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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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04號行政法規

陸路跨境客運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條

核准

核准附於本行政法規並為其組成部分的《陸路跨境客運規章》。

第二條

現有企業

在本法規公佈之日前已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登記的陸路跨境客運企業,應自本行政法規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有關准照,但《陸路跨境客運規章》第四條第二款關於以股份有限公司類別設立公司的強制性規定不適用於此情況。

第三條

重型客運車輛的進口及註冊

一、允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口並註冊供獲發從事陸路跨境客運業務准照的公司營運的全新重型客運車輛。

二、根據上款規定進口的車輛必須具備專用的停放地點,但當以申請實體名義註冊的車輛數目被認為足以滿足其需要時,經濟局可根據民政總署或該局認為必須徵詢的其他實體的意見拒絕其進口。

第四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於公佈後滿三十日生效。

二零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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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路跨境客運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規章的規定適用於重型客運車輛或輕型客運車輛的陸路跨境客運服務。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規章及補足法例的規定,下列用詞的定義為:

(一)陸路跨境客運:指跨越澳門特別行政區邊境,但部分路程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陸路運輸服務;

(二)陸路境內客運:指全部路程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陸路運輸服務;

(三)定期服務:指以重型客車並按照預定的路線、班次、時間表及收費提供的、在預定的車站上落客的客運服務;*

(四)非定期服務:指以輕型客車及預約形式提供的、以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作為起點站或終點站且中途不可上落客的客運服務;*

(五)供監察用的文件:指在從事客運業務方面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或其他適用法例,又或關於陸路客運的國際協約所要求的文件,尤其是准照、獲許可的路線及車輛證明書;*

(六)准照:指由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從事陸路跨境客運業務的准照;*

(七)乘客:指由客運車輛運載的人士,但司機及向運輸實體提供服務或執行監察工作的其他人員除外;*

(八)經營公司:指以陸路跨境客運為所營事業的公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17號行政法規

第三條

陸路跨境客運服務*

一、提供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的陸路跨境客運服務,須按預先許可制度取得有關地區主管當局的許可,並須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地區之間基於陸路跨境客運的安全及管理需要而協定的經營條件。*

二、請求上款所指許可的申請書應向交通事務局局長提出,並由其將申請轉介有關當局。*

三、請求許可的申請書內應列明服務的種類、收費、車輛的數目及種類,提供定期服務的申請書內尚應列明擬行走的路線、時間表及車站,並說明選擇路線的理由。*

四、更改路線、時間表、車站、收費及車輛種類等均須經交通事務局批准。*

五、在所有營運車輛內應張貼一塊尺寸不小於210mmx 297mm——A4的標示牌,其內須載有關於經營公司的下列資料:

(一)公司商業名稱;

(二)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登記編號;

(三)陸路跨境客運准照編號;

(四)服務種類、終點站及路線;

(五)查詢資料的電話號碼。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17號行政法規

第二章

從事業務的資格

第四條

發出准照

一、獲交通事務局發給陸路跨境客運業務准照的實體,方可從事陸路跨境客運業務,不論屬定期服務或非定期服務。*

二、從事陸路跨境客運業務的准照僅可發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依法設立並證明具備從事該業務要件的股份有限公司。

三、從事陸路跨境客運業務須有准照作為憑證,該准照可透過證明仍具備從事該業務的要件而續期及不可轉讓。

四、業務應在發給准照的批示所定的期間內展開。

五、路線的更改須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提出申請,並附註於准照內。*

六、准照的發出、續期、更改及補發,須繳付附件一所載的費用。

七、准照以載於附件二的式樣發出。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17號行政法規

第五條

准照的有效期

准照的有效期由發出日起計為期三年,並可以相同期間續期。

第六條

准照的續期

一、准照的續期須最遲在准照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根據第十一條的規定提出申請。

二、在上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提出准照續期申請,須根據附件一的規定繳納一項附加費。

第七條

從事業務的要件

從事業務的要件如下:

(一)適當資格;

(二)技術及專業能力;

(三)財力。

第八條

適當資格

一、無下列任何障礙的人,視為已具備適當資格:

(一)被法律禁止從事商業活動;

(二)因販賣麻醉品、洗黑錢、稅務或關稅欺詐而被確定判罪;

(三)因蓄意或非蓄意破產及不正當據為己有而被確定判罪;

(四)因侵犯財產罪而被確定判處不少於兩年的徒刑;

(五)因賄賂而被確定判罪;

(六)因任何性質的犯罪而被確定判處禁止在所定期間內從事有關職業;

(七)因不法競爭或不正當競爭行為而被確定判罪;

