他法定後果及倘有的民事與刑事責任外,尚須接受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科$100,000.00(澳門幣拾萬元)至$500,000.00(澳門幣伍拾萬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科$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至$250,000.00(澳門幣貳拾伍萬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科$25,000.00(澳門幣貳萬伍仟元)至$125,000.00(澳門幣拾貳萬伍仟元)的罰款;
(四)如屬其他情況,科$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 $75,000.00(澳門幣柒萬伍仟元)的罰款。
二、不遵守第5/2005號法律第十四條的規定而發出具合格字樣的證書,按上款(一)項的規定科處。
三、過失行為須受處罰。
一、對罰款進行酌科時,應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違法者的過錯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損害。
二、如自處罰批示的通知日起一年內作出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則適用的罰款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維持不變。
三、罰款應自處罰決定的通知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就違反本法規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提起程序、進行調查及科處處罰,屬第5/2005號法律第十六條所規定的認可當局的職權。
本行政法規自第5/2005號法律開始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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