(八)因嚴重及重複違反有關駕駛時間、休息時間或陸路安全的規章性規定而被確定判罪及被命令禁止在所定期間內從事有關職業;

(九)因在從事運輸業務時違反有關回報性質的給付制度或工作衛生及安全條件、環境保護及職業責任的規定而被確定判罪及被命令禁止在所定期間內從事有關職業;

(十)因實施七月三十日第6/97/M號法律所指的犯罪而被確定判罪。

二、適當資格的要件適用於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管理人及經營公司實際領導機關的任何其他負責人。

第九條

技術及專業能力

一、技術及專業能力是指具備從事陸路客運業務適當知識的人力資源。

二、經營公司應由一名以常設制度任職的管理人管理。

三、經營公司的人員編制中最少應設有一名具備領導一間陸路客運企業所需的學術培訓或實踐能力的管理人。

第十條

財力的確認

一、財力是指擁有能保證企業開業及良好管理所需的資源。

二、為開業,經營公司應擁有不少於$5,000,000.00(澳門幣伍佰萬元)的公司資本,且在從事業務期間,應備有不低於其以所有權制度擁有或以融資租賃制度或透過長期租賃合同而持有的全部車輛價值的百分之十的儲備金,其金額最少須為$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

三、為證明已遵守上款的規定,開業須以載有公司資本的商業登記證明,而在從事業務期間,以上一營業年度的資產負債表的複本或經認證的副本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准照的程序

一、申請發給准照須透過致交通事務局局長的申請書提出,申請書須由有權力約束申請實體的人簽名,其身份及簽名須經公證認定。申請書內須載有下列資料:*

(一)公司商業名稱;

(二)住所;

(三)管理人的身分資料;

(四)營運服務計劃,尤其包括營運服務安排、車輛的數目及種類、車輛載客量、車輛屬申請實體所有或基於租賃等方式而持有的說明、收費計劃、車隊維修保養、車隊停泊地點、客戶服務、人員配置、緊急及特殊情況下的應變預案,如屬定期服務,尚須說明每條路線的往返行程、上落客站點及班次時間表;*

(五)在擬經營業務的地區所取得的註冊證明書。*

(六)**

(七)**

(八)**

(九)**

二、上款所指的申請書應附同下列文件的正本或認證繕本:

(一)公司的設立文件;

(二)商業登記證明;

(三)由財政局發出有關公司稅務狀況正常的證明;

(四)公司管理人的刑事紀錄證明;

(五)公司管理人的履歷,連同有關學術培訓及專業經驗的證明文件;

(六)公司倘有的上一營業年度的資產負債表;

(七)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為受益人,金額為公司資本百分之十,作為開業保證的擔保。

三、申請應附同申請書及上兩款所指文件各六份的影印本。

四、第二款(七)項所指擔保須以現金存款、或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的銀行或保險公司所訂立的即付形式的適當銀行擔保或保險擔保提供。

五、因提供擔保而產生的負擔由申請人承擔;擔保可在開業後解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17號行政法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2/2017號行政法規

第十二條

擬設立的公司

一、上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以擬設立公司的名義申請發給准照的情況,但可暫時不要求提交該條第二款(一)項至(三)項所指的文件。

二、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且申請獲批准,准照僅在申請人提交上指文件後方發出。

第十三條

分析申請及作出決定*

一、發出准照的卷宗由交通事務局按序編號,其由申請書及附同申請書的文件組成。*

二、發出准照的卷宗須送交治安警察局、海關、消防局及旅遊局,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發出意見。*

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計九十日內就發給准照的申請作出決定;該期限在經說明理由後可延長一次或多次,但以不超過九十日為限。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17號行政法規

第三章

從事業務

第十四條

經營公司在車輛方面的義務

一、在不影響陸路客運車輛的種類及技術規格規章的適用下,經營公司必須:

(一)保持在性能、質素、舒適及安全等方面提供良好服務所需的車輛數目;

(二)保持在服務中的車輛有良好的保養和清潔狀況及有良好的安全條件;

(三)在每輛車的內外當眼處張貼有關載客量的指示;

(四)在每輛車內的當眼處張貼有關禁止吸煙及乘客須遵守的其他安全使用規則的通告;

(五)在每輛車內存放經營公司的准照的經認證副本、法律或規章所要求的其他文件,以及所要求供監察用的文件。

二、為監察對上款(二)項的規定的遵守情況,經營公司應向土地工務運輸局提交有關車隊的年度維修保養計劃,並指明將使用的工場。

三、用於陸路跨境客運服務的車輛應在民政總署交通運輸部註冊,並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

第十五條

服務水平下降

一、如經營公司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獲發給准照之日所具備的質素標準,則必須在四十五日內按照監察實體的提議作出必要的改善。

二、如所提供的服務仍未符合所要求的質素標準,則准照在上款所指期限屆滿後可被中止。

三、如中止超過九十日,則撤銷有關准照。

第十六條

運輸憑證

每一使用陸路跨境客運服務的乘客均應持有由有關經營公司發出的有效運輸憑證;憑證應有編號,並應指明實際已繳付的費用及經營公司的商業名稱。

第十七條

強制性民事責任保險

經營公司應保持民事責任保險的適時性,使之可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保障乘客所受到的損害。

第十八條

經營的其他條件

一、根據本規章規定專門為經營跨境客運服務而設立的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經營陸路境內客運的定期服務。

二、經營公司僅應在准照明示許可的地點上落客,而上落客的地點,包括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終點站在內不得多於三個。

三、經營公司必須遵守及使其人員遵守《道路法典》及有關規章的全部強制規定,以及其他現有或將來公佈的適用法例。

四、用於提供陸路跨境客運服務的車輛不得運載動物,以及其體積、氣味或任何原因可對乘客造成不便或可危及乘客安全的物品。

五、禁止在陸路跨境客運服務的車輛內吸煙。

第十九條

經營公司章程的修改

未經土地工務運輸局預先許可,經營公司不得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一)更改公司所營事業;

(二)減少公司資本;

(三)變更、合併、分立或解散公司。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二十條

監察

一、監察對本規章的遵守情況,屬土地工務運輸局、民政總署及治安警察局的職權。

二、上款所指的實體可根據有關職責及職權命令檢查經營公司的設施、工場及車輛,以及當檢查結果認為有需要時,可禁止用於提供陸路跨境客運服務的車輛通行。

三、具監察職權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經出示其證明文件後,可自由進出經營公司用作從事業務的地方。

第二十一條

行政上的違法行為

本規章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所指的不法事實構成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訂定的制度適用於本規章未作特別規定的所有情況。

第二十二條

行政上的違法行為的處理程序

一、處理本規章所規定的行政上的違法行為,屬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職權。

二、科處罰款屬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的職權。

三、土地工務運輸局應對有關違法行為作出記錄。

第二十三條

未獲發給准照的實體經營客運業務

未獲發給准照而經營陸路跨境客運服務的實體,自然人處以$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至$50,000.00(澳門幣伍萬元)罰款,法人處以$30,000.00(澳門幣萬元)至$150,000.00(澳門幣拾伍萬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欠缺標示牌

不張貼第三條第五款所指的標示牌,處以$2,000.00(澳門幣貳仟元)至$10,000.00(澳門幣壹萬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使用未經許可的車站

使用未經許可的車站或地點上落客,處以$3,000.00(澳門幣叁仟元)至$15,000.00(澳門幣壹萬伍仟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經許可的境內客運服務

如未經許可而經營境內客運服務,則每運載一名乘客處以 $ 2,000.00(澳門幣貳仟元)罰款。

第二十七條

企位乘客及超載

如運載企位乘客或超載,則每運載一名企位乘客或超載一名乘客處以$ 2,000.00(澳門幣貳仟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的路線

不遵照獲許可的路線行走,處以$7,000.00(澳門幣柒仟元) 至$35,000.00(澳門幣叁萬伍仟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欠缺文件

在接受檢查時未能出示應存放在車輛內的文件,處以$700.00(澳門幣柒佰元)至$3,500.00(澳門幣叁仟伍佰元)罰款,且駕駛員應在五日內向作出實況筆錄的實體遞交該等文件;如不遞交且無合理解釋,則處以$17,500.00(澳門幣壹萬柒仟伍佰元)罰款。

第三十條

繳交罰款的期限

罰款應由作出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計三十日內繳付。

第三十一條

中止准照

一、倘運輸實體由首次處罰決定之日起計兩年內重犯本規章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所指的違法行為,除被罰款外,還可處以中止經營業務准照的附加制裁。

二、上述中止的期限最長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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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費用

(第四條第六款及第六條第二款所指者)

一、發出准照:澳門幣一萬元。

二、准照續期:澳門幣五千元。

三、逾期提出准照續期申請的附加費:

(一)逾期不超過三十日:澳門幣一千元;

(二)逾期超過三十日:澳門幣三千元。

四、更改或補發准照:澳門幣一千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17號行政法規

附件二*

准照式樣

(第四條第七款所指者)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2/2017號行政法規